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鄭必陶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前一、二、三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鄭必陶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擔任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曾收受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之報酬九十四萬九十五百元,係爭公業管理人並非每年皆獲報酬,唯任職期間至少受有兩年之報酬,以此為標準,算出本件標的價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上訴人並願補繳裁判費。
㈡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業經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故以該章程為基礎,討論管理人之任期,則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管理章程未經全體派下員簽章同意,不生效力一節,即無可採。
㈢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適用規約書及管理章程之規定,如兩者規定有異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管理章程之規定。
㈣依管理章程第八條規定,公業管理人應由各大房分別選出一名後,再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方式選出,非合法之管理人。
㈤公業之管理人縱得由派下員以簽名推舉之方式產生,亦須徵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被上訴人三人均未獲公業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之簽名推舉,顯係非經合法程序產生之管理人。
㈥被上訴人抗辯公業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推舉乙○○、鄭健雄與鄧
火忠三人為管理人,其推舉程序,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間,經由派下員不分房簽名推舉者相同云云。惟兩次推舉管理人之方式完全不同。因上訴人係先經各房分別選出五個委員,再由委員中產生一個管理人,最後送到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決議通過產生,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該會議紀錄所載推舉,實為選舉之意,而被上訴人係由全體派下員以不分房之方式,用簽名方式推舉產生。
㈦撤銷公業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訴遭敗訴判決確定,未即表示該次大會選出被上訴人為新管理人為合法。
三、證據:除於前審所提證據,茲引用外,補提:簽署推舉書、派下員大會出席名單、收支報告表、會議記錄、大會派下員簽名簿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前一、二、三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最高法院肯認被上訴人鄭啟堂及訴外人並未喪失派下權。
㈡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無須經過召開派下員
大會,且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得當選。選任,並非即謂依選舉方式產生之意。
㈢公業產生管理人之方式,無須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一台內民字第
八一一七五號函示辦理。依私法自治原則,在現行法未以任何強行法令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方法之情況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方法,當然得由全體派下員所制定之規約書定之。且上訴人一方面自承管理人之選任方法應以規約書定之,行政函令不過僅有補充之效力,另一方面又枉顧規約書所定選任管理人之方法,而主張應依前接內政部函令應由三分之二派下員書面同意始得擔任管理人,其前後顯然矛盾。至於最高法院固以規約書第四條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並未規定應以派下員大會選舉或以簽名推舉之方式為之,是依規約書第七條及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指示應調查系爭公業產生管理人之方式,是否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辦理云云,惟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應依規約書第四條,且不限於派下員大會選舉及簽名推舉之方式。此外,規約書第七條及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規定事項」之意義,應係指有關於祭祀公業之典章制度,但未規定於規約書或章程者,始有適用相關法令或習慣之餘地。至於管理人產生之方式既已明文規定於規約書第四條,自無捨規約書之約定,別加適用其他法令或習慣之餘地。
㈣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無須由各房派下員過半數獨立產生管理人,再經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舉決議通過。
㈤上訴人主張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法,需先由各大房選出一候選人,再召開派下員
大會過半數同意之云云,因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未經全體派下全體簽章同意訂立,並非全體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契約。縱令章程有效,然章程第十七條僅係規定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要件,與選任管理人無關;上訴人亦不當曲解章程第八條之意義,其主張實無理由。
㈥縱被上訴人未能依推舉書合法取得管理人之身分,依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開
之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亦經出席派下員推舉為管理人。該次派下員大會,均有各派下員親自或其委託人出席並簽名署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目前共計有一百七十五人,有九十二位派下員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已超過全體派下員之半數,是被上訴人取得管理人之身分,即屬合法。
三、證據:除於前審所提證據,茲引用外,補提:同意推舉書、會議記錄等為證。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鄭必陶間管理人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蓋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但因不能核定,應依上開規定視標的價額為五百元而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及司法院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民事法律研究意見參照)。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云云,尚非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上訴人無故不召開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大會為由,向台北市文山區區公所申請召開派下員大會。文山區區公所不察,竟核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假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強行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作成罷免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暨改選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然上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及章程。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又被上訴人所提「推舉書」,乃係派下員不分房私下簽署產生,並非由各房派下員分別選舉產生。且其中二房派下員簽署人數僅十五人,顯未達該房全體三十八名派下員之半數。準此,系爭「推舉書」不僅選任之方式違反規約書及管理章程相關規定,且實質上亦有未達半數而產生管理人之違法;倘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因違法應予撤銷,則該次大會有關改選被上訴人等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與祭祀公業鄭必陶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並請求撤銷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所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大會決議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上訴,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鄭必陶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故其派下員大會決議,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之餘地,且上訴人對文山區公所之核准函所提之訴願及再訴願,亦已遭駁回。是被上訴人三人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乃合法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上訴人無故不召開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大會為由,經申請台北市文山區區公所核准召開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假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改選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等情,有申請書、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三至十五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祭祀公業鄭必陶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之派下員人數為一百七十五位,嗣後派下員鄭仁賢死亡,由鄭耀雄、被上訴人鄭啟堂繼承;派下員鄭萬子死亡,由鄭清池、鄭清華、鄭聰明繼承派下員;鄭清芳死亡,由鄭吳富、鄭志賢繼承;派下員鄭蓮死亡,由鄭楊國欽繼承;派下員鄭榮死亡,由鄭錦龍繼承;派下員鄭烏鐵死亡,由鄭茂助繼承;派下員鄭建一死亡,並無任何繼承人;派下員鄭新春死亡,並無任何繼承人;派下員鄭愛死亡,無鄭姓繼承人;派下員鄭建二死亡,無男性繼承人各情,此有派下全員名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鄭仁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啟堂及訴外人鄭耀雄之派下員身分,不足採取,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淑文、鄭琇文、鄭佩玲、鄭淑玲乃派下員鄭建二之繼承人,因鄭某死後無兒子可繼承,則其女兒鄭淑文等應有派下權,此觀兩造均不否認為女性派下員之鄭連、鄭愛(已死亡)、鄭尾、鄭金月、鄭絹子及鄭美玉均係因其父無兒子可繼承,而由渠取得派下員資格可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四人具有派下權,但查系爭管理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左:一、凡本公業派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姓享有派下權。‧‧‧四、派下員亡故無男性繼承人,女子因招贅不易而出嫁,先有訂約奉祀本族鄭氏祖先並願負繼宗傳嗣,所生子女冠鄭姓者亦有權。‧‧‧」,訴外人鄭淑文、鄭琇文、鄭佩玲、鄭淑玲均為鄭建二之女性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對於鄭建二並無男性繼承人乙節,既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渠等為派下員,堪以採取。準此,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扣除死亡者十位、加計繼承者十四位,共計一百七十九位。
六、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管理人之選任,是否要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是否應先經各房過半數派下員選出各房之管理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派下員大會推舉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是否有效等項,茲分述於次:
㈠按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規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
之同意為之。」第七條規定:「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行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十七條亦規定:「派下員大會決議以派下員半數以上出席,而出席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為之」,是以有關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各項事宜,原則上應依規約書、管理章程之規定決之,如未規定,相關法令及習慣始有適用之可能性。而不論規約書或管理章程,對管理人之選任(派下員大會決議),均以派下員過半數為之,兩者之規定並無抵觸。被上訴人辯稱其三人業經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過半數之推舉選任為新任管理人等語,業經提出推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推舉未達派下員三分之二之比率,不生選任效力,並否認推舉書上鄭志賢等人簽章之真正。然查有關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規約書第四條所明定,有如前述,而規約書所謂選任,並未規定同意之方式,應以派下員大會時以投票、舉手或鼓掌等決議之方式為之。推舉書係同意某人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推舉書參照),自屬選任決議方式之一種,故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以派下員簽立推舉書之方式,來改選管理人,應無不可。
㈡上訴人主張應先由各房派下員獨立選出管理人,再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云云,按祭
祀公業鄭必陶之規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各房選出管理人一名委員四名共三大房管理人三名委員十二名,合計十五名。」,兩造對規約書及管理章程之效力,雖有爭執,但對兩者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查兩者之規定並無相互抵觸之情事,有如前述,且兩者均規定「本規約(章程)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生效)」(規約書第八條、管理章程第十九條參照),並非所謂規約書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是規約書規定其要旨,管理章程則較詳盡,兩者相互為用,規約書未規定者,自應以管理章程補充之。但管理章程雖規定各房推選之人數,並未規定各房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是各房推選何人代表該房參選管理人,應由各房自決,非派下員大會所得過問。經查推舉書上業經記載:「...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為管理人...」(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推舉書參照),而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為分屬三大房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是各房於推舉書上同意推舉其三人為管理人之同時,自係對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分別代表各該房參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候選人),表示同意之意思,否則,如果已不同意為其該房管理人之代表,自不會於同意書上為推舉之表示(簽名蓋章),是推舉書之選任方式,已含有各房選出及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意思,灼然可見,上訴人主張應先由各房派下員獨立選出管理人,再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經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大會,以推舉方式決議選任為管理人,有如前
述,所提出之推選書上其中所載派下員鄭志賢、鄭東茂、鄭招財、鄭宇旭、鄭美玉、鄭清臣、鄭清正、鄭聰盛、鄭金月、鄭玉川、鄭福連、鄭昆倫、鄭泗滄、鄭福春、鄭燕春、鄭寸靖、鄭富濃、鄭仁正、鄭貞雄、鄭耀雄、鄭進益、鄭連發、鄭榮富、鄭耀煌、鄭宗榮、鄭俊榮、鄭仁正於原審到庭結證推舉書上之簽名或為其親簽或其委託其親人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七至三七二頁、四二四頁),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推舉書,堪信為實在。推舉書上共計一百零六位派下員之簽章(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推舉書參照),扣除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簽章真正之鄭福來、鄭敏宏二位,亦有一百零四位,而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有一百七十九位,有如前述,縱如被上訴人自認同意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者為九十二人,亦已逾派下員半數,故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大會,以推舉方式,選任被上訴人三人為新任管理人,自屬合法有效。
七、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章程及規約書均未規定管理人之任期,僅於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管理人如無法執行或故意刁難及越權行使派下員會議之決議案,得經管理委員會半數以上出席議決通過,另推選適當人選」,依上開規定,管理人應屬終身職,非有章程第二十條所定事由,不得解任。上訴人自擔任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以來,從未干犯章程第二十條之規定,而經管理委員會半數以上出席決議予以解任,故其管理人地位迄今不變云云。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系爭規約書固未明定管理人之任期,但如多數派下員對於管理人之信賴基礎已生動搖,如謂派下員不得終止該類似委任之關係,另推新管理人,顯非事理之平,本件祭祀公業鄭必陶多數派下員既以推舉書之方式另推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在推舉行為完成時,應認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類似委任關係,而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與上訴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因而消滅,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台北市文山區區公所申請召開派下員大會,旋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假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作成罷免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暨改選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不過係確認上開已變更管理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人之資格為終身職,僅於其有違管理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管理人如無法執行或故意刁難及越權行使派下員會議之決議案」,始「得經管理委員會半數以上出席議決通過,另推選適當人選」云云,殊難採取。
八、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所提「推舉書」,乃係派下員不分房私下簽署產生,並非由各房派下員分別選舉產生,且其中二房派下員簽署人數僅十五人,顯未達該房全體三十八名派下員之半數,系爭「推舉書」不僅選任之方式違反規約書及管理章程相關規定,且實質上亦有未達半數而產生管理人之違法云云,然查上開規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管理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各房選出管理人一名‧‧‧共三大房管理人三名‧‧‧」並未規定應經各房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係存在管理人與全體派下員間,非分別存在管理人與各房派下員間,縱使其中二房派下員簽署人未達該房派下員之半數,亦屬各該房內部之問題,且推舉書推舉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為各房之管理人(參與競選),各派下員於推舉時對各該房之代表,並未表示異議,始同意其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於推舉書簽名蓋章,含有各房選出及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意思,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推舉書,有關二房派下員簽署人數未達該房全體派下員之半數,因認推舉書選任之方式違反規約書及管理章程相關規定,亦無可採。再上訴人雖復以依內政部台內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管理人如欲不經派下員大會選舉產生者,必須在「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之情況始得以簽名方式產生且應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能當選云云。惟查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全文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有:㈠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㈡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㈢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惟查本件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及管理章程,既已規定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殊無再依內政部上開函令辦理之理,且推舉產生,不過為選任方式之一種,並為記名表決,與舉手表決,並無不同。至於內政部所謂「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云云,係指派下員為數眾多,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而由派下員以書面郵寄通信投票之方式而言,與本件所謂推舉有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審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以推舉方式過半數之決議,選任被上訴人三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核與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及管理章程之規定,尚無違背,自屬合法有效,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鄭必陶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