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上 訴 人 甲○○
丁○○戊○○被 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丁○○、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戊○○之其餘上訴駁回。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丁○○、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壹拾元為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關於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大華公司部分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大華公司新台幣(
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被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丁○○、戊○○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私法自治原則為我國民事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倘不違背
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即應肯認其效力。本件房屋移轉契約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公布施行,而當時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分別讓與二人之情況所在多有,並為法之所許。故本件房屋之買受人由甲○○變更為陳九芳,當屬有效。
㈡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通知被上訴人交屋。退步言,本件至遲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亦已完成「房屋交屋手續」,有甲○○親簽之房屋點交單及證人即當時經辦人員宋志明於鈞院中證述明確,足資佐證。而自八十一年底通知交屋至該時期間,上訴人公司一再釋出善意,提出願以更換停車位、減少停車位樓層不同之價金差價等方案,希冀與被上訴人協議解決本件紛爭,惟被上訴人皆拒不接受,並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反訴主張解約,被上訴人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㈢關於車位部分,被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係購買一定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為
應有部分),所購買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至於車位之使用係依據全體分別共有人共同約定之分管契約,而使用所協議之「位置」,並非具體之物,殆無可疑。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其所購買之車位為「特定物」,因該停車位之部分位置遭台電公司設置受電箱,致停車困難(非完全不能停車),即認上訴人公司「給付不能」。
㈣嗣後之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良以:
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因當時實定法並無「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乙○○等二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可。
⒉又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而對於嗣後因法令變更所致之給付不能,上訴人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公司無須負給付不能之責。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公司於明知法令制定之情況下,任令被上訴人變更房屋買受人名義,故給付不能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云云,然即使被上訴人變更房屋買受人之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尚在制定中,惟該條例尚屬草案,仍未定案,變數尚多,上訴人公司何以能預知被上訴人變更買受人乙事於未來二年後將違法,何以能預知被上訴人迄至該條例公佈施行時仍拒絕辦理交屋手續,且法令變更豈是上訴人公司所能控制,給付不能並非因上訴人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指稱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實為卸責之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點交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志明、林瑞豐。
乙、上訴人甲○○、丁○○、戊○○方面:
一、聲明:㈠甲○○方面: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被上訴人乙○○、丙○○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丁○○、戊○○方面: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丁○○、戊○○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戊○○一百七十六
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關於被上訴部分:
上訴人大華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房屋與基地之買受人原為上訴人甲○○,買賣過程中將房屋買受人變更為其
女陳九芳,僅係因貸款方便,其基地部分原亦有意辦理變更,唯後因大華公司提前過戶土地及房屋多處瑕疵涉訟而無從辦理,並非刻意使系爭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又甲○○僅係將房屋買受人變更為陳九芳,尚非逕將房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九芳,買受人變更為陳九芳後,陳九芳僅取得對出賣人大華建設公司之契約上請求權,而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於經出賣人同意之情形下,買受人仍可指定將房屋產權登記予他人,故上揭變更契約當事人為陳九芳之法律行為,並非必然發生「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分離」之效果,當不得認此契約當事人地位變更行為定使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無效。
㈡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第一條明定「買賣車位標示:台北縣○○鎮○○
段社后下小段一四0之一0地號所在大華建設雅典王朝地下室所屬停車位第二十六號(如圖示)位置」,並於契約附件之「平面圖」編號二十六之車位位置打勾蓋用大華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文亮印章以資確認,買賣標的物顯然已特定。
㈢除上開大華建設公司就停車位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外,倘若大華建設公
司依契約本旨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履行交付房屋及車位之義務,當未致發生事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而無法使陳九芳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不能情事,故就嗣後因法律規定致大華公司未能移轉所有權與陳九芳,此給付不能亦實係可歸責於大華建設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請求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陳九芳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出入境紀錄。
丙、被上訴人乙○○、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其餘陳述與大華公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其餘證據與大華公司同。理 由
一、本件大華公司、乙○○、丙○○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大華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向該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一四○之一○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雅典王朝」B5棟十二樓房屋一戶及B棟地下停車場車位一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金為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同日又與乙○○、丙○○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乙○○、丙○○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亦為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乙○○、丙○○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並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通知甲○○辦理交付系爭土地及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詎甲○○竟拒絕給付該尾款;嗣大華公司、乙○○、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同意甲○○將系爭房屋及不動產(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變更為陳九芳(按:陳九芳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丁○○、戊○○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大華公司曾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通知甲○○及於八十二年間通知陳九芳辦理交屋手續及給付系爭房屋尾款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詎陳九芳竟拒絕辦理交屋及給付該尾款,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嗣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致大華公司已不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九芳,實屬因可歸責於陳九芳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大華公司仍得請求陳九芳之法定繼承人丁○○、戊○○給付系爭房屋尾款等情,爰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暨繼承之法則,求為命甲○○應給付乙○○、丙○○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丁○○、戊○○應連帶給付大華公司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丙○○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本息,並駁回大華公司之請求及甲○○、丁○○、戊○○之後開反訴請求)。
三、甲○○、丁○○、戊○○則以:甲○○向乙○○、丙○○購買系爭土地後,已依約給付乙○○、丙○○系爭土地分期款計一百四十萬元及委託代辦費用二十一萬三千元;又甲○○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大華公司、乙○○、丙○○同意將系爭房屋及不動產(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變更為陳九芳,陳九芳亦已依約給付大華公司系爭房屋分期款計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委託代辦費用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雖乙○○、丙○○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惟大華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九芳。乙○○、丙○○、大華公司亦未通知甲○○、陳九芳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交付手續,甲○○、陳九芳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嗣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公布施行,大華公司已不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九芳,顯屬因可歸責於大華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陳九芳自無再給付系爭房屋尾款之義務;又甲○○因乙○○、丙○○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及上開條例之公布施行,致系爭土地之交付對其已無利益,甲○○亦無再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又甲○○、陳九芳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通知乙○○、丙○○、大華公司解除系爭土地、房屋及不動產(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等情,併反訴求為命乙○○、丙○○應給付甲○○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大華公司應給付丁○○、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經查甲○○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大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總價金為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同日並向乙○○、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亦為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元。甲○○已依約給付乙○○、丙○○系爭土地分期款計一百四十萬元及委託代辦費用二十一萬三千元,尚積欠系爭土地尾款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大華公司、乙○○、丙○○同意將系爭房屋及不動產(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變更為陳九芳,陳九芳亦已依約給付大華公司系爭房屋分期款計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委託代辦費用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尚積欠系爭房屋尾款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乙○○、丙○○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陳九芳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丁○○、戊○○為其法定繼承人,丁○○、戊○○迄今尚未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七五至二七六頁),並有系爭土地、房屋、不動產(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死亡証明書、戶籍謄本、統一發票、收據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可稽(見原審卷㈠八至五四頁、一八一至一八七頁、二四○至二四二頁、原審卷㈡二五至二七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大華公司主張伊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通知甲○○及於八十二年間通知陳九芳辦理交屋手續及給付系爭房屋尾款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詎陳九芳竟拒絕辦理交屋及給付該尾款,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嗣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公布施行,致伊不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九芳,顯屬因可歸責於陳九芳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仍得請求陳九芳之法定繼承人丁○○、戊○○給付系爭房屋尾款云云,則為丁○○、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房屋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陳九芳是否有效?⑵該車位是否為特定物?大華公司迄未交付車位,是否為給付遲延?買受人於出賣人給付遲延中未解除契約,直到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後始以出賣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⑶系爭房屋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而致給付不能,是否仍屬可歸責於出賣人大華公司?⑷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甲○○,甲○○是否仍得解除契約?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公布施行,在該條例公布施行
前,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而該條例第四條所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無溯及效力,是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大華公司、乙○○、丙○○同意將系爭房屋及不動產(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變更為陳九芳,應屬有效。
㈡依陳九芳與大華建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第一條明定「買
賣車位標示: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一四0之一0地號所在大華建設雅典王朝地下室所屬停車位第二十六號(如圖示)位置」(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四頁),並於契約附件之「平面圖」編號二十六之車位位置打勾蓋用大華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文亮印章以資確認(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六頁),足見買賣標的物車位部分應已特定,出賣人大華公司依約即應交付該特定之車位。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屬於台北市與台北縣之交界地帶,出入台北市當以駕駛汽車較為方便,故陳九芳購買系爭房屋及地下停車位,當係出於整體之考量,若出賣人提出房屋之給付未能連同車位一併提出,衡情即難認合乎債之本旨,當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
㈢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房屋完工期限:本房屋之興建工
程,預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交屋」;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甲方(指陳九芳)同意前條總價款於付款時,由乙方(指大華公司)以書面通知,並指定繳納日期地款,五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同條第三項並約定:「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交屋期間內應將尾款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整付清後,乙方應將買賣房屋交付與甲方」(見原審卷㈠二一頁、十九頁),足見大華公司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書面通知陳九芳辦理交屋及繳納尾款後,交付系爭房屋(含車位)與陳九芳。本件大華公司固稱,其已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即通知甲○○辦理交屋,並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再通知陳九芳辦理交屋,且於同月二十九日由甲○○簽署房屋點交單云云,茲姑不論甲○○辯稱:「(房屋點交單)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是他們通知我女兒去看房子,我女兒不在,我代替他去,發現房屋有很多瑕疪,宋先生請我簽名,說這樣才能向公司交差,我簽名是證明房屋有該單子所載之瑕疪,當場對方並沒有給我房屋的鑰匙,沒有把房子交給我」等語。退步言,縱大華公司確已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即通知買受人交屋,然由於該編號二十六號之停車位已因設立變電箱而無法供停車使用,是大華公司就車位部分顯已無法提出給付,雖大華公司之職員林瑞豐到庭結稱:「二十六號本來有停車空間,後來台電說要設立變電箱就影響停車,後來我與陳九芳小租協調是否可以換其他尚未賣出的停車位,但當時他沒有決定,我們也有說換到B2的停車位,有價差我們也願意補貼,但他後來也沒有決定,現在我們B2還有編號七十七號的停車位可以交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然買受人所買受者係編號二十六號之停車位,該買賣標的物既已特定,而買受人復未同意變更,則出賣人自仍應依約交付該特定之車位,茲大華公司無法依約提出給付,則依前開說明,其所謂通知交屋云云,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是買受人陳九芳主張大華公司給付遲延,自屬可採。
㈣按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債務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然債權人行使該條解除權,必須債務人之給付猶屬「可能」時,方得為之。申言之,在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情形,如債權人遲遲未為催告行使其解除權,直到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始以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則其解除即非適法。查本件大華公司固有給付遲延情事,然買受人陳九芳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而系爭房屋早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無法移轉過戶而陷於給付不能,則陳九芳以給付遲延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之行為,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按陳九芳並未以車位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則陳九芳主張大華公司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自不足採。
㈤復按債務人於給付遲延中陷於給付不能者,應自是時起,依不能給付之規定定其
責任,其已生之遲延責任並不因而消滅,亦不得認凡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中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見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查本件大華公司對於房屋之交付固有遲延,然該房屋之移轉所以發生給付不能,係因公寓大廈條例之公布實施,屬因法律之規定而致給付不能,其給付不能應認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華公司固得免為給付,陳九芳亦得免為對待給付,則大華公司請求丁○○、戊○○應再給付尾款二、二八五、000元,即屬無據。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茲陳九芳既已給付大華公司一、七六五、九三一元,則其繼受人丁○○、戊○○請求大華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返還一、七六五、九三一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甲方(指甲○○)同意前條總
價款於付款時,由乙方(指乙○○、丙○○)以書面通知,並指定繳納日期地點,五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以便統一辦理,甲方如未照乙方通知期限按時繳付者,願依下列方式處理之:...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交付房屋及土地期間內,應將尾款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整付清後,乙方應將買賣之土地交付與甲方」(見原審卷㈠八至九頁)。查乙○○、丙○○主張伊等已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以書面通知甲○○辦理交付系爭房屋、土地及繳交尾款等事宜,業據証人郭碧玉到場証述屬實(見原審卷㈠二一四頁),再參以甲○○在其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委請劉立鳳律師致大華公司之台北二十支郵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亦提及:「詎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大華公司於領取使用執照後突然通知吾等辦理交屋手續暨配合辦理銀行尾款繳交尾款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九九至一○七頁)以及乙○○、丙○○既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誠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應無再行拒絕交付系爭土地與甲○○之理等情節,已足証明乙○○、丙○○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取,是乙○○、丙○○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甲○○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自屬有據;至甲○○抗辯因乙○○、丙○○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及上開條例之公布施行,致系爭土地之交付對伊已無利益,伊無再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之義務云云,由於乙○○、丙○○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買受人甲○○,其出賣人移轉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則乙○○、丙○○依約請求甲○○給付土地尾款二、四六五、000元,即屬有據。至甲○○主張解除雙方間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請求乙○○、丙○○應返還其已給付之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乙○○、丙○○請求甲○○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丁○○、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則,反訴請求大華公司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即系爭房屋分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委託代辦費用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見原審卷㈠一八七頁、本院卷二七六頁)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見原審卷㈠二一○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丁○○、戊○○超過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及大華公司請求丁○○、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本息,暨甲○○反訴請求乙○○、丙○○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本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丁○○、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丁○○、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所為丁○○、戊○○、大華公司及甲○○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丁○○、戊○○、大華公司及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丁○○、戊○○與大華公司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丁○○、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