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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國欽上 訴 人 戊○○○

丙○○庚○○乙○○壬○○己○○辛○○甲○○右當事人間,因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丙○○、庚○○、乙○○、壬○○、己○○、辛○○、甲○○等八人 (下稱戊○○○等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戊○○○等八人主張:丁○○○於丞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府公司)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出資額,係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於五十六年十一月間該公司設立時,經丁○○○之同意,以其名義為信託登記。林國良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丁○○○終止信託關係,戊○○○等八人為林國良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丁○○○返還上開出資信託登記,爰求為判命丁○○○應將其於丞府公司出資額八十萬元之登記,各移轉十萬元登記予戊○○○等八人之判決。原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後,其上訴聲明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仍求為如上之判決。至於丁○○○於原法院所提起反訴 (詳如下述),原法院為丁○○○敗訴判決,對於丁○○○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丁○○○則以: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設立丞府公司時,訴外人即丁○○○之夫林國欽邀集友人李東壁、王傳枝、吳重雄等人合夥出資,依序為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共同以丁○○○名義信託登記為丞府公司之股東,嗣吳重雄出資部分由林國欽承受;公司之紅利分配,李東壁、王傳枝部分併入丁○○○一併計算,丁○○○與林國良間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後,對於戊○○○等八人之上訴,聲明駁回其上訴。對於於原法院主張: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將丁○○○名義之實際出資額一百四十五萬元,僅登記八十萬元之出資額,並將丞府公司之盈餘獨占花用,致丁○○○受有減少六十五萬元之股份額,及未受分配股息之損害,提起反訴,求為命戊○○○等八人連帶給付丁○○○八十萬元之出資額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股息之判決 (丁○○○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另請求就林國良於丞府公司登記一百六十萬元之出資額,辦理平均繼承登記後,應連帶將其中六十五萬元之出資額登記予丁○○○,及連帶給付依六十五萬元之出資額,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股息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原法院為敗訴判決後,上訴聲明除聲明廢棄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外,仍求為如上之判決。

四、戊○○○等八人主張丁○○○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為丞府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有八十萬元之出資額,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林國良委託律師發函,向丁○○○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丁○○○變更登記予林國良之事實,為丁○○○所不爭執,且有丞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律師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戊○○○等八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戊○○○等八人主張丁○○○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為丞府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有八十萬元之出資額,係林國良所出資而以丁○○○之名義,為信託登記之事實,為有利於戊○○○等八人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戊○○○等八人就上開八十萬元之出資額,係林國良所出資而以丁○○○之名義為信託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戊○○○等八人於本院前審對於受命法官問:「上回庭期聲請傳訊證人,關於查報證人姓名、地址情況如何?」時,已自認:「所聲請傳訊證人皆不願到庭作證,無法舉證...。」 (本院更一卷第七六頁)在卷,戊○○○等八人顯然對於其等主張之上開事實,不能舉證以證實為真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駁回戊○○○等八人之請求。

六、丁○○○主張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為設立登記丞府公司時,丁○○○確有八十萬元出資額 (於原審反訴主張有一百四十五萬元,其中六十五萬元部分已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之事實,無非以: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為丞府公司設立時,丁○○○之夫林國欽與訴外人李東壁、王傳枝、吳重雄共組合夥團體,由李東壁出資八十萬元,王傳枝出資十萬元,吳重雄出資二十五萬元,餘三十萬元由林國欽出資,嗣吳重雄之出資額由林國欽承受,已分別用現金及支票支付與林國良及其妻戊○○○收受,再由全體合夥人將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為丁○○○名下為其論證基礎;惟查:

(一)丁○○○於原審對於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之主張,就一百四十五萬元出資額之分配、及支付方式,為同前述之抗辯 (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嗣於其提起反訴時,則主張四人合夥之合夥團體,由其夫林國欽代表分八次以現金、支票共一百二十四萬元支付;再以公司未設立前,林國良及其妻先向丁○○○之夫林國欽提走或借貸之款項中撥移二十一萬元充作公司出資額,計一百四十五萬元 (原審卷第二二頁);另丁○○○之夫林國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下稱台北地檢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案偵查中,則供稱其出資一百二十四萬元 (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一行),支付方式前後所陳已不一致,由上所述,丁○○○或其夫林國欽就林國欽確曾出資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查證人李東壁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我投資八十萬元,是投資林國良蓋房子,非投資林國欽,錢交與林國欽轉交與林國良,林國良收到錢即知是我投資的」、「從開工時,林國良即有招待我們每月初一、十五到工地拜拜、吃飯及談論工程之事」、「不知林國欽及其妻出資多少」、「我交八十萬元予林國欽,並不表示全權交與其處理,是要其轉交與林國良」、「蓋的房子曾登記二間房子予我太太」;證人王傳枝於原審亦到場結證稱:「我是投資林國良蓋房子....我不知我的投資額是投資何人之名」、「不知林國欽投資多少」、「有去工地看蓋房子及吃飯討論工程之事」、「我與林國欽拿錢至原告(即林國良)之家沒錯,我拿四張票,林國良找我三千現金」、「並沒有說紅利是要向被告訴代 (即丁○○○之夫林國欽)要的」等語 (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至五○頁)。由上開證言,證人李東壁、王傳枝並未與丁○○○之夫林國欽合夥投資丞府公司後,共同以丁○○○之名義為信託登記,且林國欽從未否認證人李東壁、王傳枝之出資,自難認彼二人之出資即為丁○○○之夫林國欽之出資,丁○○○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三)至訴外人吳重雄之出資部分,該證人經原審按丁○○○呈報地址傳訊後,雖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從傳訊,而丁○○○亦於本院前審具狀陳稱:「吳重雄無法聯絡」 (本院上字卷二第一八二頁背面),然查該證人吳重雄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偵查中證稱:「我大概記得有一張十萬元之支票,我跟林國欽合股,有開支票,記得有收一張票回來」、「入股沒有固定股金,我沒出名,後來退夥」、「生意做得不好,後來林國良還給我那張票,算是結束了」、「不知道林國欽自己有無加股」、「我已退出,他 (即林國良)有退還我那張票」(見同前偵查卷第九九頁背面、一○○頁、一一○頁)。由上開吳重雄之證詞,核與林國良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吳重雄說要出資十股(十萬元),票是林國欽拿給我的,後來他要退資,我就把票退還給他」 (原審卷第三六頁及背面)等語,及林國良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偵查中供稱:「他 (指林國欽)拿吳 (吳重雄)一張十萬元支票給我,說要參加股份,但還沒到期時,吳就說不加了,支票拿回去了,根本沒有提示」等語相符(同偵查卷第七六頁),吳重雄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丁○○○所稱吳重雄出資二十五萬元,用二紙十萬元支票及五萬元現金出資,再由林國欽承受云云,顯與吳重雄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此外,丁○○○雖提出證人江正雄及許順凱等人,主張證人江正雄之父曾自吳重雄手中收取林國欽名義之六萬元支票二紙,及證人許順凱之父許晉誠(己亡故) 曾持有林國欽所簽發之十萬元之借據,而該借據係林國良之妻戊○○○持吳重雄投資用之十萬元支票向許晉誠調現用云云,以證明吳重雄之二十五萬元出資確由林國欽繼受。然查,丁○○○主張吳重雄係出資二十五萬元乙節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且丁○○○主張其夫係以借據十萬元換回許晉誠之吳重雄名義支票乙紙、及用二紙各六萬元之林國欽名義支票、及現金三萬元償還予吳重雄,然丁○○○之夫林國欽於前開偵查中卻供稱:「吳重雄拿二十五萬元給我,現金五萬,二張支票十萬,由我加股,後來退了一張十萬元支票,他(指吳重雄)因資力不夠,想要退股,叫我還他二十五萬元,我去開一張收據給執票人,拿回十萬元支票,我連退票及十五萬元的錢給吳重雄,他的股份算成我的」等語(同偵查卷第七六頁),由上開林國欽之供詞,顯與丁○○○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且訴外人許順凱之父許晉誠是否持有林國欽借據、及訴外人江正雄之父是否持有林國欽名義之支票計二紙 (面額各六萬元),經核與丁○○○是否承受吳重雄之投資額無涉,況吳重雄自承投資十萬元,經林國良返還支票,業已退股,則丁○○○主張吳重雄投資之二十五萬元已由林國欽承受云云,即無足採。

(四)除李東壁、王傳枝、吳重雄等人之投資額外,丁○○○主張其夫林國欽投資三十萬元,並以卷附支票票根作為其出資之證明 (原審外放證物)。惟查,上開支票係六十四年二月至六十五年六月之支票票根,其上部分或有記載「良借」、「嫂借」者,然經合計其金額僅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且依該等支票票根上開記載內容,亦僅足證明丁○○○之夫林國欽與林國良或其妻戊○○○間有借票之關係,尚難憑此認定丁○○○之夫林國欽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丞府公司設立時有利用丁○○○名義投資八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之事實。

(五)另查丁○○○對於公司自設立時起十三、四年間,從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務,亦未曾參加過股東會或分紅利,甚未看過公司登記資料 (原審卷第十二頁、原審卷外放證物─丁○○○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存證信函第一頁),而丁○○○之夫林國欽亦於前開偵查中供稱:「我很忙,十多年沒參加股東會,公司狀況都不了解」 (同前偵查卷第五三頁),衡諸常情,丁○○○如確有出資,且出資額占總投資額四分之一強,豈有十餘年來皆未過問公司業務狀況或財務狀況之理。

(六)丁○○○又主張:丞府公司設立之初,有關紅利之分配,言明丁○○○為百分之二十,李東壁則為其中之百分之七.七七,王傳枝為其中之百分之二.五,李東壁、王傳枝之出資部分,如非併入登記於丁○○○名下,則其紅利之計算豈有可能歸納一併計算,益證李東壁、王傳枝與丁○○○人間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為戊○○○等八人所否認,且查證人李東壁、王傳枝係直接投資林國良蓋房子,已詳如前述,且證人李東壁、王傳枝亦一致證稱:「並沒有說紅利是要向被告訴代(即丁○○○之夫林國欽)要的」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且林國良確係將公司紅利直接分配予證人李東壁、王傳枝收受,復據林國良提出證人李東壁、王傳枝親自簽收之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五頁),顯係另外所為之投資,丁○○○此部分之信託主張,亦不足採。

(七)丁○○○復主張: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為林余明自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有關丁○○○具有股東身分亦經確認,且林國良因五峰山莊之興建曾與合建地主發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林國欽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五峰山莊之興建過程作證,另丁○○○於八十五年間依公司法之規定,以未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向法院訴請丞府公司交付帳冊並報告公司財產,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丁○○○之股東身分,再度獲得確認云云。經查丁○○○現仍登記為丞府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 (本院上字卷一第一五九頁及背面),則在未經變更登記前,丁○○○外觀上固仍得以丞府公司股東之身分主張權利,惟前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及請求檢查帳冊之民事事件中並未就丁○○○究有無出資為實體之審究,尚難以丁○○○曾行使股東權,遽認丁○○○之股東身分獲得確認。至林國良一再陳稱丁○○○之夫林國欽在其工地幫忙,則林國良因五峰山莊之興建而與他人涉訟,請求林國欽出庭作證,亦核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林國欽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五峰山莊之興建過程作證,遽認丁○○○即曾出資而為丞府公司之股東。從而,丁○○○前開主張由其夫林國欽及訴外人李東壁等人出資之事實,不足採信。

七、綜合上述,戊○○○等八人無法舉證證實所主張:丁○○○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為丞府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有八十萬元之出資額,係林國良所出資而以丁○○○之名義,為信託登記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受敗訴判決;同理,丁○○○亦無法舉證證實其所主張: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良,於丞府公司設立時,其有八十萬元之出資額之事實為真實,而請求戊○○○等八人應連帶給付以八十萬元出資額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股息,應同受敗訴判決。從而,原法院均駁回兩造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之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