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威邦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法定代理人 張明宗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右當事人間給付營業稅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伍拾陸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已繳付營業稅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惟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回函,買賣之房屋於八十七年九月之評定現值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零一百元,上訴人願以上開政府核定現值按營業稅率百分之五計算,縮減請求返還代繳之營業稅伍拾陸萬捌仟零伍元及遲延利息。
㈡本件營業稅依據財政部復貴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院田民天字第八二五七號函釋
示,不僅可由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扣抵其應徵繳營業稅金,並可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退還,故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實未增加其支出,對其權利毫無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所提出者外,聲請再訊問證人吳聯坤、黃秋香、劉阿招、薛蓓莉、錢瑩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簽約時系爭廠房應繳多少營業稅額尚不確定,被上訴人並無承諾負擔營業稅額
,雙方難認意思表示一致。證人吳聯坤、黃秋香、劉阿招等均證稱當時營業稅額尚未確定,雙方當事人尚須各自請教會計師再為決定,足證該三名證人及薛蓓莉、錢瑩璋於本次更審中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不實在。
㈡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及營業稅法之規定,本件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於交付尾款時一再重申營業稅該誰繳就誰繳,明確拒絕繳納。
㈣營業稅買方可以依稅法抵扣,是屬於買方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拒絕買賣價金外加營業稅及上訴人依稅法應繳營業稅義務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張榮昌、張碧燕。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三之六號廠房及徐明德所有基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六千二百七十萬元,雙方曾口頭約定,上訴人銷售廠房應繳之營業稅額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價金尾款及交屋時,復同意於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送達時支付上開營業稅額。上訴人乃於翌日(二十五日)開立統一發票送達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竟不依約給付,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八千零五元(原起訴請求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嗣於本院更審時減縮其請求)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並未約定營業稅額由伊負擔,伊亦未口頭同意負擔。且買賣契約僅約定房地總價金,並未約定土地和廠房之各別價格,營業稅額無從確定,實則營業稅額已包含於買賣價金之內。另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款及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營業稅當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早已付清全部價金,無再給付營業稅額義務,將來買方可否抵扣稅額是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三之六號廠房及徐明德所有基地,以總價六千二百七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及交屋完畢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統一發票二張及僑福仲介公司請款發票一件為證,並經僑福仲介有限公司經理吳聯坤及代書黃秋香到庭證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僅上訴人主張廠房部分應繳營業稅額,因依營業稅法規定買方將來可扣抵稅額,故雙方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付尾款時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承諾於價金之外加付營業稅額。
三、經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部分:
⑴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確有承諾負擔營業稅額之事實,業據仲介系爭買賣之僑福
仲介有限公司經理吳聯坤及代書黃秋香及上訴人公司代書劉阿招、總經理薛蓓莉到庭證實。吳聯坤於本院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我仲介,營業稅當時有談到由買方負擔,發票開出外加百分之五,因為買方可以退稅,當時在場之買方是張明宗...」,「付尾款時在銀行,付尾款之當時有談(到營業稅如何交),由上訴人交發票給我去向被上訴人收營業稅之款項,我第二天打電話去向被上訴人之張明宗向他要稅,但他說不用那麼快繳,說萬一我付錢給你,賣方不繳怎辦,況且土地鑑界未完畢,...」等語。於原審證稱:「關於營業稅當時(簽約)並無記載,但有討論到此問題」、「交屋時買方有承諾要負擔...」,「當時有告訴被告法代張先生,法人就法人營業稅部分可於每月營業稅內抵扣,不會造成影響,張先生說如果是這樣就沒問題」,「買方會計有打電話問我營業稅何時繳,我告訴她約一月份繳納,且如害怕賣方不去繳可以會同賣方一起去銀行繳」等語。於更審前本院證稱:「簽約時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諾營業稅由他繳納」,「他也有答應要來繳這筆稅金」,「當初買賣契約並無寫何人負擔,但口頭有約定,他們(被上訴人)要付款。他們要付款係因三聯式發票他們可以退稅」、「在第一銀行丹鳳分行說他們要負擔,當時兩造在銀行簽約,兩造及代書及我都在場。尾款交付時,雙方約定由我向賣方(上訴人)收取發票,轉交給買方並收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隔天我去賣方那裡收發票,賣方也開出發票,我就打電話給買方說我要送發票過去,並收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但他說不要那麼早繳,等鑑界好了他再繳,後來他就不肯繳了」等語。黃秋香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以法人身分才會有營業稅發生,以法人身分買賣會開三聯單發票,依習慣營業稅由買方負擔,因買方可退稅,當時有談到」。「有談到(營業稅),當時雙方的意思一致。雙方在九月十八日第一次碰面時談的重點是在自耕農部分及買賣交易安全問題。買賣雙方的重點在尾款如何交付,營業稅的部分因營業稅法規定進項及銷項稅額可以相抵扣,這部分我有跟買方解釋,他們可以在下個月抵扣,因此,買方說由他來繳。因繳款當天賣方沒有帶發票,約定隔日將發票交買方,買方同意拿到發票時,同時開出營業稅額之支票。但第二天買方會計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們開出支票後賣方不去繳怎麼辦﹖我告訴她如果他們擔心的話,可以在元月份雙方會合去銀行去繳,買方的會計小姐也沒有意見」。「買賣契約是我寫的,當時有關營業稅百分之五問題,買方張明宗有問我由何人負擔,我說這筆營業稅可以退稅,由買方繳納是合理,當時他並未表示意見,賣方有要求由買方繳納。當時交屋時有特別提到,他說等發票拿到後再繳納營業稅」,「因買賣總價款金額非常高,買方貸款之金額很大,當時簽約時集中在交易金額及買賣價金付款問題,我認為進項、銷項可以抵稅,將來又可退稅,不會增加負擔,所以沒問題才未記載(營業稅)」,「當時有談到營業稅問題一段時間,但是涉及土地廠房如何拆帳問題,雙方回去各自請教會計師」等語。該仲介商及代書就本件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真實可信,上訴人主張確有口頭約定總價金之外,廠房部分因係法人間買賣,須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由買方被上訴人負擔,自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公司副總張榮昌及會計張碧燕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未同意負擔營業稅額
。張榮昌稱:「第一次、第二次簽約時我有在場,第一次有提到農地及稅之問題,當時說稅該由誰繳即由誰繳,但是未簽成。第二次簽約仲介有說可退稅要我們繳稅,但我們有問過會計師說總價已談好,稅該由誰繳就由誰繳,我們不需要繳。所以第二次簽約時我們有特別注意合約內容,合約內容未說明稅要外加,我們即簽約。交屋時應交付發票我們交付尾款,未帶發票(上訴人)但他們說隔天要帶來,我們即先付尾款」。「在第一次未簽成以後,我們請教會計師,有關買賣廠房之稅,契約簽完以後我未再討論此問題。我問會計師,營業稅是否我們付,會計師稱總價已談好營業稅應由對方付。會計師他說房屋買賣(營業稅)可以抵稅,但要抵多少稅並不清楚。會計師說總價已談好,此部分要計算未深入討論。我未計算退多少稅」等語。張碧燕稱:「簽約過程我全程參與,公司付尾款時未同意繳營業稅,如有同意吳聯坤第二天不必打電話來收營業稅。合約已簽定總金額,依一般習慣營業稅含在總金額內,我第一次遇到不動產之事打電話請教黃秋香有關營業稅如何計算,我們談到如果對方不去繳怎麼辦」。「代書有說銷項稅額可抵進項稅額。營業稅已包含在總價金以內所以須請教。黃代書只是單純回答我問題。吳聯坤有打電話要收營業稅但與簽約不符。我有告訴他,我們總經理稱稅金該誰繳即由誰繳」。「銷項可以抵進項,營業稅不能退稅,我與會計師聯絡,會計師要我問代書如何區分廠房與土地價金,但簽約過程代書並未分開計算出來,所以無從知道」等語。參審上開證言內容,適足以證明仲介吳聯坤及代書黃秋香之證詞可信。蓋如雙方當事人未約定營業稅額於價金外加,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吳聯坤憑何去向該被上訴人要收取該部分稅額?被上訴人會計張碧燕亦無必要打電話給代書黃秋香請教營業稅如何計算及如果對方不去繳怎麼辦?足證張榮昌、張碧燕否認被上訴人有承諾負擔營業稅額係偏袒不實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吳聯坤之證明書一件,證明簽約當時買方有說過「稅金部分該誰繳就誰繳」之語,但證明書中明確說明經商議後買方可申請辦理退稅,因而稅金部分由買方負擔。亦難推翻前開確有約定由買方負擔之事實。
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貨物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營
業人,及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載明如有其他未約定之稅捐費用應依有關法令或慣例辦理之,因認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惟按「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係採世界各國通行之加值型制度,在設計上,雖規定由銷售人於銷售貨物時,向買受人收取銷項稅額(亦即買受人支付之進項稅額),並依法申報繳納。至於該項營業稅額實際上係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可由買賣雙方協議決定,惟銷售人因係屬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故不論該項稅賦已否轉嫁,仍應依法負責繳納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取得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除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外,均可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因取得固定資產(包含廠房)而溢付之營業稅額,並可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退還」等情,業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七○九號函釋本院可稽。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關於稅費負擔,雖無記載關於系爭營業稅額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兩造既有口頭約定如前述,並非未約定。依營業稅法雖規定應由出賣人即銷售廠房之上訴人負責繳納,此僅稅制設計上,規定由銷售人於銷售貨物時,向買受人收取,並依法申報繳納。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可由買賣雙方協議決定該項營業稅額由買方即被上訴人為實際上應負擔之人。仲介吳聯坤及代書黃秋香稱因買方亦為法人,將來營業稅可扣抵稅額,所以約定由買方被上訴人負擔亦無違背常情。
足證被上訴人所抗辯各節,均無可採取。
㈡關於營業稅金額部分:按營業稅稅率,除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
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營業稅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並未爭執,僅對上訴人主張廠房所占銷售價金為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有疑義。惟查系爭買賣標的於八十七年九月之房屋(即廠房)評定價值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零一百元,土地公告總現值為一千二百零六萬八千元,業據桃園縣稅捐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桃稅工字第○九一○○八一一○六號函覆本院可稽。上訴人起訴原按土地公告現值及廠房評定價值比例計算廠房部分銷價為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而其百分之五營業稅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惟更審後上訴人自願減縮按上開政府評定之現值一千一百三十六萬零一百元之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六萬八千零五元之營業稅額,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統一發票二張,繳納營業稅額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之事實,亦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稅莊㈠字第○九一○○二四三○四號函覆本院可稽。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五十六萬八千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遲延後起算按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減縮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給付其已繳付之營業稅額五十六萬八千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加詳查,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件上訴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問題,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