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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㈠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譚蓉熙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六日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城公司)暨代表人乙○○、李明忠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

㈢確認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乙○○、甲○○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

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係訴外人即股東代理李士模高喊「臨時動議」,同時司儀喊出散會,唯李士模仍為發言,乙○○等並在座位上聽取提案後,始宣稱散會而離去,明顯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範」規定,李士模即提出程序問題,嗣大會並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乙○○、李明忠之董事職務,該決議自屬有效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力城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經勘驗系爭股東會錄影帶結果,可證於李士模發言前,主席即乙○○已宣布散會。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之性質,核乃財政部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行政指導行為,並無強制力。又系爭股東會議程並未改變,依排定議程依序進行,且已終結,主席自得依職權宣布散會,自無該該議事規範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九年亞洲證券公司執照、九十一年亞洲證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八十七年力城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起訴或被訴均應列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本件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登記之董事長為乙○○,此有亞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在卷可稽,且亦為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所不爭執,是應以起訴當時登記之董事長即乙○○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又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因董事任期屆滿,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集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推選新任法人股東董事亞洲顧問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乙○○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亞洲證券公司並依法辦理公告,有八十九年亞洲證券公司執照、九十一年亞洲證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目前乙○○係以亞洲顧問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董事暨董事長。雖前後任之董事長均為乙○○﹐然係受不同法人董事指派﹐故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於本院前審時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亞洲證券公司與其董事間之爭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應由該公司監察人張玉雲、張同生代表之,故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係為亞洲證券公司股東,並非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則為該公司及力城公司、乙○○、甲○○,尚非亞洲證券公司與其董事間互為對造,其以該公司監察人洪堯晏、林廷機、馬崇寬或張玉雲、張同生並列為法定代理人,容屬贅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亞洲證券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原為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法人股東,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李明忠為被上訴人力城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人,乙○○並被選任為亞洲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亞洲證券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乙○○擔任主席,該次股東常會記載討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五案後,議程進入臨時動議。主席向在場股東徵詢是否有臨時動議提案時,有股東代理李士模到場中就發言位,提案解任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乙○○、李明忠之董事職務,惟身為主席之乙○○於席上聽取李士模提案後,因該議案涉及其自身董事席位,其隨即不發一語,離席而去,並關閉現場燈光,致使議事中斷,經在場股東高聲抗議後,始恢復現場燈光。在場股東立即推舉林信志董事擔任主席,並重行推選司儀、記錄,繼續議事之進行,李士模再次陳述上開解任董事之提案,經股東附議,並投票表決,通過該項解任案,是乙○○宣稱散會而離去,明顯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範」規定,亞洲證券公司當次股東會解任力城公司暨其代表人乙○○、李明忠等董事職務之決議自屬有效成立。詎力城公司於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為上開決議後,卻非法改派甲○○接替李明忠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亞洲證券公司復非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由乙○○擔任董事長、甲○○擔任常務董事。是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既已決議將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等董事職務解除,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乙○○、甲○○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乙○○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甲○○亦不得基於董事身分擔任常務董事,其與亞洲證券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求為確認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解任力城公司暨代表人乙○○、李明忠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乙○○、甲○○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甲○○與亞洲證券公司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核屬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尚不能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起訴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況本件係主席先宣布散會,嗣後已無股東會存在,自無再有股東會決議可言,而系爭股東會業經主席合法宣布散會,並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範」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係亞洲證券公司股東,系爭股東會由乙○○擔任主席,議程於乙○○離席後,在場股東曾推舉林信志董事擔任主席,並重行推選司儀、記錄,繼續議事之進行,由股東代理李士模陳述解任董事之提案,經股東附議,並投票表決通過。而力城公司嗣後改派甲○○接替李明忠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由乙○○擔任董事長、甲○○擔任常務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華忠孝分公司證券存摺、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節本、系爭股東會錄影帶二卷、會議記錄、表決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四一頁及附卷外之編號一、二錄影帶),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東會乃李士模先高喊「臨時動議」,同時司儀喊出散會,唯李士模仍為發言,乙○○等並在座位上聽取提案後,始宣稱散會而離去,明顯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範」規定,李士模即提出程序問題,嗣大會並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乙○○、李明忠之董事職務,該決議自屬有效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得否提起本件確訴之訴?系爭股東會是否於乙○○宣布散會時即告終結?其宣布散會有無違反上開議事規範情形而致系爭股東會議程尚未結束?

五、就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得否提起確訴之訴部分,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為二人以上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股東參與股東會作成決議任免董事,乃股東權之行使,事涉股東權益,且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其有效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準此,股東就訟爭之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於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即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司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三0九0號函參照),是股東會之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由股東會就「股東」選任之,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明定,股東有選舉被選舉為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之合法權益,又董事之解任,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議決董事之任免,乃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權」之行使,公司依股東會決議解任特定人董事職務時,特定人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自與股東是否得於股東會中補選董事有關,即與股東行使選舉選任董事暨被選舉擔任董事有直接之關連,故股東就「公司與特定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係亞洲證券公司股東,亞洲證券公司與力城公司、乙○○、甲○○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暨乙○○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甲○○與亞洲證券公司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等,既對上訴人董事選舉權暨被選舉權等合法權利有所影響,足認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股東會決議不能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於法自有未合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係以股東身分訴請確認亞洲證券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間董事、常務董事

、副董事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要與上訴人所述「公司欲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不同,核亦非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難認上訴人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六、就系爭股東會於何時終結及乙○○宣布散會有無違反上開議事規範情形部分,經查:

㈠按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後,已無股東會會議,自無股東會決議可言。又股東會應

由召集權人召集,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自不能有效決議,其決議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長宣布散會後,應認為會議已結束,縱有過半數以上董事繼續集會,其所為決議仍非董事會決議(參見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律決字第一六O二一號函釋)。故如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後,一部份股東繼續留下開會,該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自難謂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解任力城公司暨其代表人乙○○、李明忠之多數股東

決議存在,而系爭股東會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時,當場有股東代理李士模先生提案解任力城公司暨其法人代表董事乙○○、李明忠董事職務,此有當日錄影帶及譯本為證云云。然經本院與兩造當庭履勘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錄影帶(列為編號一、二)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錄影帶(列為編號三)結果,依編號一及編號三錄影帶內容顯示,可知當日議程進行至司儀宣布「臨時動議」後,主席乙○○稍作等待即發言「各位股東有無臨時動議,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等語,司儀旋即複述主席「散會」之宣布,李士模始至會場發言麥克風位置發表意見謂「依公司法規定提請解任力城公司及乙○○職務」等語,於李士模發言快結束時,乙○○告以「這位股東我們已經宣布散會了」等語即起身離去,司儀再次宣布散會,主席台上陸續有人離開,李士模亦離開發言台,會場亦有人喊「抗議」等情甚明,編號二錄影帶則有經剪接情形,兩造就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堪認系爭股東會係主席先宣布散會,李士模始發言提案,足認系爭股東會業經合法宣布散會而告終結,該次股東會後,嗣後自已無再有股東會決議可言,被上訴人所辯,即堪採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乙○○所稱:「各位股東有沒有臨時動議,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

,乃徵詢在場股東之意見,乙○○係聽完李士模陳述後,司儀始透過麥克風宣布散會,故系爭股東會尚未結束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當日進行至臨時動議時,主席乙○○即稱:「有沒有臨時動議,沒有的話就散會」,亦係司儀先複述主席「散會」之宣布,李士模始到達發言台提案,足見主席確已宣布散會。當時乙○○短暫停留,惟因股東會已結束,故向李士模告以「這位股東我們已經宣布散會了」等語,司儀再度複述主席「散會」之宣布,自難謂乙○○上開「各位股東有沒有臨時動議,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之發言,僅係徵詢在場股東之意見。是上訴人主張係先有臨時動議,主席始宣布散會,乙○○所稱:「各位股東有沒有臨時動議,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乃徵詢在場股東之意見云云,顯不足採。

㈣是乙○○依法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擔任股東會主席。當議事進行至臨時動議,

主席宣佈散會,司儀亦複述主席「散會」之宣布時,系爭股東會已告結束而不存在,嗣後部分股東自行留下所為之決議,即難謂係合法之股東會決議,縱在場股東人數甚多,亦無法使已散會之股東會重行召集。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之「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股東會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不得變更之。當時股東會主席即被上訴人乙○○並未依該項規定結束議程,因此股東會尚未結束,其宣布散會亦有違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云云。惟查:

⒈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四條係規定:

「股東會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開會悉依議程排定之程序進行」,乃系爭股東會適用之議事規則,有收錄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附件五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二頁)。而上訴人所引用之「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則係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擬修改之議事規則,其引用擬修改而尚未適用之議事規則,稱上開主席宣布散會未經議決,故不合法云云,殊不足取。再者,同次議事應適用相同之議事規則,本次會議修正通過之議事規則應於下次會議始有適用之餘地,此乃議事學之常理,是上訴人主張議事規則修正通過後應立即適用云云,亦乏依據。

⒉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而股東會議事規則涉及股東集體意思之形成過程,本屬於公司內部事項,亦涉及股東意見表達形成之自由,國家非依法律不得干涉。是財政部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頒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然其性質既非法律,亦非可課予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此觀該辦法第一條並無法律依據即明,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核其性質,僅屬財政部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行政指導行為」,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強制力。財政部所頒佈之辦法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議事規則,使該辦法之內容成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股東始有遵守之義務。此時股東會所適用之議事規則仍應為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而非財政部所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舉行之股東會應適用財政部頒布之辦法,亦無足取。縱系爭股東會有上開議事規範之適用,依該規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之,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同條第三項規定:「前兩項排定之議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內容以觀,苟股東會確實依排定之議程依序進行,並未刪除或調整議程,即無須先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或須先經股東會決議始能散會。而系爭股東會,當日股東會排定八項議程(含臨時動議),乙○○擔任主席均依排定之議程進行,並無改變議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該規定之意旨,排定之議程既已終結,主席本得依職權宣布散會。系爭股東會主席進行至臨時動議時,因無提案,會議已終結,依職權宣布散會,繼而司儀透過麥克風複述主席散會之宣示,使在場股東知悉,已如前述,並無改變議程,提前散會情形,故上訴人稱乙○○違反上開規定,宣布散會云云,即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既經主席乙○○合法宣布散會,議程即已終結,是次股東會自無再有股東會決議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亞洲證券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解任力城公司暨代表人乙○○、李明忠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並以該決議解任董事成立,進而確認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乙○○、甲○○與人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甲○○與亞洲證券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