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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八號上 訴 人 黃彰智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 訴 人 林黃美雀 住○○市○○區○○路○○巷○○○ 弄○○○號二樓

黃雪芬黃雪純 住○○市○○路○段○○○巷○○號六 樓黃雪珠 住○○市○○○路○段○○○巷○號 二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陳欽熙右當事人間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彰智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黃彰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林黃美雀、黃雪芬、黃雪純、黃雪珠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陸角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上訴人林黃美雀、黃雪芬、黃雪純、黃雪珠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黃彰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黃美雀、黃雪芬、黃雪純、黃雪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黃美雀、黃雪芬、黃雪純、黃雪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黃美雀、黃雪芬、黃雪純、黃雪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黃美雀、黃雪芬、黃雪珠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黃雪純負擔百分之八,餘由黃彰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彰智上訴部分由黃彰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黃彰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黃彰智方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彰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訴人黃雪純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彰智新臺幣(下同)十萬

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林黃美雀、黃雪珠、黃雪芬、黃雪純(下簡稱林黃

美雀等四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彰智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黃雪純主張所謂「上訴人擅自收取黃振能所有生前

出租予曾添壽之臺北市○○路○○○號一樓、四樓房屋之八十九年全年度租金共五十四萬元,該租金支票應屬遺產之一部分」云云,完全不實:

⑴系爭十二張支票,每張四萬五千元,共五十四萬元部分,

上訴人係於祖父黃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仙逝前二日,代理黃振能向曾添壽收取後,隨即交予黃振能,並由黃振能將支票交予染色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包聖毅、劉鴻毅,其中除票號AC○○○○○○○號提示人不明外,分別由染色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提示五張,包聖毅、劉鴻毅各提示三張,足證系爭支票並非遺產之一部分。

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發之臺北金南郵局第九

七九號存證信函,已載明「本人已將與臺端等共同繼承位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之房屋出租予他人」,可知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租予曾添壽,係於兩造繼承該房屋後,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部分係由祖父黃振能出租及收取租金),上訴人並未於前開存證信函承認所收取之租金即為系爭十二張支票,惟被上訴人將其曲解為系爭十二張支票即為上訴人收取使用。原審不察,逕以該存證信函認定上訴人已承認收取租金,進而肯認被上訴人黃雪純所主張之十萬八千元抵銷抗辯成立,至有未當。

㈡因上訴人祖父黃振能仙逝後,經歷七七、出殯等儀式,所需

之水果、花卉、金紙、香、供品等雜費,在上訴人所支出之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範圍內,確為習俗上祭拜、治喪所需,又被上訴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故其各應負擔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之雜費支出。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證㈠:繼承系統表。

上證㈡:支票提示資料表。上證㈢:雜費表㈠。上證㈣:雜費表㈡。聲請訊問證人簡士祥、包聖毅、劉鴻毅。

乙、上訴人林黃美雀等四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對上訴人林黃美雀等四人不利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黃彰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林黃美雀於黃振能死亡後,多次與黃彰智商討黃振能

後事,為黃彰智拒絕,上訴人林黃美雀已申報遺產稅,顯無須黃彰智為無因管理之必要。原判決認本件有無因管理之適用,適用法律不當。

㈡黃彰智主張之墓地堪輿暨工程款五十萬元云云。然黃振能於

生前已選定墓地等,無須再為基地堪輿等,黃彰智此部分之舉證薄弱。且黃彰智係黃振能之長孫,其處理黃振能之殯葬係為自己管理事物,不成立無因管理。縱係為上訴人林黃美雀等四人之利益,然其花費墓地堪輿等五十萬元,非為必要且有益之費用,不得請求林黃美雀等四人返還。

㈢黃彰智是否確支付棺木及葬儀費用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元

,本有疑義。且此部分之支出對林黃美雀等四人非有益且為必要之支出,雜項部分林黃美雀等四人僅承認其中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其餘亦非有益且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林黃美雀等四人返還。

㈣對黃彰智支出稅務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八元之真實性不

爭執。然單據納稅義務人為黃彰智本人或黃健喜、黃張翠薇,非屬無因管理範圍。

㈤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有理,如下之金額應予扣除:

⑴黃彰智擅將黃振能使用林黃美雀等四人帳戶存款領取花用

,計黃雪芬四萬元、林黃美雀二萬五千元、黃雪純三萬六千元、劭義勝(黃雪珠之配偶)九千元均應扣除。

⑵黃振能誠泰銀行總行存款,遭黃彰智提領五萬七千二百元,亦應扣除。

⑶黃彰智收取租金計五十四萬元,應予扣除。

⑷常福葬儀社十萬零八千元誦經部分,黃振能殯葬誦經法師

無議定誦經價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依習俗係為姪女及孫女旬,由黃振能之姪女與孫女辦理,每名出資二千元,共十四名,合計二萬八千元。另永吉公司罐頭組四千二百元係劉鴻毅、林深靖二人之名敬輓,非為林黃美雀等四人管理事務。

㈥黃彰智所掣發之存證信函已自承租金由黃彰智收取,系爭五

十四萬租金確實為黃彰智收受。其餘黃彰智所舉證人包聖毅、劉鴻毅及簡士祥證詞均不實,不足採信。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丙、本院依職權查黃振能、黃洪阿嫻、黃文宗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申報遺產稅資料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黃彰智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林黃美雀、黃雪芬、黃雪純、黃雪珠依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四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五頁以下),是其等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序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乃黃彰智於本院請求林黃美雀給付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黃彰智起訴主張其父黃文宗與上訴人林黃美雀等四

人為黃振能之子女,黃文宗先黃振能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黃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林黃美雀等四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黃振能死亡後之殯葬事宜並遺產稅等,均由黃彰智代為處理、代墊費用,計支出二百零一萬二千零七十八元,扣除黃彰智領取黃振能之存款十六萬七千零二元,收取奠儀之一十萬六千一百元後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林黃美雀等四人各給付黃彰智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林黃美雀等四人則以黃彰智係黃振能之長孫,黃彰智處理黃振能之殯葬事宜,不成立無因管理,縱成立無因管理,亦違反林黃美雀等四人之明示或可得知之意思,另黃彰智支出之諸多費用非屬必要且有益,稅務單據納稅義務人非黃振能等,均不得向林黃美雀等四人請求,黃彰智收取共同繼承房屋租金五十四萬元,林黃美雀等四人依應繼分得繼承之十萬八千元,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黃彰智於原審請求林黃美雀等四人各給付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林黃美雀、黃雪芬、黃雪珠各給付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林黃美雀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黃雪芬、黃雪珠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雪純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黃彰智其餘之請求;林黃美雀等四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彰智就駁回對黃雪純十萬八千元,林黃美雀等四人各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其中請求林黃美雀給付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利息部分,係屬訴之追加)。

上訴人黃彰智起訴主張其父黃文宗與上訴人林黃美雀等四人為

黃振能之子女,黃文宗先黃振能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黃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林黃美雀等四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等事實,已據黃彰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且為林黃美雀等四人所不爭執,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黃振能之遺產稅申報書資料,繼承人或受遺贈欄確載上訴人林黃美雀等四人確為被繼承人黃振能之繼承人屬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二○○○四○七○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以下),黃彰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黃彰智另主張其處理黃振能死亡後之殯葬事宜並遺產稅等,支出之費用扣除黃彰智領取之存款十六萬七千零二元、奠儀十萬六千一百元後,請求林黃美雀等四人各依應繼分負擔五分之一,則為林黃美雀所否認,辯稱黃彰智係黃振能之長孫,處理黃振能之殯葬事宜為處理其自己之事務,另黃彰智所支出之費用多屬非有益且必要,所提出之單據納稅義務人非黃振能,不得向林黃美雀等四人請求云云。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黃彰智依無因管理而為請求,茲就黃彰智處理黃振能之殯葬事宜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是否為他人管理事務及數額若干分述之:

㈠殯葬費用部分:

⑴查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

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是解釋上,應屬於受扶養權利之範圍(大理院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民廳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振能之殯葬事宜,既屬扶養義務之內容,依法即應由親等最近之林黃美雀等四人負擔之。黃彰智處理黃振能之殯葬事宜,乃基於祖孫情誼,黃彰智非有義務,亦未受委任,自屬為林黃美雀等四人處理事務。

⑵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林黃美雀等四人雖辯稱黃彰智擅作主張,違反林黃美雀等四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未以有利於林黃美雀等四人之方式為之云云。惟黃彰智處理黃振能之殯葬事宜係為林黃美雀等四人盡法定之扶養義務,林黃美雀等四人上開辯解縱屬實在,及林黃美雀等四人所提出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縱能證明黃彰智擅作主張,違反林黃美雀等四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且未以有利於林黃美雀等四人之方式為之,均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

⑶黃彰智就殯葬費用中之三峽墓地使用費,於原審請求六萬

零三十元,於本院主張係六千零三十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然就其差額五萬四千元並未於聲明中減縮。另就雜費部分,於原審請求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原審認定之金額為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黃彰智敗訴金額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其雖謂僅就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部分上訴,其餘三萬六千零十五元未上訴,然計算敗訴金額時又謂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林黃美雀等四人應再給付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是以聲明觀之,黃彰智就上開三峽墓地使用費五萬四千元、雜費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敗訴部分均在上訴範圍,故黃彰智在本院所請求之殯葬費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⑷林黃美雀等四人辯稱黃彰智諸多費用為非有益且非必要,

應以一百萬元為限云云。黃彰智所主張之上開殯葬費包括林財旺之五十萬元,證人林財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開立的,有收到五十萬元。」、「我負責工程,只是堪輿師紅包費用我代付,包括在五十萬元。」、「堪輿地理師因行情每人費用並不同,堪輿費用最少二十萬元,找了六、七位地理師,我的工程部分還敲掉舊的部分,::金額合計是三十萬元左右,包含下葬後未來六年墓園管理費的費用,我還必須管理墓園六年,依臺灣習俗下葬六年才撿骨頭。」、「坪數約二十幾坪左右,::這都是三十萬元範圍內,如此收費已很儉省。」,證人王德龍於原審到庭證稱:「棺木是上海式,有作防水,是很好棺木,棺木價是二十萬元,有折讓七千元::」,有林財旺、王德龍之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然上開林財旺、王德龍之證言,僅能證明黃彰智確支出上殯葬費用,無由證明上開費用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⑸本院參酌一般棺木價金為三萬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本院

卷第一八○頁)、一般陰宅風水鑑定吉凶為一萬六千元至三萬六千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預鑄式公墓使用費七年為七萬七千元(本院卷第一八四頁),黃彰智主張黃振能殯葬費用超出該一般標準甚多。被繼承人黃振能之殯葬費用應以林黃美雀等四人主張之一百萬元為限之陳述(本院卷第一七八頁),黃彰智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一百萬元,逾此範圍,黃彰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必要、有益費用,即不應准許。

㈡稅務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八元部分:

⑴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在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辦理繼承登記前,首應清繳遺產稅及為繼承標的之房屋稅。本件兩造均為繼承人,於繳納房屋稅時(依證四房屋稅繳款書在○○○年○月間)也已因繼承而為房屋所有人,依法即負有遺產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俾辦理繼承登記。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黃彰智為辦理包括其自己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繳納

屬於遺產範圍內之稅負及規費、代辦費等,林黃美雀等四人就黃彰智之稅務支出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八元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自屬為林黃美雀等四人處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林黃美雀等四人雖辯稱黃彰智擅作主張,違反林黃美雀等四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未以有利於林黃美雀等四人之方式為之云云。惟黃彰智繳納稅負,係盡公益上之義務,林黃美雀等四人所辯縱屬可採,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

⑶林黃美雀等四人又辯稱黃彰智所提出之單據等納稅義務人

有非屬黃振能者云云,然黃雪純於原審已不爭執上開費用之支出(原審卷㈡第四三九頁),而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之費用表,地政謄本費五張其中一張由黃張薇所申請,亦係黃彰智委由黃張翠薇申請地政謄本,尚不得因係黃彰智委由他人所申請即將該費用扣除,林黃美雀等四人所稱該等稅務費用是否與林黃美雀等四人有關云云,即無足採。

⑷以上黃彰智得請求之稅務費用為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八元。

㈢以上黃彰智所支出必要且有益費用為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八元。

黃彰智所支出必要且有益費用為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八元

,已如前述,扣除所收受之奠儀收入十萬六千一百元、提領之黃振能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之存款(按黃彰智所提領之存款雖有黃振能以外名義,然林黃美雀等四人稱:「被上訴人(指黃彰智)於繼承發生後,擅自將先父使用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領取花用::」〔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是黃彰智提領黃振能名義外之存款,仍屬黃振能所有)為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關於管理人之義務之規定,無因管理之債之關係既已發生,管理人即有上開法定之管理義務、通知義務,如有違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已成立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生影響。是縱認林黃美雀等四人辯稱黃彰智未盡管理、通知義務一節屬實,僅生林黃美雀等四人對黃彰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非得阻卻黃彰智依無因管理關係之請求。另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黃彰智支出之前開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十八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林黃美雀等四人未舉證證明其等經濟能力不足任前開義務,應認林黃美雀等四人均堪任該義務。雖民法對於數人負擔同一扶養義務時,其內部如何分擔,並無規定,然本件林黃美雀等四人既均有此能力,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履行,應合於倫常情感及社會常態。黃彰智請求林黃美雀等四人各分擔五分之一,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再準用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之規定。黃彰智請求林黃美雀等四人各負擔五分之一,核無不合,則林黃美雀等四人各自負擔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六角(0000000÷5 = 281323.6)。

林黃美雀等四人另辯稱黃彰智、黃振能所有生前出租予曾添壽

之臺北市○○路○○○號一樓、四樓房屋之八十九年全年度租金共五十四萬元,並提出黃彰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掣發予林黃美雀等四人之存證信函為證。黃彰智就其收取該總額五十四萬元之租金支票十二紙並不爭執,惟稱乃在黃振能死亡前二天向承租人收取,收受後即交予黃振能,由黃振能將支票交予他人,支票提示人均非黃彰智,足證黃彰智未取得上開五十四萬元云云。然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略謂:「本人已將與台端等共同繼承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出租予他人,租金均由本人收取。因該租賃物台端等未繼承前均由本人負責::」,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三七三頁)。雖證人包聖毅到庭證稱:「系爭::三張支票係何人交給你?)黃振能交給我的::」、「(何時取得::?)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證人劉鴻毅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何人交給你?)黃振能。」、(何時取得?)黃振能再生前幾天不到一個禮拜。」,有包聖毅、劉鴻毅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以下),證人簡士祥稱:「(何時取得前開五張支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何原因取得::?)跟我買鑽石,那是我曾幫臺中的朋友做珠寶::。」(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然上開證人所稱均於○○○年○○月間取得支票,而黃彰智前開存證信函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掣發(原審卷㈡第三七五頁),苟有上開證人所證述上開事實,黃彰智應將證人所證事實載於存證信函內,而非單純記載:「租金均由本人收取。」,況證人劉鴻毅之配偶黃鈴玉係黃彰智之姊姊(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一一四頁),劉鴻毅之證言自有偏頗而無足採。而簡士祥所稱黃振能購買鑽石一節,惟黃彰智申報黃振能遺產稅就其他財產或權利、現金、黃金、珠寶欄,未載明簡士祥所稱之鑽石,則簡士祥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另黃彰智主張該等支票提示人均非黃彰智一節,然支票乃流通之有價證券,前述支票又為無記名支票,黃彰智取得前述支票後非不得交付他人提示,是該等支票提示人非黃彰智之事實,亦不能為有利於黃彰智證據之認定。上開證言、證物均不能證明黃彰智未實際取得租金。黃彰智收取租金支票後二日黃振能死亡,則該租金支票應屬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彰智自行收取五十四萬元,侵害屬於其他繼承人得繼承之財產利益,黃彰智負有賠償損害之義務。該五十四萬元以應繼分比例計算,林黃美雀等四人各可得繼承十萬八千元,黃彰智應賠償林黃美雀等四人各十萬八千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林黃美雀等四人主張以前開十萬八千元抵銷,於法有據,則黃彰智得請求林黃美雀等四人給付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六角(281323.0-000000 = 173323.6)。 另黃彰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林黃美雀、黃雪芬、黃雪純、黃雪珠依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四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五頁以下),是其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序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從而黃彰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黃美雀等四人各給付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六角,及林黃美雀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黃雪芬、黃雪珠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黃雪純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林黃美雀等四人給付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林黃美雀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命林黃美雀等四人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黃彰智、黃雪純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林黃美雀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黃彰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彰智判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彰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黃彰智追加林黃美雀給付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法定遲延利息,然林黃美雀僅須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如前述,黃彰智追加請求林黃美雀給付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黃美雀、黃雪芬、黃雪純、黃雪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彰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