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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雄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上 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林樹旺律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陳報終止委任)複 代理 人 莊志成律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陳報終止委任)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遲延交屋所生損害各新台幣拾捌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拾分之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損害各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七元本息,及裝潢損害各六萬八千五百元本息之部分裁判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房屋建造竣工,乙方(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陸個月內,且甲方(被上訴人)已履行下列各項義務後,乙方始行交屋..1、繳清本約及連帶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所定全部價款,及因逾期付款加計之滯納金。」,第二條約定:「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雙方同意互不補貼,若超過或不足百分之一,則超出或不足百分之一部份,雙方同意依本戶房屋及土地之平均計算差額,無息多退少補」。是被上訴人有先繳清全部價款之義務,該義務履行後,上訴人始有交屋義務。縱認上訴人有通知交屋之義務,亦係在被上訴人補繳差額債款之後。又所謂全部價款,包含被上訴人依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所負補付價金差額款。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完成系爭大樓測量時,得知承購戶須補貼價款(被上訴人應補貼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經判決確定),即於格式化之通知函詳載房屋之「原購買坪數」、「測量登記坪數」、「多出坪數」、「上訴人自行吸收坪數」、「承購戶應補貼之坪數」、「單價」及「承購戶應補貼金額」後寄給各承購戶,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回函要求以書面告知增加坪數之面積及位置,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已知悉應補繳之差額,倘其認為有錯誤,可要求上訴人更正,無會算之必要。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依據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計算補貼價款數額,非必須會同上訴人會算,系爭契約亦無「必須會同計算後始行給付」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屋時,僅附上尾款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未連同補付款支付,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乃退回支票,並拒絕交付房屋。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支付全部價款,上訴人始交付房屋及出具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自不生遲延給付情事。

(二)退步言,縱上訴人遲延交屋,惟被上訴人於裝潢系爭房屋期間,將圓弧型鋁門窗二座運抵現場,預備安裝在系爭房屋餐廳及主臥室之陽台,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住戶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為維護本大樓之美觀與安全,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六、業主裝修其私有房屋時損及本大樓外觀及建築結構體之行為」。上訴人多次制止,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不當之違約行為,導致上訴人拒絕交屋,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為達制止之效,拒絕其繼續施工,應屬正當,何來侵權行為之有?

(三)被上訴人提出美商ERA不動產聯盟之評鑑單係私文書,且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屋租金之最高額限制相去甚遠。又系爭房屋座落住宅區,非商業區,原判決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稅價額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損害金,亦屬過高。

(四)被上訴人及證人呂明峰未拍照存證,證人呂明峰又係被上訴人委請承攬裝潢工程之人,極可能與被上訴人勾串為不實之證言,故其證詞不足為憑。退而言之,縱使系爭房屋未完成之木皮變色,惟被上訴人未證明與上訴人遲延交屋有關,及已不堪使用,須重新貼木皮。

(五)本件發回前判決雖認為上訴人應退還補貼款六萬元予被上訴人確定,但理由係上訴人之廣告中有關公設比例不實,應負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原負之補貼義務不同。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太平洋房屋銷售廣告、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銷售超出坪數應收帳款表、通知函、台北郵政管理局六十七支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產權登記明細表、公共設施面積計算表、建物登記謄本、住戶公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使用執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其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九、五三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釆楓樓」A棟第八樓之預售屋乙戶(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及地下二層編號二六、五0號汽車停車位兩位,暨基地應有部分。兩造約定房屋面積五七‧四九坪,房屋價款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土地價款一千四百八十九萬元,車位款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繳付價款完畢(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台北郵政管理局第五支局第一一0七號存証信函寄出尾款支票)。嗣上訴人以房屋登記面額六一‧○二坪,增加三‧五三坪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補交價金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經判決確定)。

(二)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上訴人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履行交屋義務。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核發,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交屋,詎上訴人於同年一月間以被上訴人欲搭蓋違章之不實理由主張解約,拒絕交屋,進而向原法院起訴,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催上訴人交屋,上訴人以其已解約為由,拒絕交屋非抗辯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應負遲延交屋之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再以存証信函限期三日內交屋,上訴人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交屋,上開訴訟則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遲延交屋將十三個月十三天,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因被上訴人共同買受系爭房屋,並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為此依約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意被上訴人提前僱工進入系爭房屋裝潢,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裝潢施作之材料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突然更換鑰匙,禁止被上訴人委任之裝潢人員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屢次異議,均不獲置理,迄上訴人交屋後始能繼續施作,唯原先已施作之木作貼皮部分因未刷面漆,長期受空氣影響而變色,不堪使用,須重新貼皮整理,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經承攬人呂明峰預估費用三十萬一千五百元(原審根據證人呂明峰證述費用二十萬一千五百元,扣除吧檯部分六萬四千五百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就其餘請求未上訴而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系爭房地面臨四十米明水路,與大○○○區○○段之商業、娛樂、購物等台北市副都心相鄰,且與基隆河河岸水濱公園相畔,為台北市最新崛起之高級住宅區。

(五)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房屋價款給付方式:甲方同意按附件(一)付款明細表所列各期金額給付乙方。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內,自行以現金或即其支票至乙方公司繳付」。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如無需辦理貸款,其應付乙方之貸款金額,應於乙方取得使用執照經通知繳款時以現金交付二分之一預定貸款金額,其餘二分之一於乙方所通知之交屋日一併以現金繳付,否則以違約處理。」。而附件一所示各期繳款日期,均非固定期日,而係以房屋興建工程完成進度為付款條件,上訴人對於工程興建完成至何種程度知之最詳,故均由其通知被上訴人完成進度,被上訴人再於接獲通知後五日內繳付該期價款。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寄給被上訴人之補繳差額通知書亦記載「請台端於交屋時補繳於本公司,交屋在即,特此事先通知」。是上訴人依約完成可以交付房屋之各項工程設備後,須先通知被上訴人交屋,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交屋尾款及補繳差額之義務。且「交屋款」顧名思義,係於交屋同時為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狀亦自承交屋與給付尾款屬同時對待給付。故上訴人依約至遲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屆滿六個月之前五日以上之時間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以便被上訴人於接獲交屋通知後五日內辦理交屋手續及給付交屋尾款,否則上訴人即屬違約遲延交屋。惟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通知被上訴人交屋日期,並明示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則縱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係被上訴人履行「先為給付義務」,為上訴人履行交付房屋義務之停止條件,然上訴人不依誠信原則計算差額,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正確數額,嗣再以解除契約為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尾款,復不通知交屋日期,使被上訴人無法於交屋日期給付尾款及找補款,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停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負遲延交屋之責任。

(六)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曾表示面積有增加,但內容不詳。系爭買賣契約就房屋部分有約定面積,車位部分則未約定。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將車位各別登記建號,而與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同一建號,被上訴人無從得悉共同使用部分及車位之面積各為多少,自無從先行扣除車位面積,瞭解房屋登記面積是否較契約約定面積多,須經兩造會算始能得知。況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部分不互補貼,逾百分之一部分再互相找補,於計算百分之一時,尚有四捨五入或算至小數點第幾位之問題,未經兩造會算,被上訴人何能確定找補金額。本件並判決確定上訴人因增加公設比例,廣告不實,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應賠償六十八萬餘元,涉及尾款之金額,顯與兩造會算有關。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潢期間擅自加裝門窗,違反住戶公約第十一條、第六款約定乙節,經判決駁回確定。事實上,被上訴人係發現上訴人提高公設比例,其他承購戶因而知悉上訴人之不正行徑,上訴人乃逕行制止被上訴人繼續裝潢,以逼迫被上訴人不再追究。

(八)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明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查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車位面積,上訴人辦理產權登記時未將車位與房屋分編建號,而將車位與房屋之公設部分共同編入共同使用部分,故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精神會算前,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內何一部分屬於房屋之公設面積,何一部分屬車位之建物面積,自無從瞭解房屋登記面積與約定面積有無增減。再上訴人因不實廣告,應扣減價金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其於請求找補款時,應扣除後請求餘額,否則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超額部分,故應經兩造會算始得確定數額。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房屋、土地、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廣告、銷售面積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停車空間使用證明書、台北南海郵局第一0八八號存証信函、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証信函、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台北郵政管理局第五支局第一一0七號存証信函、台北金南郵局第二0四一號存證信函、美商ERA不動產聯盟大直店之不動產價格評鑑書、同意書、呂明峰之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六十四支局第八六五五存證信函、房屋現值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現場圖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聲請鑑定租金損失、聲明證人呂明峰。

(二)援用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三)於本院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其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九、五三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釆楓樓」A棟第八樓之預售屋乙戶(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及地下二層編號二六、五0號汽車停車位兩位,暨基地應有部分,兩造約定房屋面積五七‧四九坪,房屋價款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土地價款一千四百八十九萬元,車位款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意伊等提前僱工進入系爭房屋裝潢,同年十一月七日領得使用執照,同年十二月九日通知伊等謂因系爭房屋登記坪數比原定坪數多,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請伊等於交屋時補繳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云云,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權登記給伊等,嗣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寄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給伊等,主張伊等欲加蓋圓弧型鋁門窗,變更房屋之外觀,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其依第十四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更換鑰匙,禁止伊等繼續裝潢施工,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等回復所有權原狀,經原法院於同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伊等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台北郵政管理局第五支局第一一0七號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謂伊等已備妥面額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即期支票支付價金尾款,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交屋,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台北六十四支局第八六五五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其不願受領價金云云,上訴人並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伊等雖將圓弧型鋁門窗二座運抵現場,預備分別加裝在餐廳及主臥室之陽台,但迄今未施工,尚難認對於系爭建物之外觀、結構已為任何變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主要規範伊等要求上訴人變更或增減工程之權利行使,非規範伊等之不作為義務」,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伊等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二0四一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交屋,上訴人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受領價金尾款及找補款並交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土地、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停車空間使用證明書、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証信函、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台北郵政管理局第五支局第一一0七號存証信函、台北金南郵局第二0四一號存證信函、提前進場施工同意書、台北六十四支局第八六五五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通知書為證。上訴人對於各該書證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交屋,其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屋,應賠償伊等因其遲延給付十三個月十三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及找補款前,伊不負交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房屋正確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雙方同意不互補貼,若超過或不足百分之一,則超出或不足百分之一部分,雙方同意依本戶房屋及土地之平均單價..計算差額,無息多退少補。」。而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繳差額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乙節,業據發回前本院前審及第三審判決確定。

(二)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房屋建造竣工,乙方(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六個月內,且甲方(被上訴人)已履行下列各項義務後,乙方始行交屋,並憑乙方所發之遷入證明始得遷入:1、繳清本約及連帶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所定全部價款,及因逾期付款加計之滯納金。..4、完成履行本約其他應由甲方履行之義務。」,文義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有先履行全部價款及找補款之給付義務後,上訴人始須履行交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即應交屋,且其所負交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價金尾款及找補款之給付義務立於同時履行關係云云,顯然曲解契約真意,不足憑採。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房屋價款給付方式」為:「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內,自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公司繳付」;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甲方如無需辦理貸款,其應付乙方之貸款金額,應於乙方取得使用執照經通知繳款時以現金交付二分之一預定貸款金額,其餘二分之一於乙方所通知之交屋之日一併以現金繳付,否則以違約處理。」。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及找補款之義務,分別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及地政機關登記房屋面積有超過時,即已確定發生,僅兩造約定於上訴人通知交屋之日,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尾款,及於上訴人通知繳納找補款之日起五日內,被上訴人應給付找補款。亦即上訴人之價金尾款及找補款債權之效力非繫於通知之事實,祇不過被上訴人俟接獲通知後,其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始屆至,與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毫無干係。是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只生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未屆至之效果,難謂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停件成就,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四)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之清償地為上訴人所在地,即屬赴償債務。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備妥面額八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清償價金尾款,與約定清償方式不合,難謂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不負遲延受領責任。再上訴人縱有遲延受領價金尾款情形,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價金尾款,始能以其已履行先行義務,限期催告上訴人交屋,上訴人逾期仍未交屋,被上訴人始能請求其賠償因遲延交屋所生損害。被上訴人既未循上開程序清償價金尾款,上訴人本無庸履行交屋義務,被上訴人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價金尾款及找補款,上訴人隨即履行交屋義務,應無遲延給付情事。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會算找補款前,其不負先給付找補款之義務乙節,於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之事實已無影響,爰不作論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交屋所生損害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呂明峰裝潢而施作之木作材料,附合於系爭房屋,由伊等取得所有權,因上訴人嗣後無故阻止繼續施工,迄兩造點交房屋後始繼續施作,原已施作之木作貼皮因未刷面漆,長期受空氣影響而變色,不堪使用,致伊等之所有權受侵害,伊等委由呂明峰重新貼皮整理,支出費用十三萬七千元(不包括廚房展示櫃、吧檯之費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受損,且被上訴人預備安裝圓弧型鋁門窗,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住戶公約」第十一條規定,伊得拒絕交屋以制止上訴人繼續施作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委由呂明峰施作木工,因上訴人嗣後阻止繼續施作,導致木作毀損,渠等因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十三萬七千元乙節,核與證人呂明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證稱:「我擔任木工工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始施工,先拆部分天花板,施工部分有鞋櫃、電視櫃、吧檯、酒櫃、衣櫃、書櫃、書架、床舖、主臥室衣櫃、更衣室、化妝台、床櫃造型..到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止大理石、磁磚、木工等已完成,只剩油漆部分時,大門鎖被換掉,我無法再繼續做,完成部分有一百六十多萬元,後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去做之前,陳工地主任先讓我進屋看過,原來所做木皮未完成部分有些變色,預估四十二萬元,有的可用藥水洗,有的換掉,共花費二十多萬元,工作大部分已完成,只剩下細節。」(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證稱:「七月二十七日重新到系爭建物內修改之工程,共計花費二十萬一千五百元..估價單自一至八號項目所花費修理費用均係重新貼上木皮,另廚房的展示櫃、吧檯部分有變更設計,原先為右邊吧檯,左邊為展示櫃,現變更為右邊展示櫃,左邊吧檯,我在估價單上第三項上只列吧檯貼皮費用。」,及提出之估價單(總價二十萬一千五百元,扣除吧檯部分六萬四千五百元)相符(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徒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指摘其證言不實,尚不足採。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木作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其重要成分,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同時取得各該木作之所有權。因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繼續完成木作工程,導致木作受潮毀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並非無據。

(三)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之前,先同意被上訴人雇工入內裝潢,上訴人嗣後阻止被上訴人施作,必須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否則上訴人違反兩造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存在與否,與上訴人是否遲延履行點交房屋義務無涉。經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雖訂製圓弧型鋁門窗,預備加裝在餐廳及主臥室之陽台,但不構成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情形,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情,已於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附件..(八)住戶公約。」,住戶公約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為維護本大樓之美觀與安全,業主裝修其私有房屋時,不得損及本大樓外觀及建築結構體」。然被上訴人預備加裝之鋁門窗,是否達「損及本大樓外觀及建築結構體」之程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住戶公約第十一條第八款僅規定「一律不准按裝鐵窗」,被上訴人沿陽台按裝鋁門窗,是否在禁止之列,亦非無疑。縱認按裝鋁門窗係違反住戶公約,但被上訴人尚未按裝,違約結果未發生,上訴人遽行阻止被上訴人繼續裝潢,實已先有違約之行為,難謂上訴人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毀損木作家具之損失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交屋所生損害各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木作毀損之損害十三萬七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