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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丁○○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上訴人 癸 ○即陳癸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朱正剛律師被 上訴人 壬○○即陳春

庚○○即陳春己○○即陳春辛○○即陳春戊○○即陳春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癸○應於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上訴人丁○○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建物(建號六五○)及同路段二十五號建物(建號六四九)與同路段二十一號、二十三號建物(建號三五七、三五八)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壬○○、庚○○、己○○、辛○○、戊○○,再將其中二十七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將其中二十五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乙○○;將其中二十一號、二十三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被上訴人壬○○、庚○○、己○○、辛○○、戊○○應於上訴人乙○○為前項給付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二六、七二六─一、七二六─二、七二六─三、七二六─四、七二六─五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癸○應於上訴人丁○○為前二項給付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

二五、七二五─一、七二五─二、七二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壬○○、庚○○、己○○、辛○○、戊○○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癸○、壬○○、庚○○、己○○、辛○○、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丁○○、丙○○、乙○○(下稱上訴人等四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春德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壬○○、庚○○、己○○、辛○○、戊○○、陳柄武等六人,除陳柄武拋棄繼承外,其餘均為限定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六○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六六號卷可稽。是陳春德之繼承人壬○○、庚○○、己○○、辛○○、戊○○(下稱被上訴人壬○○等五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㈠卷第二○九至二一○頁),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癸○應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結果,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七

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六之二、七二六之三、七二六之四、七二六之五等各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每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辦理更名登記為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所有後(以上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陳春德應將其中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應將系爭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陳春德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壬○○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後,上訴人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建物(建號六五○,下稱系爭二七號建物),同路段二五號建物(建號六四九,下稱系爭二五號建物)及同路段二一號、二三號建物(建號三五七、三五八,下稱系爭二一、二三號建物)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壬○○等五人。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再將其中系爭二七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將其中系爭二五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乙○○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其中系爭二一、二三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㈡陳春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壬○○等五人應將系爭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㈢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七二五、七二五之一、七二五之二、七二五之三等各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二五等地號土地),每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壬○○等五人,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再將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之判決,經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為代位訴權,並非訴訟標的,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事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至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事件,減縮為「更名登記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有各該判決影本可證。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前訴訟「更名登記請求權」部分敗訴,「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部分因前提不存在而被駁回,「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部分自不生既判力。且「更名登記請求權」與「委任關係之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是被上訴人癸○抗辯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提起云云,自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等四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購買時,被上訴人癸○與陳春德尚未離婚)購買系爭二七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購買時地號為新莊市○○段○○○○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為系爭七二六等地號),總價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元,除七十萬元約定於辦理產權過戶後交付外,餘款均已付清。上訴人丙○○、乙○○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亦向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購買系爭二五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購買時地號為新莊市○○段○○○○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為系爭七二六等地號),總價四百三十八萬元,除七十萬元約定於辦理產權過戶後交付外,餘款亦均已付清。上訴人丁○○則分別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購買系爭二一、二三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購買時地號為新莊市○○段七二五、七二六地號。七二五地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為系爭七二五等地號;七二六地號於同日分割為系爭七二六等地號),總價分別為四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八十六萬元,除四百三十三萬元(一戶二百三十五萬元,一戶一百九十八萬元)應於過戶後由被上訴人癸○辦理貸款支付外,餘款均已付清。上開買賣契約均係被上訴人癸○委任陳春德與伊等訂立,而被上訴人癸○既委任陳春德出售前開房地,即有義務將前開房地過戶給陳春德。陳春德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伊等自得依委任關係、代位請求權、間接代理及買賣關係為請求。縱認被上訴人癸○與陳春德間無委任關係,陳春德出售前開房地即屬無權處分,因被上訴人癸○之事後承認,被上訴人癸○亦負有使陳春德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二七號建物、二五號建物及二一、二三號建物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德。陳春德再將其中二七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將其中二五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乙○○,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其中二一號及二三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㈡被上訴人癸○應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結果,將系爭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辦理更名登記為陳春德所有後(以上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陳春德應將其中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七百五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㈢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七二五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德,陳春德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癸○應將稱系爭二七號建物、二五號建物及二一、二三號建物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壬○○等五人。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再將其中系爭二七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將其中系爭二五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乙○○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其中系爭二一、二三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㈢陳春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壬○○等五人應將系爭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㈣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七二五等地號土地,每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壬○○等五人,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再將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癸○則以: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可分之債權,上訴人丙○○、乙○○本各得請求其中二分之一,上訴人乙○○既未於前訴訟(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為當事人向伊與被上訴人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主張其權利,是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論主觀或客觀範圍,皆不及於上訴人乙○○。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七二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歸屬於伊所有,伊自無義務辦理更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伊並無委任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出賣系爭二七、二五、二一、二三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與上訴人等四人,伊事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訊問筆錄中之陳述,僅係對系爭買賣契約表明知道與否,非表示承認或同意,且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案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庭訊時供稱,同意陳春德出賣系爭房地,乃係基於過去夫妻情誼,為免陳春德被訴刑事詐欺,始為違反本意之陳述。縱認伊事後曾同意或承認陳春德出售系爭房地,伊之同意或承認,僅係對於事實狀態之認知表示,並不具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又縱認出賣他人之物此一債權行為有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適用,其結果衹不過使陳春德與上訴人間等四人買賣之原「債權契約」因伊之事後同意而生效力,無從推論出伊會因事後之同意,而對陳春德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則以:關於上訴聲明第㈢項部分,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乙○○,該部分不動產現為被上訴人癸○所有,陳春德無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至上訴聲明第㈡、㈢、㈣項部分,依契約陳春德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查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壬○○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買受坐落新莊市○○路○段廿七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購買時地號為新莊市○○段○○○○號,該地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為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六之二、七二六之三、七二六之四、七二六之五等六筆),總價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元,除七十萬元約定於辦理產權過戶後交付外,餘款均已付清。上訴人丙○○、乙○○,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亦向陳春德購買坐落新莊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即新莊市○○段○○○號地號基地,該地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為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六之二、七二六之三、七二六之四、七二六之五等六筆),總價四百三十八萬元,除七十萬元約定於過戶後交付外,餘款亦均已付清。上訴人丁○○分別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及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陳春德夫婦購買坐落新莊市○○路○段廿一號及廿三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新莊市○○段七二五、七二六地號基地,七二五地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為

七二五、七二五之一、七二五之二、七二五之三等四筆,七二六地號於同日分割為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六之二、七二六之三、七二六之四、七二六之五等六筆),總價分別為四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八十六萬元,除四百三十三萬元(一戶二三五萬元,一戶一九八萬元)應於過戶後由丁○○辦理貸款支付外,餘款均已付清,因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癸○否認陳春德為上開買賣行為,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前,本於買賣關係,主張更名、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訴請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除被上訴人癸○應將上開七二六地號(已分割為前述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更名登記予陳春德,再由陳春德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千三百零六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並於上訴人丁○○辦理給付陳春德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暨陳春德應於上訴人丙○○給付三十五萬元之同時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五七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等部分,迭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外,上訴人等四人其餘就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均經駁回而敗訴確定,此有上訴人四人分別與陳春德簽定之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五一頁)、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五頁)、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五二頁至第七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二八九頁)在卷可考,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為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明定。查上開房屋均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上訴人癸○取得所有權迄今,此有上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佐證,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屬被上訴人癸○所有,並無疑義。次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七二六地號等六筆土地,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判決認定係屬陳春德所有,而判令被上訴人癸○應將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部分,更名移轉登記為陳春德所有,該判決已告確定,並已為更名移轉登記,此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在卷佐證,信屬實在,則超過前揭判決範圍該地號其餘應有部分、上開房屋、系爭七二五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癸○所有,而被上訴人癸○與陳春德二人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離婚,且逾前述法條規定之一年期間,經被上訴人癸○供明在卷(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卷㈠第一六頁正面、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復有該二人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卷㈠第一八九頁背面、第一九○頁正面)附卷足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前揭房、地部分皆為被上訴人癸○所有,亦無疑義。

五、上訴人主張陳春德受被上訴人癸○之委任,以間接代理方式與上訴人成立上述買賣契約、陳春德怠於行使對於被上訴人癸○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本於委任、間接代理、買賣、繼承關係,代位陳春德向被上訴人癸○為前揭上訴聲明㈡、㈢、㈣項之請求,縱認癸○、陳春德二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因陳春德出售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經被上訴人癸○事後承認,被上訴人癸○依法亦有使陳春德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者,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再者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同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受任人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者,自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此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陳春德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賣土地是我們(按指被上訴人癸○與陳春德)共同要賣的,因為告訴人(即上訴人甲○○、丙○○、丁○○)有款項未繳清,故沒過戶給他們...」(原審卷㈡第一六頁正面);被上訴人癸○亦在該案件偵查中供證:「...我知告訴人向我們買房、地,因他們有很多款項沒繳,我們當然不能過戶給他們,土地是我的,但我們夫妻一起賣的,契約是我先生(即陳春德)打的...」(同上卷第一五頁背面)...;其在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詐欺刑事案件中供陳:「...房、地出賣時,我人在國外,我有同意」(同上卷第二四頁正、背面),由被上訴人癸○與陳春德供證,足見陳春德確曾受被上訴人癸○委任出售系爭房、地,而陳春德亦基此委任關係,與上訴人四人分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癸○自毋庸以書面委任陳春德之必要。陳春德受被上訴人癸○之委任,而與上訴人等四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致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並有請求被上訴人癸○履行該義務之請求權,陳春德怠於行使,上訴人等四人自得主張代位行使。陳春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壬○○五人,依繼承法則,自應繼受上開義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四人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間接代理法則,惟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職是唯有買賣契約所載明之出賣人,對於買賣契約所載明之買受人,始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均為陳春德,此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本人(委託人)不生效力,其本人(委託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陳春德既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上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癸○亦不負授權人之責,縱上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亦不得執間接代理法則為本件請求,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壬○○等五人抗辯陳春德依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對上訴人等四人先為給付

之義務云云,經查陳春德與上訴人等四人所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等四人)應支付乙方(即陳春德)房地價款之銀行貸款部分委託乙方代辦貸款手續,並於乙方辦理產權過戶之同時,甲方應將辦理抵押貸款所需證件、授權領款等書類齊備交與乙方並辦妥對保手續,由乙方逕為代辦貸款手續,並逕為領取所貸尾款...」,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辦理移轉登記與給付尾款係同時履行之義務,又上訴人丙○○、乙○○尚未付清之尾款七十萬元係上訴人丙○○、乙○○共同向陳春德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總數,且各自買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丙○○、乙○○各自應給付之尾款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另上訴人丙○○前曾向陳春德請求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六之二、七二六之三、七二六之四、七二六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上訴人丙○○勝訴(附同時由上訴人丙○○給付三十五萬元)確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上訴人丙○○已履行完畢並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丁○○所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前揭七二六、七二六─一、七二六─二、七二六─三、七二六─四、七二六─五地號土地部分應付價金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按比例計算)之對待給付關係,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不存在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頁)在卷佐證,則上訴人丁○○尚應給付之尾款四百三十三萬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尚有尾款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之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殊無疑義,另上訴人甲○○尚有尾款七十萬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壬○○等五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就上訴人乙○○、丁○○、甲○○部分,洵屬有理,自應為同時對待給付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丁○○、丙○○、乙○○本於委任、買賣、繼承法律關係,主張代位陳春德,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癸○、壬○○、庚○○、己○○、辛○○、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如前揭上訴之聲明㈡、㈢、㈣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㈢、㈣項所示,並就上訴人甲○○、乙○○、丁○○請求部分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