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
上 訴 人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澤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複代 理人 林耀琳律師被 上訴 人 友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獲返還其簽發,經首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叄佰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UB0000000)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票號:UB0000000)之支票二紙之同時,將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支票號碼AI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美商亞洲衛星通訊公司,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美商亞洲衛星通訊公司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無法返還上開二紙支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五七三之七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支票號碼A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美商亞洲衛星通訊公司(下稱亞衛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亞衛公司五百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因訴外人亞衛公司是一未經我國認許在台營業之美商公司,且未於台灣開立銀行
帳戶,由伊與亞衛公司簽訂之「預訂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下稱系爭租賃預約)第四條有關雙方對開支票之約定,及伊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及兌現日為衛星發射日起三十天內之系爭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係由亞衛公司之授權代表金培原、股東徐煥鐘於簽約時收受,其後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美,由陳秀美代為提示,其中三百萬元支票已提示付款,提示所得再轉交金培原、徐煥鐘之過程可知,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委任關係;即被上訴人為亞衛公司之受任提示人,其目的在使亞衛公司透過被上訴人在台帳戶提示支票取得票款,雙方互相持有之相對債權擔保,被上訴人於保證債權實現前即應代亞衛公司保管系爭支票,而不涉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
㈡嗣伊因不可抗力無法與亞衛公司簽訂租賃本約,乃與亞衛公司依系爭租賃預約第
九條約定合意解除雙方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託保管提兌系爭支票之目的已不能履行,應返還系爭支票與亞衛公司,茲因亞衛公司經伊催告,仍迨於行使此項權利,伊自得依法代位亞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更審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引用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及所提證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原名「博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以謝坤澤為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經(九○)商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為證,其以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訴外人亞衛公司簽訂系爭租賃預約,並依該租賃預約第四條約定,於簽約日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同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及另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之三百萬元支票交付亞衛公司,由亞衛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提示。嗣因雙方未能於鑫諾衛星發射成功、宣告啟用後三十日簽訂正式租賃合約,而合意解除系爭租賃預約。依該租賃預約第九條約定,亞衛公司應無條件返還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定金支票及系爭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保管提示系爭支票事務之目的即已終了,屢經催告,除其中三百萬元支票已提示兌領,亞衛公司乃償還三百萬元外,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以交還與伊等情,爰代位亞衛公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亞衛公司,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如無法返還系爭支票時,應給付亞衛公司五百六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租賃預約第九條之約定,須因雙方對契約有爭執且未能於衛星發射成功三十日內訂定租賃本約,始得解除契約,但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對契約並無爭執,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所稱合意解除契約之備忘錄上並無亞衛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煥鐘之簽名,亦未經上訴人簽署,是系爭租賃預約是否解除尚有疑問。而亞衛公司與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況,亞衛公司有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應視亞衛公司與伊間之債權債務而定,非必因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預約業經合意解除,亞衛公司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即認伊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之義務。系爭支票係由徐煥鐘個人保管,徐煥鐘將系爭支票交由伊代為提示,其間縱有委任關係,亦係存在於徐煥鐘個人與伊間,與亞衛公司無涉。上訴人雖交付以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就伊而言,亞衛公司未將伊開立並經首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首華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UB0000000)及五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票號:UB0000000)之二紙保證支票(下稱二紙保證支票)返還予伊前,伊仍隨時有可能遭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提示請求兌現或追索該保證支票金額,雖上開擔保支票因亞衛公司未及時存入款項以供提示而退票,惟仍不影響伊與亞衛公司仍有票據債權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亞衛公司並無權利片面要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無代位亞衛公司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可言。且上訴人亦未證明亞衛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自無由對伊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亞衛公司簽訂系爭租賃預約,並依該租賃預約第四條約定,於簽約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及系爭五百六十萬元支票各乙紙交付亞衛公司。亞衛公司亦提供由被上訴人簽發之二紙保證支票予伊,嗣伊與亞衛公司雙方未於鑫諾衛星正式宣佈啟用後三十日內另定租賃本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預約、上開支票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另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亦即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存有二重權利義務關係,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預約已經合意解除,亞衛公司依約應返還系爭支票,另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保管提示系爭支票之目的已終止而履行不能,伊得代位亞衛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亞衛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並以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賃預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以上述價格向甲方(即亞衛
公司)租賃轉頻器,並於簽約日付甲方定金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抬頭為友線股份有限公司)與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銀行支票(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三十天內),以確保轉頻器之租賃價格與承諾。同時,甲方將提供乙方由友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由首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之銀行支票兩張,其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整(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七天內)及五百六十萬元整(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三十天內),如鑫諾衛星發射成功正式宣佈啟用及雙方完成簽訂正式租賃合同書後,乙方應無條件退還該張已開立之保證票」;第五條約定:「甲方同意如衛星發射失敗,甲方應在七日內將定金三百萬元及前條乙方已開立之五百六十萬元之銀行支票無條件退還給乙方。‧‧‧乙方同意如衛星發射成功且無第九條所列之解約情況下,而乙方未能依約租賃上述轉頻器,則甲方有權保留乙方已交付之定金三百萬元並退還其餘乙方已交付之款項」;第九條約定:「雙方同意於鑫諾衛星發射成功正式宣佈啟用後三十天內另定租賃合同書,其詳細租賃內容以正式合約為準,如甲乙雙方對租賃合約書內容有所爭議且未能於上述約定時間內簽訂正式租賃合約書,則甲乙雙方均可提出解除本合約之要求,甲方應無條件接受並返還乙方已交付之定金及其他款項。」足見上訴人自任發票人,而亞衛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相互對開支票,兩造間所對開之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係為保證用之支票,為契約雙方互相持有之相對債權擔保。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美及亞衛公司股東徐煥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明確供述:亞衛公司因未在臺灣為認許之登記,亦未在臺灣設立任何銀行帳號,上訴人才依金培原、徐煥鐘之指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支票,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該票據,其中三百萬元之定金支票兌現後之款項全數交還亞衛公司,同樣情形,亞衛公司亦商請被上訴人開立保證支票二紙,並由首華公司背書後交予上訴人等情,有該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自認「我們友線單純代替亞衛擔任票據受款人」(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及背面),「被上訴人僅是系爭支票之受託提示人」(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頁)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亞衛公司委任代為處理保管及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務,彼等間有委任關係,為有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亞衛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尚無可取。至徐煥鐘既為亞衛公司合同立約人之一,於系爭租賃預約簽訂時在場,於亞衛公司簽約取得系爭支票後,縱由其交予被上訴人,亦不足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㈡因發射鑫諾衛星之鑫諾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係屬大陸地區之公司,經輾轉授權亞衛
公司代理該衛星轉頻器租賃業務。惟上訴人與亞衛公司簽訂系爭租賃預約後,向我國主管兩岸事宜之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查詢,因認鑫諾衛星之本體屬大陸主管控制之事業,目前違反三不政策,不建議採用該衛星轉頻器,因此上訴人無法簽訂租賃本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而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亞衛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同意解除系爭租賃預約,亦有上訴人提出金培原代表亞衛公司簽署之備忘錄乙紙附原審卷(第五二頁)為憑,該備忘錄經亞衛公司一方簽名而由上訴人提出,可推斷係亞衛公司同意簽名後交付上訴人者。參以上訴人委由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七富法字第一0三號函催告亞衛公司還款及返還系爭支票,有該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以下),而亞衛公司業已償還先行提領之三百萬元定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亞衛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解除系爭租賃預約一節已經意思合致,該契約業已解除,縱前揭備忘錄僅有系爭契約之一造即亞衛公司簽名,亦不影響系爭租賃預約已合意解除之效力。再者金培原係亞衛公司簽訂系爭租賃預約及立備忘錄之授權代表,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前審具狀陳明金培原為亞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前審卷第四0頁背面),其自得於授權範圍內代表亞衛公司為法律行為並簽名之,至系爭租賃預約末頁「合同立約人」甲方中另一簽約人徐煥鐘,依系爭租賃預約之形式以觀,並非亞衛公司簽約或解約之授權代表,其未於上開備忘錄上簽名,並不影響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合意解除系爭租賃預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賃預約未經合法解除,尚不足採。
㈢前揭金培原代表亞衛公司簽署之備忘錄上載:「一、甲(指亞衛公司)乙(指上
訴人)雙方先前簽訂之『鑫諾衛星預訂書(指系爭租賃預約)』,因中華民國之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而無法履行,故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二、依『鑫諾衛星預訂書』第九條規定,契約解除後,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已交付之定金及其他款項(即已兌現之三百萬元定金及尚未兌現之五百六十萬元支票),甲方同意照辦」等語。足徵系爭租賃預約之解除,雖與其第九條「如甲乙雙方對租賃合約書內容有所爭議,且未能於上述約定時間(按即鑫諾衛星發射成功並正式宣告啟用後三十天內)簽定正式合約書」之要件不符,然亞衛公司已承諾仍依該條約定返還三百萬元定金及系爭五百六十萬元支票,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稱雙方就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另有訂定。是上訴人基於該一「訂定」,請求亞衛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應為法之所許。亞衛公司既應返還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基於與亞衛公司間委任契約所負保管及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務,即因目的終止而履行不能,彼等間委任關係因而終了(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八五頁),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因事務處理之目的自亞衛公司受領之系爭支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七六頁)。被上訴人既自認除「單純擔任票據受款人」外,與亞衛公司間別無其他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嗣後抗辯因與亞衛公司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拒絕返還系爭支票,自無可採。惟被上訴人依與亞衛公司間委任關係,除受任保管提示上訴人簽發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之事務外,並簽發同面額之二紙保證支票提供亞衛公司交予上訴人為擔保,今委任關係既終了,亞衛公司亦有返還該二紙保證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該等保證支票仍由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是被上訴人以該二紙保證支票未返還前,伊有再遭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提示請求兌現或追索票據金額之可能,故於返還二紙保證支票前,拒絕交還系爭支票,而為同時履行抗辯,非無理由。㈣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合意解除系爭租賃預約後,上訴人因多次催告亞衛公司返還系
爭支票,未獲履行,乃委由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七富法字第一0三號函催告亞衛公司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該函及收件回執、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以下、第一八、五九頁),亞衛公司既未返還,亦未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顯有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交付之系爭支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已之名義,代位行使亞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並由伊受領,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抗辯,此項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自應與其所簽發二紙保證支票之返還同時為之。又因可歸責於受任人,致應返還予委任人之物品毀損、滅失或喪失時,受任人應負賠償責任(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七七頁)。被上訴人受任保管提示系爭支票,今委任契約終止,如有不能返還系爭支票之情事,即應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系爭支票時,應賠償亞衛公司五百六十萬元,及自其遲延賠償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就超過上述部分,尚有未合。
五、綜核上述,上訴人本於與亞衛公司間合意解除系爭租賃預約之約定,及代位行使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終了後之受領物品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以二紙保證支票亦應返還,為同時履行抗辯,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返還二紙保證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條件下,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亞衛公司五百六十萬元及自無法返還支票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