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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三)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梅邦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做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上訴人 寅○○

丙○○辛○○癸○○丑○○戊○○己○○丁○○庚○○壬○○未○○午○○甲○○即劉辰○○即劉乙○○即劉卯○○即劉巳○○即劉子○○及劉右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廿八日與劉財、劉萬金、尤有田、劉欉及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劉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所有填明於後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情愿賣與甲方永久為業」,可知系爭契約書乙方雖為數人,但被繼承人劉振等係就其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分別賣予上訴人,再就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不動產標示」觀之,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係屬可分,而契約書又無約定乙方一人具有無效之原因,其他人之買賣亦連帶無效之約定。證人郭隆雄業到院證稱:「系爭土地現在沒有種植,但是可以種植,林地的土地是自己長出林木。」,足證系爭土地仍有經濟價值,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可充分利用。七十年四月廿八日之系爭契約書並未以「興建金山核能廠三百戶員工住宅」作為契約之目的或條件,因七十年二月二十日由吳振做、杜朝儀及吳耀卿共同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合作契約書),僅為杜朝儀等三人間之內部協議,與系爭契約書無關。且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購買系爭土地用途係作為「興建台電公司金山核能廠三百戶員工住宅」,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要如何開發使用,有相當自由決定權。

㈡上訴人梅邦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邦公司)章程係於七十年四月

廿五日訂立,董監事任期自七十年四月廿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廿四日止,系爭契約書係杜朝儀以梅邦公司名義簽訂,而杜朝儀為梅邦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發起人,有七十年二月二十日合作契約書可證,杜朝儀於梅邦公司設立登記前以梅邦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於七十年七月廿四日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振分別於七十二年十月廿五日、三十日、九月十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卅日多次收取剩餘土地價款,有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持分統計及地價餘款結算清冊一份為證,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應歸梅邦公司行使及負擔。

㈢傳統型態或家族企業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不等於公司實際資力,且公司登記之股

東亦非均為實際出資股東,故不能以系爭契約書登記資本額為一百廿萬元而臆測推斷上訴人無法給付系爭土地價金。訴外人杜朝儀、吳耀卿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振做為台電公司金山核能廠員工所需住宅三○○戶之興建事業,雙方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條件為:「甲方(即杜朝儀)願提供有關台電公司金山核能廠員工住宅三○○戶之興建銷售權利及土地承託權利作為合作基本條件。乙方(即吳振做、吳耀卿)提供一切資金‧‧‧作為合作條件。甲方應得紅利為百分之五○,乙方應得紅利為百分之五○」,為與台電公司交涉,乃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成立梅邦公司,由吳振做擔任董事長,杜朝儀擔任總經理,並訂立公司章程,因當時系爭契約書尚未簽立,故公司資本額暫定為一百二十萬元。梅邦公司一切登記事宜,均由公司總經理杜朝儀委由會計師辦理,但依合作契約書記載,梅邦公司實際股東為吳振做、吳耀卿及杜朝儀,由吳振做及吳耀卿負全部出資責任,梅邦公司其餘股東(含杜朝儀在內)均不負出資之責。自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約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時梅邦公司尚未解散)付清土地價款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吳振做及吳耀卿依合作契約書各出資一千零八十萬元以給付杜朝儀以梅邦公司名義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之土地價款。足見梅邦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一百二十萬元,僅為形式上登記而已,與是否足以給付系爭土地價款無關。杜朝儀既不負出資之責,其證稱土地價款係其支付云云,並不實在。

㈣吳振做已到庭否認退出合作經營,合作契約書追加字句未經吳振做、吳耀卿蓋

章同意,難謂已發生效力,事實上杜朝儀迄未簽發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給吳耀卿、吳振做,縱令杜朝儀曾簽發○一三九七六及○一三九七七號各二百萬元本票屬實,亦係保證票之用,並非所謂吳耀卿及吳振做之退股款。吳振做另案聲請對杜朝儀財產為強制執行乃杜朝儀向吳振做借款,與退股款無關。果如被上訴人所謂吳振做及吳耀卿已退股,杜朝儀豈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金山土地合作買賣但書,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具承認書,承認吳振做及吳耀卿出資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及雙方對系爭土地合作買賣持有股份比例?七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4項已約定「‧‧‧甲方(即杜朝儀)應以新組織中一份子繼續與訂戶之間交涉作業」,所謂新組織即指上訴人梅邦公司,「金山土地合作買賣但書」及「承諾書」為杜朝儀與吳振做、吳耀卿內部之補充約定,為合作契約書延伸,縱無提及梅邦公司,杜朝儀亦應受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4項之拘束,況杜朝儀係以梅邦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約,並非以杜朝儀個人名義與地主簽約,在「金山土地合作買賣但書」及「承諾書」自無再提及梅邦公司之必要。

㈤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八十五條、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梅邦公司董事有吳振做、杜朝儀、陳蔡玉、吳嚴鶴、賴月梅、郭阿里等六人,依公司法第三百廿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吳振做等六名董事均為清算人,梅邦公司起訴前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經出席董事(即清算人)同意委由吳振做代表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上開董事會會議實際性質應屬清算人會議,因不諳法律而載為董事會會議),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吳振做既為公司清算人,自有權單獨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劉楹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辰○○、乙○○、卯○○、巳○○、子○○聲明承受訴訟。

㈡上訴人既稱吳振做、杜朝儀及吳耀卿依七十年二月二十日合作契約書共同成立

梅邦公司旨在以系爭土地興建金山核能廠員工所需住宅,依該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所擬興建之該員工所需住宅為三百戶,足見買受土地之目的即在其整體性,缺一即失其意義,故一部分無效即影響全部之效力。系爭不動產買賣乃一次就十三筆土地為一整體之買賣,且出賣人有十人之多。況系爭契約書其買賣不動產標示欄除載明系爭十三筆土地之地號外,並記載:「合計面積壹肆‧伍伍玖捌公頃,扣除地主保留部份(如附圖)實際出售面積約拾貳公頃,依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後,雙方依其實際面積計算」。地主既保留二點五五九八公頃土地不賣,自亦有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益之預期。再者,系爭契約書約定「本買賣土地申請開發所需土地使用同意書人)負責一個月內備出」,足見買賣系爭十三筆土地係擬作整體規劃開發使用,且為雙方所明知,故於買賣契約中就土地開發之相關事宜予以明文約定。系爭各筆土地之位置毗鄰,旱地與林地交織其間,並非各占一方。若非全部買賣,必互受牽制,而不利於各自之使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振原有系爭三筆林地之應有部分為各十五分之二,僅有持分而已,而非單獨所有。且就其餘十筆旱地部分,劉振亦均有持分存在。故就訂約當時之目的以觀,僅取得系爭三筆林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二,上訴人並無法達到預期之結果,亦有失契約之整體性及土地開發之經濟效益。且被上訴人如僅出賣系爭三筆林地,而無法同時出售其餘十筆旱地,亦將嚴重影響出賣人對於所有十三筆土地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益。

㈢杜朝儀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籌資付清予土地出賣人,非由上訴人公

司所支付,足證上訴人公司未承受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之付款辦法「‧‧‧第二次款待乙方備出申請開發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有關證件。政府機關認可後拾日內再付全部價款之參成價款。三、第三次款待乙方交付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當日再付全部價款之伍成價款。四、餘款待第參次付款日起壹個月內付清。」,倘上訴人公司有承受系爭契約書並付清買賣價金,系爭三筆林地早應已過戶予上訴人公司。

㈣被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訴外人郭隆雄持有,係依杜朝儀之指示

,被上訴人與郭隆雄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絕無一物二賣之情事。雖杜朝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惟契約書上係以杜朝儀為代表人,且因買賣事務之交涉,處理及價金之交付均係由杜朝儀為之,故全體出賣人均以杜朝儀為交易之對象。土地持分統計及地價餘款結算清冊其上雖蓋有各土地持分人之印章,惟此印章依結算清冊載明係「結算認印」並非「領訖印」。「領訖印」欄僅記載七十七年杜朝儀開立支票之日期及金額。因七十七年間上訴人公司已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而不存在,該期間及嗣後杜朝儀所支付之價款應與上訴人無涉。

㈤上訴人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法人人格已不存在,上訴人公司仍以原法定代理人個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未以全體董事為代表人,於法不合:

⑴系爭契約書係杜朝儀基於其個人之義務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所訂定,上

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後至被撤銷公司登記期間,上訴人未曾以其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書與被上訴人交涉或有所主張,上訴人亦未舉證於公司完成設立登記迄被撤銷登記期間曾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交涉,而上訴人之提起本件訴訟係在於其經撤銷公司登記後逾十年才提起,則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為在清算職務範圍內,應視為公司因解散其法人人格已消滅。

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解散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倘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解散後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就公司之清算人為規定,且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未另為選任吳振做為清算人而提起訴訟,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而非以吳振做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楹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辰○○、乙○○、卯○○、巳○○、子○○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報請經濟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經(七四)商校六五0四九號函命令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建一字第四六六三八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迄今未清算終結,有台北市政府建卷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北院仁民科日字第二三00八號函可稽(原審卷二八0、三五一、三五五頁),上訴人公司雖經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惟尚未清算終結,則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三、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八十五條、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梅邦公司董事有吳振做、杜朝儀、陳蔡玉、吳嚴鶴、賴月梅、郭阿里共六人,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可考,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則吳振做等六名董事均為清算人,梅邦公司曾於起訴前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曾召開董事會會議(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經出席董事(即清算人)同意委由吳振做代表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吳振做自有權單獨代表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

四、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訴訟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隆雄所有,上訴人因情事變更遂於本院更二審時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振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財、劉萬金、尤有田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劉興旺、劉美戀、劉玉惠之被繼承人劉欉,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西勢小段六九之一、六九之二、卯○○六九之三、七0之一、七一之一、一0九之五、一0九之六、一二七之一號,同段尖山子小段一三六之一、一四O之一號及同段西勢湖小段一二九之二、一二九之三、一二九之五號共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三筆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劉振已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辦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所示土地(即系爭十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應各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為該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嗣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對其中一二七之一、一四0之一、一二九之五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林地)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劉財等六人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於本院前審主張:被上訴人竟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三筆林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郭隆雄,於同年八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請求移轉該三筆林地之應有部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以情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等情,爰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加倍賠償定金共計四百萬元及已付之買賣價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其前此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又系爭契約書之出賣人有數人,且所出賣之土地,除系爭三筆林地外,尚有多筆旱地,旱地部分既因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劉振部分之買賣契約全部皆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劉財、劉萬金、尤有田、劉欉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振(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死亡)購買其等所有系爭十三筆土地,約定總價金為二千一百六十萬元,除系爭三筆林地外,其餘土地均為旱地,土地之買賣價金出賣人已收到,被上訴人亦已就劉振所遺系爭三筆林地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惟未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隆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持分統計及地價餘款結算清冊暨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得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三筆林地之買賣是否為無效?㈠上訴人得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⑴在未經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倘雙方預期於公

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明示或默示為承受者,該法律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振做與總經理杜朝儀及吳耀卿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旨在購買系爭十三筆土地興建台灣電力公司金山核能廠員工住宅,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劉振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價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作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土地持分統計及地價餘款結算清冊為証(原審卷十七至二四頁、二四二至二四六頁),且經核該地價餘款結算清冊劉振項下並註記有部分價金係分別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三十日、九月十日、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日給付,足証各該款項均係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所給付,各該款項既係由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顯已表示承受,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由上訴人公司行使及負擔。

⑵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杜朝儀,抗辯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杜朝儀籌資付清非上訴

人所支付。惟查,系爭契約書係杜朝儀以梅邦公司名義簽訂,而杜朝儀為梅邦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發起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經理之職務,依合作契約書所載杜朝儀並不負出資之責(本院卷第四五頁),且杜朝儀亦到庭證稱吳振做有出資二百萬元(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故縱令土地之價款係由杜朝儀交付出賣人,其亦係根據系爭契約書代表上訴人公司支付買賣償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未表示承受其權利義務云云,殊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書係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

文。雖該條文後段但書規定謂,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然該但書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⑵上訴人主張吳振做、杜朝儀及吳耀卿依七十年二月二十日合作契約書共同成

立梅邦公司旨在與台電公司交渉,以系爭土地興建金山核能廠員工所需住宅(參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則被上訴人抗辯:依該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所擬興建之該員工所需住宅為三百戶,足見買受土地之目的即在其整體性,缺一即失其意義,故一部分無效即影響全部之效力。系爭不動產買賣乃一次就十三筆土地為一整體之買賣,且出賣人有十人之多。況系爭契約書其買賣不動產標示欄除載明系爭十三筆土地之地號外,並記載:「合計面積壹肆‧伍伍玖捌公頃,扣除地主保留部份(如附圖)實際出售面積約拾貳公頃,依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後,雙方依其實際面積計算」。地主既保留二點五五九八公頃土地不賣,自亦有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益之預期。再者,系爭契約書約定「本買賣土地申請開發所需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劉振等十人)負責一個月內備出」,足見買賣系爭十三筆土地係擬作整體規劃開發使用,且為雙方所明知,故於買賣契約中就土地開發之相關事宜予以明文約定。系爭各筆土地之位置毗鄰,旱地與林地交織其間,並非各占一方。若非全部買賣,必互受牽制,而不利於各自之使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振原有系爭三筆林地之應有部分為各十五分之二,僅有持分而已,而非單獨所有。且就其餘十筆旱地部分,劉振亦均有持分存在。故就訂約當時之目的以觀,僅取得系爭三筆林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二,上訴人並無法達到預期之結果,亦有失契約之整體性及土地開發之經濟效益。且被上訴人如僅出賣系爭三筆林地,而無法同時出售其餘十筆旱地,亦將嚴重影響出賣人對於所有十三筆土地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益等語,洵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三筆林地之應有部分有經濟價值,其可本於所有權充分

利用云云。然,證人即已取得系爭三筆林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之登記名義人郭隆雄到庭證稱「這三筆土地是分散的,不可能拿來使用‧‧‧是要整體開發,如果個人土地要使用是不可能,因為政府規定要十公頃才能開發‧‧‧事實上也沒有人在種植」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採信。況杜朝儀、吳振做係為台電公司金山核能廠員工電公司交涉遂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成立梅邦公司,並在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振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故系爭契約書雖未記載「以興建三○○戶員工宿舍為目的」或列為解除條件,徵之契約書中已載明「本買賣土地申請開發所需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系爭契約書之兩造於訂約時均明知系爭十三筆土地係擬作整體規劃開發使用,故劉振出賣系爭三筆林地應有部分之契約係併同其他十筆土地之買賣而為單一契約,梅邦公司既無自耕能力,契約一部無效,系爭三筆林地之買賣契約自亦為無效。

⑷系爭契約書既為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主張出賣人給付不能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