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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精神慰撫金對於被害之上訴人,固在填補或克服其損害;實務上對於慰撫金,斟酌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加害人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亦為核定慰撫金之重要因素。上訴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年收入三十餘萬元,而肇事者年收入八十六萬餘元,酒醉駕車,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頭部外傷,併生腦中風,又因車輛毀損,無法營業,原審僅酌給二十一萬元,難令上訴人甘服。又燃料稅、牌照稅等,被上訴人亦應賠付。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超速,負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五,且不採納證人陳金銓證言,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該條第二項明定「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視情況為左列處置」第七款明定:「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加圈繪及攝影存證。」惟查本件事故到場警員未依規定拍攝現場照片,僅繪製與常理不符之煞車痕跡。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煞車痕跡如何作為鑑定肇事之依據,原審未予陳明理由,尚以福特六合汽車股份公司之回函,駁回上訴人主張煞車痕應自後輪起算;惟現場之煞車痕跡是否如福特六合公司所述之情況,亦無現場照片等事證可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一審法院為之,其上訴理由應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倘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即構成「上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甲○○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原審漏未為駁回之裁定,殊有未合。

(四)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傷情匪輕躺臥床上,不能行動達一個月餘,作為謀生工具之計程車亦因車禍毀損不堪使用,致一直未能營業,嗣雖一再催促被上訴人應速將損毀的計程車修復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一直置之不理;上訴人既無恒產,又乏積蓄,何來餘錢修復計程車,致一直未能營業;至少於躺臥養病一個月餘內之營業損失,其原因與結果,顯與被上訴人肇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未詳察於此,僅以計程車之修復期間十五日之營業收入核算營業損失,置「上訴人車禍後,住院療傷養病之時期」及「被上訴人遲不修復計程車,以返還完好可開之計程車,其損害乃被上訴人故意造成」諸問題於罔顧,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車壞待修之時期可算營業損失,而人臥病養傷時期,卻不算營業損失),其認事用法難昭信服。

(五)關於律師費用部分:現代社會專業分工極細,尤其是進行訴訟之工作,非一般民眾不具訴訟專業能力者所堪擔當,在工商多元化的社會中,專業分工委請專業人士處理乃屬常態且屬必要。因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請律師代為處理之情形,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即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於必要限度內自得向敗訴人求償。請律師撰寫書狀一如委請律師代理訴訟,亦係類似律師費之損害,應比照律師費用,於必要限度內准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確曾僱用律師代撰書狀支付費用七萬七千元,有附卷之收據足證,顯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負擔,應由其負責賠償。

(六)關於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肇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衍至後遺症不時頭痛,顱內出血,尤其右膝傷重失去關節功能,不能彎伸,整右下肢無力使喚,顯著運動障害,迄今不要說無法開計程車,即使走遠路都倍感困難,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等級屬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一二。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前從事開計程車為業,依原審函詢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公會以系爭計程車一五九八CC為準,每日收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年收入即為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十元,車禍當時,上訴人年僅五十歲,若未生此橫禍,工作至目前一般同業退休年齡六十歲,至少尚有十年之工作時期。其喪失勞動能力而不能取得之收入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四百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若命其一次給付,扣除期中利息,至少亦有三百多萬元,惟囿於裁判費之因素,上訴人暫僅請求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

(七)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車禍前每日辛勤工作勉以糊口,且一向謹守交通規則,此次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不時頭痛,顱內出血險些喪命,尤其右膝傷重失去關節功能,不能彎伸,整右下肢無力使喚,顯著運動障害,迄今不要說無法開計程車,即使走遠路都倍感困難,不但失業沒收入,還要負擔龐大的醫藥費,致山窮水盡,整個家庭亦因之破碎,妻兒離散,上訴人身體上和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殊非筆墨所能形容,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五萬元,絕非過奢,原審未詳察及此,竟祇判二十一萬元,顯失公允,請垂察上情而命其再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元。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行費、燃料費、牌照稅,縱上訴人未肇事,被上訴人亦須支付,故二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庸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僅係基層警員,年收入不過八十餘萬元,經濟狀況僅屬小康,實無力負擔鉅額慰撫金賠償。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並不嚴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刑案審理時,即一再表示欲與被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詎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給付無力負擔之鉅額賠償,致和解不成,苟被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此擴大,被上訴人亦難免其責,請審酌前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酌定之。

(三)上訴人肇事並不足以當然造成被上訴人需支付律師費用,被上訴人可以在無委任律師之情況下進行訴訟程序,上訴人肇事與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二者並無當相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費用,於法無據。

理 由

一、乙○○起訴主張: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路口,因過失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適遇沿新生北路北向南行駛由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不及煞避而撞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擦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損,為此請求甲○○賠償醫藥費、律師費、車輛逾期審驗之罰款、車損、營業收入之損失、車輛行費、燃料稅、牌照稅、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戶籍謄本規費、精神慰藉金、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乙○○於原審就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外之項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元,經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提起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律師費七萬七千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四萬元,合計應再給付二百七十三萬元)。

甲○○則以:乙○○所有之車輛係出廠五年之舊車,已逾汽車耐用年數,甲○○無庸支付車損中之材料費用,而僅須支付修理工資;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即另行租用汽車營業,其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並無依據;甲○○僅係基層警員,無力負擔巨額慰撫金賠償,乙○○於本件車禍受傷並不嚴重,應減輕慰撫金金額;甲○○肇事與乙○○支付律師費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請求賠償律師費為無理由;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甲○○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件兩造均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乙○○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三萬元。」亦即,除原判決判命甲○○給付之金額外,乙○○請求甲○○應再給付二百七十三萬元;其項目內容為律師費七萬七千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四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三萬元(詳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續狀);故本院就乙○○上訴部分之審酌內容,為乙○○上開請求增加律師費、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有無理由。有關甲○○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從而,本院就甲○○上訴部分之審酌內容,為原審判命其應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合先說明。

三、乙○○主張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路口,因過失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適遇沿新生北路北向南行駛由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不及煞避而撞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擦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驗傷單、醫療單據等為證,為甲○○所不爭執;甲○○因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有本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四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年交易字第二四九號卷宗)可稽,乙○○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甲○○因過失而傷害乙○○之身體,並毀損乙○○所有之計程車,乙○○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茲所應審究者,為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詳下述之:

(一)醫藥費:乙○○請求賠償醫藥費一千四百二十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為甲○○所不爭執;乙○○該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車損: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記載,本件E七-二四0號營業小客車雖登記為訴外人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此僅為行政管理登記,乙○○主張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協宏公司間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協宏公司民事起訴狀為證,為甲○○所不爭執,本件營業小客車為乙○○所有,堪以認定;乙○○於事發後曾將車輛送交訴外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修理費用進行估價,工資部分(鈑金、塗裝)為四萬零一百元,材料部分為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為甲○○所不爭執;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營業小客車係000年二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證,車禍發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車損零件費用為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結果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七萬七千三百十七元,扣除折舊後,乙○○得請求賠償之材料費用為六千三百零七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加計工資四萬零一百元(不計算折舊),合計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乙○○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

(三)營業損失:依卷附修車估價單之記載,本件營業小客車之修復期間預計為十五日,乙○○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甲○○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計客字(九○)第三六六號函復原法院,本件營業小客車為000000,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台北市計程小客營業查定額,本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見原審卷二一三頁);故上揭十五日之營業損失,應為二萬四千五百十元。乙○○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二萬四千五百十元,為有理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續狀,雖陳述其受傷養病一個月餘,於該期間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判決僅以車輛修復期間十五日計算營業損失,有失公允云云;惟查,其聲明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二百七十三萬元之項目內容,詳理由二所述,就營業損失部分並未請求再為給付,故本院無須審酌有無再命對造給付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行費:乙○○之營業小客車靠行行費每月一千二百元,其於車輛預計修復期間內所繳付之行費,核屬因甲○○侵權行為所致額外支出之費用,故乙○○就行費之請求,於十五日之費用即六百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乙○○於上訴理由內,雖曾陳述燃料稅、牌照稅,甲○○亦應賠償云云;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續狀,就此部分並未請求再為給付,故本院就此部分無須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情形為左胸挫傷、頭部外傷、左肘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頂部擦傷2X1公分、右膝皮下瘀血2X1‧5公分、左上臂血腫3X3公分、左上背4X4公分(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及原審卷附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兩造之財產情形,並乙○○為計程車司機、甲○○為警員,及甲○○酒後駕車、闖越紅燈之重大侵權行為等情,認原審判令甲○○應給付乙○○慰撫金二十一萬元為適當,乙○○上訴請求再命甲○○給付慰撫金一百三十四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律師費: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經查,乙○○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號過失傷害案件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惟查,該刑事案件已有檢察官擔任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告訴人即乙○○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且衡諸一般情形,類如本件之過失傷害案件,並無以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故乙○○請求律師費賠償,為無理由;又乙○○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自行到庭進行主張權利及防禦之訴訟行為,其委請律師撰寫書狀,亦不能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乙○○請求律師撰狀費用賠償,核屬無據;乙○○請求律師費七萬七千元,不能認係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乙○○主張其所受傷害衍至後遺症,不時頭痛,顱內出血,尤其右膝傷重失去關節功能,不能彎伸,整右下肢無力使喚,顯著運動障害,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等級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一二,請求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經查,乙○○就其主張受有上述殘廢等級七級之傷害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如上之重傷害,不足採信,其請求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論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依刑事過失傷害卷宗內兩造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所示,乙○○之營業小客車留有右前煞車痕一○.三公尺、左前煞車痕一一.三公尺等情,並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乙○○亦有超速行駛(依煞車痕推斷,其時速約四十三公里)之過失。乙○○雖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製作不實,並聲請訊問製表之警員云云;惟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公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並經製表警員杜敬仁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當初(告訴人乙○○車輛)煞車痕確很長」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一號卷二三頁),及於原審證稱:「當天依當事人的口述及狀況作調查表,也有測量煞車痕,˙˙˙我是照原來的煞車痕劃的,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警員傅裕文到庭所為證言,亦未能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有製作不實情事(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證據足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製作不實,乙○○所辯為不足採。乙○○雖聲請再訊問證人杜敬仁、傅裕文,並稱在該二警員之前,另有處理之警員,應一併通知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證人杜敬仁、傅裕文已到庭作證明確,本院認無再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另有關尚有其他警員處理部分,據杜敬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收到勤務中心的通知趕過去,先前好像有警備隊或派出所的警員過去,但我不記得是何人,也不會留下紀錄」「˙˙˙我們是專責的單位」等語,傅裕文陳述就處理當天車禍情形,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證人杜敬仁、傅裕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本件交通事故係由其二人專責處理,本院認無再調查訊問其他警員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有關乙○○辯稱其所有小客車之煞車痕應在後輪,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所繪前輪部分,經原審函詢本件小客車之製造廠商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復略稱:「有關本公司所生產之1993年Laser-8A車型(即乙○○營業小客車之年份、型號),其煞車痕跡為前輪與後輪都可能出現,一般轎車煞車痕跡,前輪較深、後輪較淺。」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二七頁);乙○○辯稱其車輛之煞車痕應在後輪云云,顯有誤解,其因此指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製作不實,核不足採。

(三)乘坐乙○○所駕車輛之證人陳金銓雖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因為過路口就到我家,我跟乙○○說過路口就靠邊停,所以車速不可能會很快,我也覺得沒有超速等語;然此僅為其個人主觀感覺,不足為憑。乙○○執此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堪以認定;乙○○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為甲○○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及酒後駕車所致,認原審核定甲○○就乙○○所受損害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之損害賠償責任,堪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依百分之九十五之比例計算甲○○應賠償之金額,計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於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甲○○為如上之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