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陳萬軍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彭正元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為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上訴人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
期間作業要點」伍、三、㈤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第三條之規定,核定被上訴人並無超坪補償款可以領取,上開規定均屬國防部本於職權頒布之行政法令,則上訴人依前開法令就系爭政府補助款所為之核定(即交屋通知單),應係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至於超坪補償款並未計入前述「交屋通知單」之政府補助款內,故「交屋通知單」之自備款金額並未扣除超坪補償款,而係另案核發,故被上訴人如認有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超坪補償款,自可敘明理由檢附具體事證聲請發放,如經拒絕而有不服,則仍得就該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之主要爭點既係上訴人就系爭政府補助款及超坪補償款之行政裁量有無違法不當,而非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爭議,自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無涉,本件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㈡被上訴人除申請重建眷舍外,另亦申請自費增坪及價購一樓,則被上訴人應補繳
之自備款差額,應將增坪及價購之結果納入計算,而非申請重建時所初估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⒈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基於照顧軍眷之目的,擬進行眷村改建,被
上訴人乃依規定填具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向原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上開申請書第二條記載:上項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自備款,經初步評估,概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其爾後究需金額若干?以承建單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是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僅係申請重建時所初估之自備款金額,至於實際應補繳之自備款究係若干,則須俟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況被上訴人於事後又申請自費增坪及改價購一樓,自不應再以原重建申請書所載之金額為依據,亦不應以重建申請書所載之物價指數等為唯一之調整依據,而應將被上訴人申請自費增坪及價購一樓等情形納入計算,是被上訴人辯稱僅得以重建申請書所載之初步估計金額為最終之繳款金額,顯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申請重建眷舍後,嗣於八十四年間再申請自費增坪至三
十坪及申請價購一樓,此有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申請書、空軍安東新村重建申請增加建坪人員名冊、空軍台北市安東新村眷舍重建輔助購宅及自費增加購宅坪數人員名冊、空軍列管臺北市安東新村重建原眷舍申請價購一樓人員名冊等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於被上訴人申請自費增坪及價購一樓經核可後,導致房地總價增加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此有空軍通航聯隊列管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委員會議紀錄所附之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已表明不爭執(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答辯㈡狀),則被上訴人實際應補繳之自備款差額,應將增坪及改價購一樓之結果納入計算,絕非申請重建時所初估之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
㈢被上訴人依法僅得領取一戶政府補助款,且無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則將房地總
價扣除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政府補助款,被上訴人應補繳之自備款差額,確為五百五十九萬元:
⒈系爭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及交屋通知單內,均無記載政府補助款之計算標
準,則依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七條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由,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三條第㈤項規定:
「原眷戶一戶兩舍者,仍視為一戶」,按本件被上訴人之情形,為一個眷戶(乙○○○)擁有兩棟眷舍,即為一戶兩舍,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核定被上訴人之情形係「一戶兩舍」仍視為一戶,僅得領取一戶政府補助款,即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洵屬有據。
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重建申請書上係記載兩戶「眷舍」,且其中之一眷舍,係由
被上訴人之夫蕭璇璣承讓,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之兩眷舍,均登記於被上訴人(一戶)名下,自與前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有關「一戶兩舍」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復於重建申請書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則上訴人依該作業要點核定被上訴人僅得領取一戶政府補助款,自無違誤可言。
⒊又系爭重建說明書第點,超坪補償之計算係以:「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
減公配眷舍加補助購宅坪數等於補償坪數」,另據國防部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作業要點(下稱超坪補償作業要點)第三條係記載:㈠計算標準:①面積:現有眷舍總坪數(含公配與自增建)─(公配眷舍坪數+補助購宅坪數)=補償坪數,此有超坪補償作業要點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之眷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超坪補償丈量時,其眷舍含公建自建全部面積為二九‧四八坪,此有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之超坪丈量紀錄及名冊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超坪補償作業要點計算,現有眷舍總坪數即二九‧四八坪,扣除公配眷舍六‧五八坪及補助購宅二十四坪,被上訴人並無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總價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扣除被上訴
人所得領取之政府補助款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應補繳之自備款差額,確為五百五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刻意忽略伊於申請重建眷舍後,又申請自費增坪至三十坪及價購一樓,竟一再辯稱伊僅須繳交申請重建時所初估之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實屬無稽,顯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前之歷審法院,從未爭執系爭房地總價,甚至於前次二審表
示對此不爭執,詎被上訴人現又以房地總價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前審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⒈系爭房地之每坪單價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八點一元,系爭房地之指數面積
為四九‧八八一二坪,故將二者相乘可得總價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而每坪單價、面積及房地總價均經被上訴人及其他眷戶推選之安東新村自治會會長、委員及配售官兵代表簽名同意,此有空軍通航聯隊列管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委員會議紀錄及所附之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就房地總價之爭執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前審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準備期日,始另具狀改稱重建申請書上係記載兩戶眷
舍,且其中之一眷舍,係由被上訴人之夫蕭璇璣承讓,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乃被上訴人首次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前審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應予以駁回;且被上訴人於之前歷審均未曾為此種主張,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所謂信託登記顯係臨訟編造之說詞,況蕭璇璣亦非本件申請重建之當事人,與本件並無關聯,被上訴人藉此抗辯,顯不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眷村重建為公法案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並無理由:國
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五、(四)規定,眷村重建,以獲得全村眷戶同意為原則,可證眷村重建非公權力之行使且為私權糾紛。依管轄恆定原則,決定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應以起訴時點為據。上訴人以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主張,顯非適法。且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應履行之事項,非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簽訂買賣契約及拆遷原有二戶房屋,則上訴人無從辦理重建及於重建後製發交屋通知單,故該交屋通知單非行政處分,即無法以交屋通知單提起訴願。又補償費為公法、私法上通用之用語,不能以此用語率認為公法糾紛,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裁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本件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建契約非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本件購買重建房屋之買賣契
約類似出售國民住宅,蓋出售國宅之目的係為輔助承購人取得私有房地產權,而本件出售重建之房屋之目的亦係為輔導承購人取得私有房地產權;又購買國宅之承購人須具一定資格,而本件購買重建之房屋承購人亦須具備一定資格;另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國民住宅條例亦使用「配售」之用語(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而出售國民住宅既係私經濟行政(即國庫行政)之事項,為司法實務上見解,本件買賣契約亦應屬私經濟行政事項應適用私法規定,為普通法院所管轄。尤其,本件契約即重建申請書之用語係「地價款」,其相關之重建說明書亦使用「房地價格」,而非「規費」;及該重建說明書使用「購買住宅」、「購宅」等用語,應認具私法性質。
⒊縱認本件係公法上之爭議,亦非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按行政訴訟之判決,僅
應就原處分或決定為撤銷、變更或維持,不能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能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故被上訴人無法藉由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保障權益,只能向普通法院起訴。新行政訴訟法已增列「確認之訴」,但於新法尚未實施前,被上訴人已向普通法院起訴,其權利救濟途徑應受保障。
參照大法官會議第四六六號解釋,在相關法制尚未完備前,有關給付之訴既許向普通法院提起,則確認之訴亦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訴,而兩造間就本件爭議相互攻防迄今亦已逾數年,已花費相當可觀之勞力時間費用,依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應保障已為之訴訟程序。另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縱認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亦非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內部之行政規則,既未作為本件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自不
受拘束:被上訴人於詳閱「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提出重建申請書,經上訴人同意,該申請書內詳載買賣標的及價金,故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已成立。依重建申請書記載,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已構成重建申請書之部分內容,即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重建說明書內關於買賣房屋之坪數及樓層,顯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至八十四年六月,訴外人空軍總部政戰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超坪部分以超坪補償方式辦理,上訴人於重建完成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之「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載明被上訴人買得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棟別號」F,「坪型」三十,益足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已明確。重建申請書第四點之規定,足證重建申請書係使雙方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雙務契約,非如上訴人所謂僅為申請重建文件之一而已。且重建申請書並未約定以經行政院同意為重建之停止條件,自不得以未經行政院同意為由主張買賣契約未成立。況本件已重建完畢,自已經行政院同意,更無買賣契約未生效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及「國軍自辦老舊眷村改建或空置眷(營)地建宅之樓層指數訂定作業規定」,僅屬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既未作為本件契約之附件,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㈢重建申請書所約定之拆遷原眷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允諾,而非基於行政機關單方
之行政處分:簽訂重建申請書將致被上訴人之原眷舍遭拆除及被上訴人須負擔買賣價金,顯非授益行政處分。買賣契約僅須雙方就買賣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至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前之重建細部程序依某法令規定辦理,使雙方受該法令之拘束等,為契約自由之範疇,且均無損於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此觀政府工程招標與民間訂立之契約,每每約定雙方應受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之拘束,惟均無損政府與民間所簽定者為私法上承攬契約之本質即明。再重建申請書雖名為申請書,未使用買受人及出賣人用語,係因重建申請書之內函除買賣契約外,尚包括拆遷原眷舍及重建等約定。又解釋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意,該申請書既經雙方簽名蓋章,已有合意甚明,自屬契約之範圍。
㈣被上訴人以二戶房舍與上訴人訂立重建契約,上訴人以「一戶二舍」解釋,以一
戶計算被上訴人分得之坪數及應補繳之自備款,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重建前係二戶,非所謂「一戶二舍」,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接獲被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九六一二部隊張麗瓊部隊長來函後,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空軍通航聯隊提出「意願書」,於該意願書中申請配售二戶,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兩造至法院認證之「重建申請書」亦記載係將二戶辦理重建,及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增加建坪人員名冊」原記載二次被上訴人之名字即明。既係二戶,則本件買賣契約之政府補助款應為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之二倍,非僅為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退萬步言,縱認本案係一戶二舍之情形,上訴人就超坪部分亦須補償,而超坪補償之計算方式,依「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十二點之規定,為「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減公配眷舍坪數加補助購宅坪數等於補償坪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為二九.四八坪,惟該坪數僅為坐落台北市○○街○○○巷○○○弄六之三號之房屋面積,顯不包括被上訴人為配合重建而亦同意拆除之另一坐落瑞安街二二二巷十四號之房屋面積,則豈可僅以該一戶之面積認定「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上訴人計算之補償坪數顯然有誤,而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之配合搬遷,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表示「超坪部分,以超坪補償方式辦理」,迨被上訴人配合搬遷之後,又故意漏計另一戶之房舍面積,而謂「原眷舍並無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顯與誠信原則相違。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超坪補償計算自備款,亦無理由:
⒈依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房地總價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
三千八百六十三元。當時承辦人員向被上訴人表示僅配售一戶,故刪除被上訴人原得配售二戶中之一戶,及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得購買之該戶可獲得增坪,及被上訴人可獲得二戶房外之政府補助款,以抵繳增坪所須價金,此有上訴人所提「空軍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小組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其超坪部分,以超坪補償方式辦理」為證。該重建案中亦獲補償之李有銘及熊永泰,其重建前之房屋即係分別向李玉霞及陳澤頂讓而來。而上訴人所謂「一戶二舍」,係指該二舍均係政府配予者而言,與本案迥不相同。超額補償規定於「重建申請書」之附件「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之第十二項,則上訴人謂須另行申請,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承諾被上訴人提供之二戶眷舍得
合併丈量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違背承諾,錯誤之計算,將房地總價增加為一千二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對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係以二戶房舍與被上訴人訂立重建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備款之差
額為五百五十九萬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以二戶房舍與被上訴人訂立重建契約,上訴人以「一戶二舍」解釋,將上開重建增加建坪人員名冊中被上訴人二戶逕行刪除一戶,總戶數由二十七戶減為二十六戶,以一戶計算被上訴人分得之坪數及應補繳之自備款,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除原有安東新村瑞安街二四四巷二七弄六之三號眷舍一戶外,由安東新村另一官兵黃綏將所有原安東街四○○巷安東新村二棟六號之眷舍,包括公家任何補助之權利,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轉讓被上訴人之夫蕭璇璣,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變更納稅人名義),依當時親屬法規定仍為被上訴人之夫蕭璇璣所有。蕭璇璣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工務局申請修建證,投下大筆資金修建該房屋,將門牌改為瑞安街二二二巷十四號居住二十六年。蕭璇璣與被上訴人均為國軍官兵,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將被上訴人原有公配眷舍及蕭璇璣所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自建眷舍二戶與上訴人訂立重建契約。經估計自備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爾後重建竣工後之結算,以重建工程總價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結算。茲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調整自備款,竟違約片面增加被上訴人之自備款,無故刪除被上訴人由同村官兵黃綏轉讓之權利及拆除被上訴人自建房屋之補償費,殊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隸屬之官兵,於服務期間經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台北市○○街○○○巷○○弄六之三號建物一棟,因不夠居住,經上訴人同意另向他人頂讓並自費重建安東新村二棟六號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擬重建上開眷舍,雙方簽訂重建申請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自備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於重建前係有二戶,非一戶二舍,本件買賣契約之政府補助款應為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之二倍,即一千三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非僅為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縱認本案係一戶二舍之情形,上訴人就超坪部分亦須補償。惟房屋重建完畢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繳之自備款金額卻高達五百五十九萬元,超過被上訴人應繳交之自備款達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被上訴人將原約定應付之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繳納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請上訴人交屋,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應繳納自備款五百五十九萬元,上訴人才能交屋,惟超過前開原約定自備款以外之部分,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提出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及「國軍自辦老舊眷村改建或空置眷(營)地建宅之樓層指數訂定作業規定」,僅屬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既未作為本件契約之附件,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為二九.四八坪,惟該坪數僅為坐落台北市○○街○○○巷○○○弄六之三號之房屋面積,不包括被上訴人為配合重建而同意拆除之另一坐落瑞安街二二二巷十四號之房屋面積,上訴人計算之補償坪數顯然有誤,而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之配合搬遷,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表示「超坪部分,以超坪補償方式辦理」,迨被上訴人配合搬遷之後,又故意漏計另一戶之房舍面積,而謂「原眷舍並無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自備款應補繳差額款項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被上訴人於提出前開申請書後,又申請價購一樓及自費增坪經核可,致房地總價增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則被上訴人應補繳之自備款差額,應將增坪及價購之結果納入計算,而非申請重建時所初估之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又被上訴人原眷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超坪補償丈量時,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其眷舍含公建自建全部面積為二九.四八坪,依超坪補償作業要點計算,現有眷舍總坪數二九‧四八坪,扣除公配眷舍六‧五八坪及補助購宅二十四坪,被上訴人並無超坪補償款可領取。被上訴人為一個眷戶擁有兩棟眷舍,為一戶兩舍,依規定祇得領取一份補助款,且無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則將房地總價扣除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政府補助款,被上訴人應補繳之自備款差額,確為五百五十九萬元。又被上訴人所爭執之政府補助款或超坪補償,均屬因行政契約或授益行政處分等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被上訴人如認中央機關有給付義務,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本件爭議為被上訴人未繳納自備款,上訴人不得辦理交屋,此危險亦非民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前之歷審法院,從未爭執系爭房地總價,甚至於前次二審表示對此不爭執,詎被上訴人現以房地總價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前審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關於補繳差額債權之爭執為私法契約關係,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上訴人則主張為公法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經查:㈠按法律關係究屬私法事件或公法事件,學說上固有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特別法規說、新特別法規說、傳統說、事件關聯說等諸說併存之情形而有各個不同之判斷標準,然適用時應考量所涉法律及個案之特色,於當該法律與個案類型均顯出強烈公共利益色彩或強烈之公共利益需求時,始認定為公法案件,若該案件不具有強烈公益色彩,而係一般人民亦可能相互成為該項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或依社會一般認知其屬於一般人民所能完成之案件,則應認為私法案件。㈡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重建申請書記載:申請人乙○○○(即被上訴人)對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均已詳閱,...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安東新村瑞安街二四四巷二七弄六之三號眷舍一戶暨自○○○區○○街○○○巷○○號之房舍乙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一、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七○%扣除○.七%作業費後之地價款,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坪型國(眷)宅一戶,...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二、上項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自備款,經初步評估,概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其爾後究需金額若干?以承建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其重建工程總價之升降調整,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結算之)。三、(關於搬遷期限之規定)。四、(關於本申請書應認證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再參以系爭重建申請書後附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系爭重建說明書)第一條規定:重建目的:為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政,係一政策性之作為,必須貫徹執行,完成重建工作。第二條規定:重建目的旨在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並兼顧有眷無舍官兵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買.(第一項)。重建後:房地均依法辦理產權移轉,...輔助眷戶購宅置產(第二項);第五條房屋建坪規定,重建後自用面積,依官階等級面積不同...得在有餘額之狀況及在現行建宅坪型不變,且重建基地足夠容納的原則下,上校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四坪型住宅,中校級以下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坪型住宅,士官兵可自費增購廿六坪型至卅坪型之住宅(第四項)。至第八條則規定房地價格:㈠平均每坪價格八萬零二百零一元,其中①房屋造價:約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以完工時結算為準;②土地價款:約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以完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按國有財產局讓售土地面積為計算標準(第一項)。㈡每戶價格則依每坪平均價計算,實際售價按樓層指數及住宅位置另行計算...士官級:三三.一五坪,共約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而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額,以核准輔購坪型數計算之,含眷口滿六口以上之上校以下官兵,符合規定增坪之原眷戶...士官級:廿四坪,每坪約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六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等語,內容對照以觀,足證國軍眷戶依上開規定申請重建,於重建後約定由申請人給付部分自備款,政府依申請人之官階輔助眷戶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上開規定中,就申請人申請重建之房屋坪數依其官階即已確定,至房屋之樓層戶號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亦係可得確定,而房地總價之計算方式亦規定明確,雖房地價金部分係由政府補助,兩造即約定上訴人於改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繳交自備款予上訴人,且兩造訂立上開重建申請書時,就申請重建之標的房屋及坐落基地與總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移轉財產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且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成立一般債權契約,至於兩造就金額之爭執,則民事法院當然具有審判權。㈢雖上訴人以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四條規定,住宅配住由原住眷戶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後循列管單位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以命令配售,不辦買賣契約,認本件非屬私法上之買賣云云,然上開「不辦買賣契約」之文義,相較於同條第二項規定,餘戶住宅以自由選購或抽籤方式配售,「分戶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顯係僅為區分配售之房地為原眷戶或非原眷戶承購,不對一般社會不特定大眾販售而已,自無礙此二者均屬一般債權契約本質之認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況本件眷戶改建,依上開重建說明書第十四條所載,其住宅配住如屬原住眷戶,則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後呈國防部命令配售,至餘戶住宅,則以自由選購或抽籤方式配售,且凡屬店舖設計之一樓店舖住宅,則以標售方式辦理(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再佐以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七條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六十九內九三一五號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伍、執行要領:
四、餘額分配:㈠依「重建原則二」,獲得之住宅,除輔助原眷戶購置外,餘額按下列優先順序配售之:①有眷無舍官兵。②自願遷建之小型眷村及散居戶。③軍中編制內之文教職員(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頁)等情觀之,可證除原眷戶外,符合上開身分者,亦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雖其改建之目的具有照顧軍眷之公益色彩,然除原眷戶外,非具官兵身分者,仍可能成為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自非全然僅具公益之性質,再依同作業要點五、一般作法:㈣眷村重建,以獲得全村眷戶同意為原則,可證眷村重建非公權力之行使且為私權糾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私法案件,屬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且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應履行之事項,非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簽訂買賣契約及拆遷原有二戶房屋,則上訴人無從辦理重建及於重建後製發交屋通知單,故該交屋通知單非行政處分,即無法以交屋通知單提起訴願。至前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依據該作業要點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頁),依照作業要點貳、所載該作業要點目的為「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為輔導承購人取得私有產權,並非直接配給,顯係國防部發布作為符合相關規定者就其權利義務之約定,非屬國防部本於職權頒布之行政法令,則上訴人依前開法令就系爭政府補助款所為之核定(即交屋通知單),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經濟行政事項,本件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抗辯申請眷舍重建乃請求政府為給付為受益之行政處分,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尚無足取。又補償費為通用之用語,不能以此用語率認為公法糾紛,並予敘明。再依管轄恆定原則,決定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應以起訴時點為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雖已增列「確認之訴」,但於新法尚未實施前,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訴,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可提起確認之訴,亦非適法。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定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安東新村眷村重建中被上訴人應負之自備款金額有爭執,而自備款金額為構成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此項自備款金額若干若不明確,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上之利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抗辯,亦非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重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後,申請自費重建系爭眷舍,並已給付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認證書、交屋通知單、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第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六、又按系爭房地之每坪單價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八點一元,系爭房地之面積為四九‧八八一二坪,將二者相乘可得總價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而每坪單價、面積及房地總價均經被上訴人及其他眷戶推選之安東新村自治會會長、委員及配售官兵代表簽名同意,此有空軍通航聯隊列管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委員會議紀錄及所附之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上證八號),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前之歷審法院,從未爭執系爭房地總價,詎被上訴人現又空言爭執房地總價不應該有那麼高云云,與現有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建應負擔之自備款依重建申請書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應繳之自備款應將被上訴人增坪及價購之款項列入為五百五十九萬元等語。經查:系爭重建申請書之前言載明: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對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均已詳閱,...,除自願全部遵行外,...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安東新村瑞安街二四四巷二七弄六之三號眷舍一戶,暨自○○○區○○街○○○巷○○號之房舍乙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第一條約定: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七○%扣除○.七%作業費後之地價款,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坪型國(眷)宅一戶,...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第二條約定:上項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自備款,經初步評估,概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其爾後究需金額若干?以承建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其重建工程總價之升降調整,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結算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由上約定意旨觀之,兩造關於眷舍重建買賣契約,約定依照系爭重建說明書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申請重建所須負擔之自備款,初步估算約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然實際金額究係若干,須俟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後又申請自費增坪及改價購一樓,自不應再以原重建申請書所載之金額為依據,亦不應以重建申請書所載之物價指數等為唯一之調整依據,而應將被上訴人申請自費增坪及價購一樓等情形納入計算。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申請重建眷舍後,嗣於八十四年間再申請自費增坪至三十坪及申請價購一樓,此有證明書、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申請書、空軍安東新村重建申請增加建坪人員名冊、空軍台北市安東新村眷舍重建輔助購宅及自費增加購宅坪數人員名冊、空軍列管臺北市安東新村重建原眷舍申請價購一樓人員名冊等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於被上訴人申請自費增坪及價購一樓經核可後,導致房地總價增加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此有空軍通航聯隊列管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委員會議紀錄所附之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已表明不爭執(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答辯㈡狀),則被上訴人實際應補繳之自備款差額,應將增坪及改價購一樓之結果納入計算,絕非申請重建時所初估之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
八、又依重建申請書之前言所載明「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對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均已詳閱,自願全部遵行」,故被上訴人申請重建所需負擔之自備款及政府補助款如何計算,自應依系爭重建說明書之內容為準據。依重建說明書關於房屋建坪,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輔助眷戶購宅,申請「自費增坪」,得在有餘額之狀況及在現行建宅坪型不變,且重建基地足夠容納的原則下,上校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四坪型住宅,中校級以下軍官可自費增購卅坪型住宅,士官兵可自費增購廿六坪型至卅坪型之住宅。而「申請自費增坪」計有八種情形,其中第八種即規定「一戶兩舍者(根據一般要求)」(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官等為士官,依系爭重建申請書第六條規定,其輔助購宅之房屋坪數為廿四坪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費增坪至三十坪,且申請價購一樓,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日申請書、空軍安東新村重建申請增加建坪人員名冊、空軍台北市安東新村眷舍重建輔助購宅及自費增加購宅坪數人員名冊、空軍列管台北市安東新村重建原眷戶申請價購一樓人員名冊,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空軍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小組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㈠村內重建原眷戶林韻琴乙戶因身體情況欠佳,...經聯建小組審查原則同意優先檢討配售一樓,另該戶重建時以一戶為原則,其超坪部分,以超坪補償方式辦理等情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二至六八頁、七六至七九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七條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六十九內九三一五號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原眷戶一戶兩舍者,仍視為一戶(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二頁),按本件被上訴人之情形,為一個眷戶(乙○○○)擁有兩棟眷舍,即除了空軍配給被上訴人之瑞安街二四四巷二十七弄六之三號外,另外為被上訴人配偶蕭璇璣向人購買之瑞安街二二二巷十四號,因蕭璇璣非空軍,無可能由空軍視為獨立一戶,另外給予補償,故被上訴人情形自應視為一戶兩舍,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核定被上訴人之情形係「一戶兩舍」仍視為一戶,僅得領取一戶政府補助款,即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洵屬有據。至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之附件重建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配住自建之安東新村瑞安街二四四巷廿七弄六之三號眷舍一戶,暨自○○○區○○街○○○巷○○號之房舍乙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僅是記載提供重建房舍之標的,至於最後之補償仍須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而重建申請書所記載「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坪型國(眷)宅一樓一戶」係限制一人不得購置二戶,至於一戶之面積,依重建說明書記載,原則上士官級為「二五.八一坪」,但在有餘額之狀況及在現行建宅坪型不變,且重建基地足夠容納的原則下,士官兵可自費增購「廿六坪型至卅坪」,因被上訴人除申請自費增坪外又改價購一樓,自不應再以重建申請書所載原先初步估算之金額為依據,並予敘明。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等規定,屬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且未作為本件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不受拘束,被上訴人於重建前即有「二戶」,非上開要點規定之「一戶兩舍」情形云云。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重建申請書明載:申請人乙○○○(即被上訴人)對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均已詳閱,並瞭解眷村重建之意義與目的,也知道眷戶的權利與義務,除自願全部遵行外::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眷舍一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另依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七條明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由,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故依「重建申請書」及「重建說明書」均記載關於重建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之兩眷舍,均登記於被上訴人(一戶)名下,被上訴人之情形,為一個眷戶(乙○○○)擁有兩棟眷舍,即為一戶兩舍,自與前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有關「一戶兩舍」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既於重建申請書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則上訴人依該作業要點核定被上訴人僅得領取一戶政府補助款,自無違誤可言。
十、被上訴人復主張縱認本件為一戶兩舍,上訴人就超坪部分亦須補償,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之現有房舍及自增建總坪數為二九.四八坪,然此為門牌台北市○○街○○○巷○○弄六之三號房屋面積,不含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之面積,不可僅以上開面積認定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計算超坪補償云云。惟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交屋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二條記載:被上訴人配售F棟,三○型坪,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地總價一千二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原眷戶補助款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補繳差額五百五十九萬元等語,而其餘條款則係就交屋、貸款、對保及自備款之繳交等手續所為規定,均未提及有關超坪補償之事項。㈡關於超坪補償係規定於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二條,載有:自增建住宅超坪補償規定:①補償建坪之計算:「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減「公配眷舍坪數」加「補助購宅坪數」等於補償坪數。②補償標準悉照地方政府因公共設施「合法房屋拆遷補償計算方式」辦理,並由列管與工程單位,村自治會組成評估小組專責處理。③補償費在六九.三%地價款內列支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而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輔助購宅之原眷戶,自(增)建之房屋得予補償,其規定如附件二(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頁)。即國防部依據上開作業要點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六九)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作業要點,就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於第三條實施規定載有:㈠計算標準:①面積:現有眷舍總坪數(含公配與自增建)-(公配眷舍坪數+補助購宅坪數)=補償坪數。②金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表」辦理,並按拆除當時之標準核計,拆除後遇有調整,則不再追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頁),有超坪補償作業要點在卷可證。查被上訴人之眷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超坪補償丈量時,其眷舍含公建自建全部面積為二九‧四八坪,此有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之超坪丈量紀錄及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上證十二號),則依前開超坪補償作業要點計算,現有眷舍總坪數即二九‧四八坪,扣除公配眷舍六‧五八坪及補助購宅二十四坪,被上訴人並無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至為明確。
十一、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自備款債權,就超過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範圍以外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部分之債權所為被上訴人尚應繳交上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自備款債權,自屬合法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自備款應補繳差額款項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