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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坐落台北市○○段○○○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

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亦非管理機關,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曾申報地價,並非未申報地價,被上訴人以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顯有未當。

系爭房屋為公有房屋,計算租金之標準,應參考行政院函令標準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收。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催告伊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在該日之前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被上訴人為行政院所轄下級機關,伊為被上訴人退休人員,依行政院函令有續住宿舍之權。

系爭土地雖因精省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係繼受取得系爭

土地管理權,伊得對被上訴人援用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之不當得利。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簡便行文

表、行政院解釋函令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查退休人員需否向配住機關請求准予續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性質上屬使用借貸關係,於離職時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自應返還宿舍。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不待權利人主張即有返還義務。

系爭土地原登記管理機關為監委會,嗣變更登記伊為管理機關,而監委會雖係獨立於伊之業務監理機關,然系爭土地實際由伊管理。

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以為房地所有權人為要件,自得本於管理機關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提出者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芳煜,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前身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主計主任,於任職期間獲配伊

管理之系爭房屋為宿舍,嗣獲准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應有返還宿舍義務,經伊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為返還,而受有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房屋已經返還,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蔡玉英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自被上訴人處退休,依行政院函令有續住宿舍之權,並無不當得利

,而計算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公有地之出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函令係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縱伊應返還利益,亦應按上開標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於任職期間獲配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房屋為宿舍,嗣

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申請自願退休,經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函請行政院主計處轉銓敘部核准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廿九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先後

催告上訴人返還房屋,惟上訴人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始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宿舍為四層樓建築物,上訴人佔用之宿舍分別為該建築物之三、四樓。

㈣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年七月間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間為五萬九千二百元、八十六年七月間為六萬三千八百元。

㈤系爭宿舍之估定價值經兩造合意為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

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監委會,嗣因精省,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土地管理機關則變更為被上訴人。

㈦系爭宿舍建物所有權人原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閩地區勞工保

險局,嗣因精省,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變更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被上訴人。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監委會,嗣因精省,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變更為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嗣因精省,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變更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八、三一、三二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六八號卷,下稱二六八號卷,八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即已明確表示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可參(見二六八號卷四頁),房屋與坐落土地有不可分離關係,被上訴人就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自亦得一併請求,不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尚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尚非適法云云,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於退休後得否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函續住系爭宿舍?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任職關係獲准使用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如經離職,依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所屬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已於六十二年間退休等情,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任職關係受配住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退休離職時,依其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⑵上訴人雖辯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

二七號函所載:「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係行政院下屬機關,應遵守行政院命令,伊為依法退休公務人員,自得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惟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務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以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係對事務管理規則及上揭行政院四十九年令所為之補充規定,符合前開意旨,至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而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單一薪俸,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仲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上述函令之適用,已經司法院大法院會議作成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使用公營事業機構配住宿舍而退休者,無從依事務管理規則使用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依廢止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組織規程規定應非屬行政機關,性質上應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現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參照),應無上開函令之適用,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原審卷九六頁)亦指出支領單一俸給之省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宿舍,派住在公營事業機構之主計、人事人員,因退休金係按單一俸給計發,亦應比照各該機關人員辦理,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上開行政院函令續住宿舍,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是否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受催告後始行發生?

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自受有利益之時起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並不以受請求權人催告為返還要件,上訴人既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已退休,不得續住系爭房屋,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受催告後始有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⑴上訴人因職務關係而受配住系爭房屋,於退休離職後負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上訴人

於退休離職後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其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雖未經地政機關估定價額,惟經兩造合意為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本院卷四五頁),而系爭房屋,位處中正紀念堂附近,環境安靜,交通便捷,業據原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法審號卷七七頁反面),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二六八號卷八頁),而國有財產局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率,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係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則係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但如供自用住宅使用,則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六折即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供宿舍使用,上訴人如承租系爭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每年所能獲得之利益固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惟上訴人自認所得利益以申報價額百分之四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按(見二六八號卷三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時最近五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自屬不合。而系爭房屋價額為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分別為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五萬九千二百元,系爭房屋係四層樓房之三、四層,佔系爭土地之比例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表:

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一百五十二天)部分:

房屋價額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八百元,基地面積九八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其中二分之一,則基地申報價額為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元(52800×98÷2=0000000),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0000000×4%×152÷365=4772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

基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八百元,基地申報價額計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計算式同上)。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0000000×4%×2=229200)。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九十八天)部分:

基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二百元,基地申報價額計二百九十萬八百元(59200×98÷2=0000000),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為三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0000000×4%×2=254288)。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部分:

基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二百元,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為三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計算式同上)。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0000000×4%×98÷365=34137)。

以上合計為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47723+229200+254288+34137=56534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