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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劉芳伶律師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劉錦勳律師王嘉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農路施作完成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而非「期限」:

蓋所謂「期限」,係指將來確定到來之事實為內容之付款。本件係以「餘額三百十八萬,乙方(指被上訴人)將農路完成後;::付清」作為付款約定,且被上訴人自始主張本件施作農路完成之事已屬給付不能,則「施作農路完成」之事實不一定到來,其性質必為「條件」而非「期限」。縱認「農路完成」之事實到來為「期限」,農路既未完成,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亦無尾款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契約已經生效且已經履行,故沒有停止條件之問題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有二個主給付義務,其中「買賣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已移轉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另「施作農路」部分,因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施作農路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在被上訴人未施作農路之前,條件未成就,故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尚未生效,僅係一期待權,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履行且主張已經給付不能,故其期待權已經確定落空而不得為具體權利。

㈢本件並無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之適用: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之適用要件,必須當事人訂約時預期如果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或不能發生之「時點」作為債務清償期,及該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確定而非期待權。本件兩造訂約當時,根本沒有預期如果不確定之事實或不能發生之「時點」作為「債務清償期」之意思存在,而係以該「不確定事實」發生與否來定「債務是否發生」,此觀契約明文需施作農路後方支付尾款可明,且證人王錫河之證詞亦可稽。被上訴人稱當事人間有「不確定之事已經發生不能之時作為債務清償之期」,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

㈣系爭土地因重劃後面臨馬路,無須修築農路,客觀上屬給付困難;於主觀上,

因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僅為躬耕以終老,今農地因重劃變建地,除出售外,上訴人無路可走,故縱使被上訴人於後依約建築農路,對上訴人亦無實益,依據社會通念,似可認為給付不能。惟本件無論係給付不能或給付困難,皆不影響被上訴人無請求尾款之權限,蓋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以施作農路完成後,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既未將農路施作完成,自無請求尾款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於歷審皆以農路施作義務人自居,自認其為施作農路之義務人,於本

審中竟改稱:施作農路義務人非伊,而係訴外人林塏晉,故該三百十八萬並非施作農路之費用,施作農路之費用係二十萬元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加註:「定金扣除二十萬交林啟楨(即林塏晉)做農路」等字,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當庭提示正本,發現與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正本不符,且該字句字跡與其他註記文字之墨色、字型,皆不相同,又該字句旁亦僅有林塏晉之簽署,與上訴人無關,可見施作農路是否由被上訴人轉包予林塏晉,此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方有施作農路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三條與尾款欄皆已載明,況證人王錫河已證述:三百餘萬之尾款是取得土地以建造農路的錢等語。被上訴人亦自認施作農路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有,則除施作農路之工程包料人工費用外,還有取得土地之費用,故施作農路之費用絕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所述之二十萬元。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禁建,不能建築農路,故農路之給付不能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蓋所謂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係指因某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致債務人為給付債務之事成為不可能。本件上訴人知與不知系爭土地可否修築農路,不影響系爭土地禁建農路之事實,又何有故意過失可言?更甚者,兩造訂定施作農路義務係七十八年三月初之事,並預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完成,後因八十五年重劃而成為禁建農路,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足足有六年餘之時間可以修築農路,其為何不為?故八十五年之前給付不能可歸責之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本院致臺中縣政府農業局函文一件;㈡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農路施作完成係給付尾款之「清債期約定」,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附停止條件」: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約定其清償期,其約定並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於簽約之際,預期將來應有農路施作之事實,惟農路是否施作完成係兩

造不確定之事實。又該三百十八萬之債權,經兩造確認係已確定發生之既存債權,從而兩造既約定農路施作完成之事實發生時,給付三百十八萬元,顯係針對已確定發生之三百十八萬既存債權約定其清償期。故本件農路修築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八萬元價金義務即已屆至,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給付尾款。

⒊上訴人所稱之「附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與

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條件本身並非獨立的法律行為,而係法律行為的一部分;是否為條件,事實之不確定性為其重要特徵。兩造間之買買契約,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成立生效,兩造給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之主要義務即已發生,何來上訴人所稱附停止條件之有?㈡系爭土地重劃後因面臨道路,無須修築農路,係構成給付不能而非給付困難:

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契約成立後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

不能,亦應包括在內(即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及七十年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內容可參。

⒉民法上給付不能之規定,其中所謂「給付」,給付行為固在其列,然此之「

給付」尚包括給付效果在內,故縱債務人仍得提出給付,已無法滿足債權人之約定目的者,亦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無法於預定路面修築農路(蓋重劃後土地與買賣時之土地業已偏離),且上訴人土地業已面臨道路,已非袋地,故上訴人無必要亦無實益再予修築農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因土地重劃致被上訴人嗣後完成農路,屬給付不能。

㈢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則土地重劃結果造成土地重新分配,以

致被上訴人無法建築農路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重劃結果導致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與原系爭土地分離,致被上訴人無從建築農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免除修築農路之義務。

㈣上訴人遠自臺北赴臺中購地,明知系爭土地將土地重劃,其動機係為牟取重劃

後之暴利,且事實上,重劃後上訴人亦出售獲取暴利,顯見系爭土地如何發展均在上訴人預料範圍之內,故上訴人有可歸責因素,而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㈤又被上訴人並無施作農路之義務,而係訴外人林塏晉之義務,此有兩造之不動

產買賣預約書特別註記:「定金款扣除新臺幣二十萬元正交付林啟楨(即林塏晉)預作農路費用」等語可稽。則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將農路施作之二十萬元交付林塏晉(自定金款中扣除),則所有有關農路施作事宜應由林塏晉負責,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八萬元之尾款,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將系爭契約書正本送鑑定,及訊問證人林塏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向伊及訴外人程燕蓉、程文錦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及程燕蓉、程文錦三人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三-四、一五五-二、四六一-二、四六一-三號等四筆地號之土地,總價款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渠等出賣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竟拒不付清尾款三百十八萬元,另出賣人程燕蓉、程文錦業將上開尾款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上訴人。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尾款三百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第三條及收款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將寬四公尺、長八十公尺之農路修築完成,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故施作農路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在被上訴人未施作農路之前,條件未成就,故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尚未生效,僅係一期待權。而系爭土地嗣因土地重劃,致無修築農路之必要與實益,依社會通念,似可認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可否修築農路,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禁建農路之事實,本件契約簽訂係七十八年三月初之事,並預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完成,其後至八十五年始因重劃禁建農路,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有六年餘之時間修築農路,為何不為?故八十五年之前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程燕蓉、程文錦三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締結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程燕蓉、程文錦三人(下簡稱賣方)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五三-四、一五五-二、四六一-二、四六一-三號等四筆地號土地,總價款七千一百九十萬元,賣方業已交付系爭土地,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江明珊、余郭蓮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十三至三三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兩造簽訂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締約時,第三條原約定:「第壹次款七十八年三月六日甲方(按指買受人,即上訴人)付新台幣二千萬元正,同時乙方(按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交代書處辦理過戶,同時乙方應開始做農路。:::尾款:訂乙方農路完成後付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正」等字(原審卷第八頁);惟兩造嗣於同年四月七日在契約書末之收款欄,改約定:「餘額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正,乙方將農路完成後及鑑界土地完成後付清」(原審卷第十二頁),且據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王錫河證稱:「第一次付款後約定賣方需施作農路,賣方到第二次付款時仍未施作農路,雙方約定保留三百一十八萬元」、(本院更㈠卷第一0四頁)云云,可知:兩造於訂約後以新的合意變更原約定,自應依後來約定履行,即兩造達成由被上訴人修築系爭農路及土地鑑界完成後,上訴人始給付尾款三百十八萬元之合意。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三百一十八萬元,另出賣人程燕蓉、程文錦二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將渠等對於上訴人之尾款債權讓與伊,伊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收受送達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更㈠卷第五一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及未給付尾款等事實,惟以:被上訴人迄未施作農路,其後系爭土地重劃,已與道路相鄰,現已無施作農路之必要,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置辯。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施作農路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間之關係為何?㈡系爭土地已因土地重劃,面臨馬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施作農路已成為無必要及無實益,屬於給付困難,抑已達於給付不能之程度?㈢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尾款三百十八萬元之義務?

五、從上開三、所述契約第參條原約定:「第壹次款七十八年三月六日甲方(按指買受人,即上訴人)付新台幣二千萬元正:::同時乙方應開始做農路」、「尾款:訂乙方農路完成後,付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變更後之付款欄末行約定:「餘額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正,乙方將農路完成後及鑑界土地完成後付清」等語,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負有完成農路及鑑界之義務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歷審中均自認: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應負擔履行修築農路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一0六頁反面,上字卷第五四頁反面,更㈠卷第二三、一二0頁),則被上訴人至本審中始推翻前所為之自認,否認自己有施作農路之義務,辯稱:施作農路乃另一仲介人林塏晉(原名林啟楨)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五二頁),而為自認之撤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須以被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當庭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自認撤銷(本院卷第六八頁),且依證人王錫河證述:「當時是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委託林塏晉(誤載為林凱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塏晉經傳喚並未到庭,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歷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自認之撤銷─即否認自己有施作農路之義務,顯不足採。

六、在此應進一步探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施作農路及鑑界土地完成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在法律上二者屬於何種關係?㈠參酌證人王錫河於本院證稱:「(問:三百一十八萬元是如何估計出來的?)買方依購買道路價錢及築路費用估出來的:::鑑界費用很少,三百一十八萬元包括道路取得、道路施作及土地鑑界」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一0四、一0六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亦自承:三百十八萬尾款係作為道路施作及土地鑑界之費用云云(本院更㈠卷第一0六頁),可見:兩造係以上訴人應交付之尾款三百一十八萬元與被上訴人應為之施作農路(包含價購道路、施作農路及土地鑑界在內,下同)間達成相當對價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所稱:與施作農路處於對價關係之數額絕不超過七十二萬元云云(本院上字卷第三二頁),殊不足採。

㈡本件係土地之買賣契約,依買賣關係之通則,出賣人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買受人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買賣價款予出賣人,惟於私法自治原則之下,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的滿足,當事人得視需要,另行約定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功能之「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同,亦得以訴請求之,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列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此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學者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第二七、二八頁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供作農業用途,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十三至三三頁),並經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契約手續之代書劉盧淑惠證述明確(本院更㈠卷第一0五頁),簽約當時農路只供人及腳路車通過,施作農路旨在便利農作物之運送進出之情,亦據證人王錫河屢次結論屬實(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一0六頁)。綜上可知:上訴人為確保系爭土地供作農業用途,以達本件買賣田地之目的,因而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有施作農路之從給付義務,並將被上訴人所為之從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應給付之主給付中之尾款給付義務予以聯結,且約明被上訴人將農路完成後及鑑界土地完成後,上訴人始付清尾款,是從雙方應負之給付義務之地位觀察:經由雙方之特約,已將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施作農路)與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其中之尾款部分)列為同等地位,且被上訴人應為之從給付義務處於先為之地位,而非對待給付之地位,故於被上訴人未為施作農路之從給付義務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甚明。

㈢另按條件與期限均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均係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

制,所謂「條件」,指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所謂「期限」,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二者雖同以將來之事實為內容,惟區別在於:「條件」係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期限」則為確定發生之事實。本件從被上訴人施作農路之從給付義務,尚須先向訴外人(道路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價購道路土地,而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確定出賣,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施作農路,亦不確定觀察,顯見被上訴人是否施作農路,於客觀上為不確定之事實(時期不確定,到來亦不確定),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應為之從給付義務(施作農路)為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故本件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農路施作完成係給付尾款之「清債期限」,容有誤解。

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有先為「施作農路」之從給付義務,於被上訴人之先為給付

義務完成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三百十八萬元之主給付義務,故當被上訴人先為義務未完成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拒絕給付,亦即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七、續查被上訴人應為「施作農路」之從給付義務,遍觀兩造契約條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履行期為何時,上訴人於簽約後曾一再提出,並曾委託介紹人王錫河催促被上訴人辦理之情,業據證人王錫河證述在卷(更㈠卷第一0四頁),惟上訴人委託王錫河所為之催促,均未定相當期限,自難認係合法之催告行為,故於上訴人為合法催告以前,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施作農路」之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自簽約後一直未施作,其後於八十年間因系爭土地屬於臺中縣政府辦理大里市二期市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八十年四月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由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府工都字第一六三0三八號公告發布實施,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及重劃工程開工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業據臺中縣政府函覆綦詳,有該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四六六六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九頁)。系爭土地因重劃而成為建地,面臨道路,已無施作農路之必要及實益,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一致陳明(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三七、一三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重劃後地籍圖可參(本院上字卷第三七、三八頁),亦堪採信。按「不能之給付」,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所謂不能給付,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亦包括在內(學者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四九八頁);又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足供參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一直未為施作農路之從給付義務,迄八十五年間因系爭土地重劃成為建地且面臨道路,於邏輯上已無施作農路之必要及實益,已如上述,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之「施作農路」之從給付義務嗣後因土地重劃而成為「不能之給付」,達於給付不能之程度,應無疑義。

八、本件被上訴人應為之「施作農路」之從給付義務已成為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土地重劃之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為「施作農路」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免為從給付義務,參照上開六、㈣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拒絕給付,亦即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則上訴人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另觀察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在雙務契約中,負有對待給付之雙方當事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時,他方免為對待給付,在本件被上訴人有從給付之先為義務,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情況中(即二者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兩相比較之下,舉重明輕,益認本件上訴人有免為給付尾款三百十八萬元之正當理由。

九、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承購之初,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納入重劃之範圍,應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縱認施作農路之給付不能,伊具有可歸責事由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拒絕給付尾款等節。惟查系爭土地於本件簽約後之八十年四月間,始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納入重劃之範圍,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公告發布實施,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及重劃工程開工日期分別在八十二年五月、九月間等情(詳如上開七、所述),故縱令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云云屬實,於簽約時尚未成定論,則上訴人應僅係耳聞傳說而已,甚且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是否面臨道路,亦須至八十二年五月間重劃計劃書之內容始得拍板定案,實非上訴人於本件簽約時即足確定之事項,自難謂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施作農路之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另本件兩造經由特約,將被上訴人之「施作農路」之從給付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尾款之主給付義務,列為同等地位,甚且被上訴人有先為之義務,則於被上訴人因嗣後給付不能致免給付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或從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或參酌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精神,均足認本件上訴人有拒絕給付尾款三百十八萬元之權利,而非僅只於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負有先為「施作農路」之從給付義務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主給付義務,故當被上訴人先為給付義務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即無給付尾款之給付義務;本件因被上訴人之「施作農路」從給付義務,嗣後因土地重劃之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而免為先為義務,則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且參酌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精神,益足認上訴人有免為給付尾款三百十八萬元之正當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三百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塏晉,意欲證明施作農路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本院另參酌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款約定及證人王錫河之證詞,而得詳如上述之心證,自無再予傳訊證人林塏晉之必要。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施作農路完成後,上訴人始負有給付尾款三百十八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聲請鑑定契約書正本之筆跡,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