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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㈢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部分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妻舅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明亮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九日以新臺幣(

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向訴外人王金木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店子小段一一五號等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鄭明亮因無力繳付同年月二十五日第二期價款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乃與上訴人於同日簽立不動產合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鄭明亮所購系爭土地之全部費用,包括手續費、建設費等,由上訴人出資半數即一百七十四萬元,並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半,惟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乃約定原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鄭明亮,委由鄭明亮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經營農牧業。然鄭明亮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上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鄭明亮之繼承人,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縱認本件依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乙○○未從事農作,被上訴人丙○○尚就學中,均無耕作能力,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亦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鄭明亮原與其兄弟鄭明財、鄭明星(下稱鄭氏兄弟)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惟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因鄭明亮、鄭明星無力出資,乃由鄭明財先行單獨出資。嗣上訴人參與購地,因欲經營農場,且鄭明亮設籍臺北縣三芝鄉,有自耕能力,上訴人當時雖亦有自耕能力,然因未設籍該鄉,且代書於過戶文件上均已書妥鄭明亮名義,當時農地禁止移轉為共有,雖附表編號6所示建地(下稱系爭建地)為六五五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九,且遭另六筆農地包圍,與四周道路無法相連且不通公路,上訴人非以單獨開發系爭建地為目的,如就系爭建地單獨辦理登記顯無實益,為使農場經營順利,基於信任鄭明亮,乃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登記為鄭明亮名義,原經濟目的在經營農場,於未詳細規劃前先種植養鹿用牧草。為免日後發生爭議,且由鄭明財草擬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鄭明亮及鄭明財簽名蓋章,證明上訴人出資半數,系爭協議書上鄭明亮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鄭明亮之所有權狀均在鄭明財保管中,被上訴人乙○○竟謊稱遺失,申請重新補發並辦理繼承登記,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市街道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照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事聲請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鄭氏兄弟係同財共居,共同經營事業,鄭明亮已委由鄭明財開票支付系爭買賣契

約第二期款,無須上訴人匯款支付,上訴人如欲出資購買,理應於付款期限前匯款以交付出賣人,於鄭明財付款完後始匯款予鄭明財,不足證明係為支付本件價款,應係清償與鄭明財間另筆債務。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未約定成立信託關係及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鄭明亮,且未約定就附表所示編號6以外之六筆農地,俟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修正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證鄭明亮與上訴人間無信託關係。鄭明亮死亡後,被上訴人於八個半月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已辦妥喪事,不可能於電話中向證人鄭陳富春表示待喪事辦妥後,即將系爭土地一半還給上訴人。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係王金木售予鄭明亮,與上訴人無涉,鄭明亮無

由與上訴人書立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鑑定,認其上鄭明亮簽名非真正,被上訴人乙○○因而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無違法。鄭明財雖謂保管所有權狀,惟其取得尚有疑問,且上訴人知鄭明亮罹癌症,焉有遲未請求登記為自己名義以保權益之理。鄭明財證言不實,就令實在,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以鄭明亮名義登記,惟仍無法證明信託之事。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鄭明亮未出資及信託予鄭明亮,嗣改稱係數人共同出資之合夥,前後矛盾,尤可證無信託之事。

㈢鄭明亮於七十六年間在銀行之存款共計二百餘萬元,且與被上訴人乙○○於同年

九月間擬籌設展嘉輪業有限公司,投資額二百二十萬元,非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遷入臺北縣三芝鄉菜公坑八一號,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之同年四月九日變更職業為自耕農,然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即為自耕農,戶籍又設於毗鄰三芝鄉之臺北市北投區,依內政部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非不可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主張系爭建地不通公路,與系爭土地得否登記無涉。

㈣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種植牧草之照片攝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非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之七十六年三月九日,不足證明購買之初以經營牧場為經濟目的而成立信託關係。況且,系爭土地係在鄭明亮死亡後,被上訴人為節省遺產稅,始在報稅前種植牧草,供國稅局委託之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拍照存證,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均為荒蕪雜草,無人管理,並非上訴人所稱為經營農場之信託關係。退步言,縱令上訴人與鄭明亮約定所有權各半,亦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無效之約定請求移轉。

三、證據:提出展嘉輪業有限公司章程、被上訴人土地及建物繼承暨權狀補發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謄本、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並聲請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查鄭明亮死亡後遺產稅申報資料,及調閱鄭明財七十六年間帳戶交易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鄭明財。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本院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附表所示其餘土地,於耕地開放移轉共有時,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第九至一○頁),乃就附表編號6所示以外土地,變更為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而非聲明之減縮。嗣又改為主張與鄭明亮為合夥,因鄭明亮死亡及上訴人退夥後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附表所示其餘土地於耕地開放移轉共有時,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記時,應以各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折算現金給付(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八至二○、五一頁),經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以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之主張及聲明後段追加折算現金給付部分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上訴人於本院更㈡、更㈢審,均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五七至五八頁、上更㈢字卷第三○頁),就附表編號6所示以外之土地所為之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二分之一即四分之一之意,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㈢字卷第一一五頁),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明亮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以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向訴外人王金木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無力繳付同年月二十五日第二期價款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乃與伊於同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鄭明亮所購系爭土地之全部費用,包括手續費、建設費等,由伊出資半數即一百七十四萬元,並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半,惟因伊無自耕能力,乃約定原應登記予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鄭明亮,委由鄭明亮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經營農牧業。然鄭明亮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上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鄭明亮之繼承人,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予伊之義務。縱認本件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鄭明亮死亡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乙○○未從事農作,被上訴人丙○○尚就學中,均無耕作能力,信託關係亦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伊又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鄭氏兄弟係同財共居,共同經營事業,鄭明亮已委由鄭明財開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上訴人於鄭明財付款完後始匯款予鄭明財,不足證明係為支付本件價款。鄭明亮於七十六年間在銀行之存款共計二百餘萬元,與被上訴人乙○○於同年九月間擬籌設展嘉輪業有限公司,投資額二百二十萬元,非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即為自耕農,戶籍又設於毗鄰三芝鄉之臺北市北投區,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非不可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建地並無不能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筆建地不通公路而信託登記予鄭明亮,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未約定成立信託關係及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鄭明亮,亦未約定就附表所示編號6以外之六筆農地,俟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修正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係王金木售予鄭明亮,與上訴人無涉,系爭協議書經全球鑑定公司鑑定,認其上鄭明亮簽名非真正,被上訴人乙○○因而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無違法。上訴人知鄭明亮罹癌症,竟遲未請求登記為自己名義以保權益,亦不符情理。況且,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所攝系爭土地種植牧草之照片,不足證明購買之初以經營牧場為經濟目的而成立信託關係。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鄭明亮死亡後,為節省遺產稅而種植牧草,供國稅局拍照存證,在此之前,均為荒蕪雜草,無人管理,非上訴人所稱為經營農場之信託關係。退步言,縱令上訴人與鄭明亮約定所有權各半,亦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無效之約定請求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鄭明亮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與訴外人王金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買受王金木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予鄭明亮,嗣鄭明亮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明亮之配偶及女兒,為鄭明亮之繼承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八、六五至六七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四至六○頁)為證,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鄭明亮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無力繳付第二期價款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元,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鄭明亮所購系爭土地之全部費用由伊出資半數即一百七十四萬元,並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半,應登記予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信託登記予鄭明亮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七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鄭明亮、甲○○茲協議共同以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二

百元整向王金木先生承購臺北縣三芝鄉北新庄之土地七筆...經協議所有花費、手續費、建設費等等雙方各出半數,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二紙雙方各執一份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鄭明財證稱:伊排行老五,兄弟感情很好,...當時伊與伊三哥鄭明亮一起去看系爭土地,伊向鄭明亮提議要買時,該土地上有種植牧草、高麗菜,是平地,感覺還不錯,當時講好伊、鄭明亮與伊二哥鄭明星一起買,這是伊等第一次一起買,本來是三人各出三分之一,三人各有事業,經濟各自獨立,當時鄭明亮的事業已關掉,所以由鄭明亮出面用他的名字訂約,因為系爭土地部分是農地,伊和鄭明星是公司負責人不能過戶,才用有自耕農身分之鄭明亮名義訂約,當時契約已訂,頭期款也都是伊付,鄭明亮、鄭明星都沒有出錢,後來鄭明星就退出,稅單下來伊開票出去,迨要付錢時,鄭明亮籌不出錢而無法付款,因已訂好約,若不繳錢,訂金會被沒收,伊才問伊大姊夫即上訴人是否出資一半合買,上訴人答應,當時他也有自耕農身分,但戶籍在北投,因此無法登記,才登記給鄭明亮,但他說土地已用鄭明亮名義購買,怕將來沒有證據,因此才寫系爭協議書證明有一半土地是他的。第二天要給錢時,上訴人將錢存入要付價款之銀行帳戶,讓伊開出去的票兌現。當時怕鄭明亮自行處分系爭土地,因此所有權狀一直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更㈡審卷第四一頁、更㈢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佐以系爭土地總價款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訂約時應給付王金木定金一百萬元部分,除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予王金木外,另由鄭明財簽發發票日七十六年三月十日、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王金木,而同年月二十五日應付之第二期款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亦由鄭明財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五五二四九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四紙交予王金木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附卷足參,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一百七十四萬元匯入前開鄭明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五五二四九號甲存帳戶,亦有上訴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八頁)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及鄭明財共同偽造系爭協議書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可按,而系爭協議書上鄭明亮之簽名及印文,經該署將系爭協議書及鄭明亮生前簽名之華南銀行存摺、護照、公證書、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條、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入憑條、送款簿存根、代收款項回條、臺北市婦幼醫院掛號證等件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鄭明亮之簽名字跡與上開護照、公證書、收條、存入憑條、代收款項回條、掛號證等參考比對樣本上鄭明亮簽名字跡相符等語,因上訴人不服鑑定結果,聲請送憲兵司令部鑑定,該署乃將鄭明亮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間在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授權書及公證書等件原本,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認系爭協議書上鄭明亮簽名字跡與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姓名簽章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授權書及公證書上鄭明亮簽名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與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欄、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之印鑑卡戶名欄上簽名字跡均不相符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被上訴人乙○○刑事聲請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綱得字第○五八六四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九至二二頁、更㈢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在卷足參,又被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切結,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系爭協議書及鄭明亮生前簽名之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上開文件上鄭明亮簽名字跡相同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陸㈡字第八八○九四六二○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九四頁)可資佐證,雖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認系爭協議書上鄭明亮簽名字跡與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欄、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之印鑑卡戶名欄上簽名字跡不相符如上述,惟其所稱不符者,均係銀行印鑑卡上之「戶名欄」部分,該欄非須客戶親自填寫乃常有之事,尚不得據該欄之簽名非鄭明亮之字跡,即遽謂系爭協議書非鄭明亮親簽之認定,而上述其餘文書,尤其印鑑卡上「姓名簽章欄」、授權書及公證書上「簽名」欄,乃須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經上述鑑定結果,均認其上簽名與系爭協議書上鄭明亮之簽名相符,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證人鄭明財保管,業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倘系爭土地僅由鄭明亮單獨購買,焉有將所有權狀長期交由鄭明財保管之理?足證系爭協議書上鄭明亮之簽名為真正,及鄭明財所述上訴人出資半數購買系爭土地屬實。被上訴人所辯鄭明亮已委由鄭明財開票支付第二期價款,無須上訴人匯款,證人鄭明財之證述不實云云,尚無可採。雖被上訴人辯稱:伊自行囑託之全球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協議書上鄭明亮簽名非真正云云,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供本院參酌,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涉嫌誣告等之刑事判決理由三、㈠則載有:被告(指被上訴人乙○○)曾自行囑託臺北市政府合法登記之全球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鄭明亮之簽名與銀行印鑑卡上簽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所稱銀行印鑑卡上簽名乙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指客戶須親自簽名之欄位,且前開受託鑑定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均為專業之公家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鑑定函文均為公文書均應推定為真正,尚難據上開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遽以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信託法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是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

為,自不能直接適用該法。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鄭明財證稱:...買系爭土地是要作農場,養鹿或做其他用途均可,當時

未講好一定作法,賣也可以。當時是因上訴人要加入,所以說好要給上訴人土地之一半權利,並未談到購買之後究竟要如何經營。付完錢過戶,因鄭明亮挪不出錢來,就說另一半給伊,但因已登記鄭明亮名義,大家都忙,所以未辦移轉登記。當時登記為鄭明亮名義是信託給他之意,因為當時他比較有空閒,由他想想看系爭土地要做何用途。本來他要付給伊的錢也都沒有付,後來各項稅都是由伊付,因鄭明亮對伊很好,所以伊也未計較,到後來覺得經營農場好像也沒用,因此不了了之。最後演變成此種情形,是因伊母過世後,不久鄭明亮也生病,伊和鄭明亮很好,他生病都找伊開車帶他,很早伊等兄弟在牯嶺街共有一棟五層樓房子,土地是伊母的,鄭明亮過世後,所有後事都是伊辦,當時伊三嫂即被上訴人乙○○卻不理伊等,伊等就召開家族會議,乙○○沒來,派律師來,就無下文,過一段時間後乙○○卻說系爭土地均已辦妥繼承過戶,伊覺得奇怪,因乙○○明知所有權狀由伊持有,後來才發現乙○○以權狀遺失重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乙○○還曾說姊夫的一半,她不會獨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更㈡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更㈢審卷第一一三頁),核與上開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被上訴人乙○○告訴鄭明財、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中證人鄭明星證稱:土地是合買的,上訴人出一半,其他伊等三兄弟合買。當時伊跑外面,都是他們處理。伊等合夥做生意,伊沒出錢,是鄭明財出錢,伊和鄭明財都是公司負責人,不符合自耕農身分,上訴人也沒有,才登記給鄭明亮;當時伊等兄弟還沒分家,鄭明亮負責聽電話,當時伊等兄弟都領同樣薪水;伊等兄弟從小就一起工作不分彼此,當時伊有一家「明星電工廠」,鄭明財有一家水電材料公司,鄭明亮原有一家「和源水電工程公司」剛結束營業沒有頭銜,才用鄭明亮名義,上訴人住的遠,不符合自耕農要在當地的資格等語,及鄭氏兄弟之大哥鄭明杰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號偽造文書案件亦證稱:當時鄭明亮、鄭明財、鄭明星出一半;上訴人受限於自耕農須在土地十五公里範圍內,鄭明亮本來與伊設籍同處,為這事才遷回三芝鄉,並進而辦自耕農能力;八十五年鄭明亮死後那年農曆年,上訴人帶伊姊回娘家,上訴人有當面告訴被上訴人乙○○要趕快把這土地問題辦過名,當時她說好,她也有對伊講,姊夫的一半要還給他,絕不吃掉等語相互吻合,有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九至二二頁)附卷足稽,足證鄭明亮與鄭明財、鄭明星兄弟初始計畫合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以將來經營農場等用途,並委由鄭明亮負責經營有關之事項。嗣後上訴人以支付一半買賣價金而加入,就系爭土地買受後如何經營並未變更鄭明亮與其兄弟間初始之大略規劃。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參與購地目的係因鄭氏兄弟欲經營農場,且鄭明亮設籍三芝鄉

,有自耕能力,其因未設籍該處,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鄭明亮名義,擬由鄭明亮經營農場,於尚未詳細規劃前,先種植養鹿用牧草等事實,核與前揭證人鄭明財所述相符;而依鄭明亮與王金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如果甲方(即鄭明亮)於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有困難而造成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時,雙方願無條件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且前揭證人鄭明杰證稱:鄭明亮本與伊設籍同處,為這事才遷回三芝鄉,並進而辦自耕農能力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所提鄭明亮戶籍謄本及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四九、一五○頁)所載,足證鄭明亮購買系爭土地後,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於訂約後翌日即七十六年三月十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三芝鄉店子村菜公坑八一號,並於同年四月九日辦理職業變更登記為自耕農,是上訴人主張其參與購買時,鄭明亮已設籍三芝鄉,且相關買賣及登記文件上均已書妥鄭明亮名義,始登記予鄭明亮乙節,尚難認與常理有違,應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內政部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農地,如符合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位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亦可;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籍設臺北市○○區○○路○○○號,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職業變更登記為自耕農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可稽,而上訴人非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臺北市街道圖(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一頁)附卷可參,惟就令屬實,然依上述鄭明財、鄭明星、鄭明杰之證述,足證一般人多認購買臺北縣三芝鄉之農地須具備籍設該鄉之自耕農身分,而鄭明亮既有該鄉自耕能力證明,則上訴人委由誼屬至親之妻舅鄭明亮名義登記,並未違反常情,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又謂:系爭建地本即可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無登記於鄭明亮名下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鄭明財證稱:系爭土地中雖有一筆地目是建,但只是破舊農舍,被包圍在農地內無法通行。系爭建地為何未另外辦理登記,是因與地主買時是以一個人名義即鄭明亮與他訂合約,當時說的是一整筆,但王金木拿來登記的是零散的七筆土地,所以沒辦法分何人買何塊土地。七筆土地連在一起,雖然地目是建,但也不一定可以蓋,系爭建地在七筆土地中間,未在路邊,地是長條形無法單獨分開使用,而且契約進行到一半無法更改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更㈡審卷第四二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六二頁)附卷可憑,佐以上訴人與鄭氏兄弟合買系爭土地,原即欲為整體之經營利用,且上訴人又係於鄭明亮與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交付第二期款時始加入,足證上訴人所稱:因代書於過戶文件上均已書妥鄭明亮名義,且系爭建地僅佔買受之系爭土地極小部分,復遭另六筆農地包圍,與四周道路無法相連而有不通公路情形,況其非以單獨開發系爭建地為目的,單獨就系爭建地辦理登記顯無實益,為使農場經營順利,乃登記予鄭明亮名下乙節,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就所有權各半之約定,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固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惟上訴人出資半數與鄭明亮合買系爭土地,原係欲將七筆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為農場等,業如前述,且又登記予鄭明亮一人名下,自無違背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辯,亦無理由。

⑷鄭明亮與鄭明財、鄭明星兄弟初始計畫合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以將來經營農場

等用途,以鄭明亮名義與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負責將來系爭土地經營規劃有關之事項。嗣後上訴人於第二次買賣價金交付前,與鄭明亮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支付一半買賣價金而加入上開買地計劃,就系爭土地買受後如何經營仍依循鄭明亮與其兄弟間初始之大略規劃,且將應分得之土地登記於鄭明亮名下,而土地如何利用亦由鄭明亮處理,並未變更,上訴人係授與鄭明亮超過其經濟目的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之權利,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鄭明亮名下,僅許可鄭明亮於管理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鄭明亮就外部關係言,固有行使超過上訴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內部關係言,仍應受上訴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鄭明亮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之法律行為,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於鄭明亮死亡後,為節省遺產稅,乃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均為荒蕪雜草,無人管理,又上訴人先主張信託,嗣主張合夥,又就與鄭氏兄弟何人共同出資合購系爭土地,前後主張矛盾不一,其主張信託關係不實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雖於鄭氏兄弟買受前規劃為農場等用途,並委由鄭明亮處理,鄭明亮於登記完成後,因時空改變,已不再適合經營養鹿農場而未依原規劃為管理經營,業經證人鄭明財證述如前,然上訴人與鄭明亮之信託契約成立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就令嗣後之信託目的不達,亦不影響信託契約之效力。又鄭明亮所應支付之另一半價款究由鄭氏兄弟何人出資,原係鄭明亮與其兄弟間內部約定之事,且係發生於鄭明亮與上訴人成立信託之前,與上訴人原本無涉,上訴人就伊與鄭明亮間究係成立信託或合夥,固更易其主張,惟其就與鄭明亮如何約定各出資半數合買系爭土地之情節,前後陳述並無矛盾,尚難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曾經變更,即遽謂其主張信託關係為虛偽。是被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㈢末查,系爭協議書雖僅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花費與鄭明亮各出半數,並

未明文記載上訴人信託登記予鄭明亮之土地多寡,惟上訴人與鄭明亮係約定各取得系爭土地一半的權利,業經證人鄭明財證述如前,而鄭明亮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惟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已據最高法院於發回意旨中指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此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鄭明亮約定上開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僅以受託人鄭明亮死亡,即認上開信託關係因鄭明亮死亡而當然終止,尚非可採。惟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信託雖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前,惟同前說明,此規定亦應引為法理而適用。查本件信託並無約定消滅之事由,而系爭土地於鄭氏兄弟買受前規劃為農場等用途,並委由鄭明亮處理,鄭明亮於登記完成後,因時空改變未依原規劃為管理經營,且鄭明亮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均為荒蕪雜草,無人管理,乃為節省遺產稅,始於其上種植牧草,供國稅局拍照存證,且被上訴人乙○○未從事農作,被上訴人丙○○尚就學中,均無法從事農作有關之經營等情,業如前述,足證本件信託目的已確定不能完成,依前述法理,信託關係消滅。況且,上訴人於鄭明亮死亡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更㈢字卷第八九、九○頁)即同年月二十一日,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主張上開信託關係消滅,尚無不合。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其順序依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定之,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亦應以之為法理而適用,本件信託行為並未約定消滅時財產之歸屬,亦未約定受益人,則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委託人即上訴人,應堪認定。

六、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此規定已因修正而刪除,系爭土地之移轉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則上訴人於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信託登記於鄭明亮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各取得四分之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編號六之土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併就變更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閱鄭明亮死亡後遺產稅申報資料及鄭明財七十六年間帳戶交易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編號├───────┬─────┬────┬───────┬───┤│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 地目 │├──┼───────┼─────┼────┼───────┼───┤│ 1 │ 臺北縣三芝鄉 │ 北新庄子 │ 店子 │ 一一五 │ 原 │├──┼───────┼─────┼────┼───────┼───┤│ 2 │ 臺北縣三芝鄉 │ 北新庄子 │ 店子 │ 一一六 │ 田 │├──┼───────┼─────┼────┼───────┼───┤│ 3 │ 臺北縣三芝鄉 │ 北新庄子 │ 店子 │ 一一七 │ 旱 │├──┼───────┼─────┼────┼───────┼───┤│ 4 │ 臺北縣三芝鄉 │ 北新庄子 │ 店子 │ 一一八 │ 原 │├──┼───────┼─────┼────┼───────┼───┤│ 5 │ 臺北縣三芝鄉 │ 北新庄子 │ 店子 │ 一二二之一 │ 田 │├──┼───────┼─────┼────┼───────┼───┤│ 6 │ 臺北縣三芝鄉 │ 北新庄子 │ 店子 │ 一三七之一 │ 建 │├──┼───────┼─────┼────┼───────┼───┤│ 7 │ 臺北縣三芝鄉 │ 北新庄子 │ 店子 │ 一三七之二 │ 田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