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
○五六五公頃柏油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二六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五六五平方公尺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等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分別與訴外人金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簽立
造路供地使用權協議書,同意金鷹公司在伊等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路坑段四○二-一○號,下稱系爭土地)北面沿界址開拓九二公尺長、八公尺寬,面積約二○七坪之道路供雙方永久使用。依協議書附圖,伊同意金鷹公司開闢之道路應臨接北面沿水溝界址,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頃設置紅磚人行道,C部分面積○.○八二八公頃鋪設柏油道路使用,其道路係自系爭土地中間穿越,道路東面為紅磚人行道,自水溝界址至該紅磚人行道間留有約○.○九四公頃土地,中間自然斜坡落差處約三.二七公尺或四公尺,土地中段有長約四十八公尺寬約五十公分擋土牆,該擋土牆最近水溝距離為三.五公尺。
金鷹公司簽約後,並未履行造路義務,伊更不知金鷹公司將使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
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他人,而金鷹公司與訴外人楊勝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轉讓合約時,其權利出讓人為金鷹公司與訴外人百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受讓人為楊勝哲,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讓自楊勝哲,惟據所提出之證明書記載權利出讓人為楊勝哲、李詩禮、林詩松(下稱楊勝哲等人),權利受讓人與出讓人明顯不同,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不無可疑。
金鷹公司對伊等負有在系爭土地上築造約定道路之義務,金鷹公司、楊勝哲就系爭
債權轉讓行為未經伊等同意,對伊等不生權利轉讓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伊等與金鷹公司簽立之供地造路使用權協議書已明白約定提供使用者為沿界址之二
○七坪土地,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縱然有效,亦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超過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而金鷹公司未依約履行,縱系爭土地有自然斜坡、落差
四.五公尺深,溝址因雨水沖刷致較原地籍圖之溝址往內移位情事,亦係金鷹公司未履約所致,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建造道路,顯然違反約定。
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開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創公司)規劃設計台視影
城整體開發建築,開創公司提出基地聯外道路規劃說明書及擋土牆築造設計圖,所尺,道路則為八二八平方公尺,合計為九七五平方公尺,已超過約定使用面積,且被上訴人實際築造道路,自水溝邊緣起算至人行道為九四○平方公尺,紅磚人行道為七二平方公尺,道路用地為八二八平方公尺,為開創公司設計面積二倍,被上訴人為施工方便及減少道路工程費用,故意將道路開設於伊土地中間,造成伊部分土地變成閒置土地,無法使用。B部分C部分如附圖B部分土地○.○二六三公頃,係伊同意金鷹公司使用為道路,C部分土地
○.○○五六五公頃土地則非伊同意金鷹公司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於C部分土地建築道路使用,即係無權占有,而B部分土地與C部分土地相參雜,長度僅四、五十公尺,客觀上不能供作道路使用,其餘伊等依協議應提供之土地,金鷹公司逾十五年以上未為使用,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則B部分土地顯已無做為道路供通行之可能與實益,亦為無權占有。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受讓金鷹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該權利包括開拓暨使用九二米長、八米寬之道路及施作水土保持工程。
伊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連接,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為聯外道路使
用,已依約於地形落差、溝址變更、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恪遵協議書之規定,自北面沿界址興建道路。
契約書附圖並非實際測量圖,而契約附圖中系爭土地北面及中段各有二塊三角狀之
剩餘地,亦即訂約時已有未緊沿溝址部分之道路與溝址間之畸零土地,表示當時即有地形上屬斜坡而無法緊沿界址修築之情形存在,金鷹公司應係得留下剩餘地後於其餘土地按地形實況沿溝址興築道路。
合約附圖緊沿溝址道路部分,因雨水沖刷致現況溝址與合約地籍圖上溝址有所變更
,而系爭道路與溝址間亦有四、五米落差,鑑於水地保存技術規範等法令之要求,伊於事實上或法令上無法緊沿溝址修築道路,上訴人等已收取一百萬元之補償金,同意金鷹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自不可能要求金應公司修築事實上不能建築或違反相關法令之道路,伊綜合考量地形落差、溝址變更及相關法令規範等因素而建築道路,並未違反合約真意。
台視影城整體開發建築計劃基地聯外道路規劃說明,僅係申請開發許可時提出之初
步規劃,而非實際施工時之細部設計圖,所附道路位置剖面示意圖為例示圖,並未具體表現每一處既有排水幹道與擋土牆距離。而伊之土地係供台視影城規劃之用,開發完成後將供公眾使用,自應依法令修築道路,而非故意截彎取直造成上訴人之畸零地,而伊取得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權係作為台視影城聯外道路,自應包括於系爭土地道路上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權利,且金鷹公司與上訴人之協議書均載明道路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之一切費用均由金鷹公司負責,則金鷹公司依合約所取得之權利應包括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及開拓九十二米長、八米寬之道路之權利,而該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土地應不包括在九十二米長、八米寬之道路面積。
金鷹公司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為道路之權利,所開闢成之道路應供上訴人及金鷹
公司使用,但非謂金鷹公司有開拓道路之義務,且金鷹公司雖依約應於闢道路時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但無就自然之地形變化負所謂水土保持之責,上訴人主張伊應承擔金鷹公司上述債務,自不足採。
系爭土地之界址因溝址移動,已與地籍圖之界線不符,地政事務所以不符實際之地
系爭土地為道路外,兩側之擋土牆、駁崁、滯水池等,均屬水土地保持設施,此部分面積自不應計八供地造路使用權協議書之有權使用部分。
縱當事人真意應完全依循上訴人與金鷹公司間供地造路使用協議書之附圖解釋,惟
地形落差、原地籍圖上之溝址因雨水沖刷而變更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七十五年修正公告之中華民國公路路線設計標準規範等法令均發生於上訴人與金鷹公司簽約之後,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BC部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勘驗現場。
理 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
,且無任何權源,竟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鋪設道路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剷除上開道路,將土地交還伊等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九二六公頃柏油道路剷除,交還該土地,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與訴外人金鷹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供地造路使
用權協議書,同意金鷹公司在系爭土地北面沿界址開拓九二米長、八米寬,面積約二○七坪之道路供雙方永久共同使用,金鷹公司並依約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乙○○、二十五萬元與上訴人甲○○,嗣金鷹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楊勝哲,再由楊勝哲等人轉讓與伊,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權,而該權利包括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又系爭道路與水溝界址間有自然斜坡,落差達四、五米,伊須遵照有關規定修築道路,無法緊沿溝址造路,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事實㈠系爭土地面積計一.一五四0公頃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與金鷹公司簽立造路供地使用權協議書,同意金鷹公司在系爭
土地北面沿界址開拓九二米長、八米寬,面積約二0七坪之道路供雙方永久共同使用,道路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之一切費用均由金鷹公司負擔,金鷹公司支付上訴人乙○○五十萬元地上物補償金、二十五萬元使用土地代價,合計七十五萬元;另支付上訴人甲○○二十五萬元使用土地代價。
㈢被上訴人為開發台視影城,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楊勝哲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二六三公頃、C部分面積0.0五六五公頃(合計0.0八二八公頃)鋪設道路使用。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繼受金鷹公司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之權利?⑴按除依債權之性質、當事人之特約或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當事人間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與金鷹公司簽立造路供地使用權協議書,同意金鷹公司在系爭
土地北面沿界址開拓九二米長、八米寬,面積約二0七坪之道路供雙方永久共同使用,道路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之一切費用均由金鷹公司負擔,金鷹公司並支付上訴人地上物補償金及使用土地代價,如前述。依上述協議書,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金鷹公司開闢道路之義務,金鷹公司則取得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使用之權利,⑶金鷹公司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與訴外人楊勝哲簽訂不動產買賣轉讓合約書,並於同
年月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債權轉讓楊勝哲,嗣楊勝哲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前述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㈠四○至五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證明書(附同上卷九九頁至一○○頁),並經楊勝哲等人結證屬實。上訴人未爭執金鷹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權利可否讓與,雖然主張:伊不知金鷹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事實;楊勝哲與金鷹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轉讓合約書記載權利人為金鷹公司與百樂公司,權利受讓人僅楊勝哲一人,惟楊勝哲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認證書則記載權利人為楊勝哲等人,權利受讓人與出讓人並非一致,則債權讓與是否有效,非無爭議;金鷹公司對伊負有開闢道路與伊等共同使用及水土保持義務,將其權利讓與楊勝哲未經伊等同意,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楊勝哲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將自金鷹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將受讓
自金鷹公司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原審卷㈠五二頁)可稽,上訴人至遲於原審訴訟程序已知上開債權讓與事實。②百樂公司或李詩禮、林清松雖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人,固無讓與系爭債權之權利,惟
金鷹公司有使用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之權利,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楊勝哲,楊勝哲再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金鷹公司、楊勝哲均係有權處分系爭債權之人,渠等所為債權讓與效力,自不因百樂公司或李詩禮、林清松於權利轉讓契約書上簽名而受影響。
③金鷹公司支付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使用費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定系爭供地造路使
用權協議書載明「‧‧‧茲為(指金鷹公司)因開發‧‧土地需經過乙方(指上訴人)所有‧‧‧地號(指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如左:㈠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給甲方開拓‧‧‧道路‧‧‧雙方共同永久使用。㈡道路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之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負責‧‧‧」,依上開約定,金鷹公司以支付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使用費為對價,取得自負工程費用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與上訴人共同使用權利,並未對上訴人負有開闢道路共同使用及水土保持義務,金鷹公司將權利讓與楊勝哲再輾轉讓與被上訴人,楊勝哲、被上訴人並未承擔開闢道路及水土保持義務,自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⑴按權利受讓人,其所受讓之權利不得超越前手,故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輾轉受讓金鷹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之權利,其行使權利自應受上訴
人與金鷹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系爭協議書載明「...乙方同意將該筆林地(指系爭土地)北面沿界址提供給甲方開拓九二米長八米寬面積約二○七坪之道路(如附圖)雙方共同永久使用。‧‧‧」,而協議書附圖(附原審卷㈠三一頁)雖非地政事務所精確之測量圖,惟已明確標示相關地號位置、欲建築道路最北邊係系爭土地與同所一五三號即重測前四○二-一一號地交接處距水溝界址十二公尺,道路與水溝界址間除有兩塊畸零地(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附原審卷㈡一○二頁附圖 部分)外,其餘均緊鄰水溝界址興建八公尺道路,而被上訴人為興建道路,委請訴外人開創公司規劃,開創公司出具台視影城整體開發計劃整地工程入口連外道路設計考量及依據標準(附原審卷㈠一○一頁以下)亦載明「...由地主(指上訴人)提供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該段原有既成道路,依現況實測圖標示,係沿既有排水幹道施作...」,足見依系爭協議書真意,上訴人提供金鷹公司興建道路之位置應以協議書附圖所示為準。
⑶協議書雖記載系爭道路面積約為二○七坪,而上訴人另出具與金鷹公司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附原審卷㈠五六頁)則載明同意供金鷹公司建造九二米長、八米寬面積約二五七坪之道路,兩者記載面積不盡相同,查九二米長、八米寬道路面積計七三六平方公尺,約合二二二.六四坪,與前述二○七坪或二五七坪固有差異,然上開面積既未經實際測量,應僅係估計數字,尚難認為上訴人所提供土地面積真意應為二○七坪或二五七坪,附此敘明。
⑷又自系爭土地與一五三號地交界處沿水溝界址往駁崁方向十二公尺處為起點,沿水
溝界址路寬八公尺道路應為如附圖虛線所示,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實線內建築道路(位置及面積如附圖B、C所示),其中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超出虛線之外,非為原來約定供作道路使用,而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則在虛線範圍內,應為原來約定供作道路使用土地,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命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可憑。
⑸被上訴人雖然辯稱:①上訴人與金鷹公司訂約時,即有未緊沿溝址之道路與溝址間
之畸零土地,顯見當時即有地形上屬斜坡而無法緊沿界址修築道路之情形存在②因地形上有斜坡存在,金鷹公司所得興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應係除前述兩塊畸零地外其餘土地依地形實況沿溝址興建③協議書附圖之溝址因雨水沖刷致與現況不符,且道路與溝址間有四、五米落差,伊事實上及依法令均無法緊沿溝址修築道路,伊依地形現況及法令規定興建道路,應不違上訴人提供土地興建道路真意④伊得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尚應包括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如兩側擋土牆、駁崁、滯水池,協議書附圖應顯示之道路位置應向山壁側偏移⑤系爭土地界址因溝址移動,與地籍圖界線不符,地政事務所以不符實際之地籍圖邊界計算協議書附圖坐落位置,與實際情況不符,複丈成果圖所繪之附圖位置自不正確⑥系爭土地因地形落差、溝址遭雨水沖刷而變更,上訴人與金鷹公司訂約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八十五年公告、「中華民國公路路線設計標準規範」於七十五年修正,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依協議書附圖所示,道路與溝址間畸零土地係因配合溝址及道路彎曲程度所預留,無從自附圖上所留畸零地判斷係因地形屬斜坡致無法緊沿界址興建道路。
②協議書明確記載上訴人提供沿界址土地供金鷹公司興建道路,附圖所繪道路亦緊鄰
溝址,被上訴人所委任之開創公司出具台視影城整體開發計劃整地工程入口連外道路設計考量及依據標準亦載明「...依現況實測圖標示,係沿既有排水幹道施作...」,無從解釋金鷹公司尚得於前述畸零地外其餘土地依地形實況興建。
③開創公司出具前述台視影城整體開發計劃整地工程入口連外道路設計考量及依據標
準已載明「...緊貼合約界址即原有排水幹道施作連外道路有工程施工上之困難,施工安全及保固亦有危險,且容易造成水土保持之災害。原因是若沿排水幹道施作擋土設施而開挖,施作中會破壞原排水幹道之完整,造成原排水幹道排水功能之減低甚至喪失。在開挖施作中及施作後表土尚未穩固時,若遇大量雨水流經此排水幹道,即會造成表土及基座部分土石嚴重流失,造成坍陷之工程災害,且亦對鄰地造成災害。是以為避免破壞既有排水幹道造成水土保持災害發生,故八米連外道路,開創公司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八米寬道路時,明知所規劃道路位置與系爭協議書不符,僅因施工可能遭遇困難,擅自變更協議書約定道路位置而為規劃,然依開創公司敘述,被上訴人於沿溝址施作擋土設施為水土保持,固有其施工困難度,但並非技術上絕不可行,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間與金鷹公司簽訂系爭供地造路協議書,並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金鷹公司申請開闢道路,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受讓系爭債權,至八十五年始動工興建道路,其間相隔十餘年,開創公司前開敘述並未指稱有自然沖刷致溝址與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不符情事,被上訴人辯稱水溝界址與訂立系爭協議時不符情形已難採信,且縱有此情事,乃因金鷹公司或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後迅為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位置興建道路,自有違系爭協議書真意。
④開創公司規劃設計系爭道路時,係以航照圖及現況實測圖之現有道路位置,以道路
中心線為定線原則,往兩側各做四米道路以達八米道路之要求,有被上訴人所提開創公司出具「台視影城整體開發建築計劃基地聯外道路規劃說明」(附原審卷㈠五三頁)及前述台視影城整體開發計劃整地工程入口連外道路設計考量及依據標準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設計系爭道路並未依當時協議真意沿溝址施作往內延伸八公尺寬道路,縱然上訴人依協議書應提供土地除八公尺寬道路外,尚包括水土保持工程土地,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如沿溝址施作往內延伸八公尺寬道路所需水土保持工程之道路面積,本院無從核定協議書附圖應顯示之道路位置向山壁側偏移面積及其坐落。
⑤本院係命測量人員自系爭土地與一五三號地交界處沿水溝界址往駁崁方向十二公尺
處為起點,沿水溝界址測量路寬八公尺道路位置及面積,應符協議書真意,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溝址如何移動而與地籍圖界線不符,空言指責地政事務所以不符實際之地籍圖邊界計算協議書附圖坐落位置,與實際情況不符,複丈成果圖所繪之附圖位置不正確,自無足採信。
⑥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非判決時所得預
料,如按原有判決內容實現,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上開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係就判決確定後尚未實現判決內容,因言詞辯論後情事變更所為救濟方式,與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者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適用,應屬誤會。
⑦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
土地,非為原來約定供作道路使用,而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則為原來約定供作道路使用土地,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本有提供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建築道路之義務,縱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附圖A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時效已經消滅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既已使用附圖B部分土地為道路,上訴人就該部分給付並非不能,且上訴人為提供土地之義務人,不得以權利人受領後有無使用實益解除契約,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使用B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伊無再提供土地義務,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伊等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C部分所
示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部分興建道路為可採,至系爭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部分,為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被上訴人興建道路之用,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五六五公頃柏油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該部分所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宣示後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由,結論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判決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亦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