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複 代理 人 呂明娟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許筱欣律師李玉海律師廖凱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偵查竊盜集團時,查獲車號
00-0000號車身號、引擎號碼UQ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李興偉汽車竊盜集團竊取後,賣予崇德商行負責人蘇國銘,而被上訴人之夫林文相到庭證稱:係友人介紹其向蘇國銘買車,故中正一分局警員經調查後,蘇國銘已被依贓物罪移送法辦,林文相亦被依涉嫌故買贓物罪移送,況當時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否認該契約之真正。且林文相亦證稱:「車子是我買的,錢是我出的,要買給我太太的....簽名是我太太本人簽名」,顯然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該買賣行為,惟被上訴人若屬善意第三人,何以原審前二次庭期均委任蘇國銘為訴訟代理人,倘無一定交情,豈有可能委任蘇國銘?故被上訴人與蘇國銘顯係舊識,蘇國銘亦無將贓車售予不知情友人之理,故其是否為善意有待瞭解。
㈡系爭車輛係由中正一分局發還,並交付尋獲證明,上訴人即可持之與文件正本至
監理所辦理重新領牌,故上訴人亦屬善意取得並占有所有物,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經警方通知後領取或處分該車並無不當之處。更何況上訴人完全不知有無善意或惡意第三人之存在,上訴人處分系爭車輛同時,被上訴人已被依涉嫌故買贓物罪移送地檢署,亦已喪失占有,由上訴人善意取得占有中,故被上訴人已無請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
㈢退萬步言,縱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買受系爭車輛後,至同年七月十六日遭中正一分局查扣止,已行駛相當時日,系爭車輛亦經折舊貶損,已無其買受時之價值,自應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拍賣後,僅獲得拍賣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委任蘇國銘為訴訟代理人,係因蘇國銘告稱:被上訴人與其於
九十年一月七日所簽訂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載有「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崇德汽車商行)即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貨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退還乙方,不得異議」,今蘇國銘願意依上開約定負全責解決問題,被上訴人自無拒絕之理,否則依前述條款所載解釋,被上訴人自得逕請求蘇國銘將車款退還,足認被上訴人確屬系爭車輛之善意買受占有人。
㈡被上訴人確以五十八萬元向蘇國銘購買系爭車輛,除簽約日交付定金二萬元現金
予彭先生轉交蘇國銘,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提領現金,交付二十一萬元予彭先生轉交蘇國銘,餘三十五萬元則以系爭車輛向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動產抵押,由該銀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三十五萬元逕匯入蘇國銘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是以,被上訴人確實支付該筆五十八萬元買賣價金予蘇國銘,該買賣契約為真正,且買賣價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益足認被上訴人確屬系爭車輛之善意買受占有人。
㈢系爭汽車嗣因刑事案件之偵辦而為警方查獲予以扣押,惟警察局扣押該車,係暫
時停止被上訴人事實管領力,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業已喪失占有,嗣經通知上訴人領回,雖非基於被上訴人之自動返還,而上訴人亦未同時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價金,其是否生回復之效力,雖非全無疑義,然系爭汽車業經上訴人拍賣交付第三人,縱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上訴人亦已陷於給付不能,故應認被上訴人仍得基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以資調合,至於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拍賣後,其所得價金為何,尚與本件無涉,其主張應依拍賣所得價金償還,尚屬無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台中市崇德商行負責人即訴外人蘇國銘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五十八萬元,伊已給付完畢,惟系爭車輛因係盜贓遺失物,業經原所有人官燕飛申報遺失在案,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經中正一分局扣押,並將系爭車輛取回發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五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與伊自訴外人官燕飛受讓之車輛為同一,且被上訴人在崇德商行購買系爭車輛並非在公共市場購買,況被上訴人與蘇國銘係舊識,蘇國銘亦無將贓車售予不知情友人之理,故其是否為善意有待瞭解,被上訴人完成汽車過戶之文件恐係偽造,伊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伊與被上訴人應無任何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官燕飛因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一九九五CC裕隆自用小客車一輛遭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報案,嗣領取上訴人給付之盜竊險保險金,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讓與契約書,將前開車輛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繼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經中正一分局警員在台中縣○○鄉○○村○鄰○○街○段公廳巷七三號(即被上訴人住處),查獲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A三二TO一八六五五號引擎號碼、UQ00000000號、一九九九年出廠之白色日產一九九五CC裕隆自用小客車一輛(即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取回發還予上訴人,業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中正一分局扣押證明筆錄、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六至三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伊係在台中市崇德商行,以五十八萬元向訴外人蘇國銘購買系爭車輛,該買賣契約為真正,且買賣價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足認伊確屬善意買受占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五十八萬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與伊自訴外人官燕飛受讓之車輛為同一,且被上訴人在崇德商行購買系爭車輛並非在公共市場購買,況被上訴人與蘇國銘係舊識,蘇國銘亦無將贓車售予不知情友人之理,故其是否為善意有待瞭解,被上訴人完成汽車過戶之文件恐係偽造,伊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等語。經查:
㈠按占有物如係盜贓物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
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所有人依前開規定為回復之請求時,應以償還占有人所支出之價金為法定要件,未現實提出價金而請求回復時,其回復之請求不生效力,亦即,若善意買得之占有人未待原所有人提出價金而任意將盜贓物或遺失物交還原所有人時,原所有人對於盜贓物之所有權並未回復,占有人之所有權並未消滅,占有人非得請求原所有人返還其物;然法律之所以規定原所有人為回復之請求時,須償還善意買得之占有人所支出之價金,目的在於保護善意買得占有人,是應認為無論占有人基於何種原因將盜贓物或遺失物交還予原所有人,占有人之價金請求權仍不消滅,易言之,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係賦予善意買得盜贓物或遺失物之占有人向原所有人請求返還價金之獨立請求權基礎,不因盜贓物或遺失物已任意交還原所有人而喪失。
㈡證人即查獲系爭車輛之警員徐永鐵於原審證稱:「U四-一○八○的車子是我查
扣的。....當時是我們在偵辦刑事案件的時候,查到嫌犯李興偉汽車竊盜集團供出還有一部U四-一○八○也是他變造後賣出去的。後來查到車主是甲○○,官燕飛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呈報遺失該車,我們請官燕飛指認無誤,因為他有投保,富邦有提出官燕飛的讓渡書,所以車子由富邦領回....車子變造車身及引擎,找到的時候車子登記的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足見系爭車輛係經竊車集團將原有之車身及引擎號變造後始轉賣予被上訴人,故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原先訴外人即原所有人官燕飛報案者並不相符,然系爭車輛既經官燕飛親自指認無誤,且系爭車輛之廠牌、車身顏色及汽車排氣量亦核與官燕飛原有之自用小客車相符,應認系爭車輛應係原屬官燕飛申報遺失之車輛無訛。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並無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自訴外人官飛燕受讓之車輛為同一,自不足採。
㈢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關於被上訴人係惡意買得系爭車輛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係屬惡意,惟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有任何舉證,殊難認定被上訴人係屬惡意。查系爭車輛遭李興偉汽車竊盜集團竊取,並經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後,由李興偉賣予崇德商行負責人蘇國銘,證人徐永鐵於原審證稱:「(問:林文相跟蘇國銘關係如何?)是經過中間人介紹向蘇國銘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證人林文相亦於原審證稱: 「系爭車子是我買的,錢是我出的,要買給我太太甲○○。總共買了五十八萬,透過一個彭先生(即彭貴員)到崇德汽車行買的。簽名是我太太本人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是崇德商行負責人蘇國銘雖對系爭車輛為盜贓物有所認識,然被上訴人向崇德商行購買系爭車輛並非直接與蘇國銘接洽,而係透過訴外人彭貴員介紹,且蘇國銘、彭貴員經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亦認定林文相於購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係屬盜贓物,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二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顯見被上訴人應無從知悉系爭車輛係屬盜贓物。再者,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謂「公共市場」係指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廟會市集或一般商店而言,而「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則指並無店面之攤販而言。證人徐永鐵於原審另證稱:「崇德汽車行同業之間蠻有名的,崇德汽車行對外有貼廣告板」(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則崇德汽車行既係以買賣汽車為營業之商店,於台中市業界間頗有名聲,並有廣告招牌懸掛於外,自屬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謂「公共市場」,且單從外觀判斷令人無從懷疑為販賣盜贓物之處所。況被上訴人確以五十八萬元向蘇國銘購買系爭車輛,除簽約日交付定金二萬元現金予彭貴員轉交蘇國銘,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提領現金,交付二十一萬元予彭貴員轉交蘇國銘,餘三十五萬元則以系爭車輛向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動產抵押,由該銀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三十五萬元逕匯入蘇國銘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匯款證明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且買賣價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確屬系爭車輛之善意買受占有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在公共市場購買系爭車輛,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委任訴外人蘇國銘出庭,故被上訴人與蘇國銘
有一定之交情,買受當時應知悉為盜贓物,被上訴人完成汽車過戶之文件恐係偽造,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崇德汽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點載明:「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崇德汽車商行)即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貨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退還乙方,不得異議」,上開契約既言明崇德汽車商行應就產權糾紛等情事負起全責,故被上訴人起訴時由訴外人蘇國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尚稱合理,而被上訴人確屬系爭車輛之善意買受占有人,已詳如前述,自難以被上訴人曾有委任蘇國銘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當時知悉為盜贓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完成汽車過戶之文件係屬偽造,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㈤系爭車輛因刑事案件之偵辦而為警查獲予以扣押,並通知上訴人領回,雖非基於
被上訴人之自動返還,而上訴人未同時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價金,本不生回復之效力,然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四十二萬七千元拍賣交付予第三人,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六四、六六頁),則縱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亦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前開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仍得基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價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買受系爭車輛,至同年七月十六日遭中正一分局查扣止,已行駛六個月,系爭車輛亦經折舊貶損,而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拍賣止,亦有四個月,系爭車輛亦經折舊貶損,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係以五十八萬元買受,而上訴人係以四十二萬七千元拍賣,計折價十五萬三千元,依兩造使用、保管之期間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折舊損失為九萬一千八百元(即153,000元÷{6+4}×6=91,800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為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即580,000元-91,800元=488,200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善意買受占有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當時應知悉系爭車輛為盜贓物,不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