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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樟發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複 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被上訴人 捷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世豪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一次解決糾紛之本旨,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此為立法之旨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訴訟標的追加為依無因管理與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此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之契約事實,自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參加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花蓮廠DOP工場設計及建造工程之投標(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訂立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具名投標,被上訴人提供技術作協議書而順利得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臺肥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合作承辦系爭工程,所發生盈虧,由雙方共同負擔。嗣兩造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晶華酒店舉行協調會,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按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二,兩造之前所簽工程利潤平分、銀行專戶及工程項目主導等協議書均作廢。依上訴人與台肥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內載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六百五十萬元(未含5%加值型營業稅),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九十八萬元,第一期為一千三百萬元(含己領三百萬元),第二期款於機械萬元(其中第一期款已領之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掣給K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將該三百萬元連同5%營業稅十五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掣給上訴人LC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百萬元及營業稅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僅給付被上訴人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工程款五百萬元則未給付)。系爭工程因環保關係改在苗栗廠興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三十日止完成主要產品DOP之投料、試車與性能測試,均符合合約產品之設計產能及品質之要求,台肥公司依約付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計尚有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由該協會以八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0號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利息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即掣給上訴人EM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及營業稅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FL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及營業稅五萬七千零九十五元,FL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營業稅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上揭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係由被上訴人先墊付,上訴人迄未將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營業稅返還被上訴人。爰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無因管理或兩造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營業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准為假執行。)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晶華酒店之協調會議紀錄,第四大點第二小點約定,上訴人只要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二為工程費即可,上開金額實已經包括全部稅捐和報酬,除上開金額外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給付,此和解契約,兩造均有相互讓步,終止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糾紛之真意,並未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各項技術明細項目、個別項目應受報酬及稅捐負擔詳載於和解協議內,依一般業界慣例,足認兩造意在一併釐清彼此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依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法律規定納稅,係管理自己事務,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參加臺肥公司系爭工程之投標,訂有技術合作協議書,由上訴人具名投標,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於得標後,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承辦工程,所發生盈虧,由兩造共同負擔,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晶華酒店舉行協調會,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二即三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作為工程費給付被上訴人,雙方之前所簽工程利潤平分,銀行專戶及工程項目主導等協議書均作廢,在協議之前,上訴人曾分別給付工程款三百萬元及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營業稅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工程完工測試,均符合合約產品之設計產能及品質之要求,台肥公司已依約付款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協議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工程款(扣除前已付之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依約聲請仲裁判斷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償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將該金額掣給上訴人三紙統一發票,而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等情,業據提出技術合作協議書、授權書、臺肥公司花蓮廠擴建工程處工程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協議書與協調會會議紀錄、仲裁協會判斷書各一件與統一發票五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四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營業稅法係行政法,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查營業稅法係規範公法上課稅之義務,並非為解決私法上債權債務糾紛而規定之法律,自無從作為私法請求權基礎。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營業稅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云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應負營業稅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營業稅,爰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營業稅法規定,繳納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為上訴人利益管理事務等語。經查: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是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之一:需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次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準此,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公法上義務)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買受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至明。至於營業稅額應由何人負擔,則係另一問題,與營業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尚屬無涉。因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繳納營業稅,係本於營業稅法規定應盡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亦即基於法律規定管理自己之事務,並無為買受人管理繳納營業稅之事務,昭然自明。查系爭工程,依兩造之協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工程款(另三百萬元工程款已給付)部分,業據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判斷且進而強制執行,因而受償取得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工程款,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並簽發三紙統一發票外加營業稅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予上訴人,而營業稅部分未據上訴人給付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與營業稅應由銷售人依法繳納為二事,是被上訴人基於銷售人之地位,依營業稅法規定繳納營業稅,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管理自己之事務,而繳納營業稅之事務,既非上訴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自不屬於上訴人之「事務」。縱令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營業稅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屬實,惟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營業稅,既非上訴人之事務,自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之營業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協議結果,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並未約定稅捐何人負擔,且上訴人於協議之前,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營業稅款,足見營業稅款係外加,而非內含於工程款;又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協調結果,上訴人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二,實已包括全部稅捐和報酬,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給付,此和解契約,兩造均有相互讓步,終止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糾紛之真意,並未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各項技術明細項目、個別項目應受報酬及稅捐負擔詳載於和解協議內,依一般業界慣例,足認兩造意在一併釐清彼此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等語。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內容若未特別約定,即應認定終止當事人一切爭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查兩造就工程款糾紛,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晶華酒店舉行協調會,經

達成協議,並制有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即三千一百九十八萬元,雙方之前所簽工程利潤平分、銀行專戶及工程項目主導等協議書均作廢,已如前述。

則兩造既就工程款糾紛,協議取得一致合意,由上訴人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二給付被上訴人,且兩造先前所簽訂之工程利潤平分、銀行專戶及工程項目主導等協議書均作廢,自係就兩造原簽訂之契約糾紛,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性質(該協調會之被上訴人代表薛鶯琴雖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卷內未有被上訴人授權薛鶯琴和解之證明文件,但被上訴人已依該和解內容主張權利,且聲請仲裁並執行,應認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該和解契約依法即屬有效,併此指明),該協調會會議紀錄並未有特別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且兩造原訂立之協議書均作廢之事實,並參酌和解契約以終止兩造爭執之本旨以觀,解釋上當然上訴人之義務僅應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二即三千一百九十八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要堪認定。至於營業稅規定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要係公法上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本件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之義務,且亦已給付該金額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營業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要不可取。

㈢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成立和解,在此之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

十月二日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業據被上訴人自認且有卷附二紙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而上訴人先前給付二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之營業稅予被上訴人,其緣由在於:兩造在和解之前,依兩造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簽訂補充協議書方共同負擔。而上訴人與台肥公司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特別約定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見原審卷第八頁),即營業稅終局係由台肥公司負擔,是兩造所謂之盈虧,自不包含營業稅之問題,顯見,上訴人先前給付被上訴人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部分,即終局轉嫁由台肥公司,並非由上訴人負擔該營業稅之支出,是徒憑此事實,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營業稅。況兩造於和解時,既已約定上訴人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二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就營業稅仍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且原訂立之工程利潤平分、銀行專戶及工程項目主導等協議書均作廢,自不得再以已作廢之協議書作為憑據,認定上訴人猶應負擔營業稅額。且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參與協調之薛鶯琴證稱:當天未談到營業稅負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既未約定由何人負擔,自不足以證明應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並不包含營業稅之負擔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業經和解以終止爭執,上訴人既依和解內容給付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等語,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額云云,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無因管理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稅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