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辛○○
壬○○癸○○○庚○○寅○○子○○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律師複 代理人 粘聰明律師上 訴 人 戊○○○
甲○○丁○○丙○○己○○卯○○○乙○○被 上訴人 丑○○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項下關於「㈡上訴人辛○○、壬○○、癸○○○、庚○○、寅○○、子○○於上訴人交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之同時,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㈡上訴人辛○○、壬○○、癸○○○、庚○○、寅○○、子○○於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之同時,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有前述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