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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㈢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際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在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作為給付交際費之方法,每二個月支付一次,每次交付支票二紙,每紙面額七萬元,並指名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則就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查無被上訴人簽發指名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面額七萬元之支票,足証該時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交際費七十萬元。

(二)至被上訴人嗣後否認用支票給付交際費云云,改稱係由訴外人林正冬以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代為給付上訴人云云,但查訴外人林正冬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結證明並無其事,則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其給付上訴人交際費之方式均不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之事實。

參、證據:援用歷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未給付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交際費共計七十萬元,但就上開期間以外,自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之各期交際費,均已支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間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林正冬代伊直接交予上訴人,以為清償,此有林正冬與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之電話錄音內容可證。

(二)上訴人自承按月收取八十三年元月至八十四年八月,共二十期交際費,若伊未給付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之交際費,則依常情,上訴人怎可能於收取八十三年元月至八十四年八月共二十期之交際費時,對先前未給付之十期交際費置之不問,全無催討,反而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被上訴人就交際費之給付稍有遲延,被上訴人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催討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之交際費,而置前開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之交際費於不問。則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被上訴人已清償。

(三)最高法院雖認發回前原審已查明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間並無兌付面額七萬元之支票紀錄,然,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之事實,僅係給付方法之一種,而非全部均由支票給付,此觀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共十六期交際費,僅有七張支票兌領紀錄可知,故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被上訴人雖未開立支票給付交際費,尚不足證被上訴人未支付該筆交際費,而為反證推翻法律明文之推定事項。

參、證據:援用歷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公司)股權移轉及被上訴人之父黃堯山生前與伊間之債務糾紛解決事宜,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起應給付伊每月七萬元之華僑公司交際費,伊應提供統一發票以核實報銷,惟被上訴人不任華僑公司董事時,不在此限,公司在正常營運下才支付交際費。依據上開約定,伊均按月提供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交際費,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及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共十四期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交際費九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之交際費二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之交際費計三百九十九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定之協議書明定為徹底解決華僑公司股權移轉及伊父黃堯山生前債務事才訂定,由伊給付上訴人每月七萬元,其條件為上訴人應依第三條之約定,除保留公司股權出資額十八萬元之所有權外,願拋棄一切對伊及黃堯山之債權,且上開股權不得過戶,即上訴人同意不行使其擁有出資額之權利,以避免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或影響伊董事之席位,由伊以六百十四萬元及每月七萬元之代價代之,故上訴人並無向伊請求其他金額之權利。上訴人另向伊索求所謂股東盈餘分配金或福利金,更甚而提出告訴,指控伊侵占其股東盈餘分配金,即屬先行違約,伊自得拒絕再給付交際費,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起停止付款。又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交際費業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華僑公司股權移轉及被上訴人之父黃堯山生前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解決事宜,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七萬元之華僑公司交際費,上訴人則應提供統一發票以核實報銷,惟被上訴人不任華僑公司董事時,不在此限,公司在正常營運下才支付交際費。依據上開約定,上訴人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交際費,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未依約給付交際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甲○○曾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股權變更登記事件,以華僑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訴人乙○○為被告,請求將華僑公司出資額二十萬元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出資額十五萬元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林朝崑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乙○○就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協同其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手續,經判決勝訴在案後,兩造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解決華僑公司股權移轉以及被上訴人乙○○之父黃堯山生前與上訴人甲○○之債務糾紛,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乙○○) 應給付甲方(即甲○○)六百十四萬元……。乙方應給付甲方每月七萬元之交際費,但甲方須提供乙方統一發票以核實報銷。惟乙方不任華僑公司董事時,不在此限。公司在正常營運下才支付交際費。甲方除保留在華僑公司股權出資額十八萬元之所有權(即保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甲方所有上開公司股權出資額三十五萬元中之十八萬元部分股權)外,願拋棄一切對黃堯山及乙○○之債權。惟上述十八萬元之股權不得請求乙方過戶等情,此有協議書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且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源自兩造於台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請求股權登記事件之爭執而來,此自協議書之簽訂係於該事件判決之後,及協議書第三條揭櫫上訴人甲○○所保留者乃該民事判決所確定股權出資額三十五萬元中之十八萬元股權部分,可見端倪,故該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兩造於判決後就該事件所為之和解契約,而協議書第三條後段所述「甲方(即甲○○)願拋棄一切對黃堯山及乙○○之債權」等約定之真意,亦應自兩造於該民事判決中之爭執以求之,方符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再探求兩造於該民事事件中之爭執,本係源自被上訴人乙○○之父黃堯山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乃思以其於華僑公司之一部分出資額抵償債務,黃堯山並因此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惟因法令限制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嗣黃堯山死亡後由乙○○繼承其於華僑公司之出資額,並成為華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後上訴人甲○○起訴請求華僑公司及被上訴人移轉出資額,並經台北地院於上開判決中認上訴人請求將華僑公司出資額二十萬元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出資額十五萬元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林朝崑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乙○○就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協同其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手續,為有理由。故兩造嗣後之協議書,顯係被上訴人乙○○負有以給付六百十四萬元,及每月七萬元之交際費之義務,而上訴人甲○○則以僅保留華僑公司十八萬元出資額,該出資額並不得請求過戶為對待給付,至於上訴人甲○○其他於台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中所取得之債權(包括上訴人享有另二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請求權,及林朝崑享有十五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請求權,暨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等請求權)均予拋棄等事項為協議。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甲○○保留華僑公司十八萬元出資額,並不請求過戶之狀況下,被上訴人乙○○即有按每月給付交際費七萬元予甲○○之義務。

五、又本件兩造於訂定協議書後,甲○○曾以乙○○侵占其對華僑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金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侵占罪嫌,業經該地檢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案件偵辦,甲○○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給付「福利金」、「盈餘分配金」,有存證信函二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揆之上揭說明,甲○○既尚有十八萬元華僑公司之股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辦理過戶登記,至因該十八萬元之股權而衍生之被上訴人乙○○有給付盈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而涉訟,顯與交際費之給付無關。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乙○○而非華僑公司請求「不得過戶之出資額應享之福利金」,其請求有無理由乃另一回事,被上訴人乙○○自不得以上訴人甲○○曾請求福利金即屬違約為由,拒絕給付每月七萬元之交際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共計十個月之交際費未給付,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查兩造對於簽訂協議書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之交際費,除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外,均已給付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十二月間給付交際費之方式為:每兩個月給付十四萬元與上訴人甲○○,由上訴人甲○○將當月之發票寄達乙○○委任之律師李弘仁律師處,再由李律師將乙○○所開立之一銀敦化分行帳號:006590號、面額各為七萬元、指名甲○○為受款人之支票兩張寄達甲○○,固有律師函一份、回執六份、支票影本二份、上訴人寄送發票函三份為憑,上訴人甲○○亦自認乙○○以支票給付 (見原審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自協議書訂立時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共計十六個月份,倘被上訴人乙○○均係以支票給付交際費,則應有十六張七萬元之支票兌現,然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乙○○支票存款帳戶中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僅有乙○○之支票七張經提示兌領之紀錄,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則無,此有第一銀行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一敦字第三二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敦字第七一號函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八一頁、本院上字卷第四二頁) ,被上訴人乙○○之帳戶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共十六個月,既然只有七張支票兌現,足見其在八十二年二月以前,至少有九個月之交際費係非以支票給付,而採用他方式給付,故上訴人僅以沒有支票兌領紀錄,作為被上訴人乙○○未給付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証明,尚不足採。再參以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四年九月起遲延給付交際費,上訴人即委託律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發函催討,足見上訴人對此交際費之給付非常注意,律師未於催告函中催告八十二年間十個月之交際費,顯非疏忽遺漏所致,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律師之疏漏尚乏具體事證可證,不足採信,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上訴人對於乙○○給付八十三年之交際費部分,按月收取並提供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報帳,卻對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交際費七十萬元尚未給付部分,既未加以任何保留,亦未提出任何催告,嗣至八十四年九月起乙○○遲延給付交際費起,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發函催告時,仍就八十二年度尚有未給付之交際費七十萬元一節隻字未提,未為任何保留之聲明,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已為清償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五至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要旨) 。至於証人林正冬雖証稱八十二年間未代乙○○轉交七萬元之交際費與甲○○云云,惟其曾與甲○○合作經營華僑公司 (見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自難期其為公正無偏,再參以被上訴人事後曾以電話與林正冬交談,在錄音談話中,林正冬復稱自八十二年三月起確有給付上訴人甲○○每月七萬元等語,並有電話錄音紀錄可稽,足見林正冬之証言,不足採信。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之反証,推翻前開推定,此部分上訴人甲○○之主張,即難認有理,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交際費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証,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裁判案由:給付交際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