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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王偉程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甲○○妨害名譽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伊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間,將書有「921震災的人禍」、「遠雄集團.大都市建設公司蓋房子切斷箍筋」、「蓋房子切斷樑柱箍筋」、「專蓋切斷箍筋的房子」等不實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四週,並行駛於台北市○○○路○段、基隆路○○○區○○路、內湖路等一帶,足以毀損伊之名譽,經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五乘十四點五公分)、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五乘十四公分)、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左(四點五乘九點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廣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台北市版第十七頁以下刊登一天,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廣告(面積四點五乘九點五公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之認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都市營造公司係同一公司,因大都市營造公司蓋房子有切斷樑柱箍筋情事,故伊誤將被上訴人併列為蓋房子有切斷樑柱箍筋於白布條,並無故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間,將書有「921震災的人禍」、「遠雄集團.大都市建設公司蓋房子切斷箍筋」、「蓋房子切斷樑柱箍筋」、「專蓋切斷箍筋的房子」等不實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四週,並行駛於台北市○○○路○段、基隆路○○○區○○路、內湖路等一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大都市營造公司是否同一,且上訴人是否明知為不同一之公司?

三、上訴人抗辯:伊之認知被上訴人與大都市營造公司係同一公司,故誤將之併列為蓋房子有切斷樑柱箍筋情事等語。惟查㈠上訴人係鋒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品公司)負責人,因與承包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基隆河新生地六號基地公教住宅暨商業大樓建築工程之訴外人大都市營造公司有工程款糾紛,致其將前開載有不實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其所有之小客車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㈡證人吳春來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建設是投資規劃,規劃好才發包給「營造」,施工方面都是營造公司在負責,縱使同一集團分別有建設及營造公司,在承包工程時,不一定都會互相合作。前開基隆河新生地六號基地公教住宅暨商業大樓建築工程係單純由國宅處規劃之後,由大都市營造公司得標,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八十七年九月份時,其陪同大都市營造公司人員出面協調上訴人之陳情抗爭,當時上訴人親自書寫一張求償清單,金額高達六千七百餘萬元,因無法接受該數額,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之後因上訴人數次抗爭,雙方遂前往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以三百七十五萬元達成調解」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七四─八0頁)。㈢大都市營造公司將所承包之前開基隆河六號國宅工程其中之泥作工程發包與鋒品公司,亦有工程承攬契約附於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0六號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0─五八頁),依該契約書所載簽約當事人分別為大都市營造公司及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鋒品公司。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刑案審理時自承:其向工地主任請款時,上游承包廠商均係以支票支付,發票人係大都市營造公司,發票之抬頭亦為大都市營造公司,及有其親自書立前開求償清單及前往士林區公所調解,求償清單之賠償人係記載「遠雄集團─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書記載之聲請人亦為上訴人暨其經營鋒品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不下百件,其自學生時期即在工程界打工等情(見原審刑事卷第五一、八一頁)。綜上所述,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鋒品公司自始即向大都市營造公司承攬發生糾紛之泥作工程,其於工程中亦係向大都市營造公司請款,甚至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發生糾紛後,亦以大都市營造公司為求償及調解的對象,故上訴人以常年身處工程界之專業智識及社會歷練,對大都市「營造」公司與大都市「建設」公司有所不同,何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抗辯:伊之認知被上訴人即為大都市營造公司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應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自應負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至上訴人辯稱對附件所示之內容,或於文中修正,或於結尾加註,始願登報道歉等語;經本院比對二者內容,發現上訴人加註其係「因不諳法律而誤」將不實文字之載於白布條,及「並聲明『蓋房子切斷樑柱箍筋』之部分僅為大都市營造涉及,在此一併更正聲明」兩點;然查,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與大都市營造公司係不同公司,並進而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如前所述,上訴人實無主觀之認知錯誤可言,另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其名譽,上訴人所為自無需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大都市營造公司有所牽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以在小客車上懸掛白布條遊街之方式、遊街日數、車行地點、白布條上所載文字使人得以知悉之散播強度等涉及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係獲准上櫃買賣之公司等情況,認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以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所示文字刊載於自由時報台北市版第十七頁以下,面積四、五x九、五公分,刊載日數一日為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台北市版第十七頁以下刊登一天,內容如附件所示,面積四、五x九、五公分之道歉廣告,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