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丁○○○
戊○○甲○○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吳嘉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訴外人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
路○段○○巷○號日式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約五二.八九平方公尺,租期原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滿後再換新約,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系爭房屋已逾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伊等被繼承人周玉珍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向
農民銀行申請派員勘查及整修,否則為自身權益及生命安全,將自行招商修理,惟當時周玉珍已自農民銀行退休,未獲該行置理。
周玉珍於八十二年二月中旬,委由訴外人王季莊進行整修系爭房屋,簽立房屋原地
改建契約,嗣周玉珍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該承攬契約由伊等繼承,並以周玉珍之遺產支付承攬報酬予王季莊,經王季莊將系爭房屋改建為面積達九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壁磚水泥造房屋,農民銀行嗣對上訴人丁○○○、戊○○及董臺鳳、周書蘭等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因伊等實未居住系爭房屋而遭公示送達致受敗訴判決,於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伊等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判決認定整修後房屋仍與原來房屋為同一物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伊等未能取得整修後房屋所有權而敗訴,系爭房屋經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遷讓,農民銀行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合意終止租約,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點交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係伊等被繼承人周玉珍任職農民銀行期間受配住之宿舍,因任職之使用借
貸關係而占有,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周玉珍之眷屬得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伊等自非基於侵權行為惡意占有系爭房屋,且伊等占有之初係基於周玉珍之使用借貸關係,縱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而未返還,僅生債務履行遲延問題,亦非侵權行為。
周玉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農民銀行請派員勘察系爭房屋並整修,否則將自行招商整
修並將檢據核銷費用,足見周玉珍函請勘察及整修之目的,兼有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目的,伊等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
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縱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依八十八年公布增訂之民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得之利益。又系爭房屋原為木造,並已頹朽不堪,周玉珍為兼顧維護,保存公產及居家安全而予以整修為磚造,其整修增建之材料因附合於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致增加其價值,伊等亦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
縱認伊等係惡意占有系爭房屋,惟周玉珍為免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引致公共危險並
兼顧居家安全,所支出之費用應可視為係保存占有物所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規定,伊等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
周玉珍整修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其殘存價值為一百五十萬
七千六百八十元,伊等同意以殘存價值為計算標準,而按整修後面積及原來面積比例計算原來房屋價值,再按比例計算改良費用與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向農民銀行收取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三十
九萬七千零九十五元,係因周玉珍整修系爭房屋之反射利益,此項利益自應返還伊等。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七五七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回復請求人
請求返還,惟惡意占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保存占有物所不可欠缺之費用為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玉珍將原來面積五二.八九平方公尺木造房屋改為九十平方公尺磚造房屋,性質上乃為侵權行為,且係為自己居住使用之利益,而其所支出費用並非屬保存系爭房屋之費用而係改良系爭房屋費用,自不得請求伊返還。
伊向農民銀行收取租金,乃係基於伊與農民銀行之租賃契約,自有受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而與上訴人增建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無關。
三系爭房屋於改良時上訴人並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列為違章建築,依法需分期分類拆除,且伊收回系爭房屋後,係依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辦理報廢,並未獲有任何利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義八十三民執公字第四二三三號執行命令影本、被上訴人臺灣北區辦事處公函為證。
理 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農民銀行於三十九年間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一棟
房屋因逾使用年限而殘破不堪,難以遮避風兩,周玉珍曾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向農民銀行申請派員勘查整修未獲置理,為顧及居家安全,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訴外人王季莊簽訂房屋原地改建契約,嗣周玉珍於同年月十六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續促王季莊施工完成,計支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該房屋業已返還農民銀行,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伊上開支出之費用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八百十六條及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於本院前審始減縮聲明如上)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玉珍自農民銀行退休後,其與農民銀行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應已消滅,農民銀行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致函周玉珍終止該借貸關係,且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函促周玉珍騰空搬遷,上訴人顯屬惡意占有人,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房屋之承重牆、樑柱及屋頂改為磚造水泥結構,復將面積增建為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其行為目的在自己居住使用,該改建費用即非維護保存之必要費用可比,況系爭房屋已預定辦理報廢拆除,對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且上訴人於無權占用期間擅自改建,亦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尤不得逕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九條或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其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農民銀行於三十九年間向上訢人承租系爭房屋,面積約五二‧八九平方公尺,配與
其職員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玉珍居住,周玉珍於六十年間自農民銀行退休,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周玉珍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書面向農民銀行申請派員整修,不獲置理。
㈢農民銀行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致函周玉珍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函請周玉珍騰空搬遷。
㈣周玉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與王季莊訂約,請王季莊修建系爭房屋,嗣周玉珍於同年三月死亡。
㈤上訴人以周玉珍之遺產中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支付承攬報酬予王季莊,經王季莊將系爭房屋改建為面積達九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壁磚水泥造房屋。
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間共向農民銀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三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五元。
㈦農民銀行於八十二年間對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董台鳳、周書蘭提起返
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㈧上訴人於農民銀行上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對農民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民事裁定認定增建部分僅係修建原有房屋之部分,並非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因認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對農民銀行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點交被上訴人。
㈩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增建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收回該屋時止,被上訴人向農民銀行收取之房屋租金並未調漲。
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殘餘價值為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兩造同意以原有面積與增建後面積比例計算增建前房屋價值,且不計算房屋折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添附規定之適用?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添附喪
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原為木造,上訴人等人以其被繼承人周玉珍遺產委請王季莊修建為鐵皮
屋頂壁磚水泥造房屋,該項修建並非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重行建築,仍為原來建物等情,如前述,自應認上訴人將原來木造房屋改為鐵皮屋頂壁磚水泥造房屋所使用之水泥等建材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份,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建材等所有權,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
⒊又「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
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農民銀行,再由農民銀行貸與周玉珍使用,周玉珍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應行修繕改良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改良行為而由殘破之木造建築成為磚造水泥建築物,被上訴人因而獲有系爭房屋增值之利益,上訴人則因民法添附規定而喪失供改良建築物所用水泥等建材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增建部分,未據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列入分類分期處理之違章建物,將遭強制拆除,伊依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將收回系爭房屋辦理報廢,伊未因上訴人之改良行為獲有任何利益云云。然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僅需事實上獲有利益為已足,至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就所獲利益是否另有使用計畫亦或將來有無失去該利益之可能,均不影響其確實獲有利益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拒絕返還?
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民銀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配與其員工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玉珍居住,周玉珍退休後,農民銀行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致函周玉珍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如前述,周玉珍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雖未履行返還借貸物義務,惟其對系爭建物為增建等改良行為,將系爭房屋由木造房屋修建為水泥磚造房屋,延長系爭房屋可使用期限,所為尚難謂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核非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稱「不法原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伊得拒絕返還所受利益云云,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係闡明惡意佔有人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規定,就保存占有物之必要費用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則係闡明為給付行為之給付人與受領人均存有不法原因者,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均與本件事實有間,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向農民銀行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三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五元是否應返還上
訴人?查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間,被上訴人共計向農民銀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共三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五元之事實,固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出租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系爭房屋原為日式木造結構而已殘破不堪,因伊等整修系爭房屋之反射利益而致被上訴人仍可續行出租予農民銀行,而向農民銀行收取租金,則此項租金利益亦應返還伊等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與農民銀行就系爭房屋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當時系爭房屋尚未整修,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收受農民銀行給付之租金,有其法律上正當原因,且系爭房屋整修後,被上訴人並未因而調漲租金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七0三0五一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二號卷四一至四三頁),則被上訴人與農民銀行續訂租約之事顯與系爭房屋整修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農民銀行所給付之上開租金。
㈣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數額?
查系爭房屋經鑑定殘值為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正本外放),兩造合意以上開鑑定殘值為基準,按原有面積與整修後面積比例計算原來房屋價值,並不計算房屋折舊(見本院卷七八頁)。查:系爭房屋整修前之面積為五二、八九平方公尺,整修後為九十平方公尺,則整後後其增建部分之價值即為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90-52‧89>÷90=62166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日式木造結構,依審計法規報廢年限為三十五年,自周玉珍三十九年配住該屋算至七十四年該屋即已無任何價值,故系爭房屋殘值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即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云云,然系爭房屋報廢年限雖規定為三十五年,然該報廢年限僅係會計原則提列折舊之公有財物列帳準則,非可謂公有財物達報廢年限即無任何財產價值,且被上訴人與農民銀行業於八十一年間仍就系爭房屋續訂租約,亦可知系爭房屋於整修前仍有其客觀財產價值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已無任何財產價值,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為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就超過上述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尚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適用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必要之保存費用是否可採?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保存之必要費用及依添附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並主張該二請求權為請求權之競合,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而上訴人依據民法添附規定準用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雖另主張適用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保存之必要費用,然核其該項請求縱有理由,所得請求之返還數額亦僅限於所支出總費用中之保存必要費用,而非如不當得利可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且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目的已達,故本院就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自無庸論列。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添附規定準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六
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就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上訴利益未達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非雖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各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