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上 訴 人 丁 ○
巳○○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未○○上 訴 人 子○○
癸○○午○○○己○○戊○○辛○○○卯○○寅○○辰○○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丑○○○兼 右十人訴訟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乙○○
申○○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庚○○、未○○、丁○、巳○○、壬○○、子○○、癸○○、午○○○、己○○、戊○○、辛○○○、卯○○、寅○○、辰○○及丑○○○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整編前為產金路二十二號,下稱系爭
房屋)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土地重測前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與重測後之登記簿所載內容,除基地坐落地號因重測而由基隆市○○區○○段八堵南小段一一一之三號變更為基隆市○○區○○段○○○號、及所有權人等有變更之外,凡房屋結構、層數、材料、建築面積等均無變更。但系爭房屋在重測前之一一一之三地號及重測後之八九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地上權設定登記,此觀各該房、地登記謄本自明。足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十一號房屋基地雖屬八九一地號,但該地號未曾設定地上權登記,合先陳明。
㈡又重測前之一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重測後變更之八九O地號登記謄本,除
所有權人、地段及地號改變之外,李吳寶之地上權登記前後均無變更;再參照前述系爭房屋基地於重測前後之登記情形,顯見系爭房、地登記,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經地政機關重測後上開地上權坐落位置,竟由八九一號變為八九O號」之情形,至屬明顯。
㈢系爭房屋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登記時,即土地重測前之「地面層」面
積為六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約十八點七O一坪),其於七十年六月十六日重測後之登記之地面層面積亦屬相同,至於現在該房屋所佔面積雖經測得一百零六點O六平方公尺,但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利用源遠路拓寬拆除、整修之機會加以增建,該被拆部分及增建部分,有原審卷附被證五號一、二、三審民事判決書及該案卷所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可憑,乃被上訴人聲請測量現在佔用土地為一百零六點O六平方公尺,主張悉屬三十九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之房屋基地範圍,殊屬錯誤。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李吳寶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建物為目的、設定
地上權登記完竣,其地上磚造平房一棟門牌為基隆市○○路○○○號(整編後為源遠路十一號)」,但無八九一地號之地上權登記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所指之八九O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分登記「權利範圍」為「該建物之地上權全部」;「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李吳寶部分之地上權範圍為「磚造平房一棟建坪三十八坪五」,顯與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以建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登記完竣」之十一號房屋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十八點七O一坪(六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不相符合,殊難張冠李戴,任意主張八九O之地上權登記係為十一號房屋使用八九一號土地而登記,更無上訴人所主張因「重測」而將八九一地號之地上權登記為八九O號之可能。
㈤原判決雖認:「原告主張之輾轉自李吳寶處取得基隆市○○區○○段第八九O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記之地上權,應係轉載時誤自同段之第八九一地號,而於照舊簿轉錄出現誤載,致出現房屋與所設定地上權位置不符之情形。:
:」等情,但依相關登記資料之記載,系爭八九一號即舊地號一一一之三號地上有「地面層一八.七O一坪」、「亭子腳三.五八三坪」及「地下層一八.
七O八坪」、建物一棟;至於系爭八九O號即舊地號一一一號地上另有「三十
八.五坪平房」一棟,謹縷列各該地號上之建物資料,作成比較表,證明各該地號地上均有建物,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指一一一地號上之地上權,應係為已滅失之「三八.五坪房屋」而登記,殊與一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房屋無關,足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二件及土地登記資料二件為證。
貳、上訴人乙○○、申○○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祖母李吳寶於基隆市○○區○○○段一一一之三地號土
地(七十年重測後編為基隆市暖暖區八德八九一地號)設有地上權之房屋,惟其後竟登記為同市區段八九O地號,經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地政機關雖表示依現況測量結果,位置確係不符,惟究係勘測錯誤或登記錯誤,因年代已久,無案可稽,被上訴人為求建物地上權與土地登記狀態相符,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指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與八九O地號上建物並不相同乙節,茲說明如后:
⒈依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可知本件地上權登記,究係勘測錯誤或登
記時誤載,已無資料可稽,是上訴人以重測前後之登記謄本並未變更置辯,並無理由,因地政機關本身亦承認該地上權登記有誤,況被上訴人祖母李吳寶在八九O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為何會有地上權登記,顯然是登記錯誤。
⒉再依上訴人所提附件即八九一地號與八九O地號土地上建物資料比較表所載
,其內容均大同小異,僅面積有所不符,但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所載建築物面積,並不一定要與地上權登記面積相同,上訴人執此謂該建物並不相同,恐有誤會。
⒊又依上開比較表可知,系爭房屋登記日期均為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而門
牌號數均為產金路二十二號,其中坐落八九O地號載為八南里,並無道路名稱之記載,但實際上同為產金路二十二號,倘如上訴人所言有二棟建物,豈有門牌號碼相同之理?⒋再從該比較表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二所載,無論建築式樣、主體構造
、種類、用途以及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原因等項,二建物均屬相同,足見事實上僅有一棟建物,倘被上訴人祖母李吳寶當初有二棟建物,又豈僅有設定一棟建物地上權之理?⒌雖該比較表編號九、十部分關於面積及建築日期略有不同,惟八九一地號上
所載係「建積」四十點五O八坪,包含實際建築物各層及亭子腳面積,而八九O地號上只有概略記載「建坪」三十八點五坪,並未包含各層及亭子腳面積,兩者記載方式並不相同,至八九一地號建築日期為二十一年,而八九O為二十年一月,觀之八九一地號上並無月日之記載且年代久遠,可見八九O地號上二十年一月應係誤載所致。
⒍綜上所陳,系爭房屋原即坐落八九一地號土地上,而八九O地號上並無建物
存在,但反而有地上權登記,其權利狀態實不相符,被上訴人有加以確認之利益及必要。
㈢關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祖母李吳寶分別在八九一地號與八九O地號上各有一棟建物乙節:
⒈查李吳寶係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從生活習慣、資力等因素而言,實無同
時在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興建二棟房屋之理,亦無可能只設定其中一棟地上權登記而不及另外一棟之理,可見實際上李吳寶只有一棟建物而已。
⒉次查,八九O、八九一地號土地上從二十六年即存有建物,分別是基隆市○
○路五至九號房屋,且屬不同所有權人蔡榮枝、蔡榮欽、連日榮所有,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坐落八九O地號上有建物存在並業已滅失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三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認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為一審共同被告庚○○、丁○、子○○、癸○○、壬○○、午○○○、己○○、戊○○、未○○、丙○○、巳○○、乙○○、申○○、辛○○○、卯○○、寅○○、顏麗萍、丑○○○所共有,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庚○○一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故應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乙○○、申○○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房屋(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祖母李吳寶於基隆市○○區○○○段一一一之三號土地(七十年重測後編為同市○○區○○段○○○○號)設有地上權之房屋,惟於重測後該地上權竟登記為同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堵南小段一一一地號),經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地政機關雖表示依現況測量結果,位置確係不符,惟其係勘測錯誤或登記錯誤,已無案可稽等語。又登記伊祖母李吳寶所有之同市八南里二十二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同一棟房屋,如係有二棟房屋,不可能該房屋有設定地上權,而系爭房屋卻沒有設定地上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在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位於同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堵南小段一一一之三號)之登記簿他項權利欄並無地上權設定予被上訴人或其祖母李吳寶之登記,足證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並未取得地上權。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李吳寶所有同市八南里二十二號平房(目前僅存斷垣殘壁)原設定之地上權為同段八九○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堵南小段一一一號),另李吳寶所有之系爭房屋就其坐落之同市○○段○○○號土地並未為設定地上權登記。又系爭房屋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登記時,即土地重測前之地面層面積為六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約十八點七一坪),其地下室亦同,至於該目前所占面積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利用源遠路拓寬拆除、整修機會加以增建;至前開有地上權登記之平房登記之面積為三十八坪五,兩者顯非同一建物。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將坐落之同市○○段○○○號土地返還與伊確定,被上訴人不但無從主張其於八九一地號上之房屋有地上權,且該房屋即將遭拆除,亦無判決確認地上權之法律上利益,殊欠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庚○○前以被上訴人承租前開八德段八九一號土地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仍無權占有該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十五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二卷二二七頁至二七六頁、二九四頁至三二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被上訴人則係訴請系爭房屋就同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核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係伊祖母李吳寶於基隆市○○區○○○段一一一之三號土地(七十年重測後編為同市○○區○○段○○○○號)設有地上權之房屋,惟於重測後該地上權竟登記為同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堵南小段一一一地號),經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地政機關雖表示依現況測量結果,位置確係不符,惟其係勘測錯誤或登記錯誤,已無案可稽等語。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在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申請將同市○○段○○○號土地李吳寶原設定之地上權更正為同段八九一號土地一案,固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基安地所一字第四九二號函覆稱:經依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結果,發覺系爭房屋整編後實際係坐落於前開八九一號土地上。::但舊建物登記簿基地坐落為八堵南小段一一一之三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八九一號土地),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已逾案件保存十五年期限,故無案可稽。::依現況測量結果,位置確係不符,惟其係勘測錯誤或登記錯誤,::惟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未敢擅專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函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二二頁至二三頁),惟查:系爭房屋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登記時,登記之門牌為同市○○里○○路○○○號、面積為地面層六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約十八點七○八坪),有地下室,面積與地面層相同,並登記有亭子腳即騎樓十點四七平方公尺(約三點一六七坪),合計一百三十四點一五平方公尺(約四十點五八三坪,)房屋坐落同市○○段八堵南小段一一一之三號土地(即重測後八九一號土地),建號為九七號、建築日期為民國二十一年,所有權人為李吳寶(即被上訴人之祖母),登記簿冊頁數:自建簿第一冊九九頁移載等情,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該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簿在卷可憑(見一審三卷三八九頁至三九五頁、四七二頁至四七七頁、本院卷五七頁至五八頁),至於系爭房屋目前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測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面積,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利用同市○○路拓寬拆除、整修之機會加以增建所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反觀前開於同市八九○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房屋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時,其門牌則登記為同市八南里二十二號,且為平房,並無地下室及亭子腳(即騎樓),登記之面積為三十八坪五,房屋則坐落同市○○段八堵南小段一一一號土地(即重測後八九○號土地),建號為八三號、建築日期為民國二十年一月,所有權人為李吳寶,登記簿冊頁數:建簿第一冊一九六頁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建物登記簿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六頁)。準此以觀,上開二棟房屋雖均為被上訴人之祖母李吳寶所有,然其門牌里別前者為八西里產金路二十二號、後者為八南里二十二號,前者有地面層、騎樓、地下室之店面式建築、後者則為平房建築,兩者構造不同,面積亦不同,登記之房屋坐落亦為不同地號之土地,建號前者為九七號、後者為八三號、建築日期前者為二十一年、後者為二十年一月,登記簿冊頁數前者為建簿第一冊九九頁、後者則為建簿第一冊一九六頁等均截然不同,足見兩者顯非同一建物,上訴人執為抗辯自屬可取。被上訴人謂:伊之祖母李吳寶在上開八九O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為何會有地上權登記,顯然是登記轉載錯誤,兩者係屬同一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係登記轉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李吳寶係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從生活習慣、資力等因素而言,實無同時在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興建二棟房屋之理,亦無可能只設定其中一棟地上權登記而不及另外一棟之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祖母李吳寶既在同市○○路○○○號興建系爭店面式之房屋,且建有地下室,顯係作為經商之用,其既有資金從商,經濟能力自然不差,則其在前一年於另筆有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土地上興建自用住宅,次年再租地興建系爭店面房屋作為營商之用,乃極自然之事。又二棟房屋先興建者設定有地上權,後興建者僅租地而未設定地上權,事所恆有,自難資為被上訴人之祖母李吳寶僅有系爭房屋一棟,及系爭房屋原係有地上權登記,嗣因地政機關轉載錯誤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伊之祖母李吳寶原在同市○○段○○○○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登記,嗣因地政機關於轉載時誤自該地號於照舊登記簿轉錄出現誤載,致出現房屋與所設定地上權位置不符之情形云云,殊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同市○○段○○○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