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戊○○兼范添
乙○○兼范添丙○○兼范添甲○○兼范添丁○○兼范添被 上訴 人 庚○○
壬○○辛○○○被 上訴 人 己○○劉盈
子○○劉盈顯丑○○劉盈顯癸○○劉盈顯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應變更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壬○○、辛○○○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子○○、丑○○、癸○○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佰分之玖拾伍,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以下稱二二八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查「請領補償金之權利」,指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稱二二八基金會)請領補償金之「債權請求權」而言,若請領人已依程序請領完畢,補償金成為請領人總財產之一部分,請領人處分該補償金,與處分一般財產無異,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請領人已依程序領得補償金,其「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始不存在,而得任意處分補償金,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范鍾集英尚未依程序領得補償金,即書立系爭同意書,且一般非習法律之人,不可能使用「請領補償之權利」或「請領補償金之債權請求權」之用語,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劉阿振二二八事件賠償款,由其兄弟姐妹平分」,實為「同意劉阿振二二八事件賠償款(補償金)權利,由其兄弟姊妹平分」。再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請領人日後之生活,防止於受領前,補償金被轉讓、扣押或供擔保,影響請領人之生活,具有公益色彩(此由具相同立法意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可窺見),為法律禁止規定,故請領人於領取前將權利讓與或供擔保,固為無效,於領取前同意或承諾於領取後有償讓與、無償贈與或供擔保,並出具委託書由第三人領取逕予受償,均係脫法行為而無效,否則任何人可輕易規避,該規定必成具文,不可能達立法目的。又所謂「讓與」,包括有償讓與與無償贈與在內,且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有償讓與可以取得對價,尚且在禁止讓與之列,請領人無償贈與,未取得任何對價,對其至為不利,更不可能不受限制。是范鍾集英贈與之標的為請領補償金之權利,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讓與無效。縱認范鍾集英之真意係承諾於領得補償金後,始為贈與,但其適用結果抵觸二二八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亦應認為脫法行為而屬無效。
(二)自認系爭委託書上所載百分之八十贈與劉阿振之兄弟姐妹,乃贈與全部補償金之百分之八十。但被上訴人庚○○對范鍾集英騙稱其僅可領取區區數萬元補償金,范鍾集英信以為真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三)被上訴人明知范鍾集英之贈與契約抵觸二二八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如將受領權利人范鍾集英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二二八基金會,並逕以自己名義申請賠償金,必不被受理,為免范鍾集英事後反悔拒絕履行,遂令其書立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庚○○以受託人身分領取賠償金,達到規避上開規定之目的。
三、證據: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劉阿振為被上訴人庚○○、壬○○、辛○○○之兄弟,亦為被上訴人己○○之夫兼被上訴人子○○、丑○○、癸○○之父劉盈顯之兄弟,與配偶劉鍾集英育有一女劉稻。嗣劉阿振於三十六年三月一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十二張四二號前被當時二二八事件之國軍戒嚴部隊開槍擊中,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逝世,劉稻亦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范鍾集英旋即離開劉家,改嫁范添全,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其後立法院議決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二二八補償條例,補償每一受難者家屬六百萬元,由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處理發放事宜。依該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范鍾集英及劉稻可領取補償金,但劉稻已死亡,由范鍾集英單獨領取六百萬元,但考量其改嫁後,劉阿振之香火祭祀及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均由其餘兄弟負擔,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在范鍾集英之弟住處,於范添全陪同下,委由胞弟之子書立同意書,記載「同意劉阿振二二八事件賠償款由其兄弟姊妹平分(劉阿振原有姐妹劉免妹、林劉英、張劉完、謝劉菊英,但渠等於年幼時為他人收養,其他兄弟劉阿貴、劉土生等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早已死亡,不在受贈人範圍),本人不得異議」,再委由范添全代為署押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范鍾集英親自蓋印鑑章,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庚○○本於公平合理,認為范鍾集英應保留一部分補償金,故范鍾集英當場委由范添全書立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庚○○全權處理申請補償金事宜外,令范添全補充記載「所領金額之款項范鍾集英所得壹佰份之貳拾」,即一百二十萬元,其餘四百八十萬元於被上訴人庚○○代為領得後,其贈與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之條件成就而生效,被上訴人庚○○僅需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范鍾集英,經范添全代為署押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范鍾集英親自蓋印鑑章及交付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庚○○即以范鍾集英受託人身份申請補償,惟因不知劉稻亦為可領取補償金受難家屬,而未告知二二八基金會,致基金會認定范鍾集英可請領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可共同請領二分之一。詎二二八基金會核發補償金前,范鍾集英於同年十月一日死亡,被上訴人庚○○向二二八基金會申領補償金時,二二八基金會僅同意由被上訴人庚○○領取三百萬元,其餘三百萬元須由范鍾集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具領。嗣被上訴人庚○○以繼承人身分領取三百萬元補償金,視為范鍾集英贈與予受贈人。再請求上訴人、范添全依約於領取後交付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遭拒,上訴人、范添全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領取三百萬元補償款。爰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二二八補償條例第十五條立法意旨乃保障受難者家屬之補償金請求權,非指已取得之補償金。且所謂權利讓與,乃不變更權利內容,將請求權移轉相對人,使權利人變更,而以受讓人名義申請補償金。本件仍以范鍾集英名義申請補償金,非讓與補償金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履行贈與之給付義務,非請求讓與補償金權利,不抵觸上開規定。且「讓與」通常係有償行為,參見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即知,贈與則屬無償行為,二者不同。
(三)八十五年時報紙登載核發補償金訊息,范鍾集英豈可能受騙。
(四)脫法行為必須隱含違背公序良俗以逃避禁止規定,至附條件之贈與不違背公序良俗或禁止規定,顯非脫法行為。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委託書等影本。
(二)於發回前第三審提出戶籍謄本。
(三)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
丙、原審依職權調查劉阿振家屬補償金之受領人。理 由
一、原上訴人范添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被上訴人劉盈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己○○、子女即被上訴人子○○、丑○○、癸○○為全體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裁定各該被上訴人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劉阿振為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之兄弟,於二二八事件中受難死亡,其配偶范鍾集英改嫁范添全,生育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允諾將其依二二八補償條例領取之補償金之百分之八十贈與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嗣范鍾集英死亡,上訴人、范添全領取補償金後拒不履行贈與契約,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違反二二八補償條例第十五條禁止規定而無效;再被上訴人庚○○對范鍾集英詐稱補償金僅數萬元,致范鍾集英誤信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劉阿振為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之兄弟,與配偶劉鍾集英育有一女劉稻,劉阿振於三十六年三月一日因二二八事件遭國軍戒嚴部隊槍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逝世,劉稻亦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范鍾集英嗣改嫁范添全,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在范鍾集英住處,由范添全陪同,委由其弟之子書立同意書,記載「同意劉阿振二二八事件賠償款由其兄弟姊妹平分,本人不得異議」,再委由范添全代為署押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後,其親自蓋印鑑章,惟被上訴人庚○○建議范鍾集英保留一部分補償金,故其當場委由范添全書立委託書,委任被上訴人庚○○全權處理申請補償金事宜外,並令范添全補充記載「所領金額之款項范鍾集英所得壹佰份之貳拾」,經范添全代為署押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其親自蓋印鑑章及交付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庚○○即以范鍾集英受託人身份申請補償,因漏未將劉稻身分告知二二八基金會,致基金會核定由范鍾集英請領二分之一即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共同請領二分之一,惟二二八基金會核發補償金前,范鍾集英於同年十月一日死亡,二二八基金會拒絕由被上訴人庚○○代領,詎上訴人、范添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領取三百萬元補償款後,拒絕依上開同意書交付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又劉阿振之胞姐妹劉免妹、林劉英、張劉完、謝劉菊英均於年幼時被他人收養,胞兄弟劉阿貴、劉土生於范鍾集英書立系爭同意書前已死亡,均不在系爭同意書所指「劉阿振之兄弟姊妹」範圍內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委託書為證,核與二二八基金會覆原審之()二二八守字第一三六三號函內容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庚○○對范鍾集英佯稱補償金僅數萬元,致范鍾集英誤信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公布施行,其第七條明定:「受難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拾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范鍾集英、范添全及其弟、甥可輕易查知補償金額,被上訴人庚○○何能瞞騙范鍾集英簽立同意書,上開抗辯應不足憑採。
六、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授權相對人收取債權,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非債權之讓與。查范鍾集英於同意書記載「同意劉阿振二二八事件賠償款由其兄弟姊妹平分」,於委託書記載「所領金額之款項范鍾集英所得壹佰份之貳拾」,且其委任被上訴人庚○○以其名義向二二八基金會申領補償金,係授權被上訴人庚○○收取債權,並非將本身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庚○○,由被上訴人庚○○自行申領補償金,是無論文義解釋或探求范鍾集英之真意,均應解為范鍾集英表示於二二八基金會核發補償金給其後,其再無償贈與其中百分之八十予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而非將其對二二八基金會請領補償金之債權,轉讓其中百分之八十部分債權予被上訴人庚○○,或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則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范鍾集英與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間之贈與契約,於范鍾集英領取補償金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
七、按「二二八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欠缺明示之立法理由。惟參酌其第一條規定制定該條例之理由為:「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第八條規定:「補償範圍如左︰一、死亡或失蹤。二、傷殘者。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四、財物損失者。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堪解為發放補償金之目的在填補受難者及其家屬因受難者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制定上開第十五條,應係同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即認為補償金債權具有專屬性,有以致之。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範目的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無虞匱乏,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等社會安全制度性質之規範,為具有公益性質者,尚有不同。是范鍾集英得向二二八基金會行使之補償金債權固具有專屬性,禁止讓與他人,惟於范鍾集英行使該債權而取得補償金時,成為其得自由處分之動產,其贈與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不致違背上開立法目的,或被認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
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范鍾集英、范添全、劉盈顯相繼死亡,渠等之繼承人承受渠等因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范添全領取三百萬元補償金,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又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債編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前段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贈與人不履行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贈與契約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一百八十萬元,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惟被上訴人庚○○、壬○○、辛○○○、劉盈顯係各受贈系爭補償金之四分之一,劉盈顯死亡,由被上訴人己○○、子○○、丑○○、癸○○繼受該部分權利,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