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福村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報頭下分別以壹單位三段十八行(即五公分乘以七公分)單版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啟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據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六月印製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規定,若
信用卡持卡人本身有被拒絕往來情事者,發卡銀行固可不經通知或催告逕予強制停卡,但若持卡人對發卡銀行有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情事時,發卡銀行理應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方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絕不應未經通知或催告,即擅予強制停卡。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未依規定催告伊補繳欠款,即率予停卡,並以伊為「拒往戶」為由,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簡稱聯合徵信中心)報送資料,自與前揭規定有違。且發卡銀行得逕予強制停卡之事由,僅有「票據拒往戶」而已,華南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報送伊為「拒往戶」,自係認伊為「票據拒往戶」。
伊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六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一百萬元,期間或有未按期繳交本息之情形,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已清償上開二筆借款所有之欠息及違約金,詎華南銀行仍將伊列為催收戶並強制停卡,伊始拒絕正常繳交前開借款之本息。
伊對華南銀行積欠貸款款項及利息,乃肇因於伊曾欲出售所有不動產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詎遭華南銀行拒絕所致。
伊向華南銀行申請二張信用卡,分別為威士卡及萬事達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繳款通知,即赴華南銀行處繳付應付款項,詎華南銀行竟將伊所繳款項均用以支付威士卡之消費款,致萬事達卡出現欠繳紀錄,伊遲至華南銀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再寄發萬事達卡之繳款通知,始知上情,惟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存入二萬元繳付卡費,繳款金額已逾華南銀行所列最低應繳金額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是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伊並無未依約繳信用卡消費款情事。
華南銀行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聯合徵信中心報送上訴人信用資料,而其所提
之二紙信用卡催繳通知書其上所載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六日,是該催繳日期既然在上開報送日期之後,自無從以上開二份催繳通知書為評估上訴人信用之依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聲請訊問證人楊春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財政部金融局印製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並非強制規定,華南銀
行與上訴人間並非依前開範本成立契約,依上訴人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如遇甲方(即上訴人)信用貶落、欠款被訴、與乙方(即華南銀行)間之其他業務往來有異常情形::時,乙方得逕予停止甲方使用信用卡。」,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對華南銀行之二筆貸款,要屬業務往來有異常之情形,華南銀行依約自得逕予停用其信用卡。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起未繳息,而於同年四月六日清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利息;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未繳息。前開二筆借款未清償之本息部分,經華南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列為催收款項。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交信用卡消費款,華南銀行曾於上開日期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發催繳通知,均在華南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上訴人強制停卡原因為拒往戶之前。
華南銀行既有義務向聯合徵信中心呈報上訴人之信用資料,而上訴人有上開借款及
信用卡逾催紀錄,華南銀行自得將上訴人列為授信之拒往戶而強制將其停卡,並向聯合徵信中心呈報上訴人強制停卡之原因為「拒往戶」,並無何錯誤可言。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發函上訴人謂其為票據拒絕
往來戶一節,係該公司誤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上「信用卡」欄下之「拒往戶」為「票據之拒往戶」之故,伊所通報之系爭信用紀錄既僅記錄於「授信」及「信用卡」欄位,而未記錄於「票信」欄位,對上訴人之票信自無影響。
關於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額部分:
㈠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
八條之特別規定,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㈡名譽受損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對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佔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上訴人為新竹縣北埔鄉鄉民代表,惟自由時報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報導上訴人被警政署列為重大掃黑對象等新聞,足見其名譽已經喪失;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受美國運通公司通知時,仍欠華南銀行二百七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暨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元之信用卡帳款未為清償,其信用本屬不良。
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需金融機構始有權查詢,非一般公眾可知,迄今亦僅有美國運
通公司依華南銀行申報資料而誤認上訴人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是縱認前開「拒往戶」之申報紀錄為錯誤,伊既已向聯合徵信中心補充註記為「逾催紀錄」,即可達到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效果,自無再刊登道歉啟示於新聞紙之必要。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興家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收回紀錄、信用卡催繳通知書、授信約定書、自由時報報導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華南銀行法定代理人陳錦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為曾福
村,有華南銀行總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人一字第一二一三六號函附卷可查,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曾福村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的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曾任新竹縣北埔鄉之鄉民代表,並曾擔任樹樺建設有限公司、邦德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銀行往來紀錄良好,前向華南銀行借款並申請信用卡使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繳足信用卡消費款之最低應繳金額,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清償所有借款之欠息及違約金,無不良信用紀錄,詎華南銀行未經催告即強制停卡,其職員即被上訴人乙○○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聯合徵信中心誤報伊為「拒往戶」,登載該訊息於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而「拒往戶」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此項通報致與上訴人往來之其他銀行皆以為上訴人有退票情事,損害伊信用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
,該筆借款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未繳息;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借款一百萬元,該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未繳息,經華南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列為催收款項;又上訴人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卡二張,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交信用卡消費款,上訴人與華南銀行間之往來顯有異常之情形,依上訴人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華南銀行得將上訴人強制停卡,華南銀行並有義務向聯合徵信中心報送上訴人之信用資料,因上訴人經華南銀行強制停卡,屬華南銀行授信之拒絕往來戶,華南銀行報送上訴人為信用卡「拒往戶」之紀錄自無不妥,且華南銀行嗣已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補充登記為「逾催紀錄」,對上訴人信譽並無損害,況上訴人已經報紙報導為警政署重大掃黑對象,其名譽及信用本屬不佳,自無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事實㈠上訴人曾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VISA金卡及MASTER金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日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嗣因逾六個月未繳息,華南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筆借款本息列為催收款項;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繳納催收利息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並申請展期轉為正常戶。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繳
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後未繳納利息,華南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筆借款本息列為催收款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二十六日利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延展清償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並轉為正常戶。
㈣華南銀行承辦行員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磁片方式向金融徵信
中心信用卡綜合信用資訊報送上訴人信用資料。其中「授信」欄中就「有否三年內逾催或五年內呆帳記錄」中記載「Y(是)」,「票信」欄中就拒絕往來記錄、最近退票記錄、最近拒往宣告均記載「N(無)」,信用卡欄有效卡為二張、停卡為五張,㈠項所示二張金卡強制停用停卡紀錄,停用原因為拒往戶。
㈤美國運通公司依上開資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表示「有關閣下銀行信用往來發生退票情形,事關個人信用,‧‧」。
㈥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並無退票情事發生,但向華南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因遭催繳款項,經華南銀行強制停卡。
㈦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傳真信用卡資料表方式將二筆信用卡強制停用原因更正為有逾催紀錄。
㈧華南銀行有義務向聯合徵信中心呈報債信資料,以利各金融機構適時評估當事人之債信。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為拒往戶前,上訴人對華南銀行有無債信不良
情形?查: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該筆借款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始為繳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始為繳納,嗣因逾六個月未繳息,華南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筆借款本息列為催收款項,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繳納催收利息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八元,而轉為正常戶;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六日繳納,其後未繳納利息,華南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筆借款本息列為催收款項,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二十六日利息;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延展清償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並轉為正常戶;⑶上訴人申請華南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應繳帳款日期為每月六日,因上訴人逾期未繳消費款,華南銀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繳寄發催告函,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上訴人固已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嗣後上訴人即未再繳款,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仍積欠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元信用卡帳款,華南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為拒往戶等情,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屬行員乙○○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為拒往戶前,對華南銀行確有債信不良情形。
㈡華南銀行可否停止上訴人使用信用卡?
上訴人與華南銀行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如遇甲方(上訴人)信用貶落、欠款被訴、與乙方(華南銀行)間之其他業務往來有異常情形...時,乙方得逕予停止甲方使用信用卡...」,有華南銀行提出之為證。上訴人既有前開未依約清償向華南銀行貸款之情事,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之最低應繳金額,華南銀行均得依前開約定逕行強制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上訴人雖主張:依財政部金融局印製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規定,若持卡人對發卡銀行有其他債務延不清償時,發卡銀行應先通知或催告後,始得強制停卡云云,惟查,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供銀行業者與社會大眾參考之性質,並非法令,無法律上強制力,又非經當事人合意引用,即不成為契約之內容,亦不生契約上之效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華南銀行曾合意適用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是其執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主張華南銀行應先催告始得強制停卡云云,即非有據。
㈢華南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呈報之資料是否屬實?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⑴華南銀行所屬行員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磁片方式報送上訴人二筆信用卡
(VISA金卡及MASTER金卡)強制停用停卡紀錄,停用原因為拒往戶,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傳真信用卡資料表方式將該二筆信用卡強制停用原因更正為有逾催紀錄;而聯合徵信中心電腦上之信用卡綜合信用資訊內容共分【授信】、【票信】、暨【信用卡】三部分,而上訴人之【票信】欄內,關於三年內退票、最近退票紀錄、一年內註銷、最近拒往宣告、拒絕往來紀錄等記載均是記載○,表示上訴人在票信方面並無任何不良記載。而系爭「拒往戶」字樣,則係記載在【信用卡】欄下,已經原法院向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屬實,有該中心信用卡綜合信用資訊表、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金徵(業)字第一八五○號函附原審卷足稽。
⑵又發卡機構所報送之「強制停用:卡戶為拒絕往來戶」紀錄者,包括該信用卡戶係
票據拒絕往來戶或發卡機構拒絕再與其往來之客戶等情,有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金徵(業)字第二九二八號函附原審卷可參。是信用卡停卡原因之一之所謂「拒絕往來戶」,乃指發卡機構拒絕再為往來之客戶,並非單指票據拒絕往來戶而言,尚包括因債信不良經發卡機構列為不再往來之客戶。經查,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並申請信用卡使用,於華南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為拒往戶前,有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致華南銀行將借款列為催收款及未繳納信用卡帳款情事,如前述,則上訴人在華南銀行有信用貶落或與華南銀行往來異常之情形,堪予認定,華南銀行依約強制停卡並無不符,上訴人既經華南銀行強制停卡,即屬華南銀行拒絕再與之往來之客戶,而華南銀行有義務向聯合徵信中心呈報債信資料,以利各金融機構適時評估當事人之債信,為兩造不爭,則華南銀行所屬行員乙○○依其職責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為華南銀行信用卡拒往戶並無不合。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欲向華南銀行清償債權遭拒,始拒未繳款,且伊借款已經改為正常
戶,華南銀行係於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伊催繳信用卡帳款云云,並舉證人楊春福為證,惟證人楊春福證稱:上訴人曾委託伊出售坐落新竹市○○街房屋,價金三百六十萬元,買受人除付八十萬元外,其餘二百八十萬元欲向新竹一信貸款代償上訴人對華南銀行扺押借款,惟因上訴人尚積欠其他借款,華南銀行不願就該房屋開立清償證明,伊曾問上訴人未何不全部還清,上訴人告以因華南銀行處理信用卡造成其信譽受損,始不願還清云云,足見上訴人係於華南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債信不良後始欲出售房屋清償債務,又未能清償全部債務,華南銀行不願出具清償證明供上訴人塗銷扺押權登記,而華南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聯合徵信中心呈報上訴人為【信用卡】項下之「拒往戶」時,上訴人前揭借款本息均仍被列為催繳款項,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全部展期轉為正常戶,又上訴人依約本應自行繳納信用卡帳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款後即未再自行繳款,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華南銀行往來已有異常,華南銀行行員乙○○呈報當時,上訴人確屬債信不良,前開呈報自無何錯誤之處。
⑶上訴人復主張依社會通念「拒往戶」即指「票據之拒絕往來戶」,且依前開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規定,僅有票據之拒絕往來戶始得不待催告強制停卡,故華南銀行係不實呈報伊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並非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內容,並不生契約之效力,又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方式既已明定【授信】、【票信】、暨【信用卡】三部分,均如前述,華南銀行所呈報之「拒往戶」記錄既非登載於票信項下,而係記載於「信用卡」項下,則該「拒往戶」之記載並非指「票據」或「票信」之拒絕往來戶,灼然至明。且聯合徵信中心之債信資料僅供金融機構查詢,而非公眾所可得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金融機構之專業知識,當更足以依欄位之記載判明本件呈報資料並非指票據之拒絕往來戶。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⑷華南銀行既有義務向聯合徵信中心呈報當事人之債信資料,而其所呈報之資料並無
錯誤,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華南銀行事後將「拒往戶」之記載補充註記為「有逾催記錄」,亦不過係就拒絕往來之原因更為詳細之記載,非可以此記錄之變更遽認其原本「拒往戶」之記載為錯誤。至美國運通公司發給上訴人之信函中記載上訴人有退票之情形,應係美國運通公司作業錯誤之結果,上訴人執此推論華南銀行呈報不實,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華南銀行所屬行員乙○○向聯合徵信中心登載上訴人有退票
情形及原告為票據拒往戶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係呈報上訴人為華南銀行業務往來上之拒往戶,所為呈報並無錯誤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報頭下分別以壹單位三段十八行(即五公分乘以七公分)單版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啟事為無理由,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