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黃動物醫院即黃建源被 上訴人 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法定代理人 林進忠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台北市犬貓數量之管理,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交付犬貓生殖器官附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聲請證明書,被上訴人應給付公畜每隻新臺幣 (下同) 八百元、母畜每隻一千五百元之補助款。上訴人依約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共計交付雄犬貓睪丸五百六十九對、雌犬貓子宮卵巢五百三十二副;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補助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並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參酌前揭契約內容之真意,申請補助之要件,不含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前揭流浪犬貓生殖器官,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依前揭契約之約定,不符申請補助之要件,被上訴人應予退件,惟被上訴人迄未退件,更將上訴人所交付前揭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予以焚化銷燬,侵害上訴人物之返還請求權。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上訴後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仍為如上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日所交付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係用於判定施行摘除手術之證明,於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助時,當面檢視清點無誤後,即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予以焚化銷燬,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且已不存在,即使被上訴人予以返還,上訴人仍須依前開規定予以焚化銷燬,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又上訴人以流浪犬貓之生殖器官充當經飼養寵物之生殖器官申請補助,明知不符申請補助款之要件,卻仍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顯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且係出於上訴人一方之原因,自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未予返還,即無侵害其權利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損害,於法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台北市犬貓數量之管理,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交付犬貓生殖器官附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聲請證明書,被上訴人應給付公畜每隻八百元、母畜每隻一千五百元之補助款。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共計交付雄犬貓睪丸五百六十九對、雌犬貓子宮卵巢五百三十二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者為流浪犬貓生殖器官,核與前揭契約之約定不符為由拒絕補助,亦未將前開所收受之流浪犬貓生殖器官返還上訴人,而將之予以焚化銷燬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收受犬貓生殖器官之收據四紙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為申請補助費,依據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向被上訴人交付雄犬貓睪丸計五百六十九對、雌犬貓子宮卵巢計五百三十二副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影本、及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份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四紙附卷足稽,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犬貓生殖器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明確。

(二)依據前開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申請補助須符合該條所約定之四款要件,且無第二條約定之情形,惟上訴人所交付前開犬貓之生殖器官,係摘除於流浪之犬貓,非上訴人或訴外人黃嫊媜所飼養或管領,與其所填載「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之資料 (飼主、寵物資料) 不符,且未能提出已施行絕育手術、晶片註記及效期內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犬貓,或是晶片、狂犬病證之證據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查,而為被上訴人予以拒絕補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明知其所交付之犬貓生殖器官,不符前揭契約所約定申請補助費之要件,仍為交付,其有不法原因而為交付,至為顯然。

(三)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而收受前開犬貓生殖器官,經清點其數量、種類無誤後,即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目之規定,予以焚化銷燬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前揭犬貓生殖器官,予以焚化銷燬,於法尚非無據,更未受有利益,自不待言。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契約,收受上訴人不法原因所交付之前開犬貓生殖器官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目之規定,予以焚化銷燬,並未受有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又主張前開犬貓生殖器官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與上訴人,無非以前開契約第二條約定不符申請要件時應予退件為論據;惟查上訴人所交付犬貓生殖器官,為其申請補助費時,僅作被上訴人審查其申請之佐證而已,前開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退件,應指第一條所指「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及「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資料文件而言,尚難謂包含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目規定予以焚化銷燬之犬貓生殖器官在內;參酌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之內容,上訴人於為本件申請之前即曾委託台北市獸醫師公會代為申請、撥款等事宜,其為本件之申請,於依約交付犬貓生殖器官時,由以往委託代為申請、撥款之經驗,即有將所交付犬貓生殖器官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認識,而上訴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目之規定,予以焚化銷燬,係其執行業務之附帶行為,於法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以前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論據,認其交付犬貓生殖器官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非可採,自非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犬貓生殖器官。

六、承前所述,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犬貓生殖器官,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目之規定,予以焚化銷燬,係執行其業務之附帶行為,自無所謂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自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以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