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茂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依被上訴人「基隆廠公開底價標售房地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
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投標單應用毛筆─書寫─將標價金額填妥,…並填妥投標人姓名…,並附表列押標金…參加投標所報投標金額,以中文大寫書寫,並不得低於公告底價,否則不予發還其所繳之押標金。」、「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除違反各項規定不予發還者,及得標人之標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者,均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憑本案標單掛號回執,…將原票據無息發還。」、「得標人於得標之日起十五天內,應前來本廠繳付得標標價金百分之六十價款(含押標金在內),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逾期不繳付價款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另行公告標售。」之約定可知,投標人雖均交付押標金(定金),然以得標為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因附停止條件之結果,均尚未成立,惟得標後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始成立。因此,本件押標金性質上屬定金,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並無矛盾之處。
㈡實務所認工程承攬合約押標金之繳付,除在督促投標人得標後,須訂立契約外,
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誠實,此與土地標售之押標金目的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行契約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又,前者為承攬,後者為買賣,法律關係亦不相同;再者,工程承攬合約之押標金在得標後即返還予得標人,與本件土地買賣標售轉為價金一部分作為定金情形亦不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原審認本件土地標售押標金與公共工程押標金屬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解釋,認其性質屬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殊有未當。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標售土地為「建地」,上訴人購買土地目的為規劃興建房屋,面
積對上訴人至屬重要,因該筆土地內含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超過總面積十分之一),具公用地役權關係,無法作為建築用途,構成一部給付不能,此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
㈣按依被上訴人所擬定「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公開底價標售房地投標須知
」第九條繳款與過戶約定:「(一)得標人於得標之日起十五天內應前來本廠繳納得標價百分之六十價款(含押標金在內),…逾期不繳付價款或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均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於上訴人違約不買不付款或不簽訂買賣契約時,所付押標金將被沒收規定以觀,基於公平誠意原則,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時,除返還上訴人所繳押標金外,並應加倍返還,本件被上訴人有前述不能履行移轉土地義務情形,自應加倍返還押標金(定金)予上訴人,雙方權利義務方屬平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內縱有「…得標人之押標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之約定,
僅在避免彼此交換給付之勞費所致,毫無作為定金之意思存在,上訴人以「押標金作為給付之一部」視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定金,殊屬誤會。
㈡若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定金,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於多數投標
者投標時,被上訴人均收受投標者交付之押標金,惟被上訴人顯然無法與多數投標者同時視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押標金性質上屬定金,實屬誤會。上訴人雖主張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定金之交付,原則上契約即視為成立,然非不能附停止條件云云,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意旨可知,若附停止條件則失去定金之本義,即非定金,上訴人欲以附停止條件之定金解釋多數投標人均繳押標金之性質,其理不通。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以標賣之方式,要求投標者需附押標金參與投
標,目的在促進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並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務必履行契約之作用,故押標金之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均不相同。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押標金為定金,然因投標須知未將民房及既成道路面積詳細
記載,致標售面積與約定不符,僅生被上訴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不能履行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為由,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請求加倍返還押標金,自非正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億七千六百零二萬元,標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三之二、二二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五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伊並已交付押標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俟伊於得標後,發現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為既成巷道,部分為民房占用,經伊提起訴訟,於訴訟中履勘現場測量結果,既成巷道部分之占有面積為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民房部分之占有面積為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於標售公告上,保證民房部分僅占有一百二十點二一平方公尺,而對於既成巷道之部分,則隻字未提,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補正,被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裁判,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理由中並認定被上訴人明知出售之系爭土地中,部分為既成巷道,卻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情事。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公開底價標售房地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九條約定,可知上開押標金之法律性質,應為定金。本件被上訴人所標售之系爭土地為建地,上訴人購買之目的為興建房屋,面積對上訴人至屬重要,因其內含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超過總面積十分之一,無法作為建築用途,構成一部給付不能;且該一部給付不能,已影響土地完整及上訴人購買整筆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移轉全部土地予上訴人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押標金並非定金。拍賣時之押標金與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時所定之拍賣保證金相同,其目的在防止拍定人故意出高價應買,而不繳納價金,妨礙拍賣之實施,且可確保於再行拍賣時,就增加之費用及再行拍賣之差額損失,自保證金額獲得賠償。反之,定金之目的不在保證,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雖因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未將民房及既成道路面積詳細記載,致標售面積與約定不符,然僅生被上訴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不能履行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請求加倍返還押標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億七千六百零二萬元標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五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並已交付押標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嗣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既成巷道,部分為民房占用,經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於訴訟中履勘現場測量結果,既成巷道部分占有面積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民房部分占有面積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於標售公告上,保證民房部分僅占有一百二十點二一平方公尺,而對於有既成巷道之部分,則隻字未提,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補正,被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三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押標金為定金,因系爭土地內含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無法作為建築用途,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移轉全部土地予上訴人之情事,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押標金是否為定金。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所公告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公開底
價標售房地投標須知」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投標單應用毛筆─書寫─將標價金額填妥,…並填妥投標人姓名…,並附表列押標金…參加投標所報投標金額,以中文大寫書寫,並不得低於公告底價,否則不予發還其所繳之押標金。」、「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除違反各項規定不予發還者,及得標人之標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者,均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憑本案標單掛號回執,…將原票據無息發還。」、「得標人於得標之日起十五天內,應前來本廠繳付得標標價百分之六十價款(含押標金在內),同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逾期不繳付價款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另行公告標售。」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標售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由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於詳查前述標售須知後,以投標之方式為買受系爭地之要約,公開競標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表示為價格最高者得標,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承諾。而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係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不繳付價款或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均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乙節,可知本件押標金交付之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均不相同。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押標金之性質為定金云云,惟因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參與被上訴人招標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宜,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若認本件押標金屬於定金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押標金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應視為成立。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收受投標人交付押標金時,並非表示同意以投標人所報之投標金額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買賣雙方就價金尚未達成合意,尚不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與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定可視為契約已成立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押標金,性質上屬於定金,僅以得標為停止條件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因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標售之系爭土地,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押標金,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而非定金。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標售之系爭土地,內含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無法作為建築用途,構成一部給付不能,且已影響土地完整及上訴人購買整筆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被上訴人顯有不能履行移轉全部土地之義務,該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