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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依據證人陳金花所為之證詞,認借據所書立之六十萬元應係指股份移轉之價金;惟陳金花祇能證明伊未參與協商,及讓渡書係由伊打字,自無從知悉協商之結果,伊所證稱附註所載借據六十萬元就是指股權六十萬元,全屬推測之詞。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清泰協議承受宗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坦公司),而分別訂立股權讓渡書,對照該二份讓渡書之附記,設上訴人讓渡書附記第一項文義,即係指股權價金六十萬元,何以同時並執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借據,而訴外人王清泰之讓渡書却無此情形?足證兩造間之讓渡書內涵,不祇是指股權價金六十萬元一事,且尚包含借款六十萬元,因金額恰好一致,致易生混淆,被上訴人即利用此一巧合,企圖逃避借據六十萬元。

三、宗坦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發生存款被盜領,蒙受損失,故兩造及訴外人王清泰商討股權讓渡事宜,約定被盜領部分應由宗坦公司承受人給付六十萬元予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同意訂立借據交與上訴人執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指之宗坦公司被盜領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以宗坦公司名義向廠商春永公司所借用,並非宗坦公司原有資金,且該筆借款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股份讓渡時,尚未清償;該借款債務既仍存在,並由宗坦公司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又何須再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之借款?況上訴人之股份占百分之三十,若果有其事,則上訴人應得之借款應僅有五十五餘萬元,被上訴人豈會湊成六十萬元給付上訴人?另證人王清泰為宗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既自承亦須負擔被盜領款項之責任,設若上訴人及證人王清泰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協商,則上訴人與證人王清泰間之讓渡書為何未就該款項為明確之處理?是上訴人主張,顯屬無中生有,殊不足取。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讓渡書之義務,亦僅述及關於股權六十萬元之事宜,對借據六十萬元則隻字未提,足認讓渡書上股款六十萬元與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六十萬元,實為同一之股款債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宗坦公司之董事長,伊原為股東,宗坦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發生公司款項遭會計盜領一百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管理公司顯有重大過失,為合理解決該項損失,經商議後,被上訴人願賠償伊六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立借據一紙交與伊執有為憑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份轉讓價金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承諾給付上訴人因宗坦公司款項被盜領之賠償金六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宗坦公司款項被盜領,承諾願賠償伊六十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僅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七頁)為憑;惟查兩造間曾因上訴人將伊原有宗坦公司之股權讓渡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讓渡書(見原審卷六、三六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讓渡書記載:「甲○○先生願讓渡宗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一切股權權利於乙○○先生,今乙○○先生必須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並擇日與合格律師辦理交付與認證手續,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附註:一、乙○○先生必須先立借據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予甲○○先生,待與合格律師辦理交付與認證手續後,需另開立甲○○先生同意票據之日期與借據總金額相同之支票,換回先前開立之借據。˙˙˙」,再經徵諸系爭借據之書立日期與讓渡書之訂立日期同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即上訴人亦自認讓渡書所載之借據即係指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三二頁),並稱:「六十萬元的借據只有一張」,「(讓渡書裡所提到的六十萬元借據)就是指這張借據,就是股權的讓渡金寫成借據」(見本院卷四四頁),足證系爭借據顯係被上訴人因受讓上訴人之股權,為給付股權轉讓價金而書立,並非為承諾給付上訴人宗坦公司款項被盜領之賠償金而書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伊宗坦公司款項被盜領之賠償金云云,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承諾給付伊宗坦公司款項被盜領之賠償金六十萬元,而書立系爭借據交與伊執有為憑,則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鄭 威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