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訴外人興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九二、一九一○、一九五
二、一九九八、一五四五之一、一五五五、一五五六之一、一八○八、一九一三、一八○九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所提證據為證,並聲請向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查系爭支票是否曾經被上訴人提示,是否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於後訴即本件確認之訴就不得再提出與前訴即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五號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出與前訴確定之判決意旨相歧異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七一)彰工業字第○一二七號及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五)彰工業字第一九一六號函,係屬公文書,其形式上之證據力應無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判決乙份、業務組業務移交清冊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卷全卷(含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卷)、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四八0九號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與上訴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鄒彬文。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楨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楊德智,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輔人字第○五四三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七頁),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三四至三六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擔保訴外人興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一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四日提供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伊已代為清償四十六萬五千元及三十三萬元,尚積欠一百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惟因興億公司已倒閉,伊又無力清償上開餘款,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乃於七十一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其中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業經拍賣完畢,拍定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後,尚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已足清償上開餘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因嚴重虧損,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裁撤,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竟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未清償,且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上訴人對興億公司之貨款債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復未於該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之五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因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超過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所餘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三、被上訴人則以:興億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宣佈倒閉時,計積欠伊所屬彰化工廠貨款三百零六萬零三百二十元,上訴人代為清償五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後,即無力清償,尚積欠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伊所屬彰化工廠乃於七十一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經拍賣完畢,拍定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後,僅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可供清償,故上訴人尚積欠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未全部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致函上訴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本件保證債權,亦經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起訴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同一給付請求權,在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其中一項訴訟倘已經裁判者,不得更行提起他項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前主張依保證法律關係,另案請求即上訴人給付所保證訴外人興億公司所積欠貨款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於該案就其所受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惟被上訴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及其利息,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卷全卷閱明屬實,並有該確定判決乙份附卷可憑。次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訴外人興億公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又按原審時主張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無非主張伊為擔保興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設定系爭抵押權,除已代償部分貨款,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經拍賣所得亦已足清償興億公司所積欠貨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上訴人對伊之保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足見就本件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與本院上開給付之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反、訴訟標的及起訴聲明均可代用,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業經前訴訟實體判決確定,應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應依保證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三元,如前所述,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