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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欣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娟訴訟代理人 何木田被 上訴人 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貴良訴訟代理人 林玟茹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瑞公司)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被上訴人良瑞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在執行職務時於國道北二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九十二公里三百公尺處,因左後輪胎紋不足,爆胎失控,車輛發生蛇行,致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林文成所駕駛在後之車號000000號聯結車因恐引起連環車禍,不敢緊急煞車,乃緊急向內側車道閃避,而擦撞訴外人林福義所駕駛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所有之KN─0三0號半聯結車,致該車輛撞至中央分隔島而受有損害。該車禍發生後,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爆胎失控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文成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林福義駕駛KN─0三0號半聯結車則非肇事因素,是以兩造間應就訴外人立德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肇事後,被上訴人等拒不理賠,致訴外人立德公司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院聲請假扣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封上訴人所有KN─0九一號之曳引車,並交由訴外人立德公司保管,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訴外人立德公司和解而給付六十五萬元後,始交還該曳引車,致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無法以該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六十萬元;又因兩造須共同對訴外人立德公司負一百二十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司機林文成與被上訴人良瑞公司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甲○○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為三十六萬元(0000000×30%=360000) ,上訴人已溢付二十九萬元 (000000-000000=290000)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因車輛遭假扣押所受營業損失中之四十二萬元(000000×70%=420000)及對訴外人立德公司應負連帶債務中所溢付之二十九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對訴外人立德公司應負連帶債務中所溢付之二十九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請求因車輛遭假扣押所受營業損失中之四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良瑞公司則以:伊公司所有T三─五八四一號車輛均於世昌企業社定期檢修及保養,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完成檢修及保養,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僅十數日,而於定期檢修及保養時,伊公司所有T三─五八四一號車輛輪胎並無異狀,故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伊或伊公司之司機甲○○。又系爭車禍係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林文成駕車不慎,於開車時同時飲用飲料,未將飲料罐收置妥當,致飲料罐卡住煞車,訴外人林文成專注於排除飲料罐之障礙而疏未減速,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偏撞擊訴外人立德公司之車輛,故訴外人林文成之過失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因果關係已然超過伊公司之車輛爆胎,是以伊公司之車輛爆胎,並非訴外人立德公司車輛受損之原因。再者,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認為「竹苗區鑑定所述經過之內容與警繪圖上所標繪之相關跡證完全不符」,益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足採,被上訴人甲○○應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甲○○有過失,其過失亦非本件事故之主因,訴外人林文成之過失始為肇事主因,充其量僅能認為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一比一。至於訴外人立德公司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係為兩造與立德公司分別達成和解金額之總和即一百二十萬元(即六十五萬元加五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等不爭執為真正之調解筆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財政部核准函及經濟部變更公司執照等文件為證。惟被上訴人良瑞公司否認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溢付之二十九萬元,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⑴、對於立德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良瑞公司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⑵、上訴人得否於賠償訴外人立德公司後,再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對於立德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良瑞公司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1、查被上訴人良瑞公司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甲○○駕駛T3─五八四一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北二高九二公里三百公尺處外側車道時,係因左後輪胎紋不足爆胎,車子失控發生蛇行,先偏向外側再偏回中線車道,適與行駛在後之上訴人司機林文成所駕駛KN─九八一號聯結車發生擦撞,該KN─九八一號聯結車再左偏進入內側車道而與訴外人立德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司機林福義駕駛之KN─0三0號半聯結車發生擦撞,致KN─0三0號半聯結車撞及內側護欄而受損等情,業據證人即立德公司之司機林福義於原審證稱:「當時良瑞的車在最前面,上訴人的車子在中間,我的車在最後面,三台車都在外線車道,後來良瑞的車爆胎,車子就先偏到中線後又偏到路肩,當時欣東的車就閃到路肩,我原本以為他之前有煞車應該會停住,我當時就閃到最內側,後來才發現欣東的車有偏到內側去,就擠到我車子的車頭及右側,在內側車道撞到我,至於良瑞跟欣東的車在何時擦撞我不清楚,欣東的車在撞擊之前有煞車,欣東的車是在跟良瑞的車撞擊之後才又加速閃到內側撞到我的車...良瑞的車爆胎後有在路面蛇行,他是先偏到中線又偏到路肩,後來又再偏進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警員舉發被上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六頁及一一六之一頁) 。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上訴人甲○○駕駛之T三─五八四一號自小客貨車在前,因左後輪發生爆胎,在路上蛇行,致駕駛KN─九八一號聯結車在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上訴人司機林文成煞車不及而撞及,並進而因左閃內側車道而與訴外人立德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司機林福義駕駛之KN─0三0號半聯結車發生擦撞,要無疑義。

2、又上訴人之司機林文成於警訊時係陳稱:「(問:你車撞及T3─五八四一號車前,與該車距離多少?為何未停車於現場?有否踩煞車?)距離三十公尺,有踩煞車,但肇事後飲料罐卡住煞車,我把飲料罐弄開已停於離現場約一公里處」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足見訴外人林文成於警訊中僅係表示因肇事後飲料罐卡住煞車,為把飲料罐弄開而停在離現場一公里處,尚難據此即認林文成於開車時因飲用飲料,未將飲料罐收置妥當,致飲料罐卡住煞車而未能有效減速,且因專注於排除飲料罐,疏未注意駕駛而使車輛左偏撞及訴外人立德公司之車輛。故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之司機林文成之前開過失行為,對事故之發生,在因果關係上已然超越被上訴人良瑞公司之車輛爆胎之原因,而阻斷被上訴人良瑞公司之車輛爆胎之肇事原因云云,即不足採。

3、次查被上訴人甲○○於駕車之前,既未檢查、注意輪胎是否胎紋不足,並妥為改善,即冒然開車上路,致車輪爆胎而肇事,自有過失,要無疑義,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立德公司之車輛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爆胎失控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文成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林福義駕駛KN─0三0號半聯結車並非肇事因素,復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三○頁) 。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竹苗區鑑定所述經過之內容與警繪圖上所標繪之相關跡證完全不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頁),惟此並不足以全然否定被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過失之情事。

(二)、上訴人得否於賠償訴外人立德公司後,再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甲○○既因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司機林文成之過失行為,共同致訴外人立德公司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即應與訴外人林文成對立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文成對立德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再者,被上訴人甲○○係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行為致訴外人立德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良瑞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即應對立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良瑞公司與甲○○對立德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且上訴人之司機林文成亦係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行為致立德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與林文成亦應對立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訴人與林文成對立德公司亦為連帶債務人。

2、次查,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上訴人迄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之間,有對立德公司之債務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對立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成立連帶債務。雖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立德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惟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規定,乃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問題,係連帶債務人內部之間有應分擔部分,惟就本件而言,兩造就其等對訴外人立德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兩造間即無內部分擔之部分可言,此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酌)。

3、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已賠償予立德公司之六十五萬元中,主張就其超出應分擔額之二十九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據以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付,自乏依據。雖上訴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之二,必須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以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酌。本件訴外人立德公司因車禍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司機林文成及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以訴外人立德公司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請賠償後,上訴人與之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支付賠償金六十五萬元予立德公司,乃因其雇用之司機林文成之過失侵權行為,致須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致,且調解金額,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立德公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決定,與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無涉,於通常情形,並不會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賠償立德公司之數額,超出其所謂內部之分擔額而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依其與立德公司間調解成立金額賠償立德公司,即難認其金額之支付與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甲○○之前開過失行為,並無致上訴人之任何具體權利受有侵害之情事,是其主張超出分擔額所支出之二十九萬元部分,即與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適當,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