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原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 新
莊明娟法定代理人 顧希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減縮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辦公室)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上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審理時,將按月給付之起迄日減縮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辦公室並無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因政策改變無法價購之情形。
㈡空軍總部(八二)楷協字第一六○○號令無溯及適用之效力,系爭辦公室價款由百分之六九點三土地款支應,足證空軍總部上開函令並無適用於松山新城。
㈢系爭辦公室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稱原預定由空軍總部另行出資價購,惟因嗣後
空軍總部不願辦理價購,而與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協商登記為第三區全體住戶共有之情形。
㈣系爭辦公室造價由全體原眷戶所共享之輔助購宅款地價百分之六九點三內支應,原用以設置自治會辦公室,其權利自當由松山新城全體原眷戶所共享。
㈤系爭辦公室確有依法令無法登記為松山新城全體眷戶持分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第三區眷戶名下之情形。
㈥台北市國宅處北市宅管字第八六二五二七七一00號函,亦說明系爭辦公室為社區公共設施,而非僅第三區眷戶可使用之公共設施。
㈦台北市國宅處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0三五三七00號函,不足以證明系爭辦公室僅第三區眷戶有使用權。
㈧無論系爭辦公室自治會是否有權使用或負責管理,上訴人均屬有權使用。
㈨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明知無權使用系爭辦公室,而曾要求付費使用系爭辦公室,並不實在。
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一個月即已搬離系爭辦公室,惟無法舉證,上訴人搬
離後雖留有辦公桌椅,但該桌椅係一、二、三區住戶所共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國防部七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七三)正歸字第二一八八五號令頒「國軍△△新村重建眷戶申請書」範例中之眷村重建說明書、國防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六九)正歸字第一一五八三號令頒之國軍眷村重建國宅社區暨本部購地興建之眷宅眷區自治會會址及福利設施管理規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辦公室由何人出資,與所有權之登記無涉,蓋系爭辦公室之價款雖係由輔
助購宅款支付,惟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第一、二區之地下室之價款,亦同係由輔助購宅款中支應,且分別登記為第一、二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系爭辦公室係第三區住戶所共有,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存在。
㈢設於系爭國宅之自治會辦公室,歷來均須由軍方出資購買,絕無可能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
㈣本件軍方及自治會始終未取得系爭辦公室之產權,亦未得第三區全體住戶之同
意,是上訴人所稱自治會將辦公室交予其使用,其有占有權源云云,並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原為第一、二、三區住戶所組成之管委會,惟其未得第三區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自治會人員趕走並占有系爭辦公室,自無占有系爭辦公室之權利。
㈥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仍使用系爭辦公室二分之一之面積,上訴人嗣後
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搬離,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將部分雜物搬離,迄同年十二月初始全部搬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市國宅處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0六五二二00號函、台北市國宅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0三五三七00號函、空軍總部八十二年四月間發佈之(八二)楷協字第一六00號命令、空軍總部軍務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連存字第一四八二號函、台北市國宅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一0一0000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會議記錄、系爭國宅興建中之照片七張及系爭辦公室照片三張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查本件兩造均經台北市國宅處核准成立,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均有組織、名稱、一定之目的,關於上訴人部分,有台北市國宅處北市宅管字第八六二五0一九二00號函及組織章程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亦有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且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號地下室一樓,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號地下室一樓,均有一定之事務所,亦各有獨立之財產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有上訴人之綜合存款存摺,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二、九八、九九頁),應認兩造均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名稱原為「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變更為「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十三、二六頁);而被上訴人名稱原為「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第三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變更為「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第三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一頁背面),惟均不變更其當事人之同一性;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變更為劉新(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九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顧希農(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八頁),均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辦公室,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期間減縮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五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辦公室為系爭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伊有權使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二分之一面積約五九點六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一萬五千元之不當利益,經伊多次要求上訴人遷離,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辦公室遷離並返還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並給付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辦公室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就原審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辦公室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實僅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公共基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計七千三百六十三元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上訴人則以:系爭國宅原為空軍眷村,於八十一年間由空軍總部與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簽訂興建國民住宅個案協議書,約定由空軍總部提供台北市松山新村土地與台北市政府合建興建新城國宅,並約定系爭辦公室供新城國民住宅住戶作為辦公室使用,空軍總部依協議出資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價購系爭辦公室供自治會使用,惟因地政法規規定,系爭辦公室必須登記為新城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伊非無權占有,況現已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二至第一四六頁)。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系爭國宅第一、二、三區全體住戶選舉委員後成立,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由第二區全體住戶改選成現況,僅服務系爭國宅之第二區住戶,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成立,服務系爭國宅之第三區住戶;系爭辦公室面積為一六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登記為系爭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上訴人原占有系爭辦公室二分之一,目前已搬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北使宅三字第八六二五四一四六00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宅三管字第八六二五二七七一00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一0五一七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關於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辦公室遷讓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申言之,相對人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縱相對人曾占有其物,但現在並非占有其物之人,亦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始全部搬離(見本院更㈠卷第
一四二頁背面),即上訴人亦自認其確已自系爭辦公室搬離(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一六五、一六六頁),已足證明上訴人現未再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雖上訴人前曾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惟現既已搬離而不再占有該辦公室,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辦公室,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原係請求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惟原審判命上訴人僅須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是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仍應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曾無權占有系爭辦公室為前提。經查,系爭辦公室已登記為系爭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切結書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三頁),而被上訴人既經系爭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得代表系爭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提起本件訴訟。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一個月即已搬離系爭辦公室云云(見本
院更㈠卷第六二、一三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上訴人亦自認其無法舉證證明何時搬離(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再經參酌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赴現場勘驗結果,發現上訴人仍使用系爭辦公室二分之一之面積,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斯時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五頁),已有數月之久。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三張所示,其牆上日曆所示日期及照片本身所示拍攝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其照片中信件之收件人,亦確係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袁俊麟(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才開始將部分雜物搬離,迄同年十二月初始全部搬離(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自可憑信。
⒊系爭辦公室既為系爭國宅第三區之全體住戶所共有,已如前述,則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欲使用系爭辦公室,自須有正當占有權源,且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國宅原為空軍眷村,於八十一年間由空軍總部與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時,即約定系爭辦公室供系爭國宅之住戶作為自治會辦公室使用,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空軍總部發文松山新村自治會:「松山新村自治會應與社區互助委員會結合,以發揮組織功能」之內容,上訴人本即有權使用系爭辦公室云云,惟經原審向空軍總部函查後,據空軍總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近惇字第四四三二號函覆稱:「三、依空軍總司令部與台北市政府所合作興建之松山新城合建協議書,(系爭辦公室係)在軍方分回之甲標區第三基地(地下一樓)興建自治會辦公室,其造價亦由全體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地價百分之六九點三支應,其使用權當由甲標區全體住戶共享,並由自治會負責管理,以服務全體眷戶。四、俟該新城交屋辦理產權分割登記時,礙於建管、土地登記等法令上不可抗拒之因素,致無法將產權登記為全體住戶,而必須登記為第三基地內一七0戶共同持分」(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依該函文所示內容,僅係在說明系爭辦公室興建之原由及經費來源,並指明由「自治會負責管理」,以服務全體眷戶,並未表明上訴人就系爭辦公室亦有使用權;再經徵諸證人李維德在本院到場證述:「我是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第六區主任委員兼全區即六區推選出來的自治會會長」、「‧‧‧我們共有六個管理委員會,自治會會長是由六區主任委員中選出,自治會對六區事務並不介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一頁),足見上開「自治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主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六三頁),是上開函文內容,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認定其使用權由甲標區全體住戶共享,並由自治會負責管理(其理由詳如後述),是空軍總部發文自治會謂「松山新村自治會應與社區互助委員會結合,以發揮組織功能」,尚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⒋雖上訴人另云系爭辦公室之價款係由全體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地價百分之六十
九點三支付價款,自應由全體住戶共享,本件係因地政法規之規定,不能登記為系爭國宅全體住戶共有,始信託登記為系爭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三頁正面),並主張系爭地下室是由輔助購宅款支付,非由全體住戶出資(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五頁),而系爭國宅第一、二區地下室之價款,亦同係由輔助購宅款中支應,且分別登記為第一、二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按出資者與所有權之歸屬,實屬二事,實際出資者將所有權登記為他人所有,可能原因甚多,尚不得逕依出資者為何人,即認其當然享有使用權,益證系爭辦公室登記為系爭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並無錯誤。至上訴人依據前開空軍總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近惇字第四四三二號函文所載:「其使用權當由甲標區全體住戶共享」(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抗辯其得占有系爭辦公室云云,惟如所前述,上開函文僅係在表示系爭辦公室興建之原由及經費之來源而已,所謂「其使用權當由甲標區全體住戶共享」,實係空軍總部所為之價值判斷,並不當然與法律規定相符。系爭辦公室之價款,雖係由全體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支付,惟物權行為有其獨立性,尚不影響系爭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取得所有權。雖上訴人云系爭辦公室係信託登記在系爭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名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辦公室自興建後自始即登記為系爭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上載明「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三頁),是上訴人徒以系爭辦公室係由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地價百分之六十九點三支付,即謂本件符合信託登記,自不足取。
⒌雖上訴人另云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經系爭國宅全體住戶選舉而成
立,並於組織章程中規定以系爭辦公室為辦公處所,是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係經全體住戶同意,屬有權使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全體住戶從未開會決議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等語。復按所謂無權占有,不論自始無權占有,或原屬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均屬之。本件上訴人現既僅係系爭國宅第二區全體住戶改選之管理委員會,僅服務系爭國宅第二區住戶,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全體住戶同意使用系爭辦公室,再上開組織章程亦僅係上訴人於委員選舉完畢組成管理委員會後所自行作成,又上訴人於嗣後將「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函送台北市國宅處審核,經台北市國宅處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復:「五、貴會組織章程第二十條『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路○○○號地下室』,因該址之使用目前貴會與第三區委員會間尚待協議,建請免訂」,復有台北市國宅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一0一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是上訴人自行以章程規定系爭辦公室為其辦公處所,抗辯屬有權使用,自屬無據。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前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面積二分之一,應屬無權占有。
㈢關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判例)。系爭辦公室位於台北市○○區○○路,屬於城市地方房屋,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辦公室坐落之基地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面
積六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該土地八十九年度七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系爭辦公室坐落土地之地上建物層次總面積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八點七六平方公尺,系爭辦公室面積為一百六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占有二分之一部分,面積為八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有公告地價、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五四、五五頁及本院更㈠卷第二六五頁)可按。再經原審赴現場勘驗結果,發現系爭辦公室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四面各連接台北市○○路、光復北路,附近交通便利、環境安靜、適合居家使用,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爰斟酌系爭辦公室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僅係用以供作辦公室使用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審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按兩造對上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尚稱允當。是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其計算式為:57,542元×6902÷11828.76×166.24/2×0.06×1/12=13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辦公室部分,自屬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在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部分,即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