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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辛○○

壬○○癸○○○庚○○寅○○子○○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律師複 代理人 粘聰明律師上 訴 人 戊○○○

甲○○丁○○丙○○己○○卯○○○乙○○被 上訴人 丑○○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項下關於「㈡上訴人辛○○、壬○○、癸○○○、庚○○、寅○○、子○○於上訴人交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之同時,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㈡上訴人辛○○、壬○○、癸○○○、庚○○、寅○○、子○○於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之同時,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有前述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甲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