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辛○○
壬○○癸○○○庚○○寅○○子○○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律師複 代理人 粘聰明律師上 訴 人 戊○○○
甲○○丁○○丙○○己○○卯○○○乙○○被 上訴人 丑○○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 (一)上訴人戊○○○、甲○○、丁○○、丙○○、己○○、卯○○○、乙○○於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同時,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交付金額超過陸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移轉面積及位置超過附圖A、B之部分;(二)上訴人辛○○、壬○○、癸○○○、庚○○、寅○○、子○○於上訴人交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之同時,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交付金額超過陸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移轉面積及位置超過附圖C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甲○○、丁○○、丙○○、己○○、卯○○○、乙○○負擔十分之四,上訴人辛○○、壬○○、癸○○○、庚○○、寅○○、子○○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辛○○、壬○○、癸○○○、庚○○、寅○○、子○○(下稱辛○○等六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戊○○○、甲○○、丁○○、丙○○、己○○、卯○○○、乙○○(下稱詹黃玉嬌等七人)方面:
上訴人詹黃玉嬌等七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戊○○○等七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辛○○等六人縱有告知其等有出賣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土地之意願,然上訴人並將出售之同一條件內容告知被上訴人,顯難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戊○○○、甲○○、丁○○、丙○○、己○○、卯○○○、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等七人為訴外人黃阿福之繼承人,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五九五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一)土地,訴外人黃阿福原應有部分為六00分之一三八;而伊民國(下同)三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取得地上權,並於五十九年九月二日完成地上權登記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建號三五號),依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其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訴外人黃阿福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出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未通知伊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與訴外人黃阿福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抗伊。又訴外人黃阿福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間確為買賣而非贈與,前開土地登記簿上故意以贈與方式登記,係為避免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請求上訴人戊○○○等七人於伊交付八十萬元之同時,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伊。又上訴人辛○○等六人原亦桃園縣平鎮市鎮五九五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建號三六號),且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建物有應有部分,該六人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總價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賣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並辦妥登記,並將地上權讓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上訴人辛○○等六人於出賣該不動產時,並未依法通知伊優先購買,故渠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上訴人辛○○等六人於伊交付價款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之同時,自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均移轉登記給伊。另上訴人辛○○等六人出賣桃園縣平鎮市鎮五九五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伊為該五九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具有優先承買權,但該規定只為債權效力,上訴人辛○○等六人違反通知義務,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林秀琴再出賣予訴外人廖文均,對伊而言,顯屬給付不能,自應連帶賠償伊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之判決(原審判命:㈠原審共同被告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均予塗銷。㈡上訴人戊○○○、甲○○、丁○○、丙○○、己○○、卯○○○、乙○○於被上訴人交付二百萬元之同時,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辛○○、壬○○、癸○○○、庚○○、寅○○、子○○於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之同時,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部分,雖經其聲明不服,惟其訴因不合法,業據本院以裁定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請求上訴人辛○○等六人給付金額超過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部分,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部分之請求,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上訴人戊○○○等七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所移轉,其過程均不清楚。上訴人辛○○等六人則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之土地、建物、地上權及桃園縣平鎮市鎮五九五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伊等曾詢間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惟被上訴人無意承買,伊等始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地上權及桃園縣平鎮市平鎮五九五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所有。茲被上訴人於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又起訴主張伊等應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之所有權及編號3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第五九五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地上權人(建號三五),上訴人戊○○○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黃阿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為六00分之一三八),惟訴外人黃阿福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前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上訴人辛○○等六人原亦為桃園縣平鎮市鎮五九五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持分二十四分之三)及地上權人(三六建號),且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具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持分十二分之三),該六人已將上開土地、地上權及建物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賣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並辦妥登記,並將地上權該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上訴人辛○○等六人於出賣該等不動產時,並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優先購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四至四十七、一0二至一0四頁、卷㈡第二十一頁三十二、一四九至一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戊○○○等七人部分:㈠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訴外人黃阿福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原因雖記載為贈與,惟查訴外人黃阿福並非無子嗣,且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在桃園縣調查站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查時,供述與訴外人黃阿福間並無親誼、交往、恩怨關係,雙方所為土地移轉過戶,實際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系爭土地約二百坪,金額約二百萬元,其餘過戶應繳之稅金亦由其支付等語;另承辦該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林鍾祥,亦於該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承黃阿福因其共有土地出售時,其他共有人依法得優先承購,致無法順利賣出,因此乃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以規避優先承購問題,且此均經原審調取八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一號林秀琴等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資參佐(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八至九十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阿福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間確為買賣行為,而非贈與,即堪足取。
㈡又依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在調查站所述,係以約二百萬元向訴外人黃阿福購得系
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六二六.七五平方公尺 (黃阿福持分六00之一三八,全部土地面積為二七二五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2725平方公尺÷600×138=626.75平方公尺),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0號起訴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一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參以七十七年間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向另一共有人曾莊惜購買系爭地號土地時,係以一百萬元購得九四‧七坪土地,亦有前開刑事卷宗及監察院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背面、五十二頁背面),而本件訴外人黃阿福之應有部分換算為一八九‧五坪,適為前者兩倍,故應認以二百萬元為雙方買賣價金,較符實情,被上訴人主張戊○○○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黃阿福曾向其自承以八十萬元賣予林秀琴,既未舉證以明其說,自難足取。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其順序以登記先後定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項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優先購買權人自得主張依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俾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查:上訴人戊○○○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黃阿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被上訴人為地上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共有之劉氏祖堂及房屋坐落其間,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未為建築抗辯,即難採信。故於訴外人黃阿福以二百萬元出售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基於地上權人地位,原得主張優先承買,乃訴外人黃阿福未通知,即出賣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其買賣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基於前開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塗銷原判決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又訴外人黃阿福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去世,由上訴人戊○○○等七人繼承,此有戶承受訴人黃阿福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管局第五支郵局第三十五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戊○○○等七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渠等均收悉(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上訴人戊○○○等七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告成立生效,雖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阿福係以八十萬元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惟依前所述,其出售價格應為二百萬元,本院不受其主張金額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參照)。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㈠雖述「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黃阿
福親自對原告(指被上訴人)說,系爭第九五─一地號土地及三十六建號部分,已經以八十萬元正出售給林秀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背面),惟與系爭土地阿福之出售時間相差二年,且當時黃阿福與林秀尚未為買賣行為,不得執此遽認出賣人黃阿福曾以出售系爭土地予林秀琴之事通知被上訴人。
㈤末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故所謂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除該基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地上權人之優先購承購權,應限於地上權範圍內之基地(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一0九號函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即三十五建號)面積為六十四坪二勺(見原審卷㈢第六十七、七十一頁),折計為二一
一.六四平方公尺,有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八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二0六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僅就地上權範圍內之基地,即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A、B部分 (二一一‧六四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戊○○○等七人所有持分之全部土地(二七二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優先購買權,自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就其地上權坐落之基地二一一.六四平方公尺,對上訴人戊○○○等七
人有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上訴人戊○○○等人於其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之同時,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建號三十五號地上權之基地(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土地二一一.六四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其計算式為:2,000,000元÷626.75(戊○○○等七人之持分面積)×211.64(被上人地上權面積)=675,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買(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顯超過上開價格,應予准許。
四、關於上訴人辛○○等六人部分:㈠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辛○○等六人雖辯稱曾以口頭查詢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是否買系爭土地,並舉證人劉貴有為證,然劉貴有僅證稱劉家賣地前有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不買,當時只是問被上訴人有無買地之意願,至契約內容不清楚,因已過十幾年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背面),則癸○○○等人於出售前,顯未告以出售之同一條件內容,而僅係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依前揭說明,難謂已盡通知義務,渠等以已口頭查詢為由抗辯,即難足取。況據上開證人劉貴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中所證所謂「十幾年可能約十一、二年」(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七頁背面),與上訴人辛○○等六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八十年四月五日」(見原審卷㈠第一五0頁),相差三、四年,益難認其證言為真實。又上訴人辛○○等六人既未踐行通知義務,自無被上訴人未於十日回復喪失優先承買權可言,上訴人辛○○等六人以被上訴人於時逾三年始主張,已逾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抗辯,亦非可取。至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距前出售已歷三年,應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所謂同樣條件,應指與房屋出賣當事人雙方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條件完全相同,自無庸考慮物價變動,是其此之抗辯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辛○○等六人雖又以其出售之土地為渠等所有,與被上訴人間無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之關係為辯,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三十五建號房屋之地上權人(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建築改良物填報表),上訴人辛○○等六人均為系爭土地房屋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上三十六建號房屋之地上權人(見原審卷㈠第二0至二十九頁、卷㈡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且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共有之劉氏祖堂及房屋坐落其間,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地上權,則其於上訴人辛○○等六人出售系爭土地時,自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上訴人辛○○等六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故於上訴人辛○○等六人出售如原判決附二所示土地三四0.六二五平方公尺(全部土地面積二七二五平方公尺,辛○○等六人持分二十四分之三)(其計算式為:2725平方公尺÷24×3=340.625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及建物時,被上訴人基於地上權人地位,原得主張優先承買,乃上訴人辛○○等六人未通知,即出賣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其買賣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基於前開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塗銷原判決附表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雖未明定地上權得為優先承買之標的,然上訴人辛○○等六人因於該土地上有房屋而設定地上權,其復將地上權隨同該房屋讓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見原審卷 (一)第二十六頁土地登記謄本)。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其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地上權之移轉,原則上應與建物同時移轉,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對房屋得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則其優先權之行使應及於同契約內容,同條件之該地上權,是被上訴人係因對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以同條件優先承買地上權,其擴張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亦無不合。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等六人,以總價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出售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平鎮市○○路○○○號之應有部分(附表二)予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並辦妥登記,並將地上權讓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三至一五一頁),證明上訴人辛○○等六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間,就附表二所示,地號五九五之一土地買賣價金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為一萬三千六百元(建號三十六號地上權為買賣契約之附帶條件,不另計價,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九頁),合計為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另地號五九五土地買賣價金為十九萬三千零六四元(見原審卷㈡第一四0至一五一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公契約,係上訴人為因應土地移轉登記向地政機關所提出者,其上買賣價款為節稅計,填載金額常按公告地價遠較實際買賣價額為低,而此在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實務界均係如此填載,為眾所週知之事,自不宜以該價額作為上訴人辛○○等六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額。而上訴人辛○○等六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間就附表二之土地、建物、地上權及平鎮市鎮五九五地號土地實際買賣金總價額為二百八十五萬元,此除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一0二至一0四頁)可憑外,亦有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付款,上訴人辛○○等六人收款之明細表、票據十六紙、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三六至二五二頁),依此核算附表二之土地、建物價金,經按比例扣除平鎮市鎮五九五地號土地價額後,應為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其計算式為:2,850,000元×286,096÷ (28,6096+193,064)=1,701,673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桃園二十一支一二一二一之九郵局第九二七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辛○○等六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經上訴人辛○○等六人收悉,此有掛號函件收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背面至一0九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共同被告林秀琴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塗銷後,在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之同時,上訴人辛○○等六人,應即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即如附表C所示部分地上權及基地建物)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其計算式為:1,701,673元÷340.6
25 (辛○○等六人之持分面積)132.49 (三十六建號現在面積)=661,8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三十六建號地上權登記面積六四坪,見原審卷㈢第七十一頁,因部分已不存在,且無位置圖可比對,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定為一三二.四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第二0六頁,故以此面積計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戊○○○、甲○○、丁○○、丙○○、己○○、卯○○○、乙○○於被上訴人交付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之同時,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癸○○○、辛○○、壬○○、庚○○、寅○○、子○○於被上訴人交付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之同時,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依附圖所示C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劉 清 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甲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