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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平定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一關於支票號碼「px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px0000000」;附表二關於支票號碼「px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px000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