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蕭春枝因買賣藥物、合會、投保保險之關係,而有金錢上往來,因此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受陳蕭春枝之要求,向被上訴人解釋陳蕭春枝上開金錢往來事宜,上訴人並簽訂承諾書載明:「坐落(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一一六之一、一一八、一一八之一號房地,過戶給甲○○(即被上訴人),並限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五日內清楚過戶甲○○名下,所須稅捐及一切費用及房地銀行貸款餘額由陳君負繳。」兩造並前往被上訴人所委任之戴遠律師事務所簽下前述過戶房地、股票之承諾書,翌日雙方又至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土地代書補蓋印章,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夥同訴外人陳蕭春枝、郭明雄、黃清祥至上訴人之住所,用槍型滅火器抵住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吳世英腰部,以加害其身體、安全之事予以恫嚇,上訴人受此脅迫,乃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十二張予被上訴人,並由雙方簽訂承諾書,作為確保前述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簽訂之承諾書,該承諾書載述:「台端所有坐落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七十八之八、七十八之九地號及其上建號(建號二九一、二八六、二八七)無條件償還甲○○先生(即被上訴人)債務,雙方已由代書辦理過戶,等過戶清楚所立之本票十一張(000000至二一八九三六號)共計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作廢」,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持槍恐嚇,處於強迫、脅迫之情形下,實則上訴人並無發票之意思,是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之,上訴人已撤銷該瑕疵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上訴人持槍恐嚇上訴人一事已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藉其惡行所持有之本票,乃係惡意取得票據,依法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系爭本票不具備任何法律上效力,乃係無效票據。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又簽立協議書載述:「今雙方就債務問題達成協議如下: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協議書,乙○○(即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二、甲○○(即被上訴人)將本票十一張返還乙○○(即上訴人)。」此協議書,被上訴人即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再者,本件系爭票據之到期日均係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方獲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已超過三年之時效,皆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且依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本票八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本票八張返還上訴人部分,經原判決准許後,被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蕭春枝曾透過上訴人參加合會,因不認識會首之故,會錢均係經由上訴人交付,四十七萬元是會首交給上訴人要轉給陳蕭春枝,但上訴人並未交付該四十七萬元之會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支付會款而簽發,上訴人既未返還會款,其無返還支票之義務,且其無脅迫上訴人發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承諾書,表明願將門牌號碼三重市○○路一一六之一、一一八、一一八之一號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十二張予被上訴人,並由雙方簽訂承諾書記載:上訴人願將所有坐落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七十八之八、七十八之九地號及其上建號過戶予被上訴人已償還所欠之債務,過戶後所簽發之二一八九二六至二一八九三六號本票面額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作廢;嗣兩造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已履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協議書,被上訴人願將本票十一張返還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存根、協議書等為證(原審重簡字卷,二七頁、七三至八一頁;原審重訴字卷,十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既已依約將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依兩造上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且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是為返還會款而簽發,上訴人尚未返還會款,其無須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即非所問。㈡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合意簽立之協議書中載明﹕「今雙方就債務問題
達成協議如下: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協議書,乙○○已依約履行。二、甲○○將本票十一張返還乙○○。」而協議書中所載之「本票十一張」包含系爭本票乙節,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四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協議書係在律師事務所所書寫,並由其親蓋手印於其上,故其辯稱:「但協議不成」云云,並無可採。
㈢查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上訴人移轉上述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義務之履行而簽
發,乃係因會款之繳付而簽發,上訴人迄今尚未償還該筆會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未償還上開會款,其並無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惟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尚未將該筆會款返還上訴人情形下,簽立上開協議書,表明願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應認該協議書係屬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成立之和解契約,兩造間既就系爭本票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均應同受拘束。上開協議書並未記載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係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會款為條件,上開協議書迄未經解除或撤銷,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即負有返還系本票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未償還上開會款,其並無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依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權存在,惟查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應不能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核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關係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上訴人,且該本票債權債權已不存在,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依時效及其因受脅迫而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及其餘主張與舉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協議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