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而本件車位係民國七十七年
六月一日由上訴人丙○○向訴外人林振芳買受,林振芳並非該大樓房屋所有人,故停車位之買賣係建商另行劃格出賣,此與房屋所有人無關,亦與公共設施持分大小究係一萬分之一0四或一萬分之七三無關,故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㈡按晟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友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葉意中買受房
屋時,並無本件系爭之停車位,晟友公司嗣將房屋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設定抵押於第一商業銀行,又設定抵押於華南銀行,均僅以葉意中原有房屋及電梯等公共設施為抵押所及之範圍,並無包括系爭之停車位。若晟友公司之前手葉意中並無停車位,則晟友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葉意中買受該房屋時即無附有停車位,因此其後抵押拍賣,當無停車位可言。反之如葉意中出賣房屋時附有停車位,亦僅止於該停車位而已,當不及於其他嗣後另行買受之停車位。故於次年即七十七年六月一日由丙○○借用晟友公司名義向林振芳買受車位二十四號,此與晟友公司原有買受之房屋並提供抵押者無關。故本件丙○○另以晟友公司名義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當非抵押效力所及,亦非拍賣對象。
㈢停車位未能辦理獨立所有權,但停車位並非不能交付占有使用而享有使用權,同
樣違章建築未登記所有權,但並非不得買賣交付取得使用權,故上訴人不能買受停車位享有所有權,但並非意謂系爭停車位即應歸屬被上訴人取得。
㈣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具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迄今十四年均無異議,則上訴人與系爭大廈住戶間,顯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㈤系爭第二十四號車位,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由丙○○向林振芳買受車位後,即由
其子乙○○使用至今,目前該車位仍由乙○○使用,並按月繳管理費,只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因乙○○留美,將車位出租與劉新台。至被上訴人縱係重複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索回,不得執以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劉新台證明書、繳納停車管理費單、管理費收據十七紙、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示,大樓停車位總面積為六一五平方公尺,而依發照圖所
示,停車場之停車位數為四十一位,停車位總面積亦載為六一五平方公尺。以有停車位之建物面積(即104/10000) 減去無停車位之建物面積(即73/10000),二者面積相差31/10000。又共同使用部分所示面積為 4692.64平方公尺,以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4692.64×31/10000=14.547㎡(約15㎡),即每一停車位之面積約為十五平方公尺。
㈡原審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一)停車位依其登記
方式可分為以下四種情形:....3.登記為公共設施,有車位者持分大,沒車位者持分小」。又同右鑑定報告附件一載明「統計以上十二樓面積相同建物,公共設施持分有兩種,公設持分一萬分之七三皆無停車位,公設持分一萬分之一○四皆有停車位」。本件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房屋公設持分一萬分之一○四,當然有停車位。而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分」,復經載明「共同使用部分建二○九九號建物,其所有權須隨本號建物移轉」等語,足見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之移轉而移轉。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於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
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二八八三一號函、司法院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七○院台廳一字第○四二二六號函明示: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且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共同使用部分雖未設定抵押權,仍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故雖未辦理查封登記仍應視為隨同拍賣,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証書予拍定人時,應將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一併列入。
㈣本件歷次拍賣公告備考欄上均載明:「拍賣範圍含共同使用部分」,查封登記書
亦載查封之範圍含共同使用部分、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証書備考欄亦載明權利範圍含共同使用部分,足證被上訴人所拍定之建物所有權當然包括系爭二四號停車位所有權,且二四號停車位所有權自應估價在內。又依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號建物之建物謄本標示部分上載明:「共同使用部分建二○九九號建物,其所有權須隨本號建物移轉」,則二四號停車位所有權即為基隆路二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自應隨該建物之移轉而移轉。又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拍賣之建物為主物,二十四號停車位為從物,故建物之拍賣應及於二十四號停車位。
㈤本件基隆路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為葉意中,而該建物所有
權,又包括二四號停車位所有權,故系爭二四號停車位所有權,應隨同該建物歸葉意中所有。晟友公司向其前手葉意中買受建物所有權時,葉意中已將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晟友公司,而成為系爭房屋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執行法院拍賣晟友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由被上訴人買受,當然包括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建物及二四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得繼受分管契約,向無權占有人請求向自己返還。
㈥按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物,固有所有權。第因其所有權之作用而享有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故所有權人因其所有權之作用,固得將使用、或收益、或處分權讓與他人,惟其對該物乃保有所有權。訴外人林振芳對車位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嗣經林振芳將車位使用權讓與車位所有權人晟友公司,車位所有權與使用權因而同歸建物所有權人晟友公司。更應認本件拍賣之建物所有權應及於二四號停車位所有權。
㈦本件建物連同系爭停車位在拍定前均由晟友公司負責人林勇存繳納管理費,有晟
友公司負責人林勇存按月繳納建物連同停車位之收繳單為證。八十七年四月拍定後,均由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甲○○沿用晟友公司負責人林勇存之名義,按月繳納管理費,有沿用被上訴人晟友公司林勇存之名義按月繳納建物連同停車位之收繳單為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發照圖影本、建物謄本、車位面積計算書、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收據、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十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雖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沈蓓蓓,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本件訴訟並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定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十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並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在案。而前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地下二樓編號二十四號之停車位,惟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該二十四號停車位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係上訴人丙○○以晟友公司名義向第三人林振芳所單獨購買,系爭停車位雖未辦理獨立所有權,但並非不能交付占有而享有使用權。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即由乙○○占有使用至今,並按月繳納管理費,並非無權占有。且法院拍賣晟友公司之房屋時,並未一併拍賣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縱被上訴人向法院買受之房屋附有停車位,亦與上訴人丙○○向林振芳買受之二十四號停車位無關。又晟友公司迄未占有使用該二十四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又已轉讓前開房屋之所有權與另第三人沈蓓蓓,自無權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十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係其向原審執行法院所標購,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前開共同使用部分即包含地下二樓編號二十四號之停車位,該停車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占有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之事實,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揭前詞置辯。是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是否被上訴人向原審執行法院標購前開房地時附屬於建物之公共設施所對應之停車位?被上訴人可否逕自向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則為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標購之建物(二○五九建號),就公共使用部分(二○九九建號)所占有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0四,屬大坪數者,自應附有相對應之停車位,同理其建物為小坪數,如所占有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三者,具未附有相對應之停車位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基隆路二段一○七之一號房屋公設持分對照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建物坪數大小與就公共設施部分是否附有相對應停車位無關,且系爭建物所處大樓中不乏四十坪以上之建物無停車位,但四十坪以下之小坪數建物擁有停車位者,並提出住戶坪數與停車位分析表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六三頁)。而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住戶坪數與停車位分析表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然查關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二○九九建號,其區分所有建號自一九六○號至二○九八號,對此區分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何止萬分之一○四及萬分之七三兩種,其中亦有萬分之十一、三六、
四六、五五、五八、五九、六四、六七、八二、八九、一二○、一二一、一二八、不一而足(見原審卷第九○頁至九四頁),且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分析表所示住戶坪數有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七、三八、四○、四一、四
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八、四九、五○、五一、五二、五五、五八、六○與九七坪等不同分佈相仿。乃被上訴人僅以對共同使用部分以萬分之一○四及七三區分大小坪數之主建物,並以停車場面積依照所載為六一五平方公尺,加權計算得出擁有萬分之一○四權利範圍之建物,即享有相對應之停車位,已非可遽信。被上訴人雖又舉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為證(證物外放),然該鑑定報告亦僅限以門牌號碼一○七之一號3樓至十四樓之2等十二戶之公設持分恰為萬分之一○四及萬分之七三兩種態樣,率爾「判斷」就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四之建物,必擁有相對應之停車位,亦不足憑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伊所標得之建物,自始即擁有相對應之公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六、又查,晟友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向第三人葉意中買受前開房地,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設定抵押予第一銀行,設定抵押之權利範圍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十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嗣又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設定抵押予華南銀行,其先後二次設定抵押之權利範圍均相同,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三頁)。而系爭第二十四號停車位其使用權人原為李嘉詳,嗣同意由林振芳供停車使用,林振芳再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售與晟友公司(丙○○),晟友公司買受該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並非與主建物之購買同時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皇家名宮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及「皇家名宮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書」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亦可見本件大樓之停車位之使用權得於區分所有權人間隨意移轉,非被上訴人所稱大坪數者有停車位,小坪數者無停車位。
七、再原審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天字第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定之標的,係債務人晟友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十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復經本院前審調取原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五五號假扣押,及八十六年度執天字第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核閱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屬實。經查依前揭不動產移轉證書,其上所載拍賣之建物雖含共同使用部分,惟並未註明該共同使用部分係包含特定分管之編號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且原審執行法院囑託台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拍賣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為鑑價時,亦未就該停車位併為鑑價,有該不動產鑑定報告附於前開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可考,此亦經前審調卷核閱無訛。是倘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執行處所標購之前開建物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分管之編號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何以被上訴人迄未聲請原執行法院點交?且原法院亦未一併將系爭第二十四號停車位號一併點交?此觀原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點交被上訴人標購之前開建物時,並未將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一併點交被上訴人,足以證之 (此亦經前審調閱原法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天字第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核閱在卷) 。是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標購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即確定於系爭該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亦非無疑義。況證人即晟友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仁槐於原審亦證稱:「我自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擔任晟友公司負責人,後由李淑宜接手,晟友公司在七十六年間有購買皇家名宮大樓第十一樓房子,購買時有含車位,但樓層號碼不清楚,七十七年間,丙○○(即上訴人)要使用停車位,但大樓規定非屋主不得購買,所以事實上由我們幫陳先生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及七九頁),亦足見晟友公司於買受系爭房屋時,縱附有停車位,但該第二十四號停車位則是晟友公司於買受房屋後之隔年,應丙○○之要求並格於非大樓所有人無法購買之規定,始另行以晟友公司名義向林振芳購買,是該第二十四號停車位,與晟友公司前年向葉意中買受之前開房地,並無對應關係,至為灼然。
八、末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晟友公司向其前手林振芳買受系爭停車位時,如林振芳已將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晟友公司,而成為系爭房屋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執行法院拍賣晟友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由上訴人買受,縱未包括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應認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有權,得繼受分管契約」,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發回本院之判決中揭明。本件晟友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向葉意中購買本件房地之後,分別持向第一銀行與華南銀行設定抵押,其區分所有建物對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向為萬分之一○四,嗣經法院拍定該抵押物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亦同。而晟友公司嗣於七十七年另向林振芳受讓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時,林振芳並無將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晟友公司,而成為系爭房屋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使晟友公司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因而有所增加之情事,則執行法院拍賣晟友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由上訴人買受,自難謂上訴人已取得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得本於所有權作用或基於繼受其分管契約,而得請求上訴人遷讓。
九、被上訴人雖因法院拍賣而標得前揭房地,惟其並未取該晟友公司另受讓自林振芳之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之相對應公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不得本於繼受分管契約而有所主張,已如前述,則要不因其後按月繳交停車位管理費用異其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管理費用,為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至晟友公司未於前手林振芳移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情形下,受讓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效力如何,係屬另一問題,應併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該二十四號停車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