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建號三二一三,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其所座落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五八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四(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國防部簽立輔導購宅契約而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主張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夫徐慶增買受頂讓之眷舍乃國防部所有,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下稱原來眷舍),二者係不同之標的。徐慶增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亡故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並無可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亦無有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將系爭房屋及原來眷舍混為一談。
㈡被上訴人主張徐慶增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將原來眷舍出售頂讓與伊,並非事實。
其所提出以徐慶增名製作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字據(以下稱系爭二紙字據),並非徐慶增所書。原法院曾送請鑑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認無法鑑定,嗣再將書函二十一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丁認字第00000-00000號公證卷送請鑑定,並未併將該二紙字據列送在內,其囑託鑑定之函件又未將待鑑文件及據為鑑定樣本說明清楚,且前開公證卷中有關署名徐慶增者係被上訴人以代理人所書,原判決以該鑑識中心認與徐慶增書寫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而認二紙字據為真正,要屬違誤。證人蔣弼並非鑑識人員,所證係徐慶增筆跡云云,並無證明力。至於被上訴人持有徐慶增之印鑑章、眷舍配位證、國民辦理眷舍重建法院公證及其他有關手續時所交付,亦不足為憑。
㈢退而言之,就令被上訴人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徐慶增頂讓原來眷舍,國軍在
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明定眷舍不得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等頂讓行為亦為無效。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又所謂徐慶增書立之字據,記載之買賣標的為原來眷舍,嗣得知政府之改建計劃,而附隨增加約定改建完成取得新屋所有權後,亦併為移轉,此等約定為附契約,當隨主契約之無效而無效。
㈣上訴人係以徐慶增主眷、遺眷身分而獲得國防部輔導購宅資格,因而取得所有權
,並非繼承徐慶增之遺產或其眷舍分配權利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判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判令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亦係因買賣而取得,均非繼承而來。原來眷舍所屬國防部愛國新城自治會(以下稱愛國新村自治會)編印之國防部愛國新城眷(住)戶手冊所載「:::依民法繼承順序由配偶或子女依序繼承更名,無繼承遺產稅負之累」等語,係自治會委員蔣弼個人於「編訂手冊之說明」一文中所述之語,要與民法親屬編及稅法規定有違,不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國防部總務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宏家字第一一九四號簡便行文表中已明白裁示:「:::本局列管台北市愛國新村眷戶徐慶增因病去逝,其重建眷舍輔導購宅權益,依規定應由其主眷甲○○○接替」,上訴人係依主眷身分接替取得重建眷舍輔導購宅權益,並非繼承而取得。若係繼承取得,依民法有關規定,上訴人應與子女共同繼承,然事實上,上訴人係單獨與國防部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署簽署之授權書,其內記載:「請依規定核由本人繼承」等語,不過承接上文之用語,不生自認繼承取得權利之效力。
㈤依國防部勁字第一三二四號令第三條及第二條規定,系爭房地配貸戶享有國民住
宅條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既未經國防部同意出售,被上訴人並非軍人,又不具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亦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與身分。
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業已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五
十萬元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和解,被上訴人已無權利請求上人將系爭房地移登記與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原法院送請鑑定函稿、認證請求書、眷舍配住分析表、國防部令、國民住宅條例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來眷舍於七十九年六月拆除,至八十年底,抽籤配售系爭房屋,此二屋係先
拆後建,不同時存在之標的,被上訴人與徐慶增買賣之時並非以買受原眷舍之意而訂約,以其買賣經過可知買賣之標的應為新屋,此由第二張字據之記載可得充分證明。
㈡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二十一紙書函包括系爭二紙字據在內,已迭據說明在卷,上訴人一再指稱不在其內,實有未洽。
㈢原來眷舍所屬愛國新城改建後之新屋已交付多年,早已准許自行買賣。系爭房
屋並非國民住宅,國防部勁字第一三二四號令第三條規定已有未合,且此為軍方行政命令,不得規範民間買賣。
㈣徐慶增亡故之時,系爭房屋幾已建成,國防部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
規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同意由上訴人接替徐慶增已取得之輔導購宅權,此接替在民法上除繼承外,別無他義。
㈤上訴人對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允諾於七天內付款,而於國防部承辦人得知雙方達成和解而簽辦後,即否認其事,迄未履行。
被上訴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上訴人逾期不予理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寄函撤銷此項和解。上訴人仍應依原有約定,移轉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愛國新村自治會八十一年八月七日通知、愛國新城(眷)宅人員名冊為證。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夫徐慶增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遷美依親,遷美前,以五
十萬元為價,將原來眷舍頂讓信託於伊,伊已依約付清價金,嗣徐慶增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病逝,而原來眷舍經國防部改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夫徐慶增未將原來眷舍頂讓與上訴人,就令曾為頂讓,該頂讓亦屬
無效,且伊係本於自己權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繼承而取得,要無移轉登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表弟,為四親等姨表姐弟,上訴人之夫徐慶增原任職軍方,獲
配原來眷舍,於六十八年遷美依親,原來眷舍即由被上訴人居住,嗣經改建,獲配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居住占有,惟其所有權則因徐慶增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病逝,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為第一次登記取得,所坐落系爭土地原係國防部名義,亦由上訴人取得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徐慶增遷美前,伊以五十萬元為價,向徐慶增頂讓原來眷舍相關權
利,原來眷舍改建分配新屋之權利亦併同在內,上訴人依約定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如事實欄所載情由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徐慶增遷美前,以五十萬元為價,向徐慶增頂讓原來眷舍相
關權利,改建獲配系爭房地之權利亦包括在內等情,已據提出以「慶增」名義製作之系爭二紙字據為證。其中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書面記載:「茲收到森慶弟新台幣三十萬元正,為頂下本人延平南路眷舍之權利金,尚欠貳拾萬元須於兩年內付清」等語,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製作之書面則記載:「本人在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到森慶弟頂下本人延平南路二四八巷二二號眷舍之讓渡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已將該眷舍交其管理。日後眷村改建完成,本人在取得新屋產權後,應即移轉產權於慶森弟名下。除應繳之稅金及配合款由其負擔外,不再向其收取任何其他費用。」等字樣。上訴人雖否認各該文書為真正,惟經原法院檢送署名徐慶增之書函二十一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丁認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據覆:「送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丁認字第00000-00000號公證卷內署名徐慶增之文件上字跡與徐慶增書寫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三二五頁)。上訴人雖否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惟查:原法院囑託鑑定函雖未載明送鑑二十一紙書函之細目,然而原法院於該次囑託鑑定前曾以公證卷宗及系爭二紙字據送請同一中心鑑定,據該中心以送鑑資料可供比對字數不足,難以獲致肯定之結論,無法鑑定而退回,有該中心另紙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二九九頁)。被上訴人即聲請原法院將其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聲請狀內文件及其檢呈之另紙徐慶增函件一併送鑑(見原審卷三0五頁聲請狀),而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聲請狀呈送之文件原本固經被上訴人於鑑定完成後領回,已不能明其詳細(見原審卷三0六頁反面),惟據其書狀記載,呈送文件為徐慶增頂讓及權利金收據與簽名函件等原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第二次送鑑之原件中包括系爭二紙字據在內,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聲請狀中請求併同公證卷宗送請鑑定,係因卷內授權書係徐慶增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認證交付之文書,亦據被上訴人該聲請狀內言明。被上訴人承認該授權書是徐慶增親筆簽署(見原審卷二三一頁),是以就令原法院第二次囑託鑑定函件未載明待鑑文件及據為鑑定樣本,惟鑑驗通知書記載:「送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丁認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卷內署名徐慶增之文件上字跡與徐慶增書寫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亦足認系爭二紙字據之徐慶增署名與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授權書上徐慶增署名相符。上訴人以原法院囑託鑑定之送鑑文件未包括系爭二紙字據,又未載明待鑑文件及據為鑑定樣本,且公證事件係徐慶增委任被上訴人代理辦理,認證請求書上載徐慶增字樣非徐慶增親筆云云置辯,尚不足採。依系爭二紙字據之記載,參酌系爭房屋係經行政院於七十八年核准讓售土地自建眷宅如後述,可知被上訴人向徐慶增買受原來眷舍之使用居住權能後,七十五年間,又為原來眷舍拆除改建配售新屋,由徐慶增書立字據,承諾原來眷舍改建完成後,徐慶增因配住原來眷舍而獲配之新屋,亦應於改建完成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其配合款及各項稅負則由被上訴人負擔。姑不論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字據簽立時,立約雙方之意有否及於未來改建配售之權利,既已於七十五年簽立字據,就此等權利作成約定,立約雙方即應受合意拘束。徐慶增所有配住眷舍文件,包括徐慶增之,均交付被上訴人執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文物為證(見本院更字卷三二頁)。各該文物之交付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由上訴人交付者,以系爭二紙字據均只徐慶增署名,且原來眷舍及改建配售權利均屬徐慶增所有,尚難認系爭二紙字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出賣一方係徐慶增與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為該等契約之賣方云云,尚無可取。又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基地當然不可分,是前開字據雖只記載獲配新屋之移轉,亦應及於其基地所有權之移轉,乃情理之必然。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紙字據縱然真正,徐慶增出售者為原來眷舍,與拆除改建後取得之系爭房屋係不同標的,其效力不及於系爭房地云云,尚有誤會。
㈡原來眷舍係國防部列管臺北市愛國新村老舊眷舍,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
日七十八財五二六0號函核准讓售土地自建眷宅,嗣於七十九年間拆除重建,八十二年三月完工交屋,國防部於重建作業期間均以徐慶增為輔導購宅對象,而徐慶增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亡故,所遺輔導購宅權益即由其上訴人以遺眷身分辦理接替,已據國防部軍務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怡惇字第三三0一號函覆在卷。上訴人辯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依其遺眷身分辦理,而非繼承徐慶增權利而來,固非無據,惟徐慶增因系爭二紙字據成立之契約關係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於徐慶增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上訴人為徐慶增之配偶,為徐慶增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徐慶增因系爭二紙字據成立契約而應負之義務,而負有將獲配新屋房地有關之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不因係以遺眷身分辦理,或係直接繼承徐繼增之獲配權利而取得而有不同。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徐慶增之繼承人縱如上訴人辯解非僅上訴人一人,惟因原來眷舍獲配新屋房地,係由上訴人一人取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訴請移轉,即為已足,無併列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其餘徐慶增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上訴人以徐慶增之繼承人非僅伊一人云云置辯,亦無可取。
㈢有關現役官兵獲配眷舍之轉讓、權益交換之作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
稱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有明確規定,本件徐慶增與被上訴人之眷舍轉讓過程,未依規定報請列管單位核辦改配手續,且被上訴人資格與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符,其等簽立約定、處分眷舍之作法,屬私下違規行為,依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防部得撤銷徐慶增居住權,收回眷舍改配,固據國防部於前述三三0一號函內述明,核與卷附處理辦法相合,惟處理辦法乃軍方對眷舍處理之規定,要與眷舍權利轉讓契約當事人間為私法契約關係者不同,上訴人謂徐慶增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各該規定而無效云云,尚有誤解。又迄原來眷舍改建,分配新屋,國防部均不知徐慶增與被上訴人間簽立系爭字據,故未依處理辦法處理,嗣後重建完工,房地產權登記為私有後,雙方產權糾葛始行公開,然此時房地產權已登記私有,已非該局處理權責,亦據國防部軍事局於上述三三0一號函記載詳明。上訴人辯雖稱:依國防部勁字第一三二四號令第三條及第二條規定,系爭房地配貸戶享有國宅條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既未經國防部同意出售,被上訴人並非軍人,又不具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亦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與身分等語。然查八十八年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三條固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惟違反者,僅生國民住宅出售關依同條例第十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收回之問題,至承受人未具備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亦僅生國民住宅機關不得予以同意之問題,非其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概屬無效,已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國防部亦認屬私人產權糾葛,非屬該部權責如前述,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辦理產權登記時,雙方爭執,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
三月四日下午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允諾於七天內付款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以保有系爭房地乙節,上訴人業已否認,且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上訴人於國防部承辦人得知雙方達成和解而簽辦,准上訴人辦理產權取得手續後,即否認其事,迄未履行,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上訴人逾期不予理會,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寄函撤銷此項和解等情,已據提出各該函件及收據收據為證,核其真意,應係解除和解契約,上訴人對此等函件之寄送亦不爭執,則該和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仍應依繼承而來之原來約定履行其移轉系爭房地義務。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不合。原判決准其所
請,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