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即吳
丁○○ (即吳戊○○ (即吳己○○ (即吳丙○○ (即吳壬○○○ (即庚○○ (即吳辛○○ (即吳右 一 姚貞勇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已分歸上訴人之祖父吳阿尚(即尚蘭)所有,吳石金與吳石玉因承認日治時代分家之事實,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書狀補給」後,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證件,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履行前述之分家契約。又吳石金、吳石玉兄弟二人同意移轉所有權,吳石金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乃辦理「書狀換給」,而吳石玉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則辦理「書狀補給」,於取得權狀之後,再將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所有。吳石金、吳石玉兄弟二人移轉訟爭土地與上訴人,係各分二次辦理,第一次係吳石金、吳石玉二人同時移轉,第二次係吳石金單獨移轉,而吳石玉死亡後,其繼承人吳餘銘、吳餘醮二人於繼承登記後再移轉與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法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因上訴人與吳石玉間有土地交換,吳石金亦應將移轉土地與吳石玉,故吳石金提出多份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及印鑑等物交予上訴人之女吳金鐶辦理,乃吳金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權狀補給及第一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竟再利用吳金鐶保管吳石金新換發之土地權狀、印鑑、身分證之機會,及以多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指示吳金鐶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辦第二次及第三次移轉登記,惟嗣二次移轉登記未經吳石金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之
九、四八之一三及四八之一四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計表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余身、吳文信、吳餘達,及聲請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取吳石玉、吳餘銘、吳餘槱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卷,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吳餘槱、吳餘銘、吳金鐶、吳嘉龍,及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石金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死亡,業經原審裁定命應由其繼承人乙○○、丁○○、戊○○、己○○、丙○○、壬○○○、庚○○、辛○○為吳石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石金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四八之一號、四八之二號、四八之三號及四八之四號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實為吳石金之兄吳石養、弟吳石玉於三十九年間本於分撥書分產所得,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移轉登記與吳石養、吳石玉各二十四分之一。詎上訴人竟經由訴外人即其女吳金鐶代書,利用吳石金欲辦理移轉上開應有部分與吳石玉而持有吳石金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在吳石金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擅將上開四八號、四八之一號、四八之二號、四八之三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四百分之九十九,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四八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同年九月十五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項無權處分行為,因未獲吳石金之承認而不生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吳石金名義所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間即因兩造先祖分家而分歸伊祖父吳阿尚取得,並由伊父吳阿三及伊接續耕作迄今,僅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吳阿縀名下,吳阿緞於三十九年間書立之分撥書始係無權處分。而吳石金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履行分家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伊,伊並給付吳石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補償金。本件移轉登記確經吳石金之同意,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況吳石金業將返還土地請求權讓與訴外人吳餘達,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石金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經由其女吳金鐶代書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伊被繼承人名下上開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四八之三號共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四百分之九十九,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有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同日再將伊被繼承人名下同上段四八之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亦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見原審一卷第十四頁至第五八頁),並經原審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移轉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實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吳石金之兄吳石養及弟吳石玉於三十九年本於吳阿緞所立分撥書分產所得,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應再移轉登記與吳石養及吳石玉各二十四分之一。詎上訴人經由其女吳金鐶代書利用辦理應屬吳石玉部分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時,持有吳石金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於吳石金不知情之下,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擅將伊之被繼承人名下上開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四八之三號共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四百分之九十九,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有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同日再將吳石金名下同上段四八之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亦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核係無權處分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固據提出分撥書及兩造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見原審一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原審二卷第七三頁)。惟上訴人除對上開分撥書及繼承系統表之真正並不爭執外,餘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繼承系統表、明治三十五年伊祖父兄弟所立之分管𨷺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二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係因上訴人無權處分所致?
六、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於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經由其女吳金鐶代書利用吳石金欲辦理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吳石玉,而持有吳石金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於吳石金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吳石金名義所有,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經三次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至一
四四頁,原審卷二第三二至四一頁)內容所示皆為上訴人女吳金鐶所辦理,且其內所附吳石金印鑑証明及戶籍謄本出立日期皆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距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申請日期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僅相差三日,故上揭印鑑証明及戶籍謄本亦應為吳金鐶所申請。至於系爭土地先後二次「書狀補給」及「書狀換給」之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二三至三一頁)內容,亦皆為吳金鐶及其妹吳金錫所辦理,且上開申請「書狀補給」時,吳金鐶本亦有填上吳石金,嗣亦為其所劃去(同上卷二四頁),其後在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另為申請,足見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土地權狀、印鑑証明、戶籍謄本皆為吳金鐶所申請,且為其所保管,而主張係吳金鐶趁保管上揭文件之際,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另自吳石金於原法院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土地沒有賣給甲○○,他並沒有付四十五萬元給我,系爭土地的二分之一,因分撥書我沒有權利、所以我要將該部分還吳石養及吳石玉各二分之一,土地不知為何後來會登記在甲○○名下;甲○○到我住處拿印鑑証明,沒有告訴做何用,只是說要用到,所以我就交給他了」(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吳餘達於原審時所證稱:「吳石金有繼承權,沒有分到地,但有登記名義,他未賣土地,甲○○的女兒去吳石金的家做資料、蓋章,要吳石金蓋章,蓋了印章有好消息,甲○○的女兒是吳金鐶,要吳石金將土地移轉,因為吳石玉已經移轉給甲○○了,土地不是甲○○花錢買的」(見原審卷二第四頁正反面)等語以觀,吳石金既已自承係上訴人至其住處拿印鑑証明書,吳餘達亦證稱:吳金環到吳石金的家做資料,並蓋用印鑑章等情,則吳石金對上訴人一併欲移轉系爭土地是否全不知情,已屬有疑,尚難遽謂上訴人即有無權處分之行為。
㈣證人吳金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父親(即上訴人)告知伊去辦理過戶,伊父親
去找吳石金拿印鑑証明,伊拿過戶書類給吳石金蓋章,申請補發權狀係吳石金告知權狀不見而申請補發等語,雖與其於上開八十六年另案供述係曾給付四十五萬元補償金等語及原審時供述不一,惟其亦證稱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參酌系爭移轉乃七十九年間所為,距其於上開八十六年間另案所為證述已距七年之久,其記憶容有出入,尚難遽以其供述不一,即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又自吳石金前應其胞兄吳石養之子吳餘達之要求書立同意書,就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吳餘達向原法院起訴所提出之前開同意書,係書明:「本件吳石金在民國六十三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土地,但事實上因有祖父吳阿縀於民國三十九年農曆二月十五日立有分撥書,由吳石養(長兄)及吳石玉(弟)分得,而本人分得其他土地,因此上揭土地有一半(持分二十四分之一)應歸吳石養,本人同意將上揭二十四分之一持分土地返還予吳石養之繼承人,又上揭土地已有大部分讓予登記予第三人甲○○,亦同意由吳石養之繼承人向甲○○取回本屬吳石養之土地,口說無憑,特立此書面」等字樣以觀,此有上訴人提出該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按(見原審一卷第七七頁、原審二卷第八一頁、本院前審一卷第四六頁),苟上訴人係無權處分,吳石金於書立系爭同意書時,自應將該情形記明,而非以「讓予」等文字表示,益徵系爭土地確係曾經吳石金之同意讓與上訴人,僅因吳石養之繼承人向吳石金主張權利,而書立系爭同意書,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石金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讓與合意,堪予採信,殊不論是係何原因申請移轉登記。
㈤證人吳嘉龍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係證稱: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種等語(見本
院卷第九六頁),而經本院命其指出上訴人耕種範圍,並命地政機關人員測量位置,足認上訴人所耕種之範圍亦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觀卷附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復參酌證人吳餘銘、吳餘醮兄弟二人,於其父親吳石玉死亡後之八十年六月七日仍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且均亦證稱係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堪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自吳阿尚以下即由伊父及伊耕作,係吳石金為履行先祖分家協議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故吳石玉之繼承人亦予移轉等語非虛。㈥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之移轉既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之原因為「買賣」,與「早年分產」之真意不符,惟其意思表示既難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無權處分,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移轉係上訴人以其女吳金鐶利用吳石金不知情之際而無權處分,其主張為不足採,應認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收件字號為三二二七八及三二二七九號之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為回復上訴人所有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