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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㈢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壬○○○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之承受訴訟人) 甲○○

己○○丁○○丙○○戊○○被上訴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乙○○、庚○○、壬○○○、辛○○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㈠本件兩造合建之最終目的,係雙方共同分別出售合建房屋及土地,出售所得扣

除銷售所需稅費後,由雙方平分,此觀系爭合建契約附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等約定即明,故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除重視合建房屋如期建造完成外,更重視合建房地完成後之銷售及利潤分配,兩造為完成合建契約之約定事項,同意於合建契約條款中約定各方按合建進度為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或應為一定之行為,係就合建雙方權益平衡之觀點予以規範,或為契約義務,或為協力行為,並無信託擔保之問題。

㈡兩造約定合建房屋由雙方登記為起造人,比例各半,係合建條件:

兩造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在於分錢,而非分房屋,任何一方僅有對他方請求平均分配銷售利潤之分配請求權,而無對他方主張合建房屋全部為其所有,故合建房屋銷售前之興建過程中以何人擔任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僅係合建必經過程,而非合建結果,故悉依雙方約定,而無一定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於分售得利分潤前,合建房屋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即無所據。況依兩造簽立之合建契約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約定,亦證兩造間絕無合建期間建主為房屋所有權人之約定,既然合建房屋於合建過程中不必然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合建房屋起造人登記一半為上訴人等地主之名義,即屬上訴人提供之合建擔保,即有未合。

㈢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建房屋之起造人,由雙方登記各半,與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對待關係,並非保證:

基於合建房屋之性質及實際狀況,地主雖將土地提供建築房屋,則實際上地主雖仍有所有權,惟事實上無法使用土地,故合建雙方同意合建各方之權利義務隨著合建房屋之逐步達成而有所增減,例如:合建契約附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建方備妥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圖說時,地主必須交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合建土地」供建築,此際地主幾乎已完全履行合建契約中提供基地之義務,惟建主尚未為建築費用之實際支出,此時地主之合約風險顯然大於建主。為避免建主違約,並降低違約後導致發生地主之損害,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乃約定:申請建築執照時,建主必須將地主列為建築執照之房屋起造人中之二分之一。由上可知,合建雙方利用權利交換之機制來達成合建目的,亦即地主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交付土地,以換得登記為合建房屋一半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利後續合建房屋之銷售。

㈣地主於申請建築執照所登記之一半合建房屋起造人名義,非擔保合建完工,而係維持至房屋銷售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登記合建房屋各半起造人,旨在擔保合建房屋完工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蓋依系爭合建契約附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銷售契約分為房屋土地兩部分,房屋價款由起造人名義制開統一發票,土地價款由甲方以地主名義開立收據收款,不論房屋及土地名義為何人所銷售,房地之總價款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等語,可知合建契約中登記起造人之約定,不論解為合建契約之條件或建主提供之擔保,均至合建房屋銷售完畢(即合建目的達成)始歸消滅。

㈤被上訴人因地主提供系爭土地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春煇公司)建築,而同意由地主取得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此係本於雙方合建之精神而為。故在合建房屋未全部出售前,上訴人透過春煇公司保有一半之起造人權利,並無返還系爭股份之理。

㈥系爭大樓之基地雖仍屬乙○○等地主名下,惟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乙○○

等地主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二分之一歸被上訴人所有,此處不會發生被上訴人指訴:房屋價金由雙方平分,土地價金由乙○○等地主獨享,形同乙○○等地主可分得全部價金四分之三,上訴人僅分得四分之一之不公平情形。

㈦兩造間就春煇公司之系爭股份並未成立擔保信託關係:

⒈被上訴人將合建契約之相互保證約款,作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根據,

毫無可採。蓋依系爭合建契約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約定全文觀之,可知該條款係針對決定房屋平面配置圖、申請建築執照之時間及方式所為之約定,而與履約保證根本無涉。另兩造約定各取得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係為落實系爭合建契約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有關起造人登記各半之約定;又起造人有決定房屋配置之權,春煇公司既為起造人,則透過兩造各佔一半股權之方式,始能執行合建條款,並由雙方共同實際參與合建房屋配置之決定權。是不論按擔保信託之實務或合建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作為雙方有擔保信託關係存在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擔保信託關係,係依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附約之規定云云

。惟合建契約附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為雙方計算權利之規定及共同出售合建房地請求權、得利分潤請求權之依據,並無任何信託之意思;另系爭合建契約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約定,為合建雙方依合建各自取得之權利或地位,亦無被上訴人將股份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理。

⒊又一般所謂「擔保信託」,係信託人將在債務範圍內價值之股份,登記在上

訴人(地主)之名下即可,被上訴人竟登記於上訴人乙○○等五人名下,增加自己日後請求返還之困難,顯違常理。

⒋兩造其後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成立之協議,乃延續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之協議而來,目的在於處理合建契約中未出售房屋之分配事宜及東光公司、春煇公司之經營權問題,核與上訴人同意返還擔保信託股份全然無涉,故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兩造間存有股份擔保信託關係之證明,並不足採。況依協議書上之約定,上訴人乙○○等地主抽中甲籤之結果,被上訴人必須以其所有之東光公司股份換回原本「屬其所有」之春煇公司股份,等於被上訴人將東光公司股份無償贈與上訴人乙○○等地主,對被上訴人至為不利,豈有可能同意互易或互相買賣、價款抵銷?另系爭股份如為信託登記,將來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股份時,移轉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卻約定雙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亦不符證券交易之慣例。

⒌上訴人並非形式上持有春煇公司股份,而係實質上參與春煇公司之經營及決

策,此由春煇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均有通知上訴人出席表示意見;上訴人乙○○、庚○○、辛○○、壬○○○等人均曾分別當選為春煇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乙○○、庚○○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被推為常務董事等情可稽。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是否以現金或土地出資,僅春煇公司是否可請求上訴人履行出資或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與系爭股份是否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無關。更何況,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興建,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即為出資。

⒍上訴人於鈞院前審所陳述:「我們未出現金只出土地,因所有房屋起造人名

義都登記春煇名義,因為我們要分一半房屋,當然我們就有春煇一半的股份,房屋完工我們取得一半房子,一半股份當然就歸還了」等語,係因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協議,已約定被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同時,上訴人即移轉返還系爭股份,是乃有此陳述。另上訴人陳述:「我們只是提供土地蓋房屋,當然以土地換得一半股份,俟將來取得房子再返還這一半股份,我們不管盈餘,縱有虧損,應由癸○○一人負責」等語,係因春煇公司之成立目的本即在履行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是上訴人所關注者係合建房屋之銷售而非公司之盈虧,且被上訴人為春煇公司之負責人,如公司營運不佳,當係被上訴人之責任較大。

㈧退步縱認兩造間有擔保信託關係存在,兩造亦因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協議成

立具創設效果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先之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㈠系爭合建契約書;㈡系爭合建契約書(附約);㈢春煇公司及地主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甘張美綾部分,變更為上訴人庚○○、甲○○、己○○、丁○○、

丙○○及甘淑容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其等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甘張美綾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春煇公司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被上訴人向春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㈠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係基於合建契約之保證,屬「擔保信託」,被上訴人既已

依約完成所保證之事項建屋完工,且該等房屋亦因上訴人等與春煇公司間調解筆錄履行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之約定,依約完成合建契約書第六條及附約第七條有關房屋銷售之約定,原擔保信託目的完成,信託契約當然終止。被上訴人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而非依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故本件並無訴之合併之疑。至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係本於原合建契約第六條所為之補充協議,被上訴人援引該協議書約定,適作為證明兩造間有擔保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

㈡上訴人乙○○等地主,因提供土地而取得抽籤分領房屋之權利,此即係以土地

為房屋之「對待給付」,其並非基於春煇公司股東身份而當然取得,有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房屋銷售及附約第七條房屋銷售之約定可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發回意旨恐有誤會。

㈢兩造間確有擔保信託之信託契約存在:

⒈乙○○等地主取得系爭股份,係本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建契約被上訴

人所應履行之保證事項。蓋依兩造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建契約附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交付甲方(指乙○○等地主)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整,為履約保證金」、第三項第六款約定:「以雙方或其所指定之人(指定人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責)申請建築執照,其比例各佔一半」,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一億五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將建主所有房屋一半起造人名義登記為地主或其指定人等二項保證予乙○○等地主,用供擔保地主就合建之分配利潤。惟嗣後被上訴人為稅負及經營管理方便等因素籌設春煇公司,並將房屋起造人名義全部登記春煇公司,以便將來以春煇公司名義銷售節省稅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等地主原所負之提供一半房屋以地主及其指定人為起造人名義之保證責任,則改以提供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信託於上訴人乙○○等地主及指定人名下,取代履行被上訴人所應為之保證。

⒉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所保證之事項建屋完工後,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間多次

與上訴人乙○○等地主依合建契約第六條及附約第七條約定為相關補充協議,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即係基此約定而為補充之協議之一。雙方於其中第六條約定:「合建地主甲○○等取得房屋產權移轉手續之同時,合建地主及其關係人在春煇公司登記之五○%股權,應分別移轉返還於合建建主癸○○暨其關係人名下」,益證兩造當初係以股權成立擔保信託關係。

⒊上訴人未曾就春煇公司有任何出資行為,業據證人周超一、劉晉燧於原審證

述明確。上訴人雖以:彼等以土地出資置辯,惟彼等於鈞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明確表示未曾以土地做為春煇公司之出資。更何況,土地目前仍在上訴人名下,並未過戶予春煇公司,益見上訴人並非以土地出資抵繳股款。

⒋上訴人因擔保信託而持有系爭股份,其股東權利之行使亦因擔保信託而受有

相當限制,並非毫無限制,此由鈞院前審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理中上訴人自承:「彼等不管春煇公司盈虧,公司縱有盈虧均由被上訴人個人負責::

:俟房屋完工,我們取得一半房屋,一半的股份當然就歸還了」等語可稽。

若謂上訴人為實質股東而非信託股東,彼等豈有不為實質股東所應為之出資行為,或負擔盈虧之權利義務之理?如為實質股東,何有返還股份之由?故由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已可證明上訴人並非實質股東而為信託股東,其股東權內容受有相當限制。

⒌又上訴人甲○○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代表地主發函予春煇公司請求五常街

補貼款,惟依系爭合建契約附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該筆貼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而上訴人竟發函向春煇公司請求給付,顯然上訴人自始認定春煇公司為被上訴人成立之公司,而上訴人並非實質股東之事實。

⒍另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由地主與建主各得二分

之一,若上訴人非受託股東,則上訴人以股東身份就擁有春煇公司名下房屋一半之權利,同時又得以地主身份取得全部房屋之一半權利,亦即上訴人等可取得所建房屋之四分之三之權利,不但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乃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亦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㈣上訴人雖辯稱:「果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為擔保之

故,被上訴人僅須將股份信託予乙○○等地主中任一人代表即可,何須將系爭股份分別信託登記在乙○○、甘張美綾、庚○○、辛○○、壬○○○等五人名下,增加日後請求返還之困難:::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增資過程中,每次皆將增資之新股,依特定比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使上訴人持有股數始終維持百分之五十比例,此舉無異為擴大原有擔保範圍」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為相互保證條款係對乙○○、甲○○、林明成、辛○○等地主擔

負保證責任,故有關春煇公司擔保信託之股份係由乙○○等四人及其等指定之人為擔保信託股份之受託登記人,將系爭股份分別信託登記在乙○○、甘張美綾(甲○○指定之人)、庚○○(甲○○指定之人)、辛○○、壬○○○(林明成指定之人)等人名下,此乃乙○○等地主行使契約指定之權利,而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指定。

⒉信託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予上訴人,係因系爭合建契約附約之第四條第三項第

六款約定:「以雙方或其指定之人(指定人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責)申請建築執照,其比例各佔一半」,春煇公司成立後,所有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均為春煇公司,故擔保信託之範圍乃以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數為計算,始符合原相互保證條款之約定範圍,而非以固定股權數為計算。春煇公司嗣後因營建資金不足,建方續為增資,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全數股款而致股權數增加,受擔保信託之受託人股權乃因百分之五十為計算而隨同為之增加。㈤有關春煇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董事會議決:「本公司之地主身份股東,未

與建主身份股東同樣出資,則地主身份股東自應以其提供之基地為出資,移轉所有權在本公司名下,符合公平及合作」等情,係因雙方合建及擔保信託成立後,為終止十三年來爭議不休而擬之解決方案,以兼顧各關係人之利益,故不能以此否認擔保信託之事實。

㈥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乃雙方為解決合建未出售房屋

分配事宜所進行之協議之一,該協議並非和解。更何況,上訴人自認:雙方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成立之協議乃延續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而來,目的在於處理合建未出售房屋分配事宜及東光公司與春煇公司之經營權問題,與上訴人同意返還擔保信託股份全然無涉等情,則又何來「該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部分協議書已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股份之返還成立具創設效果之和解契約」之發生,上訴人前後主張顯難自圓。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楊崇森先生著「信託與投資」第十四、十五頁;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審共同被告之一甘張美綾於本院更㈠審中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庚○○、己○○、丁○○、丙○○及戊○○等共計六人(下簡稱甲○○等六人),其中甲○○具狀聲明承受,其餘繼承人委任律師出庭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此有甘張美綾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㈠第二0四至二0九、二三二至二三三頁、更㈠卷㈡第八六頁),核無不合。

二、因原審共同被告之一甘張美綾去世,被上訴人因應上開情事,而將原審訴之聲明中有關「請求甘張美綾應協同原告將其持有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向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部分,於本院更㈠審時變更為:「上訴人甲○○等六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其持有甘張美綾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向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被上訴人向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本院更㈠卷㈡第一二七頁反面),亦即被上訴人就原審甘張美綾之請求撤回,請求法院就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院就此部分應就被上訴人所為變更後之上開聲明予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興建與地主即上訴人乙○○、辛○○、甲○○、訴外人林明成等人(下簡稱乙○○等地主四人)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五日出資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煇公司),資本額二千萬元,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增資為三千萬元,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增資為五千萬元。因系爭大樓以春煇公司之名義為起造人,為擔保乙○○等地主之權益,伊將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分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乙○○、原審共同被告甘張美綾(甲○○之妻,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等六人繼承)、上訴人庚○○(甲○○之子)、訴外人林明成及上訴人壬○○○(林明成之妻)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伊已將系爭大樓興建完工,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領得使用執照,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系爭股份信託行為無繼續存在之必要。雙方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達成之協議,更足證明系爭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情。伊以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等將所持有如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股份,向春煇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伊名義等情(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惟於本院更㈠審時甘張美綾去世,被上訴人因而就甘張美綾部分,變更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甲○○等六人就甘張美綾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協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伊之名義)。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並以:渠等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係因伊等提供土地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春煇公司建築,被上訴人遂同意由渠等取得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在合建房屋未全部出售前,渠等並無返還股份之理。退步縱認兩造間有擔保信託之關係存在,兩造前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此協議具有創設效果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再依其前之擔保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與乙○○等地主四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乙○○等地主四人提供坐落臺北市○○段○○段九二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各別共同出售,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春煇新世界大樓」,該棟大樓業已興建完工,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領得使用執照;又查春煇公司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成立,嗣於同年九月五日登記,上訴人乙○○、己○○、壬○○○、辛○○及原審共同被告之一甘張美綾均登記為發起人,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上訴人乙○○、庚○○、壬○○○、辛○○及原審共同被告甘張美綾分別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數額如本判決D列(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其後甘張美綾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死亡,繼承人有上訴人甲○○等六人,惟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甲○○一人繼承甘張美綾於春煇公司持有之四十三萬五千股,並向春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春煇公司業已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訴人乙○○、甲○○、庚○○、壬○○○及辛○○等人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數額已變更如本判決附表E所示(股份數額之變動詳如本判決附表各列)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五二頁)、使用執照(本院重上卷㈡第三九三頁)為證,並有上訴人甲○○等六人出具之協議書、股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卷㈡第八、九頁),復據本院前審調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有關春煇公司之登記案卷(本院重上卷㈡第三五0頁)、春煇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重上卷㈡第三六五至三六七頁)、春煇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春煇字第0二一七號函附卷足憑(本院更㈠卷㈡第三四、三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終止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春煇公司股份返還云云;惟業經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春煇公司股份之擔保信託關係存在。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就春煇公司股份究有無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按信託法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惟其前信託之法律行為早為學術及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依通說信託行為可分「管理信託」及「擔保信託」兩種,其中所謂「擔保信託」,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而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擔保物應返還予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訂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伊將春煇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在於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而有擔保信託之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雖自認春煇公司股份登記於渠等名義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擔保信託之關係,則依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甚明。

六、本件兩造間究有無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持有系爭股份,係本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合

建契約之附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等約定,以供擔保地主就合建之分配利潤;另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立之協議書,係本於合建契約而為之補充協議之一,依此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益證兩造間有以春煇公司之股份成立擔保信託關係等情,堪見上訴人係以合建契約附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及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第六條等約定,以資證明兩造間成立擔保信託關係。經查:

⒈觀察被上訴人與乙○○等地主四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書」附約第四條關於「相互保證」,其中第二項:「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甲方(即乙○○等地主四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為履約保證金。依以下規定交付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同條第三項:「前項保證金,依依以下規定,由甲方(即乙○○等地主四人)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已見被上訴人為擔保本件合建契約之履行,業已提供一億五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遍查系爭契約及附約各條款均無被上訴人尚須另行提供春煇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之事;本件係雙務契約,為何被上訴人(建主)在此須為乙○○等地主提供雙重之擔保?如此,顯有建主、地主雙方地位懸殊之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地主與其有以言詞約定系爭股份之讓與作為擔保之事實。況且,地主與被上訴人於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明白約定:乙○○等地主四人須依春煇新世界大樓興建地下室建造完成、結構體全部完成、領到使用執照、交屋完成等各階段,分批無息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若雙方另有被上訴人提供春煇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之約定,被上訴人焉有未於此處併同約定乙○○等地主應於何時返還之理?⒉再依本件合建契約之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約定:「簽約後乙個月內,房

屋平面配置圖由雙方協商決定,於確定平面配置之日起二個月內,以雙方或其所指定之人(指定人應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責)申請建築執照,其比例各佔一半」云云(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核其文義及內容僅係就本件合建房屋之房屋平面配置圖、申請建築執照之時間及方式而為約定,並未提及履約保證、擔保或類似用語,是依此款約定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春煇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之情。被上訴人雖謂: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後,為節稅及管理之便,而以春煇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為實踐起造人雙方各佔一半之約定,將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

觀之本件合建契約書附約第七條有關「房屋銷售」之約定(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可見:本件地主乙○○等四人與被上訴人(建主)間之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被上訴人負擔全部建築費用,合建之房屋主供銷售,銷售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由此可知本件合建之宗旨在「合建分售,得利分潤」,故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金額不論若干,銷售總額各得一半,顯與傳統合建契約旨在分配房屋、互易土地之模式有異。觀上開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以雙方或其所指定之人申請建築執照,其比例各佔一半」之約定,亦可見係本於地主與建主(即被上訴人)之權益各佔一半之同一旨趣,尚難憑此進一步逕謂被上訴人即有提供擔保,以資保障上訴人應分一半利潤之義務。更何況,本件係由地主乙○○等四人提供土地,於出售房屋後始將坐落之基地移轉予買受人,故未出售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仍屬地主所有;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建主出資所建房屋,於得利分潤前,為建主所有(本院更㈢卷第一三四頁),已見:本件合建契約中,於合建房屋出售得利分潤前,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仍屬乙○○等地主四人所有,房屋所有權則屬出資興建之被上訴人所有,各自有不動產所有權之依峙,可達於平衡,惟亦同時具有對造如不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時,權益將如何保障之問題,為何在此獨就乙○○等地主四人之權益予以保障,由被上訴人以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予以擔保,被上訴人竟未提出異議或要求地主方面亦提出同等之擔保,此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乙○○等地主四人與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

,其中第六條益足證明兩造間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乙○○等地主四人與被上訴人為解決本件合建所生糾紛,曾經多次協商,曾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卷第九三至九七頁),該次旨在處理:本件「春煇新世界大樓」房地分配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光公司)之經營事項問題,該協議書將「春暉新世界大樓」尚未售出得分之房屋分成甲、乙二組,抽得甲組房屋者,取得東光公司(地主、建主股份各為二分之一)全部股份,抽得乙組房屋者,取得春暉公司(地主、建主股份各為二分之一)全部股份;另約定如地主取得甲組房屋,東光公司仍由地主經營,春煇公司則由建主即被上訴人經營,建主應負責將自己及其關係人所持有東光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地主,地主亦應將自己及其關係人所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建主;反之,若地主取得乙組房屋,則春煇公司應交由地主接管經營,東光公司應交由建主接管經營,二公司之負責人均應辦理變更,而地主應將自己及其關係人所持有東光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建主,建主及其關係人亦應將其在春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建主等情。嗣地主方面抽得甲組,雙方遂再簽署「股權及房地移轉作業細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七九六號卷第九八頁),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人子○○等於東光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與甲方(即乙○○等地主)及其關係人己○○等人於建設公司(按指春煇公司)之全部股權互易,或互相買賣,價款抵銷,互不找補」等語,其後兩造再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本院重上卷㈡第四七三至四七五頁),可見係延續上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而來,目的仍在處理春煇公司尚未出售房屋之分配事宜。雖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中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乙○○等地主)於取得房屋產權移轉手續之同時,甲方暨其關係人在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地主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應分別移轉返還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暨其關係人名下,其移轉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均由甲乙雙方負擔二分之一」等語(本院重上卷㈡第四七三頁),應屬地主乙○○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合建事業中有關「春暉新世界大樓」之餘屋與東光公司經營權問題而為之權益分配,惟該內容仍無法看出上訴人等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乃被上訴人信託之事實。苟上訴人等持有之股份係被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真者,惟依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內容,地主方面抽中甲籤之結果,被上訴人須以其所有之東光公司股份與其主張「原本屬其所有」之春煇公司股份,二者互易,此舉形同被上訴人再將東光公司股份無償贈與地主方面,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則被上訴人竟同意以互易或買賣、價款抵銷之方式解決,亦與常情不符。由此亦可觀知:被上訴人所陳系爭股份係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等名下者,顯與事實有違。

㈡實際上,本件乙○○等地主四人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合建

契約時,並未籌組公司處理合建事務,嗣鑑於節稅因素、經營管理及便於銷售合建房屋土地等因素,而籌設成立春煇公司,並將系爭「春煇新世界大樓」全部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全部登記為春煇公司,以利將來以春煇公司名義銷售,可以減省稅賦等情,業據兩造一致陳明(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本院更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參諸春煇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該時被上訴人癸○○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壬○○○為被告,起訴請求將春暉新世界大樓坐落之系爭基地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事實略謂:「本件地主(按指乙○○等地主四人)與建主(按指癸○○)成立上訴人公司(按指春煇公司),各持股二分之一,實則地主以分建基地出資,建主以合建房屋出資」等語;證人劉晉燧於該案第一審中證陳:「大家都有共識組織公司,合建基本精神是賣出之錢,地主和建築公司各分一半。建立公司是為了處理房子及土地產權之買賣,所以組織公司之股份才是一人一半:::」云云,且該案中春煇公司與上訴人林顏詢美均不爭執:除系爭合建業務(按指春煇新世界大樓)外,上訴人公司未有其他合建或建築業務,公司收益亦僅有出售房地所得,除分配過出售價款外,上訴人公司並未分與股東股息或紅利之事實,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因而認定:「癸○○與被上訴人等(按指地主方面)合組成立上訴人公司(按指春煇公司)後,固將其與系爭土地地主合建完成之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公司,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售房屋,惟上訴人公司之成立係為節省稅負,並負責系爭房地買賣出售事」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重上卷㈡第二八四頁反面、二八八頁);再輔以春煇公司成立後,建主方面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地主方面由上訴乙○○、己○○擔任常務董事,甘張美綾即擔任監察人,上訴人壬○○○、辛○○擔任董事,雙方均實際參與春煇公司之營運,有春煇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憑(本院重上卷㈡第三六六頁)。綜合上開各情,可見本件合建契約,於合建房屋出售得利分潤前,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屬地主乙○○等四人所有,房屋所有權則屬出資興建之建主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均置重系爭春煇新世界大樓之出售事宜及權益之分配,堪認:本件由地主乙○○等四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即建主)提供房屋,外觀上籌組設立春煇公司處理兩造合建房屋土地之銷售、經營及管理之共同事業,惟核雙方真意,實質上係各自出資(提供土地、房屋),以資經營系爭春煇新世界大樓之租售、管理之共同事業;為表彰雙方權益各佔一半,因而將春煇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逕以上訴人乙○○、己○○、壬○○○、辛○○、原審共同被告之一甘張美綾之名義登記,雙方並實際參與共同事業之營運,春煇公司之營運僅限於本件合建房屋土地銷售,兩造僅就本件房地銷售價款予以分配。是自上開歷程觀察,可見上訴人等名下之春煇公司股份係本於兩造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而來,絕非被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而對地主提供之擔保或保證而來,故上訴人陳述:「我們只是提供土地蓋房屋,當然以土地換得一半股份…,我們不管春煇公司之盈餘虧損」等語,應可採取。

㈢再參酌春煇公司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成立時,資本額二千萬元,嗣於七十年十

二月五日增資為三千萬元,其後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增資為五千萬元一節,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如被上訴人係為達擔保上訴人為實踐起造人佔一半之權益,而將春煇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依理僅須將擔保範圍內(即房屋起造人一半之價值,自春煇公司成立時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之一半計算,上訴人之債務範圍應僅有一千萬元)之春煇公司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已達擔保之目的;惟被上訴人於嗣後之兩次增資中,每次皆將增資之新股仍依比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使上訴人等人合計持有之股數始終維持百分之五十,此舉擴大原有之擔保範圍,亦與被上訴人提供合建契約之保證意旨不符,顯然可疑。再揆諸擔保信託關係中,為避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權利,當事人間通常訂有信託約款,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如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合建契約而為之保證,因而將春煇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者,為避免上訴人逾越擔保目的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內容,必定加以限制,如投票權之行使、盈餘分配之歸屬等項,以避免因兩造間本件合建糾紛致上訴人擾亂春煇公司營運。然現實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關股東權之行使,非但無任何限制,春煇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均有通知上訴人出席表示意見,甚且上訴人乙○○、己○○曾分別當選春煇公司之常務董事,原審共同被告之一甘張美綾當選監察人,上訴人壬○○○及辛○○當選董事,有春煇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重上卷㈡第三六六頁);另上訴人乙○○、庚○○、辛○○更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被推選為常務董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益見:上訴人並非僅於形式上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實質上更參與春煇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再徵諸春煇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召集之董事會中,在地主方面之董事乙○○、庚○○、辛○○未出席情況下議決:「本公司之地主身分股東,未與建主身分股東同樣出資,則地主身分股東自應以其提供之基地為出資,移轉基地所有權在本公司名下,符合公平及合作:::」等語(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兩造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第四五頁反面),顯見自上訴人等持有春煇公司股份多年後之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猶未主張兩造間存有股份之擔保信託關係、上訴人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係基於伊之保證等節,則被上訴人至本件訴訟中始作此項主張,即有可議之處,上訴人等若僅具有股份之受託人地位,被上訴人焉有任憑上訴人等實質行使董事職權之理?㈣被上訴人雖一再以:上訴人等人對春煇公司從未以現金出資,亦未將土地移轉

登記予春煇公司代替現金出資,更可見春煇公司之股份乃被上訴人所信託登記者質疑,並舉證人劉晉燧、周超一之證詞為憑。惟查:

⒈春煇公司前曾於八十二年間(該時被上訴人癸○○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以上訴人壬○○○為被告,起訴請求將春暉新世界大樓坐落之系爭基地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事實略謂:「本件地主(按指乙○○等地主四人)與建主(按指癸○○)成立上訴人公司(按指春煇公司),各持股二分之一,實則地主以分建基地出資,建主以合建房屋出資」等語,有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重上卷㈡第二八四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竟為相反主張:春煇公司為其一人所成立,上訴人全未出資云云,是本件被上訴人於二訴中就上訴人對春煇公司有無出資一節,陳述不一,顯然矛盾,已有可疑之處。

⒉縱上訴人未另以現金出資,惟此僅屬春煇公司與上訴人等間請求履行出資義

務之事項;至於乙○○等地主四人方面是否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春煇公司一節,於春煇公司訴請上訴人壬○○○移轉土地所有權一案中,業經本院判決春煇公司敗訴確定(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惟上開事項核均與系爭股份是否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均屬二事。況且,乙○○等地主四人實際上業已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縱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春煇公司,惟地主方面提供之土地使用權亦為財產權之一,亦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依法仍可屬出資方式之一,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未另以現金出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據以主張上訴人等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係伊所信託等節,顯不可採。

⒊又本件未售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雖仍在地主乙○○等四人名下,惟依合建

契約之約定,地主及建主就房地價款各得一半,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有交付利潤之請求權甚明,自無被上訴人所謂「房屋價金由雙方平分,土地價金由乙○○等地主獨享」之不公平情形發生;且縱有權益分配不均情事者,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將春煇公司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等名下之情。

㈤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等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係其基於合建契約

而為之履約保證,則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地主乙○○等四人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事件之判決結論,即與本件無涉,不生任何影響。

七、承上開說明,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建契約附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及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第六條等約定,甚且自其他事實觀察,均無足證明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提供春煇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等名下之擔保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乙○○、庚○○、壬○○○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數額有所變更,變更後之數額如本判決附表E列所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終止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庚○○、壬○○○、辛○○協同被上訴人將渠等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D列)之春煇公司股份,向春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末查就原審共同被告之一甘張美綾部分,被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變更後,即撤回原審就此部分請求,改為請求判令:上訴人甲○○等六人就某張美綾於春煇公司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協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伊之名義一節。查甘張美綾於春煇公司持有之股份四十三萬五千股,因甘張美綾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去世,全體繼承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甲○○一人繼承,並向春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春煇公司亦已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詳如前開二、所述,則被上訴人變更後仍請求除甲○○以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庚○○、己○○、丁○○、丙○○、戊○○五人,就甘張美綾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必要;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甘張美綾名下之春煇公司股份,係其所信託登記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六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一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終止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庚○○、壬○○○、辛○○協同被上訴人將渠等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D列)之春煇公司股份,向春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原審被告甘張美綾部分,被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變更後,改請求上訴人甲○○等六人就某張美綾於春煇公司之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協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伊之名義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附表編號 姓 名 股份變動情形(日期\股數)

A69.9.5 B70.2.5 C72.1.29 D73.7.19 E86.12.13

(本件起訴時

股份數額)

一 乙00 000000股 525000股 875000股 875000股 874010股

二 甘張美綾 174000股 261000股 435000股 435000股 0

(由甲○○繼承)

三 甲00 0 0 0 0 000000股

(繼承甘張美綾全

部股份)

四 己00 000000股 264000股 440000股 0 0

(讓與庚○○)

五 庚00 0 0 0 000000股 460000股

(受讓自己○○)

六 壬000 000000股 150000股 250000股 250000股 267000股

七 辛00 000000股 300000股 500000股 500000股 500000股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