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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上訴人 己○○

丙○○丁○○戊○○

甲 ○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及白宗賢等合計二十一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價金分三期給付。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前二期款項,尚有第三期尾款七百萬元未給付。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據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自尚未取得之價金,計被上訴人己○○、丁○○、戊○○、丙○○各為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甲○、乙○○各為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各加計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曾單獨將系爭土地賣與訴外人游成茂、夏德仁,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可拒絕給付尾款價金;又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墳墓,存有物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將墳墓清理完畢,糾紛排除後,始能向伊請求給付剩餘價金。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指明界址予伊之義務,然迄今被上訴人未正式指界,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伊及父親林昭君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不知悉系爭土地有墳墓存在,訴外人王一川僅係仲介之身分,並非伊代理人,客觀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買賣總價一千九百萬元未預先扣除墳墓與道路所占面積而為計算。又伊與被上訴人丙○○、甲○、乙○○已於八十七年間簽訂同意書,同意收取尾款一半作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尾款全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丁○○、戊○○、丙○○各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甲○、乙○○各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白宗賢等合計二十一人分別共有,共有人全體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九百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分三期給付。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前二期款項,尚有第三期價金七百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汐止郵局第一0一七號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八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數給付尾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如數給付尾款?㈡上訴人得否以未指界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拒絕給付價金?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乙○○出售部分土地予游成茂、夏德仁,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拒絕支付價金?㈣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墳墓,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減少價金?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乙○○間是否就尾款達成二分之一之和解?茲分述於後:

㈠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1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二(付款方式)記載:第三期尾款七百萬元,上訴人

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義時給付,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約第三期款之清償期顯已屆至。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履行第三次價款時,出賣人負有將系爭土地依現況移交與上訴人管業使用之義務,該契約條款原本載有「指明界址」字樣,但已遭刪除,顯見第三期款給付之時期,並不以「指明界址」為條件,否則買賣雙方即無特別予以刪除之理。

2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共有人雖得單獨起訴,但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而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起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意旨㈠可資參照。另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白宗賢等合計二十一人分別共有,共有人全體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總價金為一千九百萬元(含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惟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享有之買賣價金債權,依前說明,本得單獨起訴,且該買賣價金債權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尚非不可分,是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被上訴人己○○、丁○○、戊○○、丙○○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被上訴人甲○、乙○○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三,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一(不動產標示)之記載可查,則被上訴人己○○、丁○○、戊○○、丙○○未取得之第三期價金均為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甲○、乙○○未取得之第三期價金均為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數額之買賣價金,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指界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指明界址予伊之義

務,然迄今被上訴人並未正式指界予伊,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惟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固以同時為之為原則,然契約另有訂定者,自應依契約之約定為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過戶完成前,乙方(即被上訴人等出賣人)應負責指界予甲方(即上訴人)」,依證人即簽約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昭君證稱:「為了慎重起見,交第二次款時,我要求指界」、「但我一定要求要鑑界,所以契約才訂有十四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面),足認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出賣人負有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指界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自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十四條、附表二所示綜合觀之,被上訴人等出賣人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就系爭土地指明界址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移轉登記後給付尾款,是出賣人所負指明界址之義務,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為之,尚非與尾款之給付立於同時履行之狀態。而所謂指界義務,應指由被上訴人等出賣人向地政機關為鑑定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範圍之申請,並應負擔相關行政規費而言。

2次查證人即原擔任系爭土地買方仲介商之王啟明(善五)證稱:「這土地原為

我仲介二方買賣,建築線是我以王一川的名義來申請的」、「訂約之前一年,王一川說協興隆公司要求一定要指出建築線才買,後來幾經波折,最後才向基隆市政府聲請,經核准下來才訂出建築線,這機關證明我都有,這項聲請是以王一川名義聲請指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九九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擔任上訴人之仲介商王一川證稱:「而建築線是未訂約前,買主要求一定要建築線才願意訂約,而建築線花了很多時間,才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因為土地佔到基隆市與台北縣,才須測量建築線,因為地政事務所現有測量器具有限的關係,只就臨道路這段做測量,後段我們就不管了」、「建築線只測到道路,上面的墳墓因為地政事務所說機器不足,無法爬上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第一九八頁正面),並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惟該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所為,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無關。然依證人林昭君證稱為了慎重起見,始要求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為指界等語,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於指界完成確認位置範圍前,應不致於辦理過戶登記,惟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指界義務(於過戶登記前)業已無法按時履行完成,而證人林昭君亦證稱:「我才自己花錢請測量公司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我們是八十七年才買這塊土地,等成交後王一川說地主不願意付這筆錢,我們才付錢給建築師周來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並有證人林昭君簽發以周來福為受款人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該紙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二者間尚有一段期間,而上訴人竟於指界義務履行期屆至之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另行找第三人辦理指界,顯見上訴人已不再堅持須由出賣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前親自辦理指界,否則上訴人應不會配合提供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予出賣人,使被上訴人等出賣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支出指界費用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核屬另案問題。是本件被上訴人等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尾款,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親自辦理指界為由,拒絕尾款之給付。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1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且前買受人除依習慣有先買權外,對於後買受人不能就該標的物已經發生之物權關係,主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曾單獨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夏德仁、游成茂,將令其

失去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被上訴人乙○○就出售游成茂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夏德仁之事實。查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夏德仁簽訂土地買賣使用契約書內載出售土地為坐落大坑埔段一九九六一地號,顯非系爭土地,有上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依證人即買受人夏德仁之父親夏雲昌證稱:因寫契約的人已過世,伊不知土地買賣使用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正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揭契約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其主張被上訴人乙○○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夏德仁即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乙○○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十坪出售與游成茂,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該土地買賣契約雖非無效,然嗣後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法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就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雖有二重買賣之情形,惟前買受人即游成茂不得對後買受人即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對於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可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毫無任何影響,核與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規定而拒絕給付價金,委無足取。

3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成立之前,乙方(即被上訴人等

出賣人)倘與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以本約不動產為自己或他人擔保債務,或來源不清及其他糾紛時,則乙方應負責於完稅後以前清理完畢,與甲方(即上訴人)無涉。」,系爭土地之完稅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游成茂,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游成茂雖得對被上訴人乙○○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游成茂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含占有),遑論上訴人未證明游成茂向其主張權利,而有其他糾紛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價金。

㈣被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透過王一川為仲介商而與被上訴人等出賣人接洽

商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證人即代表出賣人仲介方之鄭逢辛證稱:「而土地的位置當時我有帶王一川去看,因為我就住附近,所以很清楚土地位置在何處,當時我們看的時候,土地上就有墳墓」、「我帶王一川看過現場,沿著山路走上去,我有跟他說沿路有部分墓地有包括本件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而證人王一川則證稱:「根據地主與鄭先生(即鄭逢辛)指給我土地範圍是黑色部分,我就以這範圍告訴林昭君,進行磋商,當時指給我的黑色範圍,我可以看到上有墓地,而在往韋聖宮產業道路上望去,亦可看到墓地」、「(提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詢問筆錄,為何前後所述不同?)沒有不同,墳墓是顧慮的,我是顧慮有沒有墳墓及墳墓的大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正面、第一九七頁反面),足認王一川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存在之情事。

3次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林昭君代理,此觀買賣契約由林昭君簽具可

知,此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證人王一川證稱:「後來我帶林先生(即林昭君)去現場,我跟他說有可能有墳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正面),顯見王一川已將系爭土地上存有墳墓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昭君,林昭君亦看過現場;參諸上訴人所提照片第一幀「系爭標的之全景」(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土地上存有墳墓相當明顯;另參諸林昭君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立即請求證人鄭逢辛帶其前去找墳墓之所有人,因而於原審審理中得以迅即提出被上訴人乙○○與游成茂簽訂之收據,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代書林春媛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訂約時伊代表賣方,買方有林昭君及王一川到場簽約,由林昭君簽庚○○名字,那時鄭逢辛也在場,在訂約時我們也強調土地上有墳墓,所以我們以現況點交,對方確實知道,在過戶前已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指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0頁正面);再佐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分區編訂為墳墓用地,此從王一川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可知,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擬作為興建納骨塔使用,墳墓之存在尚不足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僅墳墓所在之數量及面積大小,影響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而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就價金約定時,即將該墳墓所占面積及既有道路面積先予扣除(原二千三百坪扣除後以二千坪計算)後計算價金,業經證人王一川及鄭逢辛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反面),核與見證代書林春媛所述相符,且觀諸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將「指明界址、搬清家私雜物、維持原狀」等早已印就例稿字樣刪除,改以手寫特別約定「依現況」移交,堪認上訴人代理人林昭君訂約時已知墳墓之存在,並預估墳墓及道路面積,而自賣價中扣除,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要無可採。

4縱認上訴人代理人林昭君非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墳墓,惟林昭君既至系爭土地

現場看過,且經仲介人王一川告以墳墓存在之情形,於簽約當時見證代書林春媛復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事實,依一般情形,尚難諉為不知墳墓存在之事實;且墳墓之存在為固定不移,尚非不能估算墳墓之數量與面積,並據以扣除,乃上訴人代理人林昭君未為詳實之調查,縱認其不知墳墓之存在,亦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有重大過失可言。

5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由林昭君處理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林昭君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林昭君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既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墳墓,縱非明知,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是應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存有墳墓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被上訴人等並無保證系爭土地上無墳墓存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出賣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墳墓,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乙○○間未達成尾款減半之和解: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乙○○三人已同意收取尾款一半,作為和

解條件,被上訴人丙○○、甲○、乙○○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不得請求尾款全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洽商和解,因上訴人方面要求全體共有人同意尾款減半之條件方給付,而部分共有人未同意,故未達成和解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丙○○、甲○、乙○○達成尾款減半之和解,該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被上訴人乙○○陳稱:同意書是我簽名的,但印章不是我的,當時共有人江

正雄來向我說少拿一些,簽名蓋章就可以拿到錢,我就簽名,甲○沒有簽名,我沒有代理任何人簽名及蓋章,後來林昭君說要二十一人共有人都簽名蓋章才願意,因為有部分的人不同意,主要是姓詹的一家不同意,己○○、丙○○、丁○○及戊○○四人也不同意,就不了了之,之後對方就不給我錢了,同意書是江正雄拿給我簽的,甲○後來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十九、八三至八四頁);被上訴人甲○陳稱:伊不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伊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書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賣地委託代書林春媛處理,印章也是交給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被上訴人戊○○陳稱:伊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印章都交給乙○○,因之前他要賣地,需要印鑑證明及以伊授權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十九頁);本院將被上訴人乙○○所提出被上訴人甲○、丙○○委任律師時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三一頁),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比對,以肉眼觀察其字體、大小,兩者顯不符,同意書是否經被上訴人甲○、丙○○同意,已值懷疑。

4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記載:「茲就本人與買主庚○○間有關座落

基市○○區○○○段○○○號地號買賣土地壹案,因買主主張所有權人應就該地號地上物(墳墓)進行排除,才能完成點交,付清尾款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今出賣人即立同意書人願就尾款之一半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點交,放棄其他權利,並授權王一川先生就剩餘之部分款即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正進行地上物排除後,逕行向買主請款,立同意書人不得主張此一部分之權利及其它異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卷第六八頁),從同意書載有「付清尾款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今出賣人即立同意書人願就尾款之一半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點交」等語,顯見上訴人(買受人)係擬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出賣人)達成同意收取尾款一半,作為和解條件之約定,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而分別達成和解,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會記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按比例所分得之尾款價金數額(例如被上訴人甲○、乙○○各為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丙○○為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而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一欄,僅有白宗賢等十五人簽章,非惟被上訴人己○○、丁○○、戊○○及他共有人共六人未簽章,且被上訴人甲○、丙○○之印文上訴人未能證明為真正,上訴人復對於伊與共有人全體已達成同意收取尾款一半之合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已與出賣人全體達成尾款減半之意思合致。

5再查,同意書書立日期為八十七年,然共有人江正雄、劉江素貞、江榮華、江

素月、江素霞、白宗賢、甲○龍、甲○民、賴白碧、白銀娘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由江正雄、白宗賢代表書立切結書,向上訴人具領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之尾款,並拋棄對於上訴人之其餘權利,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卷第六六頁),核與前開同意書所載由王一川處理墳墓之清除內容不同;再參酌本件訴訟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訴,迄至本院前審辯論終結,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該同意書,苟非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未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因而未提出,當不至如此。顯見上訴人因未能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和解,嗣後方另向共有人江正雄等人洽商和解,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丙○○、甲○、乙○○達成尾款減半之意思合致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已屆清償期,上訴人遲延未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買賣尾款,即給付被上訴人己○○、丁○○、戊○○、丙○○各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甲○、乙○○各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江正雄、林春媛,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丙○○、甲○、乙○○間已達成尾款減半之和解意思合致,惟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江正雄地址通知,業已遷移新址不明,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一0頁),上訴人復未再提出新址以供本院傳喚,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依卷附同意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已足認定上訴人係與全體共有人和解為條件,惟未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和解,嗣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丙○○、甲○、乙○○達成就渠等部分之尾款減少一半之和解內容,本院因認證人林春媛無須再傳喚。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審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