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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一號

上 訴 人 博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祥訴訟代理人 沙 洪律師被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課長職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左腳骨折,經送醫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八時五十分通知上訴人公司主管梁先生請假至五月九日,如五月九日門診後無異常狀況,五月十日即可上班。然於五月九日門診時,醫師告知需進行手術開刀,被上訴人即速電上訴人公司主管梁先生報備請假至五月十六日。嗣被上訴人出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因左腳仍然疼痛,且持柺杖行動不便,故擬再請假,惟管理部人員稱依公司規定,如要繼續休假,必需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經被上訴人一再告以上班途中車禍,應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應給予公傷假未果,被上訴人只好填妥留職停薪申請,交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核准,詎上訴人竟於同月二十二日即將被上訴人之勞保、健保退保,且於被上訴人同年六月一日上班時,即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移交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顯不合法,是其終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上訴人依法給予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及勞健保費之補交,並按資遣費方式給予資遣費,兩造達成調解「如」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工資補償,並依十二分之七比例發資遣費,惟如非職業災害,則資遣應不成立,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補償等,且台北市勞工局亦已認定非職業災害,應退還所領得之勞保給付,則被上訴人應非職業災害,則兩造資遣應不成立,故被上訴人仍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薪資,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預告期間之工資三萬二千元、資遣費六萬四千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並扣除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災給付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後,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九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僅准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六十七萬二千元之薪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資遣費等其餘之請求,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上訴人處任職,迄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任職未滿四十天,依員工管理規則尚屬試用階段,合格者始依規定正式錄用,故上訴人請求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顯違公平正義原則,另若認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已批准其留職停薪,亦不得請求上開薪資。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來電謂其車禍受傷,而向上訴人公司其上級主管口頭請假,經上訴人准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上訴人原應於五月九日至公司銷假上班,並補相關請假證明文件,然被上訴人遲於同年十七日,始提出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影本一紙,且依該收據亦僅載明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時五十分,事由為行照逾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事實,況其刻意隱匿其駕駛機車行駛至康寧路三段七十五巷二十四弄時,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調解委員誤認其符合職業災害給付之情事,其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普通傷害補助費一千六百九十二元),故被上訴人於假滿五月九日,未提出請假之證明文件,本已違反上訴人公司職工管理規則,經上訴人認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屬曠職,其曠職逾三日,而為被上訴人解僱,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況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寄發之請假超限通知,被上訴人已曠職四十五小時,上訴人實無從准其留職停薪之聲請,且該留職停薪之申請,雖有各級主管之簽署,然未經人事單位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批示同意,亦難執為上訴人核准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同意續假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已批准其「留職停薪」,則其亦不得請求上開薪資,另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調解成立,故上訴人若有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僅得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不得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調解,自不得另行起訴,是被上訴人起訴,顯無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且按台北市政府調解紀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附條件之契約,即以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為條件,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有支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工資,及依十二分之七比例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普通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調解所附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依調解紀錄支付之義務,又依調解紀錄,已明載「調解甲○○與博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爭議」,被上訴人亦明確表明「..並按資遣方式發給資遣費」,而被上訴人同時主張其受傷應屬職業災害,其係多項併存請求,職災給付為其中一項,惟上訴人因其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故僅單純同意配合其聲請勞保給付,上訴人同意發給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十二分之七比例之資遣費,亦就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既於調解紀錄簽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職災給付與資遣費本屬兩事,縱該部分經勞保局核定非職業災害,亦不影響該已成立調解紀錄就資遣部分約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課長,月薪四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七時四十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班途中,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致左脛骨外髁骨折、左踝擦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薪資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九十年湖調卷第十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住院手術及傷後療養請假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惟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班時,上訴人卻非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勞資爭議業已調解成立,不得再行起訴,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來電謂其車禍受傷,經上訴人准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上訴人本應於假滿五月九日至公司銷假上班,並補相關請假證明文件,然被上訴人遲於同年月十七日始提出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影本,然仍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事實,故已違反上訴人公司職工管理規則,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曠職,因被上訴人曠職逾三日,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等語。經查: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對該

等契約或協約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固著有明文,惟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於台北市政府勞保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為:一、資方(上訴人)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惟勞方提供資料不足,尚須補件。二、雙方同意補齊必要之資料,並請由勞方逕自向勞保局申請,而由公司於申請表加蓋「公司章」,三、如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工資補償,並依十二分之七比例發給資遣費。四、勞資雙方均於調解紀錄簽署,本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是依調解內容以觀,資方即上訴人依調解應為之給付工資補償義務,乃以勞保局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核定為職業災害為條件,而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該局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故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一七一0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勞保局並未核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而前開調解,就兩造於勞保局未核定職業災害時,兩造爭議工資補償如何解決未為明文約定或調解,而被上訴人上班期間發生車禍,並非職業災害業已確定(詳如下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係非職業災害僱傭關係仍存在之工資,與調解事項並不相同,尚非調解成立之範圍,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仍為法之所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契約者,必須具備: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㈡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請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班,並補據請假證明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因傷處需住院開刀,已向上訴人公司主管續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等語,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是依該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雇主固得要求勞工提出請假證明,然並無限定請假證明文件提出之時間。被上訴人確因車禍受傷就醫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參酌兩造不爭執真正,且由上訴人所出具之「請假超限通知」,其上載明:「該員於五月二日上班時車禍骨折,入院療養,已報備病假處理,預定五月十七可回職上班。請假將依公司人事規章處置,超限部分,亦應依無薪病假辦理,此項措施,已獲該員口頭認可」,足認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報備請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請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故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有曠工情事,已與事實不符;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連續曠工三日,而被上訴人係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住院並行復位及鋼板內固定術,於五月十四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既係因傷住院,自難認其未能上班工作係無正當理由,故上訴人抗辯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留職停薪之申請未獲核准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留職停薪之申請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上訴人公司徐副總經理在其上簽名核准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同上調字卷第十七頁),而上訴人就其上公司副總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公文未完成核閱流程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職工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員工簽請停薪留職,以「核示申請書」呈總經理核准,並辦妥移交及「離職申請單」等相關手續後始得主張(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故被上訴人雖聲請留職停薪,惟未經上訴人公司上開規章辦妥留職停薪相關手續,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被核准留職停薪。

㈣惟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訴人公司職工管理規則第四章第一條有關病假之規定:1、普通傷病全年合計未超過三十日者,工資折半發給。2、合計超過三十日者,可以依事假辦法處理,仍未痊癒,得申請留職停薪...,」,亦有公司職工管理規則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七時四十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惟勞保局嗣認定非屬職業災害,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給付,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惟其受敗訴判決,認定上開車禍事件並非屬職業災害,應將職業災害所領得之勞保給付十萬餘元退還勞保局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九、第一二五頁、一九七、一九八頁),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職業災害,自臻明確,惟被上訴人於五月二日確受有骨折,需住院開刀,並請假至五月十六日,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出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因左腳仍然疼痛,且持柺杖行動不便,故擬再請假,被上訴人陳明管理部人員稱依公司規定,如要繼續休假,必需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故其乃填寫留職停薪申請表,其意即係續請假,上訴人應用何假別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既係普通傷病假,揆諸前揭勞工請假規則及上訴人職工管理規則規定,被上訴人應能請三十日之病假,故被上訴人雖應公司要求填載留職停薪,仍應視為其已申請續假,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始符規定,被上訴人請病假自五月二日至五月三十日止,尚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班提出勞務,為上訴人拒絕,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移交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而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調解,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生車禍,治療期間公司以病假處理,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片面終止契約,要求依法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及勞健保費之補交,並按資遣方式發給資遣費,兩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主張可知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等,並按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所請求職災給付與資遣費係屬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調解主張其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併存請求職災補償及資遣費,職災給付為其中一項,兩者並無關連,並不因是否為職業災害,影響已成立調解紀錄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資遣部分約定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其並不認被上訴人車禍事件係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故上訴人僅單純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聲請職業災害之勞保給付,並同意如係職業災害,願意發給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十二分之七比例之資遣費,並非被上訴人如非職業災害即不予資遣終止僱傭關係,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資遣終止僱傭關係部分已成立調解,且調解紀錄載明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工資補償,並依十二分之七比例發給資遣費,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係合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並非調解當時(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合意終止合約。嗣雖被上訴人車禍事件,經勞保局核定非職業災害,惟所影響者僅係被上訴人應發給相當七個月年資資遣費之條件不備,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按上開標準給付資遣費而已,並不影響兩造於成立調解時,已合意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部分之約定效力。

六、兩造既合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終止僱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僱傭關係仍存在時,上班提出勞務,遭被上訴人拒絕命其辦理移交,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依法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薪資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止,被上訴人薪資為四萬八千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並未受領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及上訴人公司職工管理規則第四章第一條有關病假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全薪一五四八元(48000÷31=1548)計算,五月二日(車禍肇事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半薪二三二二六元(48000÷31×30÷2=23226元),六月一日(拒絕受領勞務)起至十月三十一日(契約終止日)止之薪水二四○○○○元(48000×5=240000),共計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一五四八元+二三二二六元+二四○○○○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前開範圍之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於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認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