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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㈠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庚○○

巳○○乙○○辛○○戊○○卯○○丙○○癸○○己○○壬○○辰○○寅○○子○○丁○○丑○○信義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志賢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懋利公司早已出售予住戶共有,懋利公司事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係一物二賣。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或其前手得單獨占有系爭十三個停車位,甚至單獨所有,惟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有物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五九0,為何能單獨所有共有物?且僅有萬分之二五九0如何單獨占有?又共有物單獨占有所指為何?其皆已違背民法第七五七條之物權法定主義。

㈢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社區內二百六十戶之所有權人亦均為系爭地下一樓不動產

之共有人,為何被上訴人得單獨占有,其他共有人卻不得單獨占有?按此二百六十戶之所有權人均為占有人,亦均為有權占有,且均為本權占有,而各分別共有人之所有權均及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未為分割前均得對共有物主張權利,但須為全體共有人主張。

㈣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九六三條規定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十三個停車位,早已罹於時效,懋利公司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呈請總統公佈法令之函稿及附件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依據如后之法律上權利主張,代位懋利公司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停車位:

⒈依據分管協議之約定:

依據懋利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停車位(按:原編號為⒎⒏⒐⒑⒒⒓⒔⒕等十三個停車位,經上訴人信義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重新編號為⒖⒗⒘⒙⒚⒛等十五個停車位),係分配予懋利公司單獨占有、收益。據此,懋利公司得依該分管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⒉依據民法有關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懋利公司依分管協議本得占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然上訴人信義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於未經懋利公司同意情況下,即擅將前開分配予懋利公司之停車位收回,重新規劃為十五個停車位,而由上訴人庚○○等十五人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管理費之代價占用系爭停車位,均自屬無權占用,已侵奪懋利公司之單獨占有系爭停車位,懋利公司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彼等返還系爭停車位。

⒊依據民法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停車位所為之使用收益,即受有使用之利益,而侵害被上訴人依約所得享有單獨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受利益又欠缺正當依據,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準此,懋利公司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

⒋依據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兩造既約定系爭十三個停車位係分配予懋利公司使用,其餘之停車位計三十三個始為全體住戶共有使用;是自斯時起,懋利公司依約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單獨占有而得自由使用收益。詎上訴人等嗣竟違約,於未經懋利公司同意情況下,即擅將前開分配予懋利公司之停車位收回,重新規劃為十五個停車位,而上訴人庚○○等十五人復逕自占有使用,顯係對懋利公司之不法侵害,應屬侵權行為無疑,懋利公司自得為自己單獨占有之利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停車位。

㈡對於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之反駁:

⒈懋利公司業已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上訴人等各自買受之面積坪數移轉登記

並分配與渠等所有,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買賣契約書中亦無如上訴人所指稱之懋利公司負有將「全部」獨立產權之地下層面積分攤登記予全體住戶之約定,上訴人等之主張容有誤解:

⑴依據懋利公司與上訴人庚○○等十五人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固約定

,上訴人庚○○所買受之標的包括室內、平台或陽台、花台、露台、樓公共樓梯間門廳、屋頂突出物及水箱、建照上法定地下停車位及地下層公共設施、貯水池、供電室、停車位、車道等之分攤面積在內,惟懋利公司業已依約將上訴人等各自買受之實際面積坪數移轉登記並分配與渠等所有,並無短少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⑵就系爭獨立產權之地下層應有持分萬分之二五九○,係懋利公司本於原始建

築起造人地位所保留之持分,上訴人等自始至終從未取所有權,而前揭買賣契約書中亦無如上訴人所指稱之懋利公司已將「全部」地下層出購予全部購買戶之約定,是懋利公司將因原始起造而保有之系爭停車位產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亦無一物兩賣之情形。

⑶綜右所陳,上訴人等主張懋利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地下層持分,為不完全

給付或屬一物兩賣云云,依法自應就懋利公司業已給付之房地面積有短少或已將全部地下層面積出售予全部購買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等迄今均未能具體說明,實不足為採。

⒉系爭停車位所座落之地下層,乃獨立之主建物,非其上一至五層之附屬建物;

故懋利公司係將其所有地下層之應有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限制:

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一一九三號判決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三條等規定,系爭建物所在之地下層,既已單獨編列建號,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且已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是已達於可獨立移轉所有權之狀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雖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然本件懋利公司既僅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非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

⒊有關本件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事實,幾經原審法院之審理調查,且經上訴人

等所自認,應對於全體住戶發生效力,不容上訴人事後再藉詞恣意反悔或否認:

⑴查應歸該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地下停車位,乃是經由全體住戶委託社區管理

委員會先與懋利公司成立「分管協議」,由懋利公司取得系爭十三個停車位之單獨占有及使用收益,其餘三十三個停車位部分則由管委會統籌分配與全體住戶使用,且自七十五年迄今歷時十四年,全體住戶均始終一體遵守,從無議異,苟該管委會未經全體住戶授權,何能若是?是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未經全體住戶授權,無權代表住戶與懋利公司分配停車位而成立分管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關於該分配協議,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均不否認其真正及效力,僅係辯稱訂

立該協議時,懋利公司曾口頭承諾施作地下室排風管等公共設施云云。由是可知,上訴人既已自認該分管協議之真正及效力,僅爭執懋利公司未依當時協議履行「對待給付」而已,自不容上訴人等其後擅加否認。

⒋依據分管協議之約定,系爭停車位係劃歸由懋利公司所單獨占有、使用,並非

由全體住戶共同占有,是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主張,懋利公司不得向上訴人等共有人請求占有之保護云云,乃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足為採:

⑴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固規定:「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

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惟有關本法條之適用,尚須符合「數人共占有一物」之共同占有要件。亦即各占有人得就標的物各有其事實之支配,在學理上,尚區分為「重複共同占有」(通常共同占有)及「統一共同占有」(公同共有占有)兩種;前者,各共同占有人,於不妨害他共同占有之情形下,各得單獨管領其物之占有,後者,即全體共同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僅有一個管領力,為公同管領之占有。然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並非當然成為共同占有人,如共有人若有分別用益之約定者,在分別單獨使用時,該單獨占有共有物之共有人,仍為單獨占有人。

⑵據上,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層產權雖屬懋利公司與全體住戶所共有,然有

關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收益,已由共有人約定由懋利公司單獨占有使用,則依前述法律規定之說明,懋利公司係為系爭停車位之單獨占有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占有,而不受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限制。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之始旋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情事,且上訴人等迄今仍未能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

⑴經查,上訴人庚○○等十五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由抽籤程序而占有使用

系爭十三個停車位,然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向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代位懋利公司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是自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之始,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為止,並未逾三個月。故上訴人等援引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主張本件請求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之抗辯,乃與事實不符,應屬無理。

⑵上訴人等既主張渠等占有系爭停車位已超過一年之事實為本件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時效抗辯之論據,惟上訴人等就此僅空言抗辯,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

⒍退萬步言,即便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已超過一年而得為民法第九百六

十三條之時效抗辯,惟查,揆諸首開被上訴人之法律主張,尚有其他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

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代位請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在法律上,除主張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有關占有保護之規定請求返還外,尚併予主張依據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有關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返還。職故,即便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已超過一年而得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仍得依據分管協議之約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柯漢熹。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懋利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九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後,懋利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故本件上訴,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停車位返還懋利公司由被上訴人代領部分,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王德財等訂立買賣契約,除買受訴外人王德財所有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外,向懋利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依約懋利公司應移轉該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層應有部分所有權及交付已與管委會成立分管協議分配所得之系爭停車位,竟遲未履行,經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亦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十三個停車位,由上訴人信義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予以無權占有並規劃為十五個車位分配於其餘上訴人庚○○等十五人使用,每一車位每月收取二千五百元為管理費,懋利公司亦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故起訴請求懋利公司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代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與懋利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三、上訴人則於原審主張對車位之分配協議不爭執。協議分配與懋利公司之十三個車位,即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十五個車位,而僅以簽分配協議時,懋利公司口頭答應作排風管未履行,故占用其車位為辯。上訴後始又辯稱:⑴上訴人社區內二百六十戶所有權人亦均為系爭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不得單獨占有該十三個停車位,⑵懋利公司業於移轉所有權予住戶時,本依約將法定停車位持分全數移轉予住戶,隱匿萬分之二五九0,再將之重複出售予被上訴人,為一物二賣,⑶本件上訴人縱為無權占有,亦已超過一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地下停車位懋利公司有無一物二賣之情事?⑵懋利公司與管委會就地下室車位之使用有無分管協議?⑶本件有無一年時效之適用?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上訴人並未證明懋利公司有一物二賣: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懋利公司將系爭地下一層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九0所有權出售

予伊,該應有部分相對應之停車位為十三位(後來改規劃為十五個),詎懋利公司怠於履行其移轉及交付車位之義務,爰起訴懋利公司應移轉所有權,並代位懋利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茲原審為懋利公司敗訴後,懋利公司未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已根據該勝訴判決,辦妥系爭地下一層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九0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0頁)。故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地位,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懋利公司就系爭地下一層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九0係一物二賣,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該一物二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稱: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買賣範圍包括停車位及地下層等公共設施,

系爭大樓約兩百六十戶房屋之買賣契約均是相同內容記載,足見建設公司已將地下停車位全部出售,該建設公司又將萬分之二五九O的地下室應有部分賣給被上訴人,就是雙重買賣云云。查懋利公司與上訴人住戶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坪數約三一點六三坪(包括室內、平台或陽台、花台、露台、騎樓公共樓梯間門廳、屋頂突出物及水箱、建照上法定地下停車位及地下層公共設施、貯水池、供電室、停車位、車道等之分攤面積在內)。其產權登記建物以地政機關複丈後之面積為準(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七頁)。其所謂「法定地下停車位及停車位」,係指地下一層之停車位及地面層之停車位而言(詳後述),但該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懋利公司所出售之地下層停車位係包括全部停車位,故懋利公司僅負責移轉交付各買戶三一點六三坪之房屋面積即為已足。懋利公司如保留部分地下停車位,而仍可完全履行其移轉交付各買戶三一點六三坪之面積,上訴人即不能主張懋利公司係一物二賣。故上訴人如主張懋利公司為一物二賣,首先當須證明住戶買賣契約之範圍包括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全部面積,其次並須證明各買戶移轉取得之面積均有短少之情事。然上訴人就此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懋利公司一物二賣,自不足採。

㈣何況依證人柯漢熹結稱:「(問:提示原審卷十七頁車位分配表,有無看過此表

?)這是我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寫的,當時我是懋利公司的業務經理(我在八十年以後已離開懋利公司),懋利公司興建該大樓,地下停車位有四十六位,其中三十三位是屬於法定停車位(是政府按照樓地板面積規定最少的地下室停車位數),另外懋利公司自己在地下室多挖一些面積,再規劃十三個停車位,上開三十三個法定停車位,我們有按照兩百六十戶的住戶面積,按持分比例分擔三十三個車位的面積,換句話說三十三個法定停車位我們已經都賣給兩百六十戶的住戶。但是另外十三個停車位在製作上開原證三分配表時尚未出售,當時有部分買受人已經搬入,就成立管理委員會,要求懋利公司要把公共設施(包括地下室三十三個車位)交給他們管理,管理委員會的意思要控管地下室三十三個停車位,因為有十三個停車位並沒有賣給住戶,所以就作此分配表,當時為了集中管理所以約定將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三十四、三十五、三十

六、三十七、三十八共十三個車位歸懋利公司,其餘歸管委會管理,管委會有五個人代表簽名,因為該分配表的目的是建設公司將三十三個停車位交給管委會,所以只有管委會的人簽名,代表已經接收三十三個車位,至於另外十三個車位,我們並沒有交給管委會去管理,我們還另外用鐵鍊將十三個車位圍起來,該分配表除了管委會五個人的簽名字樣以外,其餘手寫部分都是我的字跡。」「(提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三號第六十七頁買賣契約;問:買賣契約約定坪數包括法定地下停車位及停車位是何意思?)法定地下停車位就是我上面所講的三十三個地下停車位,至於另外的停車位是指地面層的法定停車位,上述的停車位通通有賣給住戶,但我能確定地下室十三個停車位確實沒有包括在住戶的買賣契約範圍。如果有包括在買賣範圍,管委會不會簽上開分配車位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足見懋利公司係將地下一層部分停車位應有部分及地面層之法定停車位出售予大樓住戶共有,而非將地下一層全部停車位均出售予各位住戶,甚為灼然。

㈤退步言之,縱懋利公司就該地下一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九0,確有一

物二賣情事,然所謂一物二賣,法律上後買賣仍屬有效之債權契約,茲懋利公司既已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

五、本件已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主張,懋利公司對於該地下一層停車位原享有萬分之二五九0之應有部分,其對應車位數為十三個,各住戶共有之停車位則為三十三個,懋利公司與管委會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達成分管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車位分配表為證(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分配表係分管協議,惟查: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除管委會前法定代理人王志賢及卯○○親自出庭應訴外,餘均委

王志賢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審卷第十七頁原證三分配協議書之真正及分管地下停車位之事實,應知之詳確而當無誤認之理,則其於原審所稱:「雖簽分管協議:::」及「對車位分配協議不爭執」。「車位分配協議分配與懋利公司之十三個車位,即原告起訴附圖十五個車位」(原審卷六十六頁及一五二頁)為真實。再稽之該協議書,係一地下層之配置圖,圖下書有:「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暫以下列方式分配使用:分配於公司部分車位編號⒎:::以上計十三個。其餘之車位三十三個為全體住戶共有。:::。」「接交單位:信義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羅瑞華:::(共五位委員之簽名)。」故其上雖無管委會之簽章,然既經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羅瑞華及其餘四委員簽名,即難謂管委會非該協議之當事人,或無分管協議之事實。

㈡復依柯漢熹前開證言,亦足認當時管委會係知懋利公司尚保有十三個車位之權利

,大樓住戶共有之車位數僅為三十三個,故管委會乃基於大樓住戶之授權,與懋利公司簽立之車位分配表,將各自所有之三十三個車位與十三個車位予以特定,俾管委會得就該三十三個車位得為管理使用,則其真意自屬共有車位之分管協議,足堪認定。

㈢系爭停車位既經分管,則懋利公司自得單獨享有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則被

上訴人基於其與懋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得代位懋利公司對上訴人為請求。

六、本件無占有時效之適用: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七十五年與懋利公司簽立分配表後,懋利公司即將全部車位交給管委會占有,再統籌分配予住戶使用,故其占有之時間,迄本件起訴已逾數拾年,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九十三條規定,已逾一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自七十五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十三個停車位之占有(見本院

卷第二一、七四頁筆錄)。而係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始經由抽籤程序而占有使用該十三個停車位(按實際上已由管委會改規劃為十五個停車位,停車空間縮小,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則上訴人對於其自七十五年起即取得該十三個停車位之占有地位,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然依前開柯漢熹證述:七十五年十一月立車位分配表時,懋利公司只將三十三個

停車位交給管委會接收,至於另外十三個車位,並未交給管委會管理,懋利公司還另外用鐵鍊將十三個車位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間即取得系爭車位之占有云云,為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始取得占有,為可採信,則迄本件八十八年九月起訴,自尚未滿一年。

㈢何況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

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短期時效,只有在單純占有權被侵害時,始有適用。苟請求權人另有其他實體上之權利,自不受一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㈣查本件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原係懋利公司所有,並經分管協議,由懋利公

司取得該車位之單獨使用權,則上訴人未經懋利公司同意,對該車位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而侵害懋利公司之權利,則懋利公司基於分管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茲懋利公司既怠於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基於與懋利公司之買賣關係,自得代位行使,而無上開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系爭停車位之移轉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返還部分。按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而為移轉。惟懋利公司於該社區大廈並無專有部分。故縱將該條項作反面解釋,認共用部分亦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處分,仍無分離處分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乃代位行使占有回復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得否分離處分無涉。而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括法定停車空間,讓售與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惟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層,已編列門牌,有單獨之建號,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發給懋利公司所有權狀,有該權狀在原審卷第七一頁及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在本院卷(外放)可稽。據該謄本記載,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日期,七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門牌為福德街一三七巷十二號房屋地下層。建號一三四0號。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及第七十六條地下層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按如樓梯間),並已編列門牌,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立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是該地下層,乃獨立之主建物而非其上一至四層之附屬建物,故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限制。且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訴請懋利公司移轉該地下層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業經原審判命懋利公司辦理移轉確定,尚難謂懋利公司出售系爭停車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

八、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