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陳麗芬律師複代 理 人 李佳蕙律師被上 訴 人 印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毅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臺北縣汐止鎮(其後升級為汐止市○○○街○○號六樓加蓋房屋(下簡稱五十號六樓房屋),平時亦擅自佔用其所有同街四十八號六樓加蓋房屋(下簡稱四十八號六樓房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四十八號、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災,致燒毀前開房屋、電梯間、大樓電梯,並造成伊所有同址五樓房屋漏水、電路毀損等損害,兩造於翌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四十萬元,並承擔清除六樓之善後責任及第三者要求之損害賠償,含六樓加蓋部分之拆除等項,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歸責事由,並非系爭協議書簽定之前提,且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知起火原因,其後方簽定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嗣後以該協議書真意在於致生火警之原因倘可歸責,始負賠償責任為抗辯,非屬實在。上訴人之總經理葉勝發僅陳述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警之事實,且系爭協議書亦載明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警」而非「起火點」,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被誤導而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及消防隊員之誤導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協議書。況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協議書之主體不同,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失火罪,亦不能逕謂被上訴人無過失。被上訴人雖僅承租五十號六樓房屋,卻於四十八號六樓房屋堆放紙箱、玩具成品等易燃物品,造成火災損害範圍擴大,可知被上訴人堆放紙箱、玩具成品之無權占有行為,與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無使用四十八號六樓房屋之權源,擅於該處置於大量玩具成品,供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對此顯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指稱曾清運廢棄物花費十一萬元應予扣除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前開費用,縱曾支付,亦屬被上訴人應負之善後責任,自無扣除之理。爰依協議書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以和解之法律關係,替代原先客觀上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惟兩造間原本不存在任何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如何能以另一法律關係替代?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心中驚慌,又受到上訴人公司、消防隊人員之責難及誤導,以為發生火災之過失在被上訴人,嗣後發現起火點在四十八號六樓,並非其承租之五十號六樓,即對協議書內容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而屬意思表示錯誤,自不能認系爭協議書係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嗣後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單純將玩具、紙箱等物置於四十八號六樓房屋,僅係增加空間之利用,並無任何占有之意思,對該樓層無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亦非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況系爭四十八號六樓係供公眾使用,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尚置放自動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投幣購買、其他住戶亦堆放雜物,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早於火災發生前即於該處置放物品,上訴人對此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自非無權占有;又四十八號、五十號六樓房屋均非高溫場所,若無火種引燃,單純置放紙箱、玩具等物,根本不致發生火災,可知關鍵在於「火種存在」而不在「環境易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另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單據憑證皆與實際支付費用不符,且與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毀損項目不同,而估價單上亦有重複浮報之嫌;至於電梯維修費用,被上訴人已依大樓住戶會議決議給付十五萬元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複請求,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曾將系爭頂樓之廢棄物予以清運,花費十一萬元,此項維修費用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五十號六樓房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四十八號六樓、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災,兩造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四十萬元,並承擔清除六樓之善後責任及第三者要求之損害賠償,含六樓加蓋部分之拆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錯誤而為和解,業已撤銷前開協議書,詳如下述),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以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因誤信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因而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九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辯稱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歸責事由,並非系爭協議書簽定之前提,且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知起火原因,其後方簽定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中係載明「五十號六樓發生火警」,伊之總經理葉勝發自始未誤導被上訴人五十號六樓房屋為起火點,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自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不起訴處分事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協議書。況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協議書之主體不同,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失火罪,亦不能逕謂被上訴人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法律行為間接之原因,則為動機,而表意人內心動機十分繁雜,不表示於外而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一部,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本身、資格或標的物之本身、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以為自己所承租之五十號六樓房屋失火,對上訴人負有損害

賠償義務之誤信,方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云云,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磋商及簽訂協議書之過程,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徐光輝證稱:當時係伊與陳正毅及原告公司(上訴人)一位葉先生到消防隊作筆錄。當時葉先生一直強調係被告公司(被上訴人)失火,消防隊要伊等趕快和解,原告就要伊等和解簽協議書,當時原告主張強調係伊等失火,消防隊亦沒有說話,只是要伊等快和解,協議書內容是陳正毅(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寫,火警發生當時公司沒有人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於警訊時亦稱:『起火原因不知道』;當時協議是由消防隊隊員主導達成協議,該消防隊員姓名不知道..現場另有對造公司的一位葉先生還有伊公司的徐光輝先生,到現場時對造公司葉勝發先生已經在開始起草協議書,然後開始和葉先生談,前段內容是葉先生寫的,..伊到警局時,消防隊跟伊說係印佳公司失火,包括葉先生..當時伊係認為伊等公司造成失火責任..消防隊員告訴我說是公司發生火災,葉先生說我房子出租給你們把房子燒焯了就該負責,我當時認為公司是肇事者,所以願意賠償,因此簽立了協議書..消防隊員沒有介入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六頁、更㈠卷第四三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葉勝發亦證稱:簽訂協議書當時對方有三人在場,並沒有說及火災責任誰負..協商過程中,消防隊人員並沒有明確表示責任歸屬何方;伊等係認為發生火災係因為他們(按指被上訴人),他們要負責。和伊等談的是印佳公司的陳正毅,他說他損失也很大,希望金額少一點,陳正毅一直強調不要有刑事責任,所以伊等一直在談金額的問題..都沒有講到火災過失之問題,當時對方並沒有爭辯火災應由誰負責,只是強調其不要負刑事責任;..消防隊人員並沒有主導伊等如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更㈠卷第七二頁),再參諸前揭協議書內僅記載:「茲因『乙方』(被上訴人)承租甲方(上訴人)所有座落於臺北縣○○鎮○○街○○號六樓之房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晚九時左右發生火警,今雙方同意由乙方賠償..」等字,堪認兩造磋商和解契約時,僅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警而由被上訴人賠償為重點,並未約定係因被上訴人對火警之發生有過失而為賠償條件,亦未以被上訴人對火警之發生應否負刑事責任為重要爭點,按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和解。上訴人因出租之房屋被火燒毀,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在失火原因責任不明情況下,即與上訴人和解,自係有無過失均同意上訴人主張賠償其損失,則兩造間之協議自屬創設和解。被上訴人對於所承租之五十號六樓房屋確有於和解書所載之時間發生火警之事實既不爭執,且在起火原因責任未明前,欲定紛止爭而與上訴人協議賠償,則兩造協議無因誤認被上訴人應負失火責任之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抗辯有錯誤得撤銷和解云云,顯非可採。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因受上訴人及消防隊員之誤導,致對協議書內容重要爭點有錯誤

而和解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總經理葉勝發於歷次到庭證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磋商及簽訂協議書之過程,均僅陳述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警之事實,,而證人徐光輝、葉勝發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亦均稱消防隊員僅要伊等和解,未介入談話內容,已如前述,且復未能舉證證明何消防隊員稱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始為和解,況被上訴人亦自稱不知何處起火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已知悉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警,且於不知火災發生原因及起火點何在之前提下即同意簽立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僅載明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警」,今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而未論及發生原因及起火點,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被消防隊員及上訴人誤導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自難採信。

㈣依前述兩造和解之洽談過程觀察,兩造未就賠償範圍之前提即被上訴人應否負賠

償責任有所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和解過程中,對何人應負肇事責任認知有誤,致形成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云云。惟按和解係定紛止爭,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有過失責任為惟一原因,是縱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亦屬於其願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尚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得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誤為有過失責任始簽立和解協議,顯混淆誤會「動機錯誤」為「意思表示錯誤」,故所辯尚無足採。

㈤依上所陳,縱被上訴人因誤信自己應負賠償責任而決定為和解之意思表示,雖有

意思表示之內在動機錯誤,惟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對此無從知悉,且和解亦非以過失為前提始得為之,可知並無錯誤可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錯誤為由發出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自非適法。系爭協議書既未因被上訴人撤銷而歸於無效,則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同意賠償金額、電梯修復費用、六樓公共設施損壞修繕費用,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至於被上訴人指稱曾清運廢棄物花費十一萬元應予扣除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前開費用,縱曾支付,亦屬被上訴人應負之善後責任,自無扣除之理等語,並提出發票、估價單、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工程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之一至十二頁、第五九至六六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單據憑證皆與實際支付費用不符,且與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毀損項目不同,而估價單上亦有重複浮報之嫌;另電梯維修費用,被上訴人已依大樓;又被上訴人曾將系爭頂樓之廢棄物予以清運,花費十一萬元,此項維修費用亦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㈠四十萬元之賠償金部分: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四十萬元,且經證人葉勝發證述:協議書內賠償四十萬元是指頂樓電力設備部分,六樓部分係違章建築,本來要他們賠,但警察說是違章本應拆除,還要賠不合理,所以同意他們只將違章建物拆除並運走,協議結果內對方承擔第三者要求之損害賠償之文義,當時是對方以我方是大厦住戶,與鄰居較易溝通,希望如果有第三者要求賠償,由我方先釐清,統籌處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實報實銷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十七頁反面),依前所述,上訴人所請求四十萬元部分係雙方讓步後金額,洵屬明確有據,應予准許。

㈡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之電梯修復等費用部分:上訴人係於原審請求修繕大

樓電梯及裝配電氣工程費用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即⒈水電部分: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⒉電梯硬體部分:四十三萬(於本審請求三十二萬元),⒊電梯軟體部分:十四萬五千元,⒋更換調速馬達: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四紙(見原審卷第八之一至十一頁)為證,且經證人趙振榮(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顧立美(世華電機工程行)到庭陳證均係與該大厦管理委員會王先生接洽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一、第一0二頁),並有證人提出估價單可佐(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棟管理委員會函件核算此筆水電、電梯工程之費用,於「折成」後合計為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並經證人即當時該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基航到庭證稱:電梯本來簽約議價之價格為四十三萬元,後來發現電梯纜線沒有壞,扣除纜線十一萬元,給付三十二萬元給中國菱電公司;有關電梯軟體部分包括PC板還有按鈕修復費共為十四萬五千元;水電部分,..找世華水電行修復,花了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電梯調速馬達更換花了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係由管委會先行支付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四頁),經上訴人確認後,已於本院前審減縮為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則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十五萬元予管理委員會墊付維修電梯款部分應予扣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住戶會議記錄及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上字卷第八十

一、第八十二頁),上訴人亦於本院前審同意扣除此部分十五萬元(見本院上字卷第八十六頁),雖上訴人嗣稱被上訴人交付十五萬元係作為住戶基金,非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抵部分,屬被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之問題等語,惟其自認可得扣抵已如前述,事後復無依法可得主張撤銷之情事,自仍應准予扣抵,故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款項為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㈢六十萬三千七百元之六樓公共設施損壞修繕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大厦梯間及機

房修繕款,業據其提出久益衛生測漏工程行估價單、協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七頁至第七十頁、第一一五頁),雖前揭修繕工程之契約簽訂及付款,均係由上訴人與協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惟上訴人稱係管理委員會一再要求上訴人恢復頂樓舊觀,因而與協麗公司成立工程契約,其工程內容包括公共設施及上訴人個人工程兩部分,此觀前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自明,且有證人梁哲鴻證稱:分公共設施及工廠二部分,公共設施成交價六十四萬元,工廠部分是四十一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估價單確實有到現場一一評估,估價單之數量係確實的,總數金額係正確,確實有收到該金額,上訴人係用支票付款,公共設施六十四萬元部分係維修之必要費用;公共設施部分管委會三樓之委員有會合上訴人人員檢測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一○四頁),故上訴人就樓梯間和機房之修復支出費用六十四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之六十萬三千七百元,並未逾越實際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曾將系爭頂樓之廢棄物予以清運,花費十一萬元,此項維修費用應

予扣除云云,並提出鐵廠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合約影本(見本院更㈡卷第七一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稱縱有支付,亦屬被上訴人應負之善後責任,非第三者要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範圍內,自無扣除之理等語。觀諸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合約,固載明冠利廢鐵廠承包位於台北縣○○鎮○○街四八、五十號頂樓鐵皮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所共同簽訂,其內容如下:鐵皮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計五萬元。廢棄物清運共計六萬元。拆除及清運工程費用共計十一萬元。並有手寫「開4/30支票陳」之字跡。惟此僅能證明兩造確有簽訂鐵皮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合約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縱被上訴人曾已支付該筆款項,惟廢棄物清運原屬被上訴人於協議書所約定應負之善後責任,且系爭協議書中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並承擔清除六樓之善後責任及第三者要求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約明被上訴人清運費用可得扣除,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請,併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另聲明減縮部分(因撤回而失其效力),不在本判決審究範圍,併此說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認為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