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三)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哲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文麗被 上訴 人 楊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錫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敬堯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監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監造工作,無論依法、依合約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其期間應自工程

開工(或簽約)時起至全部工程完成驗收結算時止,而被上訴人全程監造工作之服務費用,係約定按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四計算,該約定不僅與工程期間之長短無涉,亦與工程是否延誤無關。則本件總工期經兩造及工程包商協議後,應為八百五十一天,不得以工程結算總價除以原訂工期五百五十天,計算每日監造費用。

㈡兩造合約第七條七.二款既約定「由雙方協議補償」,足證訂約時均認「續派監

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係有別於第六條所約定之服務費用,則「續派監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之計算,自不得按系爭合約第六條及附件二已約定之「設計監造與顧問服務費」之費率百分之四計算,而應以實際所增加之續派監工人員費用為限,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確有「續派監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及「工程延誤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請求補償自屬無據。縱認本件有「增加之監工費用」,兩造就增加之監工費用未曾達成補償協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合約第七條第七.二款請求延期之監工費用。況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有「增加之監工費用」,由應完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核算,建築、水電及空調工程分別逾期六十一天、八十八天及四十九天,該費用亦應各就實際逾期完工期間「續派監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計算,而不應概括依一百八十天計算。

㈢依據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工程第九次督導會議,系爭工程之完工應指施工廠商申

報完工,經建築師及被上訴人顧問單位派員至工地察查,確已完工而言,因此被上訴人於協助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後,認定建築、水電及空調工程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完工,即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函送建築工程結案文件共同審查會議紀錄及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水電空調工程結案會議紀錄可稽,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則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有違誠信則。至上訴人要求建築工程承包商啟阜公司辦理增建空心磚隔牆及廢水處理實驗室追加工程,皆係原合約工程範圍以外之工作,且係在施工廠商工程完工後所為之追加,自不影響原合約工程完工之認定,況上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亦已列入工程結算總價,並按百分之四報酬率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含監造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監造費用。

㈣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何,係於被上訴人依合約第七條七.二款請求「增加

監工費用」時審究,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監造費用」只須審究工程結算總價是否有增加不同。另被上訴人認結算總價與決算總價之意義不同,僅為其單方之見解,況合約中亦明定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係按工程結算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此亦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之重點。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於本審主張乃屬訴之追加,惟上訴

人不予同意,依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合法。況本件工程實際預算金額增加後,乃將服務費由按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六.二五計算,調降為按百分之四計算之事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監造服務費亦隨著工程總價增加而增加,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上

訴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況兩造就被上訴人全程監程工作之服務費用,係依約定按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四計算,並無因未約定報酬需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而本件合約應於全部工程完成結清服務費用後始終止,並非於雙方所認定之實際完工日期即歸消滅,被上訴人自不構成無因管理,縱認合約於雙方認定之實際完工日期終止,被上訴人仍有多項監造任務須履行,且其亦未於開始管理時通知上訴人,主觀上顯無無因管理之意思。

㈦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且兩造已簽訂「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委任

合約」,自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或「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上)第九八頁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系爭合約整體觀之,兩造於工期展延、延誤時,並無另訂新約,而系爭合約亦

無單就監工服務之項目獨列,故被上訴人仍應按系爭合約及合約附件二所列之服務項目,監造系爭工程,直至工程完工為止。本件工程因工期展延、延誤未完工前,被上訴人乃繼續服勞務,即監造之責任、派現場監工人員、參加大小工務會議、行政人員配合支應,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雖兩造就超過預定工期五百五十日之報酬尚未約定,然工期對上訴人而言,僅為計算酬金之基準,而被上訴所服勞務既與工期中相同,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按日報酬。至上訴人認延期部分之監造費用已包在全程監造費用上,顯係將本件委任合約解為承攬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與施工廠商相同之工期延長風險。

㈡監造包含監工及後勤之行政支援,當委派之監工人員至現場督導發現問題時,立

即回報建築師及後勤行政人員,以進行修改圖樣、重新設計、檢驗材料、測試機具等,故監造係建築師在設計完成後之延伸工作,目的乃希望設計之構想能按原意完成所為之監督工作。而被上訴人於現場監工係督導施工,如工程施作中發現有瑕疵,即於驗收時要求施工廠商改善,倘逾期則予以罰款,故施工廠商不因有監造、監工即可免除施作瑕疵所應負之責任,亦即不得轉由監工代表或監造人承擔。另本件工程係以統包方式為之,建築、空調、水電之現場監工及人力調配由被上訴人統籌分配,縱某日未派監工,亦不代表當日未盡監造責任,故不得單憑簽到簿上監工人員之簽到,論斷被上訴人未盡監造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現場之監造人員認為施工廠商未按圖施工、放樣錯誤、材料設備有瑕

疵,僅得勸告該等人員重新施作或更換,如不聽制止,立即轉知上訴人,由上訴人依其與施工廠商間之工程契約規定處理,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契約指摘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有指揮權限。

㈣上訴人業已給付展延三百零一天之監造費用,足見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提供之監

造內容與原訂工期之內容相同,亦證工期展延或逾期中,被上訴人均按委任合約規定,如實履行監造業務,並非僅派員監工而已。

㈤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建築工程結案會議記錄暨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結案會議記錄所示日期並非完工日期,蓋結案會議於完工一年後召開不符常理,且二次記錄中均使用「界定」完工日期之字眼,自非實際完工日期,又觀諸歷次趕工會議記錄,尚有許多未完成之工程加緊趕工等情,足認上開會議記錄之完工日期為上訴人包裹協議產生,並非真正之完工日期。

㈥上訴人與承包廠商簽訂之工程合約中,為適應物價指數之漲落,於工程招標時規

定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並於每期估驗計價中辦理物調,惟系爭工程較原定工期延長一倍餘之時間,此非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屬不合理之風險,故本件按情事變更法則,由上訴人吸收工期展延、延誤之監造費用。

㈦八十年十二月九日雙方簽訂之合約附件中,並未因工程有所變更或追加而延長原

來合約之工作時期,此部分均僅涉及工程結算總價之計算,故於計算時本應將所追加之工程款及砂石風暴補貼款計入工程總價,,並以五百五十天為當事人間計算監造費之基礎,是以被上訴人始願意接受將監造費之計算標準由百分之六.二降為百分之四。

㈧被上訴人係請求監造費用,並非應支付監工人員之監工費用,而監造費係依受任

監造之事務與工期日數,按一定之標準概括計算,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監工費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監造費用報酬之請求。

㈨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實際完工日期為準,至於結案會議所認定之完工日期,僅具

有參考之作用,縱認完工日期在前,如完工後實際上仍有未完成之工程繼續進行,則該所謂「完工日期」即難謂為真正。況倘認完工日期為雙方合約認定之完工日期,則該合約於完工日期屆至後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仍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與行為,亦應構成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有給付被上訴人監造費用之義務。

㈩依被上訴人與啟阜公司及長發公司簽訂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二公司於工程完工

均可請領工程款百分之九○,正式驗收合格後可請款百分之九,餘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而於被上訴人主張界定之完工日止,施工廠商就建築、空調及水電工程請款計價分別至百分之八四.七五、百分之八六.七六及百分八七.三二,均未達百分之九○,顯見工程均未完工。

決算總價乃規範定作人與監造人之「監造費用」,監造費用之增加,可能係因變

更設計因而增加新工作項目或配合修改調整造成工期增長所致;而「結算總價」之增加係定作人與施工廠商間計算工程款之結算價,二者不相同。則追加工程款、設計變更皆與監造人無關。

本件因機場為特殊用地,不必請領使用執照,與上訴人自行定義之全程監造有違

,而本案全程監造之實質意義即為於合約工期五百五十天內,提供合於合約約定之監造事項,而全程監造係以工項為區分標準,並非以工期為區分標準,且除指完成重點監造工作外,尚需加上雙方委任合約內額外約定之部分,則被上訴人於超出預定之工期仍提供服務,自仍得依合約第七.二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所增加之監造費用。縱認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按情事變更法或無因管理之法理,工期展延及延誤所生之風險,亦非可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仍為公營公司,應受政府相關法規之規範,而「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前身即為「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四條規定,技術服務包含建設計畫、工程設計、工程督導與指導、工程監造、其他服務,關於費用之計算應按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統一定之,至於費率按第十條定之。

驗收、督導改善、複驗、結算固不算入施工廠商承攬之工期,惟從責任角度、計價方式觀之,均應計入監造工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委任契約書及使用執照、建築師會務手冊、系爭工程監造事項內容一覽表、請款計價明細二份、NDI工作區之設計圖、楊周T字第三一七號、第三九九號函、中總工發字第一五七號函、啟阜工程CA桃八三一二二二號備忘錄、中華顧問程司CCEH-530 備忘錄、統計表一份、監造成本與工期之關係表、決算總價表、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節錄、監造費用每日平均單價比較、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工程之定作及委託技術服務採購要點、監工日報表數份、合約圖與竣工圖各一份、估價單、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楊周T字第400 號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陳石虎,及命上訴人提供設計有瑕疵之設計圖、變更設計圖、工程延誤或施工缺失之監工日報、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合約正本;及聲請將卷證送至蘇錦江建築師、張長海土木技師處鑑定「監工」、「監造」及「完工」之真意及系爭工程完工一千餘天之風險是否應由監造之建築師承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兩造所訂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費用,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據無因管理、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承辦上訴人所有「中正機場發動機修護廠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顧問工作。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七.二款約定,如非因被上訴人之責任致工期延誤,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之。系爭工程全程監造之日數共延長六百七十天,部分監造日數延長二百二十天,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其延長工期之監工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藉詞不付,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息之判決,即使不能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追加及變更設計,與受砂石風暴影響,共延長工期三0一天,其已將補貼工程款七千餘萬元算入工程結算總價,據以計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得另按原訂工期五五0天計算延長監造日數,請求報酬。又合約預定工期五五0天,係被上訴人依其設計估算所訂定,因其未善盡監造責任,致承包商未於所定工期完工,且完工後經查驗缺失達數千項,並有部分無法改善而以減價結案。承包商遲延完工及改善工程品質缺失所增加之日數,既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所導致,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工費用,何況兩造並未達成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全程監造延長工期部分之監造費用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元本息,而駁回部分監造延長工期之報酬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三、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委由被上訴人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約定設計監造暨顧問服務費為該新建工程完成結算(初步概算為七億元)後之總價百分之六.二五(含稅)計算。嗣因依已定案之細部設計圖,實際預算金額約為十五億元(最後結算之總價為十四億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兩造另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合約附件二」,重新議定設計監造費率,約定「由原百分之六.二五降至百分之四(含稅)」。又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開工,原訂工期為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其中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五百二十個日曆天,水電及空調工程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個日曆天,亦即全部工程原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惟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及承包商協議追加工程及變更三0一天,即系爭合約預定應完工日期,建築物部分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水電空調部分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全部工程之完工日期之事實,為兩造一致陳述(本院更㈡卷,二二頁、一0二、一二四頁、三三一頁),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四、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七.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監工費用,是否有據。按上開約定內容為「如非因乙方(被上訴人)之責任致工期延誤,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之」,故被上訴人欲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㈠系爭工程已延誤。㈡延誤非因被上訴人之責任。㈢被上訴人增加續派監工人員之費用等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要件,分論如後。

五、就系爭工程已否延誤而言,應先審究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何。就此兩造雖有爭執,然系爭合約第五‧四款第二項約定「本合約第三條第三‧五款之監工工作,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之工程合約辦理,並以該合約規定之工期為準」,上訴人與承包廠商工程合約所謂之「工期」,係指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而所謂「完工」,則係指承包廠商申報完工,經建築師及顧問單位(即被上訴人)派員至工地察查,確定為完工之日。至於完工以後之工程驗收、改善缺失,複驗、乃至結算等日數,不屬於「工期」之範圍,此觀上訴人與承包商啟阜公司、長發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本院重上卷,上證二,外放證物)。被上訴人之代表楊錫文楊建築師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第九次督導會議上亦稱:「依工程合約中說明完工定意(義)是工程全部完工後,承商以書面正式向業主申報完工,並經監造單位察查,確已完工者為準,再定期辦理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承商應在限期內改正完竣,若逾期未能改正完竣,則依合約逾期罰款處理。驗收與缺點改正不在工期內。」(本院更㈡卷,三七頁)。可知系爭工程應以何時為實際完工日期,並非單純以在何時有無進行工作為判斷標準,而是應依承包商之申報與監工單位之察查而確定。查兩造及承包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建築工程結案會議中,共同確認建築部分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工程會議中,共同確認水電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空調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有各該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外放被證五、六),被上訴人對於會議記錄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會議係為解決上訴人與承包商逾期罰款之責任,實際完工日期並非如此,被上訴人並非附屬於承包商之地位,乃基於獨立地位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且僅係列席參與該次會議,並非謂被上訴人亦須受該次協商所得完工日期之拘束等語置辯。惟系爭合約第五.四款既約定監工工作時限,系爭合約第三‧五款之監工工作,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之工程合約辦理,並以該合約規定之工期為準」,且被上訴人亦參與上訴人與承包商之上開會議,則其主張其為獨立地位,不受拘束云云,已非可採。何況於該會議前,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楊周第T--四一二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擬認定空調部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完工,水電部分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完工,亦有該函可據(原審外放證物,被證九)。雖其擬予認定之完工時間較其後所召開之上開會議結論之完工時間,延後八日,時間上略有出入,但亦足證兩造及承包商間有關工程完工之日期,有依上開會議予以確定之合意。本院認為,系爭合約完工之意義如何,以及實際上是否完工,事涉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因此,於契約當事人間之認知不同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非不許當事人以合意確定之。本件承包商之完工日期,既經承包商之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之審查及兩造與承包商三方做成決議,自不許被上訴人再以事實上工程仍在進行,否認其決議之效力。否則無異承認被上訴人得以違反契約義務(審查完工日期不實)之原因,主張契約上利益,有違誠信原則。證人即長發公司之代表陳石虎雖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之工程會議中未就水電完工日期提出討論,嗣又證稱其沒有同意等語(本院更㈢卷,一六六頁、一六九頁),然而長發公司若逾期完工即應罰款,但因部分工程仍須業主(即上訴人)配合,為避免雙方麻煩,所以達成包裹協議,由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後,視同了結,已經其證述無訛(同上卷,一六六頁),可知就長發公司承包之水電部分工程之完工日期,亦係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長發公司協議所共同認定,依前開說明,仍應據為認定契約有關完工日期之依據。何況上開會議資料所附長發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先後三次函報完工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石虎證述明確(同上卷),長發公司既已函報完工,上訴人亦將該函報完工之經過,列為會議之討論資料,證人亦證稱其後雙方達成包裹之協議,則其於嗣證稱未經於會議討論、其未同意云云,違於常情,難予採信。至於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函,要求承包商啟阜公司增建空心磚隔牆,乃原合約工程完工後,另外增加之工作,與原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中總工發字第二八一號函,係催告長發公司提送結案文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會議,則係針對終止改善項目共同會勘查驗其未完成部分,辦理確認扣款,均與完工日期之認定無關,被上訴人執前揭函件否認其與上訴人及承包商開會共同確認之上開完工日期(即空調部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完工,水電部分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完工),自無可採。故本件系爭工程較原訂工期延長四百八十一日,應可認定。

六、次應審究者,兩造合意延長之三百零一日工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監工費用。關乎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八.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監工之工作至「全部工程完成結清服務費用後終止」,故自系爭合約原訂工程完工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承包商全部完成結算之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止,為其監工時間,其中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撤離派駐工地現場人員止,共六七0日為全程監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止為部分監工(原審卷六0頁)。然系爭工程既因變更設計、砂石風暴等因素,經兩造合意延長三0一日,姑不論上訴人有無將此期間延長之損失,補貼予被上訴人,此三0一日之期間,本無遲延之問題,自非系爭合約第七.二款所稱之工程延誤期間。何況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抗辯變更、追加設計所致被上訴人費用之增加,以及砂石風暴之補償(共九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本院更㈢卷一,一0八頁),已計入工程總價中,按百分之四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亦不爭執,但以工程「決算」總價,與工程「結算」總價不同,前者為啟阜公司、長發公司依合約及追加工程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後者為啟阜公司、長發公司尚應依合約扣除罰款或追減等項後實際可領得之金額,而依系爭合約第六.八款約定,計算被上訴人報酬之基準為上訴人與啟阜公司、長發公司公司等間工程「決算」總價,而非工程「結算」總價等語為再抗辯(本院更㈢卷一,二四三頁)。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係約定「乙方承辦本工程設計監造與顧問服務費為本工程完成結算後,總價之百分之.二五」,與同條第六.八款約定「甲方按決算實際總價百分之六.二五..給付乙方尾款。」,二者所使用之文字,一為「結算」,一為「決算」,固有不同,但均為百分之六.二五,可知其意義相同。又依兩造於其後訂立之合約附件二(外放證物)中,亦明示按工程預算為計算被上訴人報酬之標準,亦即以將來上訴人應支付予啟阜公司、長發公司之實際金額為計算標準,此一金額當然應扣除追減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報酬計算,不應扣除啟阜公司、長發公司等應扣款之金額云云,亦無可採。該延長工期三百零一日之報酬,既已計入計算被上訴人報酬之金額範圍內,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再以上開原因致工期延長,請求增加給付監工費用,無異請求雙重費用,並非合理。且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並非按日計算,故被上訴人以工程完工日如何,作為請求報酬依據,亦非有據。何況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合約第七.二款係規定承包商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所增加之監工費用,與系爭合約八.一係規定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或承包商何時請求報酬並無關聯,亦與監造費不同(如後述)。故被上訴人請求此一期間之監工費用,亦無理由。

七、再應審究者,乃兩造同意延長工期後,再延長工期之一百八十日,被上訴人得請求監工費用。按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延長後,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完工,惟實際完工日期,建築部分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空調部分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水電部分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亦即實際全部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業如上述,因此,延誤之工期為一百八十日。就此一百八十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監工費用,兩造亦有爭執。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本證,必須其所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生強固心證確信如此,方能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與其對造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反證,故只須提出證據,使法院對本證之心證產生動搖,其舉證即成功者,迥然不同。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報酬(即服務費),係依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計算,與工期如何,本無直接關係。故系爭合約第七條七.二款約定「如非因乙方(被上訴人)之責任致工期延誤,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之。」乃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以結算總價固定比例計算之報酬以外,額外支出之費用,要言之,此款所約定者,為被上訴人工期延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並非「報酬」,為系爭合約預定金額以外之給付,屬於例外事項,故被上訴人欲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就該例外事項已發生之事實,即非因被上訴人之責任致工期延誤,有續派監工人員必要之事實,以及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工程工程確有所延誤之事實,雖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程之延誤非因其責任所致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僅以上訴人已給付予中華顧問工程司相關報酬,可見被上訴人之設計無過失云云(本院更㈢卷,六二頁)。惟上訴人如何或為何給付報酬予該公司,乃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問題,與系爭合約無關,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工程之延誤非因其過失所致,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監工費用,已非有據。何況被上訴人就其因續派監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亦自承不能提出證據(本院更㈢卷,三七六頁),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之監工費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此期間之監工費用,即監造費用,而系爭合約報酬中屬於監造部分,應為報酬之百分之十,故應依此數額,平均監造日數以計算之等語。然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監造費用如何,故被上訴人主張監造費用為總報酬百分之十,已嫌無據。何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提供之工作項目,包含基地勘查、初步設計及概算、提供細部設計(含繪製平面圖、製訂施工規範、編製工程經費預算)、協辦審核各施工單位開標、審標及決標、施工期間之監工及有關材料品質之鑑定及顧問咨詢與改善建議事項,以及派員赴美國及墨西哥等地考察等內容,亦有系爭合約第三條可參。依該條三.五款約定,可知「施工期間之監工」,僅屬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中一小部分,且為施工期間內之工作。此與上開第七條七.二款,使用「續派監工人員」,相互參照,可知所謂「監工」,乃指於施工現場,監督施工之義,與監造尚包含上開所列事項,明顯不同。易言之,因其為於現場監督施工,始有「派」之問題,若為離開現場之其他工作,既不必到現場,自無由被上訴人「派」其前往。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七條七.二款之「監工」,即為「監造」,要屬無據。又系爭合約使用「監工」之意義已至為明確,且屬於本院解釋當事人真意之職權,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監工」與「監造」之不同(本院更㈢卷,二三二頁),核無必要。

八、末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延長工期之監工費用,是否有理。查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八.一款約定,系爭合約於全部工程完成結清服務費後終止,並非於雙方認定實際完工之日起契約即消滅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可參。且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第七條七.二款派員監工,自屬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依契約行使權利,無成立無因管理餘地。又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有所約定,而延長工期之監工費用亦已明文,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報酬,上訴人均已依契約所定總價比例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中,有關延長工期期間之監工工作,僅屬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中極小比例,且系爭合約已預定被上訴人得為此費用之請求,因此,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請求此費用之事實,並非有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按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實,故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三項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並追加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