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複 代理人 平敏雄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獲被上訴人配住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東一一二號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下稱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上訴人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得續住至處理時為止,而今系爭宿舍尚未要處理,上訴人即無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實無理由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命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配住系爭宿舍,惟因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公教住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獲「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核准貸與公教住宅貸款,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依「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一條規定書立承諾書,承諾願於三個月內無條件將系爭宿舍騰空繳回被上訴人處理,則兩造就系爭宿舍成立之「修正前眷屬宿舍借用契約」,因合意而終止,自無系爭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餘地;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另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兩造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宿舍另行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至原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此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新成立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與修正前眷屬宿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同,無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貸與宿舍之原因不一,每個宿舍之使用情形及狀況各有不同,況收回宿舍之順序及方式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非上訴人得以置喙。故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限屆滿後,以公證書及宿舍借用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返還宿舍,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行政命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獲配系爭宿舍,八十四年十月間上訴人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申請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公教住宅貸款,獲該會核准在案,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書立承諾書,承諾願於三個月內無條件將系爭宿舍騰空繳回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另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兩造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宿舍另行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至原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宿舍,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公證書及宿舍借用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三號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道)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二一三九四號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住福配字第一四五七二號函、承諾書、員工職務宿舍申請表、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總總字第二三四七八號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七─五○、五三、五六、六三、一一一、一一二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三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第二條、第六條分別約定:「借用期間:自公證日起至借用人調離本機關(含台中、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屆滿不交還房屋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四九、五○頁),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主旨欄」亦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房屋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四八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至今尚未將系爭宿舍返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公證書及宿舍借用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返還宿舍,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雖主張:宿舍借用契約違反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行政命令,應為無效云云。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就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之問題固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見本院卷五二頁),惟查,系爭宿舍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配住時,雖屬「修正前之眷屬宿舍」,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申請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公教住宅貸款,經該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住福配字第一四五七二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五三頁),上訴人乃依修正前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四條:「居住公有眷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眷舍應由各機關學校負責於三個月內騰空交國有財產局或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以後亦不得申借眷舍。」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甲○○現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棟一一二號公有眷舍,因獲配輔助購置住宅(貸款),願意依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四條規定於三個月內無條件將原配住公有眷舍騰空後繳回台北榮民總醫院處理,..」,有承諾書影本一件可憑(見本院卷五六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成立之「修正前眷屬宿舍借用契約」,已因合意而終止。至嗣後上訴人居住系爭宿舍,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另行填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工『職務宿舍』申請表」(見本院卷六三頁),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職務宿舍」,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妥公證手續所致(見本院卷四七─五○頁),是兩造就系爭宿舍已另成立「職務宿舍使用借貸契約」,與上開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無涉,上訴人主張:宿舍借用契約違反行政院第一四九二七號行政命令,應為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經鑑估面積為五五.八坪,與執行名義所載之面積十七坪不符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為:「債務人甲○○應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東一一二號、建物面積『十七』坪、構造情形:鋼筋混凝土二層分戶式樓房全部。」,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道)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二一三九四號」,公證書所附宿舍借用契約書第一條第㈢款亦載明建物面積:十七坪,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七五、七六、四九頁),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標的物與執行名義相符,並無不合。至原審法院簡易庭命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鑑定系爭宿舍一戶之價格時,該公司雖鑑定系爭宿舍之面積為五
五.八坪(一八四.四七平方公尺),價額為一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五月七日士院仁民同八九士簡字第一四二一號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士簡字第一四二一號卷三六、四○、五○頁)。然查,系爭宿舍(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東一一二號)與其他七戶(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東一○五號至一一一號)共八戶,係於四十五年六月六日建築完成,為二層樓房建築,每層四戶,每戶面積相同,未各別編列建號,均同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二四建號,八戶建物總面積為三
六八.九四平方公尺(即一一一.六坪),每戶為四六.一一七八五平方公尺(即一三.九六坪),八戶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二之○○○一地號基地上,基地總面積為一八四.四七平方公尺(即五五.八坪)等情,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三頁),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六五頁),六十八年間被上訴人為上開八戶建物,各增建一小房,但未保存登記,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兩造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時,系爭宿舍之面積即為十七坪,有該契約可憑(見本院卷四九頁)。而鑑定報告謂系爭宿舍之建物總面積為五
五.八坪,係就地面層即四戶建物總面積五五.八坪為鑑價,有「房屋時值勘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士簡字第一四二一號卷五○頁),顯係鑑定錯誤所致,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執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與上訴人類似借住宿舍者另有多人,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有違法律公平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與貸與宿舍者原因不一,使用情況亦有異,不可一概而論,況被上訴人收回宿舍為權利之行使,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不得以此解免返還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