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更㈢字第72號聲 請 人 丙○○
丁○○甲○○共 同送達代收人 謝光華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乙○○等間,因交付不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本院91年度上更 (三)字第72號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三、四權利範圍欄,關於「陸陸柒貳分之壹零壹貳」記載,均應更正為「陸壹柒貳分之壹零壹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係聲請人於起訴時誤繕所致,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為憑,聲請更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