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麗芳,於上訴後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詳如後述),是其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公司股東依本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其訴訟標的應為該股東之撤銷權,至於其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係違反法令或違反章程,乃係其據以行使撤銷權之原因事實,就此原因事實之提出,係屬依辯論主義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處分權主義之訴外裁判禁止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無涉。故原告於訴訟中就原因事實補充陳述者,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尚無須經對造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備位請求係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八十八年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依法通知股東,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嗣於發回更審前本院第二審始主張上訴人未依法通知股東,其召集程序亦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是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核非訴之追加,故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其不予同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不得審理等語,誠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在上訴人董事會九席董事中佔有七席董事席位,任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在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於任期中並未轉讓,亦無公司法第二百條所定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情事,但日前發現原有之七席董事席位已不存在,上訴人之董事會竟已改組,顯然其董事解任並另予選任之程序,並未依法行之,該董事會之組織不合法,自無權召集股東會,故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即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另被上訴人尚持有受讓自訴外人許世煜之股權三百七十八股(下稱系爭三百七十八股),至少就此部分仍為上訴人之合法股東,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以書面於二十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爰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於主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備位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先位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選任董事時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惟其於任期中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全部持有股份分別轉讓予訴外人尚佳有限公司(十萬股)、孫幼英(一百九十萬股)、蔡辰雄(一百萬股)、錫標有限公司(二百萬股)、鍾素娥(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等人,故被上訴人於任期中既將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全部轉讓,其董事當然解任,致上訴人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除依法公告外,並將結果呈送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現任董事會係依法改選所組成,自有權召集股東會,故由上訴人現任董事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於會議中所為各項決議均為有效。又被上訴人名義上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係訴外人孫幼英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其既經真正權利人孫幼英分別轉讓與第三人,被上訴人即不具上訴人公司股東資格,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無法找到股票為由,出具切結書,將所持有系爭三百七十八股股權讓與訴外人鍾素娥,並經上訴人登載於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即不具上訴人公司股東身份,上訴人自無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已公開發行,縱認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名義上持有之股份未滿一千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僅須於開會三十日前公告即可,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法公告,縱上訴人未單獨對被上訴人寄發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無違反法令。至於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係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並未就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應如何通知另為特別規定,故仍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無違反公司章程。此外,縱認被上訴人係三百七十八股股份之名義上所有人,然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為二千九百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一千六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六股,即使被上訴人出席會議,對系爭決議亦無任何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誠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八十八年股東會,上訴人未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堪信為真正。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持有股份若干?㈡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僅以公告方式,而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茲分述如下?㈠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具有不能分離
之關係;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訴人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十二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其持有上開股數分別轉讓予訴外人尚佳有限公司(十萬股)、孫幼英(一百九十萬股)、蔡辰雄(一百萬股)、錫標有限公司(二百萬股)、鍾素娥(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並經上訴人公司登記之事實,亦據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五件、上訴人公司簡便行文表二件及股東名冊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八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權係遭非法移轉,被上訴人仍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之股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股份,除系爭三百七十八股外,並未持有股票及股票印鑑章,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記載明確(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一頁),而證人孫幼英亦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的股票就是我信託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從第一天開始股票及印鑑章都在我手上,..我在一月底就開始將全部股票信託在其他人名下,所有的程序都是我在處理,..過戶通知書上面原告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參以上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核與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股東會之簽到卡上蓋用之印鑑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一八三頁至一八六頁),足徵被上訴人所有除系爭三百七十八股以外之股票,業經證人孫幼英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為背書轉讓之事實,亦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股票既經背書轉讓,並向上訴人聲請過戶登記,上訴人依形式審查而准予登記,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幼英間就上述股票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及訴外人孫幼英是否有權處分上述股票,均非上訴人於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程序中所得實質審認,是就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另循訴訟謀求解決,而於其依法回復此部分股東權之前,尚不得對上訴人公司主張此部分之股東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七十八股股票,實際上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孫幼英,被上訴人
僅係登記名義人,且上開股份業經合法轉讓予訴外人鍾素娥,故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股東權等情,固據提出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
十八、六十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三百七十八股股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該股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又該股票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鍾素娥之前,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至於系爭股票係由何人出資購得,及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三百七十八股股票之實際權利人,均非上訴人所得審究,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尚不得主張該股票之實際權利人為訴外人孫幼英,而拒絕被上訴人行使此部分之股東權利。又查系爭三百七十八股股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此有上開股票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該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業據提出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合於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之程序,故該股票己合法轉讓等情,惟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七條固規定:「股份轉讓或設定權利,須由轉讓人與受讓人或設定人與質權人共同出具聲請書署名蓋章送交本公司過戶,在未經過戶以前股份之權利仍屬於原股東..」(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然此僅係就聲請過戶登記時應提出之聲請書所為之規定,尚不能執此主張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以股東出具切結書代替股票之背書轉讓。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亦明定,記名股票如有遺失之情形,應循公示催告程序辦理,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發行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則依此規定,上訴人亦不得逕以股東書立「切結書」之方式代替上開程序之踐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七十八股股權之轉讓不合法,洵屬有據,而可採信。從而,訴外人鍾素娥既未依法受讓系爭三百七十八股股份,此部分之股份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為有理由。
㈢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
十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集七十年度股東常會,為因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乃配合修正其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為:「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將開會之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此有上訴人公司七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嗣證券交易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前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核此規定乃為補充公司法上開規定,就持股未滿一千股股東,就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明定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個別通知。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既係配合公司法上開規定而制定,其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後,亦未明文予以排除適用,是依其修訂背景及規定文義解釋,尚難認該條規定有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三百七十八股,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就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簡便行文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0號卷第六十九頁),則依上述說明,上訴人雖未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然其既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公告,其召集程序即無違反法令或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受書面通知,並據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