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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仲凱被上訴人 五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育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A、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顯與實情不符:㈠被上訴人稱其將「淡水國內商港港池浚挖截流明渠及外大橋工程」 (下稱系爭

工程) 之一部轉由訴外人互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鴻公司)承包,而其與互鴻公司所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中並未特別註明材料須由被上訴人供給,自應由互鴻公司自備材料,而互鴻公司就工程所需材料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亦向互鴻公司請款,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有材料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材料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後,上訴人即依約交付貨品,而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之抬頭(即買受人)均係填載被上訴人之名義,若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何以均未填載互鴻公司名義,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嗣後雖將部分工程轉給互鴻公司承包,證人朱炎山亦於一審時證稱「材料款本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先交予互鴻公司,再由互鴻公司支付原告(即被上訴人)」等語,惟細繹其意,其僅係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流程,又朱炎山於一審時亦另證稱:「我是他們(即被上訴人)小包,‧‧‧與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沒有簽約,‧‧‧水泥部分是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供應‧‧‧發票是原告(即上訴人)直接開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請款須先經互鴻公司確認數量,再由互鴻公司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僅係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並無契約當事人變更或債務承擔之情形,材料買賣契約仍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此亦有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可證。故被上訴人有關材料買賣關係存於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之辯解,顯與實情不符。

㈡被上訴人又稱縱系爭材料買賣關係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與互鴻公司亦已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材料款應由互鴻公司給付云云,惟查:上開協議之簽訂緣由係因材料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原多係透過互鴻公司交予上訴人,然嗣因互鴻公司工程多有拖延,付款時間亦有延遲,被上訴人為「監督付款」,才要求上訴人與互鴻公司簽訂前開協議,然此僅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之付款方式約定,並無使互鴻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之債務之意,此亦有朱炎山於一審證稱:「這些材料款本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交給我再交給原告(即上訴人),但因工程有拖延,付款時間也拖延,被告(被上訴人)要求監督我付款,就是監督我付款給原告(即上訴人)」可證。故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與互鴻公司亦已因協議書之簽訂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主張純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有違。

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早有往來,其對互鴻公司付款能力如何知之甚詳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互鴻公司詐欺而簽該協議書,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脅迫互鴻公司詐欺上訴人與之簽訂協議書,更屬無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明知互鴻公司已無資力,竟以扣留互鴻公司之工程款為手段,指示該公司詐騙上訴人與之簽訂協議書,此亦有朱炎山於一審之證言:「我不清楚兩造間如何談的,但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求我與原告(即上訴人)簽約,說如不簽約,工程款不撥給我們」足證。嗣互鴻公司於簽訂協議書時所交付之六張支票均於一個月內陸續跳票,上訴人方知係被詐害,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互鴻公司,撤銷前揭協議之意思表示,此有一審所呈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可證。故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前揭陳述,自無可採。

B、被上訴人以自擬之「協議書」文件,主張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互鴻公司之間云云,顯有違誤:查系爭材料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答辯狀詳述甚明,惟查被上訴人竟自行增刪系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內容,並逕而擬出所謂「協議書」之「內容原文」,且以該「文件」作為其論證依據,其主張顯屬謬誤。又細繹被上訴人所呈「文件」,其內容顯非互鴻公司與上訴人原來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且與鈞院所存之卷證資料不符,依法不得作為鈞院審理之依據,被上訴人以該「文件」作為其答辯之立論基礎,顯屬無稽。

C、被上訴人以其與互鴻公司之內部契約解釋系爭買賣關係,其主張顯屬無據;證人朱炎山之證言及兩造間材料買賣契約已足證明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曲解證人證言及契約原意云云,顯有違誤:

㈠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所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雖對渠等關係中之材料提供及

領款,定有明文,惟查該等條文僅為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之「內部契約」,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所認定之買賣對象仍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材料之配送及請款,直接向互鴻公司為之,亦係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合先敘明。㈡次查統一發票之開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以貨

物之買受人為開立之對象,若以非買賣對象為開立之對象,即有漏開發票或逃漏稅捐之嫌,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處以罰鍰或停業處分。故若將此等違反法律之約定列為合約條文,該合約約定亦因違法而無效。今查系爭材料買賣之統一發票所開立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揆之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即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以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之內部契約或「商場慣例」另為爭辯之理。又證人朱炎山之證言,已明白揭示互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若被上訴人仍有爭執,自應另行傳喚朱炎山到庭作證,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解釋系爭協議書之訂立真意。

㈢兩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雖訂有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分批交貨等約定,惟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材料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交付貨品,而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之抬頭(即買受人)均係填載被上訴人之名義,若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何以均未填載互鴻公司名義,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故被上訴人嗣後雖將部分工程轉給互鴻公司承包,然上訴人會將工程材料配送至互鴻公司之工地現場,亦係事先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意,此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並無不符。

D、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簽訂而改變買賣關係之主體;互鴻公司與上訴人嗣後訂立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亦足認定互鴻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款項:

㈠查「自認」雖係指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承認之表示,然自認之標的

或對象,僅限「具體之事實」,亦即「事實自白」,法規、經驗法則之存否、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法律上意見,縱令兩造之陳述一致,亦不生自認問題,此亦有學者陳計男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載有:「其(即朱炎山)與原告本無契約關係,因受被告扣住工程款,始出面向原告要簽下協議書,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材料款債務」等語,然此僅係引述證人朱炎山之證言內容,並非上訴人本身對「債務承擔」之事實有所自認,被上訴人擷取證人之部分證言作為上訴人自認債務承擔之主張云云,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於發回前第二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中亦明白指出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債務承擔」,旨在「確定第三人清償之模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對此亦明文指出協議書之文義及論理並無法逕為解釋互鴻公司有表示承擔債務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前開上訴人對債務承擔事實有自認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互鴻公司簽訂前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後,雙方曾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約定朱炎山若未遵守前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付款約定,互鴻公司願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故揆之前揭第二次協議書,上訴人雖同意契約付款方式之變更,然當互鴻公司無法如期支付材料款時,上訴人仍得以互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款項。故被上訴人於整個材料買賣關係中,係契約之主體,即使於契約之履行過程中,曾有付款方式之變更,亦非債務承擔,且縱使被上訴人主張本案有債務承擔之情形,本案亦屬「並存之債務承擔」,債務人不因第三人之加入而脫離原來之債務關係,身為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仍須負終局債務清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零九零號判例足參,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自屬於法有據。

E、上訴人會與互鴻公司簽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曾對互鴻公司之資力有所保證,上訴人相信渠等說詞,乃與互鴻公司簽訂該協議書,上訴人並非事先明知互鴻公司已無資力而仍與其簽訂協議書:上訴人雖曾於發回更審前第二審陳稱互鴻公司因資金週轉能力不佳,時有延誤給付之情況等語,然上訴人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三四號補充上訴理由狀第五頁中即解釋:「上訴人公司既於簽協議書時,已收受上揭互鴻公司支票,且主觀上亦認為該等支票均會兌現,蓋之前所收受互鴻公司票雖拖延甚久兌現,但從未跳票,故上訴人以此六張支票亦會兌現之認知下,始記載上揭文義,亦即記載該文義係以認定互鴻公司票會兌現為前提始為之」,故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因聽信互鴻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說詞,如:「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會讓互鴻公司繼續承作工程,互鴻公司之資力沒有問題」等語,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互鴻公司有支付能力,乃同意改變契約之付款方式,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事先明知互鴻公司已無資力而仍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當初協議書簽訂之協商過程及背景,僅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彭育業及互鴻公司之負責人朱炎山瞭解相關詳情。

F、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互鴻公司之間云云,顯有違誤: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並提出補列文字之協議

書,不僅該協議書依法不得作為鈞院審理之依據,且依以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自行增刪該協議書內容,意在扭曲雙方協議之真意。被上訴人雖主張「一、…依(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雙方所成立)合約付款方式給付。」惟互鴻公司負責人吳炎山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時結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合約付款之合約內容為何?)我不太清楚。」如互鴻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依該協議書規定,互鴻公司需依合約規定為給付,互鴻公司豈會不知所謂『合約規定』為何?由此可知,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㈡被上訴人主張『互鴻公司就其所需混凝土係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一事亦與事實

不符,蓋:互鴻公司對於所承作的工程需要多少材料或何種品質最為清楚,由其直接向上訴人說明所需貨品種類或數量,才能符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履約之實際需求,且此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約定請款流程之原因(上訴人請款時,需先經互鴻公司確認數量,再由互鴻公司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因互鴻公司為最瞭解被上訴人所訂購貨品數量之人,此觀之吳炎山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時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簽協議書後,被告公司付款給原告公司是否須經證人確認?)是。」至為瞭然,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顯有違誤。

㈢吳炎山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時亦自承其與上訴人並無簽約,且上

訴人與互鴻公司間到底有無契約關係存在,當係上訴人與互鴻公司知之最稔,被上訴人豈可違背當事人真意,錯誤將其證詞解讀為『係將互鴻公司與上訴人間未訂立買賣書面契約,誤會並無買賣契約之故』,上訴人及互鴻公司既皆認為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至為顯然。

G、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㈠吳炎山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時結稱:「(問:為何協議書上有原

告公司同意第一期第三標工程材料款不得向被告公司催討?)這些材料款本應由被告交給我再交給原告,但因工程有拖延,付款時間也拖延,被告要求監督我付款,就是監督我付款給原告。(證物十第五頁)」被上訴人如非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即無給付上訴人貨款之義務,當然亦無監督互鴻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之必要,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之要求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係監督互鴻公司確實遵守代轉材料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該協議書中記載:「.. 龍形公司同意以上材料款不得向五祝公司追討。」亦

可證明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蓋若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其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亦無特別強調『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之必要,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意在欺騙上訴人簽定該協議書,而欲使自身脫離給付貨款之義務外,使上訴人蒙受損害。

㈢以上論述可證,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將

工程材料運送至互鴻公司之工地現場,係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履約行為,與互鴻公司無涉,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H、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乙節亦與事實不符:㈠如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以簽立協議書之時(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

為債務承擔之時點,亦即『該日前之進貨,貨款由互鴻公司負擔,該日後之進貨,貨款由被上訴人負擔。』,何以被上訴人針對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之進貨仍如數付款?由被上訴人付款之事實可知,將該協議書解讀為債務之承擔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㈡且依以上事實亦可知,縱使被上訴人主張本案有債務承擔之情形,本案亦屬『

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並不因互鴻公司之加入而脫離原來之債務關係,身為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仍須對上訴人負終局之債務清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A、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所訂協議書文義觀之,系爭混泥土買賣關係,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互鴻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

㈠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內容「協議人龍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互鴻工程有限公司,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改前支付龍形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以前使用於淡水港第一期第三標工程材料款,依合約付款方給付。龍形公司同意以上材料款不得向五祝公司追討。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請款方式,互鴻公司同意由龍形公司直接向五祝公司請款,並由當期五祝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內扣除,給付龍形公司。前依第一項所述修改支票(PY0000000、PY0000000)兩張,依合約付款日期修改。依合約方式付款。」㈡協議書第一、三、四點所載「依合約付款方式給付」、「依合約付款日期修改

」、「依合約方式付款」等文字觀之,顯見上訴人與互鴻公司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使用於淡水港第一期第三標工程之材料成立材料買賣合約,故互鴻公司「依合約」付款予上訴人之情事。

㈢就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付款方式之改變,及被上訴人支付予互鴻公司之工程款內

扣除應付予上訴人之材料款,均應經互鴻公司之同意觀之,顯見系爭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原即存在於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蓋倘存在於兩造間而非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之承攬不含系爭混凝土之價款,則被上訴人原即有直接付材料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何須經互鴻公司同意。又倘被上訴仁與互鴻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不含系爭混凝土之價款,則互鴻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當無材料可供「扣除」。

㈣依協議書第一點載「龍形公司同意以上材料款不得向五祝公司追討」等文字,

及第三點約定,互鴻公司應修改原已交付之支票兩張之付款日期等文字觀之,互鴻公司原即以支票支付上訴人材料款,彼此間有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惟為免混淆不清,特予約明,上訴人同意系爭材料款不得向被上訴人追討。

㈤故依前開協議書記載,不僅不能證明系爭混凝土買賣存在於兩造間,適可證明存在於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互鴻公司始有依買賣關係付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B、依互鴻公司實際付款予上訴人之情形,及證人朱炎山結證,足證係爭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承包「淡水國內商港港池浚挖新生地填築截流明渠及聯外大橋

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工程轉包與互鴻公司,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六點約定,互鴻公司每次領款應付領款金額之足額發票方可領款,足額發票內之工程材料款得以廠商貨品發票報抵。第十八點約定,合約所需各項材料、機具設備,除特別註由被上訴人供給外,餘均由互鴻公司自備。而合約並未特別註明「混凝土」材料,由被上訴人供給,自係由互鴻公司自備。可見,互鴻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內之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系包括混凝土之材料在內(即包工包料),且實際上互鴻公司就其所需混凝土,係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並自行受領,由互鴻公司直接簽發支票給付,此由互鴻公司負責人朱炎山簽具經上訴人蓋用收款章之支出證明單、請款單可證。證人朱炎山於一審亦證稱「這些材料款本應由被告(被上訴人)交給我(互鴻公司)再交給原告(上訴人),但因工程有拖延,付款時間也拖延,被告要求監督我付款,就是監督我付款給原告。‧‧‧之前(互鴻公司)就有交支票給原告,後來工程延誤,付不了錢,另外開了六張支票換票。‧‧‧協議書以前都由我向被告請款,協議書以後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互鴻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係透過互鴻公司向上訴人

請款云云,並引用朱炎山所證:材料款原應由被上訴人先交付互鴻公司,再由互鴻公司支付上訴人等語,及提出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送貨單為憑。惟互鴻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互鴻公司應自備材料,且互鴻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關於材料款得以廠商(包括上訴人)貨品發票報抵,不以互鴻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限,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僅有給付工程款而無給付材料款予互鴻公司義務,且倘若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由互鴻公司付款之理。互鴻公司係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後,再向上訴人之付材料款,應無疑問。上訴人不得以互鴻公司以上訴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請款單項上訴人請款,而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至於朱炎山於第一審證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語上訴人簽訂協議書錢,互鴻公司與原告(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云云,係將互鴻公司與上訴人間未訂立買賣書面契約,誤會為並無買賣契約之故,並非互鴻公司與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否則,材料款何須由被上訴人先行交付互鴻公司,再由互鴻公司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成立材料買賣契約,惟兩造係約定依被上訴人通知分批

交貨,貨款按進貨並檢驗合格數量分次計價付款,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亦未交貨,就該部分之材料並不發生付款義務。

C、縱假設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已因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系爭混凝土材料,應由互鴻公司給付: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聲請傳喚證人朱炎山訊問第四點,已經自認:「證人朱炎

山簽立協議書同時,交付六張面額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之支票六紙予原告,並承擔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材料款,其於承擔被告原告工程材料款之際,本身是否有資力清償此筆債務,為何所交付六張支票於簽具協議書後逐一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同書狀待證事實第四點亦自認「證人朱炎山受五祝公司指示要求出面要約原告成立協議書之際,本身資金已週轉不靈,早已無力承擔五祝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惟為取得被告五祝公司扣住之工程款,不得不出面要約原告成立協議。」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一點亦自認「‧‧‧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結證稱,其與原告本無契約關係,因受被告扣住工程款,始出面向原告要簽下協議書。承擔被告隊員告知工程材料款債務,自始始對原告負責。」足見上訴人與互鴻公司負責人朱炎山簽下協議書,即係由互鴻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之系爭材料款債務,已為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之事實,參照該協議書第一點可知,並由互鴻公司交付六張支票清償債務等情,均足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

㈡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上訴人自認之拘束,並據以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止於上訴人主張協議書僅為付款方式協議,並非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此與上訴人所稱「債務承擔契約」之自認固不相符,且就其所載系爭材料款上訴人同意不得向被上訴人追討文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即已提出協議書,主張依其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應不負給付

系爭材料款之責任,則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之自認即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認定其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不負給付材料款之責任,並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在發回前第二審即已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主張互鴻公司與上訴人訂

立之協議書承擔被上訴人債務。故法院如認定系爭材料款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自得本於上訴人之自認,就該協議書之約定,認定互鴻公司已承擔被上訴人之債務。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謂:依該協議書所記載,於文義及論理上,是否得解釋為互鴻公司表示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亦有疑問云云,應係未閱及上訴人再第一審所為之自認,致生誤會。

㈤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早有往來,其對於互鴻公司付款能力如何知之甚詳,此觀上

訴人於發回更審前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自認「協議書之前我們(上訴人)早知道互鴻公司有跳票情形」及其所提準備書狀第三點亦自認:「惟互鴻公司因資金週轉能力不佳,時有延誤給付情況」等語。足證上訴人早知道互鴻公司週轉能力不佳,有跳票經驗,仍願意承擔債務,並無受詐欺可言,則其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作成協議所為意思表示,自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混凝土,總貨款四千零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由被上訴人通知伊分批交貨,貨款按進貨並檢驗合格數量分次計價付款。伊依約交付工程材料,惟被上訴人尚有六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於發回前第二審減縮聲明,僅就其敗訴中之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工程中之一部轉由訴外人互鴻公司承包,互鴻公司就工程所需材料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亦向互鴻公司請款。嗣因互鴻公司未繼續施作,為釐清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鴻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協議書,約定以該日為基準日,是日起由上訴人直接向伊請款,在此之前上訴人供應互鴻公司之工程材料,由互鴻公司向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即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應由互鴻公司付款之部分,伊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混凝土,買賣標的總貨款為四千零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由買方即被上訴人通知賣方即上訴人分批交貨進場,當期貨款按進貨並俟二十八天抗壓強度檢驗合格之數量分次計價,每月十五、三十日申請估算,而以每月十、二十五日為付款日,付給該期進貨並經檢驗合格貨款,以四十五日之支票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約供給材料,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五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外,尚積欠貨款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提出應收未收電腦明細、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各一份、支票及退票證明書各六份、統一發票十九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百七十四份等為證 (原審卷第十二頁至一0六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等為證。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部分之混凝土,係上訴人於互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施作期間(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所交貨,由互鴻公司使用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一○六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提出伊與互鴻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互鴻公司簽約,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淡水國內商港聯外大橋及堆流明渠(OK十五00至一K十四八二)新建工程」部分轉由互鴻公司承包,約定「本合約內所需各項材料...除特別註明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者外,餘均由乙方(即互鴻公司)自備」,而合約內未特別註明被上訴人應提供互鴻公司混凝土,又互鴻公司每次領款應附領款金之足額發票方可領取,足額發票內之工程材料款發票得以廠商貨品發票報抵等情,惟上訴人否認與互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訂立任何買賣契約,而證人即互鴻公司負責人朱焱山亦證稱:「 (問: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我們係被上訴人小包‧‧‧與上訴人沒有簽約」、「 (問:工程材料誰提供?)水泥部分係上訴人供應」、「 (問:有無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我沒有受僱領薪水,但發票是上訴人直接開給被上訴人」、「(問:為何簽協議書?)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談的,但被上訴人要求我與上訴人簽約,說如不簽約,工程款不撥給我們‧‧我為了要領工程款」、「 (問:為何協議書上有上訴人公司同意第一期第三期工程材料款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追討?) 這些材料款本應由被上訴人交給我再交給上訴人但因工程有拖延,付款時間也拖延,上訴人要求監督我付款,就是監督我付款給上訴人」、「 (問:有否就系爭發票及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協議書以前都由我向被上訴人請款,協議書以後上訴人就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 (簽協議書前與雙方有否任何買賣契約?) 與上訴人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是被上訴人如非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即無給付上訴人貨款之義務,當然亦無監督互鴻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之必要,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之要求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係監督互鴻公司確實遵守代轉材料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該協議書中記載:「‧‧‧龍形公司同意以上材料款不得向五祝公司追討。」,則茍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其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亦無特別強調『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之必要。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所簽發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一○六頁),該等單據簽發抬頭皆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若非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豈可能任由上訴人將發票之抬頭記載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可能在知悉買受人為互鴻公司之情形下,仍以被上訴人為發票開立之對象,而置自身於不利情事中。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曾就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訂立任何買賣契約,足證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雖曾與互鴻公司訂約,由互鴻公司包工包料,但互鴻公司並未與上訴人訂立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訂購之混凝土送至工地,由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互鴻公司收受,係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履約行為,與互鴻公司無涉,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之混凝土,係由互鴻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購買云云,上訴人應向互鴻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云云,即不足採。

五、再查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曾協議,約定「一、協議人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互鴻工程有限公司,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改前支付龍形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使用於淡水港第一期第三標工程材料款,依合約付款方式給付,龍形公司同意以上材料款不得向五祝公司追討。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請款方式,互鴻公司同意由龍形公司直接向五祝公司請款,並由當期五祝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內扣除,給付龍形公司。」,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參酌證人即互鴻公司負責人朱焱山於原審證稱:「上開協議書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訂,於協議前,材料款本應由被告先交予互鴻公司,再由互鴻公司支付予上訴人,嗣因工程拖延,付款時間亦遲延,被告要求監督付款,遂與上訴人為上開協議,並簽發六紙支票予上訴人支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工程款,是日以後之材料款則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堪認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書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送交工地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款,惟債權人即上訴人與第三人互鴻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合意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之材料款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而第三人互鴻公司又簽發六紙支票用以支付該部分款項,是該協議書之性質應認為係第三人互鴻公司與債權人即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互鴻公司簽訂前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後,雙方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約定朱炎山若未遵守前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付款約定,互鴻公司願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為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主體縱契約履行中曾有付款方式變更,亦非債務承擔云云,惟觀諸卷附第二次協議書所載「‧‧‧二、‧‧屆期如未獲兌現,朱焱山先生同意五祝公司由當期五祝公司應付給朱焱山先生或互鴻公司之工程款先行支付兌現‧‧」,惟綜觀該第二次協議書內容,並無片語隻字提及同意解免互鴻公司第一次協議書所承擔貨款債務之約定,或否認其債務,(見本院上更 (二)卷第二四一頁) ,而係進而要求加強互鴻公司之付款責任,由互鴻公司承諾若其所承擔之上述貨款債務未獲兌現時,願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殊無足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收受互鴻公司六紙支票,嗣竟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係受互鴻公司詐害而與互鴻公司簽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互鴻公司,撤銷上揭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然查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包「淡水國內商港聯外大橋及堆流明渠(OK十五00至一K十四八二)新建工程」部分工程,上訴人亦自陳自互鴻公司承包被上訴人部分工程後,被上訴人於付款流程上即要求上訴人請款須先經互鴻公司確認數量,再由互鴻公司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嗣因被上訴人與互鴻公司另有協議,故貨款改由互鴻公司代為給付,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由上訴人與互鴻公司訂立上述協議等語,已如前述,復於更審前本院自陳:「協議書之前我們早已知道互鴻公司有跳票情形」、「維互鴻公司因資金週轉能力不佳,時有延誤給付情況」 (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六頁、第五一頁),可證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雙方早有往來,其對於互鴻公司付款能力如何應知之甚詳,上訴人對於互鴻公司之資力判斷縱有誤認,亦係其主觀上判斷之誤認,尚難認互鴻公司係詐害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互鴻公司詐害而簽訂該協議書,或互鴻公司於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詐害行為,是其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作成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七、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上訴人與第三人互鴻公司訂定協議書,由第三人互鴻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受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混凝土之貨款債務,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混凝土貨款債務,自該協議書簽立時起即移轉於第三人互鴻公司,應由第三人互鴻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上述貨款債務,縱互鴻公司所支付貨款之支票未兌現,或至今尚未付清系爭貨款,亦係上訴人與第三人互鴻公司間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使用上訴人混凝土材料款,應由互鴻公司給付,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即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因上訴人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承擔協議書簽立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混凝土材料款,則該貨款債務自該協議書簽立時起即移轉於第三人互鴻公司,而應由第三人互鴻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上述貨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