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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㈣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上,被上訴人並曾向上訴人承租該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將買賣價金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因其職員占用系爭房屋而遲不點交,亦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訴人交付價金,買受房屋,卻無法為事實上之占有使用,亦無法為法律上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因買賣契約而生,與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上更㈣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於為實質之調查及辯論後,已認定二者間無同時履行之問題,本件自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況兩造間並無同時履行之協議。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書立聲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局將來交還房屋同時履行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尚未促請其職員搬離系爭房屋,無法點交房屋,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房屋基地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中,上訴人自尚不能返還押租金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故而表明在被上訴人未交還房屋前,暫不返還押租金。上訴人書立聲請書之本意係表明租賃標的物即房屋基地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中,故不能逕行返還押租金,此純係兩造間房屋基地租賃契約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依據前述買賣契約應交付系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無關。再本件聲請書並非被上訴人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而上訴人無力返還基地租約之押租金而要求延緩返還押租金之時間,係由於被上訴人遲延交還租賃標的物即房屋基地(基地租約消滅,被上訴人原應拆屋還地,因上訴人承購房屋,故無須拆屋,逕行交還房屋即交還基地),上訴人拒絕先行返還押租金而書立。上訴人並無將被上訴人基於房屋買賣契約所應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與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掛鉤,而令被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與上訴人之返還押租金義務列於同時履行地位之意思,更無解免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及移轉責任之意思。

㈢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訂有租賃契約,於基地租約消滅時,被上訴人原應拆

屋還地,因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無須拆屋,應逕行交還房屋即交還基地。是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行為,含有兩種意義,其一即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房屋之義務,其二為履行承租人交還承租之基地之義務。前述聲請書所謂「與返還押租金同時履行」,究係指出賣人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抑係指承租人交還基地之義務,並不十分明確。如係出賣人之義務,應係「交付房屋」,不可能寫為「交還房屋」;如係承租人之義務,則似宜在「交還房屋」四字之後加註「(基地)」或「即交還基地」,以杜爭議。由於聲請書使用之文字不精確,自不能逕依該聲請書即認為兩造已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義務,與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出租人義務成立同時履行之協議。衡諸常情,買受人如無特別之原因,應無可能平空同意解免出賣人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責任,本件依據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交還房屋(交還基地)之義務,與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本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於被上訴人交還房屋前,上訴人本無先行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繳清全部價金,旋即平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買賣契約遲延交付及遲延移轉所有權之責任。況且,兩造之真意若果真欲將前述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與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協議同時履行,斷無僅列入交付房屋部分而不將移轉所有權部分列入之理。足見上訴人書立前述聲請書之真意,應係表明被上訴人未返還租賃物即交還系爭房屋(基地)前,上訴人不同意返還押租金,與另筆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無涉。

㈣否認被上訴人在六十六年五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交屋前,曾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催告交屋之當日或翌日即已行使,而毫無遲延等節,迄未能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推測其應已行使過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云云。由

於時間久遠,加以上訴人家中慘遭惡徒侵入搜括,家居古厝被非法剷平,文件資料毀損散失殆盡,一時難以找出其他請求催告之資料。然查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訴外人邵慶源、陳桃坤二人(以下簡稱邵陳二人)訴請其調整租金事件審理中,即曾自陳「被告亟待將系爭房屋騰空後交付參加人甲○○,並辦理移轉登記,故目前就系爭土地受益有限」等語(上訴人參加該件訴訟),已明顯承認上訴人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存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O號邵陳二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第三人(亦為參加人)甲○○、徐國昌之提存均在確保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清償依法原告不得拒絕」等語,再次承認上訴人有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訛。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參加之訴訟中承認上訴人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應重行起算時效。從六十七年或七十四年重行起算至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即七十九年五月九日,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不足採。

㈥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交付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僅就移轉登記部分負給付遲

延責任。然取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待取得房屋之現實占有,所有權人即得以出售房屋變現,此觀法院拍賣房地產,雖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仍不乏人參與投標,自明其理。是被上訴人遲延移轉登記,亦當然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儘早脫售之損害,亦乃必然之理。事實上,上訴人亦確實因被上訴人遲延移轉登記,無法儘早出售房屋,致該房屋日後被拆除,而受有損害。由於上訴人家庭遭橫禍,資料散失,難以證明損害之具體數額,懇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時,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就系爭房屋

之點交,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𨛯⑴被上訴人方面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因本件事實之發生已年代久遠,許多檔案

已超過保存年限,且被上訴人機關歷經數度更迭、裁撤,承辦人亦更動頻繁,卷宗檔案之移交保存,間有銜接脫鉤而有疏漏情形,致資料之保存不夠完備,現今已遍尋無著當初回覆上訴人前述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請求被上訴人交屋催告之公文。惟由其他之事實觀之,仍足反證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催告交屋,確曾對其行使過同時履行抗辯權。蓋: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交屋時起,迄台北地院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止,被上訴人一直未交付房屋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卻也一直並沒有進一步的動作,亦無再次催告請求交屋之舉。依常情言之,當然是因為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催告交屋時,被上訴人曾對其行使過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其未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為由,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告知上訴人因其未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不交付房屋予伊),否則上訴人豈可能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催告後,即偃旗息鼓,如此善罷干休?⑵又徵諸於訴外人邵慶源、陳桃坤請求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物資局拆屋還地之另

案訴訟(更㈣被上證一: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民事判決),亦可看出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台灣省物資局訂約將基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以十四萬八百元之價格出售與基地所有人甲○○,業於同日繳清價款,『惟未收回押金五十萬元,是以迄今仍未點交房屋……』乃係該案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法院認定堪信為真實之事實,亦即物資局迄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點交房屋予甲○○,「其原因」即在於甲○○未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之故,此乃確定之事實。按該案為六十三年間起訴,迄至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宣判;而前述上訴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催告正係在此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上開「因果關係」(即因為甲○○未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所以物資局迄未點交房屋)嗣經該案歷審法院亦均認定為真實(更㈣被上證二:本院六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更㈣被上證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判決)。既是一個確定之事實,自足顯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對其催告時,顯確曾對上訴人行使過同時履行抗辯權,以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為由,拒絕點交房屋予伊。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在受催告後,仍一直未為交付房屋,且於稍後之另案訴訟中一再如此主張該項「因果關係」,並經法院認定為是堪信為真實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曾於上訴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其請求交付房屋時,對上訴人行使過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本件自不因上訴人於該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意書內有催告交屋之意思表示,即可認被上訴人因此陷於給付遲延,而可發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㈡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包含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給付遲延損

害賠償之責,惟上訴人之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經消滅時效:𨛯⑴上訴人係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對被上訴人催告交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

已如前述;是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二部分均應負遲延責任,也是自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受催告時起始負之。惟上訴人之該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十五年,則算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時效消滅。乃上訴人卻延至七九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矣!被上訴人爰行使民法第一四四條規定之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⑵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係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房屋移轉登

記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乃是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上開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中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而言;此與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乃係不同之請求權。是被上訴人縱在他訴訟中承認上訴人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存在,惟既非針對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承認,則對該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毫無影響,自不生就該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效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該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從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請求權「轉化」而來,亦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台灣省物資局,嗣變更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七五頁),嗣其業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經濟部承接(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三九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信,嗣變更為周振烈,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再變更為蔡鐘雄,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四○頁至第四三頁),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復變更為張麗堂,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又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三五頁),再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志剛,嗣變更為林信義,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四二頁),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宗才怡,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宗才怡變更為林義夫,宗才怡、林義夫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二八頁至三三頁),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一地號(重測前為三橋段二0─九、二─一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原為伊所有,由被上訴人承租,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五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十四萬零八百元出售與伊,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付清價金。詎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僅發給伊產權移轉證明書,而未交付房屋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系爭房屋基地嗣經拍賣,由訴外人邵慶源、陳桃坤(下稱邵慶源等)取得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土地租金,雖由伊代付四次租金計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但仍未付清,致遭邵慶源等終止租約,訴請拆屋還地,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已不能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其所有權,伊業已據之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給付不能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伊押租金五十萬元,兩造約定伊交付系爭房屋及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應同時履行,上訴人迄未返還押租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又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伊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上訴人,該扣押命令至房屋被拆除之日止,均未撤銷,故縱系爭房屋未滅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及辦理移轉登記,是其喪失交屋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與伊無關。上訴人既已喪失上開請求權,即不得以伊應負給付不能責任為由,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代付租金,係依兩造間之借貸或其他契約而為,與本件給付不能無關,且伊已清償完畢。另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係房屋而非土地,上訴人無從因房屋之買賣而取得基地承租權,是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縱受有損害,亦非本件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前經本院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七八頁)。經查系爭房屋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並曾向上訴人承租該土地,供作系爭房屋之基地。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與上訴人產權移轉證明書,迄未交付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於六十一年二月九日由訴外人邵慶源等於拍賣程序中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未向訴外人邵慶源等給付租金,經訴外人邵慶源等以欠租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並訴請拆屋還地,終經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確定,系爭房屋業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等事實,非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本院七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及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五○頁、第八三頁),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爭執之點,首在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否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付清全部價金,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一頁背面),但被上訴人則抗辯台灣省物資局於五十三年間以押租金五十萬元(以其利息抵充租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付清全部房屋價款後,因一時尚無法返還該五十萬元之押租金,乃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自書申請書,向台灣省物資局表示:「貴局將來交還房屋同時履行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可認就系爭房屋之交付與返還上開押租金五十萬元為同時履行之要約,其後並經台灣省物資局即據以函復:「准予所請」,顯已就上訴人上開要約予以承諾,是已達成協議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已另有特別約定,即約定系爭房屋之交付應與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同時履行等語。經核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內確載明:「二、茲查該土地押租金五十萬元,前與貴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再補辦抵押設定似無必要,::今再添加台北區合會陳董事長逢源為保證,貴局將來交還房屋同時履行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七三頁),而台灣省物資局旋即據以函復:「准予所請」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四七頁),且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願於其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其,此項約定,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當事人自行創設契約之義務關係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為一公務機關,五十萬元於五十九年間絕非區區小數,於上訴人未交還該押租金前,應無無條件同意交付房屋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等情,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為上開履行方式確已特別約定房屋之交付應與五十萬元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則上訴人自應受其特別約定之拘束,其所辯兩造之真意若果真欲將前述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與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協議同時履行,斷無僅列入交付房屋部分而不將移轉所有權部分列入之理。足見上訴人書立前述聲請書之真意,應係表明被上訴人未返還租賃物即交還系爭房屋(基地)前,上訴人不同意返還押租金,與另筆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無涉云云,已不可採。

㈡再被上訴人固曾自認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見本

院更㈢卷第八九頁),但查於訴外人邵慶源、陳桃坤請求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物資局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中(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民事判決),「五九年三月十二日台灣省物資局訂約將基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以十四萬八百元之價格出售與基地所有人甲○○,業於同日繳清價款,『惟未收回押金五十萬元,是以迄今仍未點交房屋……』,乃係該案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法院認定堪信為真實之事實,亦即前物資局迄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點交房屋予買受人甲○○,即在於甲○○未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之故。此參諸該事件於六十三年間起訴,迄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宣示判決,而前述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請求,正係在該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乃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押租金五十萬元未據甲○○返還,故迄未點交房屋為辯,再參酌自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交屋時起,迄台北地院依上訴人之債權人之聲請,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止,被上訴人未交付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再次催告請求交屋之舉或其他請求等情,則被上訴人所辯稱伊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時,有為返還押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自非無稽。而上訴人於未履行押租金返還之同時,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又始終並未返還上開五十萬元之押租金與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二六、一五○頁),是被上訴人縱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況縱認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並未為返

還押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而自其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但上訴人之該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十五年,則算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屆滿。乃上訴人卻延至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參加原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訴外人邵慶源、陳桃坤二人訴請其調整租金事件審理中,曾自陳「被告亟待將系爭房屋騰空後交付參加人甲○○,並辦理移轉登記,故目前就系爭土地受益有限」等語,已「承認」上訴人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存在。另於原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O號邵、陳二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第三人甲○○、徐國昌之提存均在確保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清償依法原告不得拒絕」等語,再次「承認」上訴人有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訛,自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是無論自六十七年或七十四年重行起算,算至本件起訴,時效均未消滅等語。但查,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請求權,與系爭房屋之移轉或交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不同之權利構成及行使要件,本屬不同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係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系爭房屋之交付或移轉登記請求權。是縱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中「承認」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亦難認已「承認」上訴人有系爭房屋遲延交付或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所稱前揭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當然及於」其「轉化」而來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可採。除此,上訴人並已坦言因資料流失,致無法另舉證證明有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核屬正當。

六、再上訴人另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查,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終被拆除,被上訴人已無從交付系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經原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債權人之聲請,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予以扣押,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實施公開拍賣,由訴外人爐冰林、徐國昌共同承受,上訴人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系爭房屋於嗣後被拆除,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按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因上訴人另積欠他人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經原執行法院以六十六年度民執壬字第四五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予以扣押,禁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該扣押命令雖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經撤銷,惟續由原執行法院以六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執行事件予以扣押,嗣復經原執行法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丙字第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實施公開拍賣,由訴外人爐冰林、徐國昌共同承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件、原審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原審函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三八頁),足見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已對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則系爭房屋於嗣後之七十六年六月九日經原執行法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丙字第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拆除,始成為給付不能,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