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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欣欣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證人證稱北建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北建公司)部分出資乃係被上訴人之父亡楊世凱所為,則北建公司楊世凱之出資額,應屬楊世凱之遺產,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屬楊世凱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財產不論處分或管理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是被上訴人是否為楊世凱之惟一繼承人,事涉當事人是否適格。被上訴人固提出楊世凱之遺囑一份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權處理北建公司有關楊世凱之出資額部分,惟依該遺囑內容所載,大部分之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甲○○、其弟楊炘猛及配偶林碧珠繼承,餘均未有載明究繼承何財產,是該等記載只是指定某些遺產由某人繼承,就其遺囑之可執行性,即殊有疑義。又該遺囑中第二部分之第3款尚記載有「倘若遺囑所列尚有因為估算錯誤,以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不在此限。」足見該遺囑之可否執行即值置疑,況依上訴人所知,楊世凱之繼承至今仍未辦理完成,是本件涉訟北建公司出資額,係依楊世凱之遺囑指定應繼分財產乙節,事屬被上訴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情事,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信託部分:

(一)、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被上訴人為解決其位於宜蘭縣數個工地因工程問題無法交

屋,而僱用訴外人郭承宗擔任工地協調人,負責協調各該工地承包商與承購戶間之問題,及協調工地因施工不當所造成之鄰損賠償問題,系爭房、地即為前開報酬之前金,郭某欲贈與上訴人,而直接交付上訴人之訴人,由被上訴人將欲給予訴外人郭承宗之物直接過戶予上訴人,是以兩造間根本未有所謂信託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就為何信託上訴人之目的,均未嘗舉證說明,且就究此信託有何利益亦未予證明,即與信託之定義不符,而無法憑信。

(三)、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本件之信託乃為消極信託,依實務見解,亦應認該信託關係根本不合法,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信託關係對上訴人有所主張。

三、侵權行為部分:

(一)、被上訴人既主張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

人乃依信託之本旨及目的,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既認係為被上訴人信託上訴人之物,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處分行為,再依信託關係之相關判例,被上訴人乃信託物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究侵害被上訴人何項權利或利益?況上訴人係依信託關係而為登記名義人,則被上訴人依契約履行且無違背契約之情事下又有何侵權行為?反之,若信託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既係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物權關係,足以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亦無侵權行為可言;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與侵權行為二者間具有相齟齬而不得併存。

(二)、上訴人係因權狀未遺失而申報遺失,而犯有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然系爭房地原即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又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原審所認應回復損害賠償前之原狀,即不知所云;況原審先認本件信託關屬無效之消極信託,則因其屬自始無效,上訴人根本未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應回復原狀,更屬理由相矛盾,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四、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縱實務認其助長脫法行為難認合法,惟究消極信託關係,乃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上效果即不明,況被上訴人亦認其自始即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根本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亦自始即未有損害。據此,自不生有不當得利之情明甚。

五、無名契約部分:

(一)、所謂「無名契約」其合意內容為?效力如何?存在與否?被上訴人並未詳加說

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取得上訴人等證件作移轉所有權時,係由上訴人之夫郭承宗處取得,伊隨即交工地小姐辦理。且系爭房地移轉等事項,係伊與郭承宗談妥者;此部分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則上訴人就契約之合意,均未參與而屬無關之第三人,依法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對上訴人為任何主張。

(二)、系爭房地,乃訴外人郭承宗欲贈與上訴人,而直接交付上訴人之

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欲給予訴外人郭承宗之物直接過戶予上訴人。是於事前兩造根本未見面更不可能有所謂契約之約定。

(三)、退步言之,本件縱存有所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郭承宗之間,上訴人至多係基於該二人之契約關係而生之第三人,且屬單純之受利益第三人,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得向上訴人逕為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一)、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之父楊世凱與訴外人許炳 、邱文獻等同為股東之北建公司

所投資興建,此觀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北建公司即明。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之父楊世凱預立遺囑將北建公司之出資額歸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有該遺囑可憑,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伍運勳律師亦到庭證述該份遺囑之真正無訛,八十三年六月間被上訴人之父楊世凱過世,嗣後北建公司投資興建完成,應分歸被上訴人之父楊世凱之系爭房屋,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訛。

(二)、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遺囑內容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以外繼承人之特留分,無法執行

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依該遺囑第三段所載:「本人繼承人就本遺囑所列事項,均應一律遵守不得違背,倘若遺囑所列,苟有因為估算錯誤,以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不在此限。」可見楊世凱於立遺囑前已先行估算過遺產及各繼承人特留分之價額,確信分配遺產方式不致侵害特留分後,方請伍律師代筆遺囑,故不致於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退萬步言,若該遺囑內容確有侵害特留分情形,僅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民法第一二二九條規定之扣減權,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亦無遺囑無法執行問題,而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減權利,益徵被上訴人依該遺囑承繼楊世凱在北建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進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完全適法,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信託關係部分:被上訴人為達節稅目的,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具有正當之目的,與信託行為之定義相符,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

三、無名契約部分: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並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情,足見本件若非屬信託契約,亦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既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此無名契約仍為有效,而本件無名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

四、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佯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重新補發權狀,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書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及被上訴人,此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平地一字第三二九三、三二九四號函二紙附補發書狀登記案件影本全卷二份前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而上訴人前開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甚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名下之義務。

五、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名義,已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若依原審之見解認系爭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上訴人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若認為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合意存在之詞可採,仍無解於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仍屬適法有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基於終止信託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之追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許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追加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該部分訴之追加亦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本為被上訴人之父楊世凱生前與訴外人許炳集、邱文獻共同出資之北建公司所興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楊世凱預立遺囑將北建公司出資額歸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遺囑可證(本院前審卷第六一頁),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伍運勳律師亦證實遺囑之真正(本院前審卷第一0八頁),楊世凱於同年六月間去世,被上訴人即依該遺囑繼承北建公司出資額,則嗣後北建公司投資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自應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質疑該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然縱有此情,僅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民法所定扣減權,在繼承人主張權利之前,並不影響遺囑效力,故由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楊世凱生前與訴外人邱文獻及許炳 合資設立北北建公司,從事開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其後伊繼承楊世凱分得之房屋,伊將所分得三四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九及其房屋同巿育達路二五五巷七弄一二之一號二樓、三樓(建號依序為五二五、五二六號)、同巷十七號(建號五一九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表親即上訴人名義。詎上訴人竟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取得補發權狀,並積極尋找買受人,意圖將系爭房地侵吞己有,乃以起訴狀表示終止信託契約。縱認信託契約無效,因兩造本意係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仍屬無名契約,亦為終止意思表示。如認信託不合法,伊為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聲請補發權狀,涉嫌侵占,已侵害伊之權利。且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等情,爰本於㈠終止信託契約;㈡侵權行為;㈢終止無名契約;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假執行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解決其位於宜蘭縣數個工地因工程問題無法交屋,僱佣訴外人郭承宗擔任工地協調人,同意支付報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系爭房地即為報酬前金,由被上訴人將欲給予郭承宗之物直接過戶予伊,並未有信託約定及信託合意。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已自認係消極信託,自不得依信託關係有所主張。被上訴人既認伊係受信託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伊未為其他處分行為,即無侵權行為,若信託關係不存在,伊既係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物權關係,亦無侵權行為。若信託無效,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復無所謂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問題。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信託關係或消極信託,均為有法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投資獲分得九間房屋及基地,其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遠親乙○○名下,但仍持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保有管理使用收益等處分權利,且地價稅等亦由其繳納。上訴人及其夫即訴外人郭承宗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委請代書,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事務所取得補發權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地分配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節稅目的,才約定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經證人許炳於上訴人所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七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們三人集資購平鎮市○○段○○○○號土地,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股份是其父楊世凱出資,當時邱文獻出資百分之五十,楊世凱出資百分之四十五,我出資百分之五,當時興建的是六樓電梯大樓,除了出賣與外人,大家分得金錢外,另邱文獻分得十一戶,甲○○分得十一戶,我分得一戶...他(指被上訴人)本來要借我名字登記我名下,但我告訴他,我本身已有房子,恐怕稅金有問題,請他另想辦法,結果他找何人登記,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正面),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亦當庭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並經檢察官當庭核閱無訛後當庭發還,而上訴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確定在案,業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使用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僱佣訴外人郭承宗擔任工地協調人,同意支付報酬金五千萬元,系爭房、地即為報酬前金,由被上訴人將欲給予訴外人郭承宗之物直接過戶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之所以未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因未收到納稅通知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之夫郭承宗學歷係國小畢業,原從事蔬菜水果買賣,先前毫無任何建築

背景、經驗與專業知識,係經由被上訴人帶領進入此行業,並僱用其在工地幫忙連絡及處理雜務,每月領得六萬元之高薪,業經郭承宗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四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原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此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再給付五千萬元之報酬?苟雙方確有高達五千萬元報酬之約定,又何以無任何書面約定?若系爭房地果真係被上訴人用以抵付積欠郭承宗五千萬元報酬之一部分,雙方何以未言明抵償若干報酬?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再者,前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皆由被上訴人繳付乙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按,上訴人倘果真取得所有權,豈會對於未收到繳稅通知不予聞問?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二)、至證人黃頂魁、周順財於原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分別證稱:「於八十四

年底因我表哥郭承宗有時不想工作,都會待在家裡,記得某日甲○○來我家找郭承宗,我帶他去郭承宗家,有聽見甲○○向我表哥郭承宗表示要他回來工作,若能將房屋事情處理好,願給他五千萬元的酬勞」、「大約在兩年前,在甲○○之車上,聽見楊與郭(指郭承宗)之談話,他們提到處理工地之事,楊答應給郭五千萬元」等詞在卷,惟與郭承宗所供稱:「黃頂魁部份我記得是在我家一樓大廳,當時只有我們三人,當時是甲○○自己來的,而黃頂魁臨時有事來我家,當時我與甲○○並無討論出結果,後來我們一起離開去工地,至於黃頂魁有無參與協調我不記得;至於周順財部份,我記得是在工地與甲○○提及此事,他(指證人周順財)有聽見,因甲○○有聘請周順財到工地作水電工,而周順財如何去,我去的較晚,所以不知道」(見原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相較,其中郭承宗與黃頂魁就被上訴人如何前往郭承宗家之過程,二人供述情節相互矛盾,另周順財所述聽見有關報酬五千萬元情事之地點,亦與郭承宗供詞大相逕庭;另證人劉慶池固到庭證稱:「大約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在我家,楊與郭(指被上訴人與郭承宗)在我家聊天時,楊曾提及要我勸郭積極處理房地產事宜,事後會答謝他,但沒提到要給五千萬元」等語,郭承宗既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要求其盡力處理事務,乃極合乎情理之事,況劉慶池亦未言酬金數額。綜上,證人黃頂魁、周順財、劉慶池之前揭證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上開辯詞有利之依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主張基於終止信託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經查被上訴人為節稅,乃將系爭房地名義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責任,被上訴人則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處分權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核與上開說明之信託契約有間,被上訴人依信託法律關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惟查被上訴人除為上述主張外,另於本院前審主張:本件兩造之本意均係由伊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是縱認兩造間之行為無法成立信託契約,然依當事人間之本意,仍有將伊所有房地暫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八、一四六頁),並經證人許炳 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除了出賣與外人,大家分得金錢外,另邱文獻分得十一戶,甲○○分得十一戶,我分得一戶‧‧‧他(指上訴人)本來要借我名字登記我名下,但我告訴他,我本身已有房子,恐怕稅金有問題,請他另想辦法」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將其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遠親乙○○名下,但仍持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僅係借用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至為顯然,足見被上訴人純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而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應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乃訴外人郭承宗欲贈與上訴人,而直接交付上訴人之之物直接過戶予上訴人。是於事前兩造根本未見面,更不可能有所謂契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亦自承取得上訴人等證件作移轉所有權時,係由上訴人之夫郭承宗處取得,伊隨即交工地小姐辦理。且系爭房地移轉等事項,係伊與郭承宗談妥者(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是以本件縱存有所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承宗之間,上訴人至多係基於該二人之契約關係而生之第三人,且屬單純之受利益第三人,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得向上訴人逕為請求云云。惟查郭承宗為上訴人之夫,上訴人既將其宗,郭承宗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對於上訴人自生效力,故上訴人即使與被上訴人未見面,其將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故上訴人抗辯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承宗之間云云,非可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謊報權狀遺失,涉嫌侵占,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伊可請求回復原狀,因之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查上訴人謊報權狀遺失,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縱然損及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但仍不足以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所應回復之原狀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違誤。

七、上訴人既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作為登記名義人,其登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不可採,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存在,則堪可採信,從而其於終止該無名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持理由雖屬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