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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史欽泰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張基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並提起擴張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甲○○應再給付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起訴時認為系爭二個買賣契約均屬有效,故就被上訴人未履行之部分催告

被上訴人履約,因被上訴人逾期限仍不履約,依法解除未履行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另依契約約定請求支付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抗辯二筆農地買賣無效,故於原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二筆農地之買賣價款,惟因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行使闡明權,諭知系爭買賣契約一部無效,如應認全部無效時,後位之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變更,而於判決認定農地部分無效,其所屬買賣契約全部無效。故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一部無效致全部無效,則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七年買賣契約全部買賣價款八十九萬九千元及七十八年買賣契約全部買賣價款四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於 鈞院(第二審法院)擴張第一審後位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聲明),亦即如 鈞院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則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買賣契約中農地買賣應非無效:

⒈黃文河、謝豊政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下分別稱為「系爭七十八年契約」與「系爭七十七年契約」),雖各契約中均有一筆土地屬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私有農地」,而在契約上未有明文約定「買受人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黃文河於自己簽訂「七十八年契約」時及代理謝豊政簽訂「七十七年契約」時,均有以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契約中之「私有農地」應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經黃文河在原審證述在案。

⒉黃文河於作證時已失其與被上訴人處於對立角色地位,且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與

否自與黃文河全無利害關係。再者,黃文河證稱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就「農地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三人」有口頭約定,於先位之訴,上訴人僅解除不履行部分之契約而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款僅七十三萬餘元,反而對被上訴人有利,故黃文河在原審之證述應值採信。

⒊黃文河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一制式的契約,在其受託購買土地,簽訂多筆買

賣契約,承辦代書均用同式買賣契約書,由於買賣雙方當時在承辦代書處簽約時均言明農地部分,買受人會找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故未在買賣契約書加注,此觀買賣契約書僅就買賣標的物付款方式及土地增值稅負擔等部分,由承辦代書以筆填載外,均無其他加註事項自明,其應符常情。

⒋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農地、林地、建地於土地登記簿均有記載,被上訴人辯稱於簽約時不知有農地、林地、建地之分,顯與常情有違。

㈢縱認本件買賣契約中農地買賣無效,但其他非農地買賣部分仍為有效,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

⒈給付可分之場合,於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即本於誠信原則斟酌當事人訂

約時之真意,即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後認為使其他部分有效,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則仍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但除去該部分(無效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適用。又買賣契約中之農地買賣,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歸無效;但其餘部分之履行於買受人無利益,始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買賣契約全部無效,反面言之,如其餘非農地部分之履行於買受人非無利益,則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其他非農地買賣仍為有效甚明。

⒉上訴人為員工輔建宿舍,在新竹縣區內以距上訴人處所車程不遠為原則購買土

地,所購土地地段有新竹縣○○鄉○○○○段○○○鄉○○段寶山小段(下稱系爭地段),已非在同一地段,且雖有在同一地段,但未必相鄰,上訴人所購非全坐落同一個山坡地,同一買賣契約之土地亦非坐落同一個山坡地,故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欲組織一個團體購買整個山坡地進行開發,以蓋成完整之社區,供員工購買居住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七十八年買賣契約之系爭地段一○八二地號林地及一○八二之一地號農地

雖相鄰,但後者農地面積僅有一二六平方公尺,前者林地面積九四一平方公尺,縱認系爭地段一○八二之一地號農地買賣契約無效,依具體情事,一○八二地號土地非不能規劃成一個社區,系爭七十七年買賣契約之系爭地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建地及一一七之七地號農地雖相鄰,但後者農地面積僅有二三八平方公尺,前者建地面積四一二二平方公尺,縱認系爭地段一一七之七地號農地買賣無效,依具體情事,系爭地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建地當然得規劃成一個大社區。

再者,合併二個買賣契約及買賣土地地籍圖觀之,四筆土地扣除系爭地段一一七之七地號(重測後為楓橋段八五九地號,以下仍以重測前之地號記載)及一○八二之一(重測後為楓橋段八五六地號,以下仍以重測前之地號記載)二筆土地,系爭地段一一七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楓橋段八六○地號,以下仍以重測前之地號記載)建地與一○八二地號(重測後為楓橋段八五五地號,以下仍以重測前之地號記載)林地相鄰,規劃成一個大社區更無問題。

⒋上證五「謝豊政與沈煥清間買賣契約書」所載二筆土地均屬農地,面積合計僅

○‧○七一九公頃,總價款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其買賣價款少,且土地面積小,均屬農地,與本件買賣契約均混有非農地在內迥異。再者,於訴訟中(原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五號、同院九十年度簡上易字第八一號)上訴人主張農地買賣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給付不能,依法應屬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沈煥清返還價款,惟沈煥清主張訂約時買賣雙方有口頭約定買受人得找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過戶名義人,並舉證證明之,而為法院所採,則上訴人縱主張該契約無效,亦會受敗訴判決,因而,原審不採證人黃文河之證詞,難謂適法。

⒌依上訴人購地之真意及前述具體情事合併觀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本

件二個獨立買賣契約均為可分給付,且買賣土地之間無結合關係,故縱認其中農地買賣無效,但其餘土地買賣仍為有效甚明。

㈣上訴人自始至終即以系爭二個買賣契約有效,催告被上訴人未履行之部分,因被

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並予解除契約,故先位之訴係以買賣契約關係有效為前提,如法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而准許先位之訴之請求,被上訴人謂既契約無效何來解除契約等語,顯然將後位之訴與先位之訴混為一談。如法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則上訴人以後位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全部),而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亦經訴外人黃文河及謝豊政分別立書讓與,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第五條」及證六「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第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未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

㈤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後位之訴係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並非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且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原無特別規定,本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縱認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債編施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雖依同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系爭二個買賣契約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定,其時效期間分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二年期間為長,應自施行日起適用二年期間,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聲請支付命令,故而時效中斷。

㈥被上訴人主張農地買賣契約無效,係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非因違

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而無效,亦即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不法,故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給付買賣價款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免負返還義務,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呈原審之書狀均係親自以毛筆書寫,且自其文筆流利之點併為觀之,被上訴人學識非比尋常,故其主張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值採信。又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即難以辨識,實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而被上訴人謂將價金交付所有人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值採信,更何況,被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究存何種法律關係,旁人無從考察。

㈧被上訴人交付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資料殘缺不全,不足供辦理繼承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證人黃燕枝、黃文河之證述,足證系爭未履行部分乃因各該土地共有人之繼承登記無從辦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㈨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滌除:

被上訴人就其已提出足供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證件資料,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黃燕枝的證詞含糊不明,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給付。退萬步言,縱有部分的共有人之證件資料,被上訴人於當時曾完整交給證人黃燕枝代書,因買受人的過失致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過被上訴人(出賣人)的責任於買受人的受領遲延尚未滌除之前消極的減免而已,亦即充其量自受領價款之時起至買受人的受領遲延滌除前,被上訴人免其加付利息之責任而已。既然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受人的受領遲延業經滌除,上訴人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之部分,並不因而喪失契約解除權。

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解除完全合法:

⒈按有解除權人所受領的給付物不能返還,須發生於解除權行使以前,方足使解

除權消滅,倘若解除權已經行使,則契約已經解除,無更使解除權消滅之可能。

⒉究竟被上訴人交付「那些」證件資料,自證人黃燕枝在原審之述證無法確知,

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那些」證件資料。再者,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交付的證件資料多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狀中所陳稱之證件資料,上訴人係於解除系爭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以後,不能返還該等證件資料,不得謂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消滅甚明。被上訴人可能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而其價額則按行政機關收取印鑑證明及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以遲延解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㈠黃燕枝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黃文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為系爭土地出名承買

人,均係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依渠等於原審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曾將登記一應文件取走、被上訴人提供之自耕農人頭也不夠,以致無法完成登記,是則上訴人自始至終未陷於遲延,被上訴人以書面再催索已取去之登記一應文件,並以遲延咎責上訴人,顯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

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需憑以辦理移轉登記之一應文件計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等均交付代書黃燕枝,但在移轉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供之自耕農人頭不夠,且被上訴人委員改組,故被上訴人之員工趙淑玲至黃燕枝代書事務所將此移轉登記文件取走,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為移轉登記所需必備各文件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解除權消滅,行使契約解除權依法無據,本案之請求依法無據。

㈢本件不得為債權之移轉:

系爭買賣契約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無效契約,其無效為自始、確定、當然的無效。被上訴人自黃文河、謝豊政移轉而得之債權契約既為無效之契約,自無解除契約及終止權,暨基於解除契約請求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㈣黃文河、謝豊政並未移轉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在本案以不當得利請求,依法無據。

㈤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

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謝豊政部分)、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黃文河部分)與上訴人訂約時明知系爭契約無效,至起訴時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㈥被上訴人於當時無法提供足夠之自耕農人頭,且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無效,其所為之催告依法無效。

㈦被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提出律師催告函並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若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因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催告函並解除,而已解除,被上訴人主張憑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催告並解約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違誤。

理 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工研院起訴主張: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地段第一一七之一及一一七之七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伊,並由伊所委派之員工黃文河以謝豊政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八十九萬九千元,甲○○業已收受全數價金,惟僅將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移轉,其餘三分之二部分卻遲未提出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甲○○另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地段第一○八二及一○八二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予伊,由伊委派員工黃文河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甲○○業已收受全部價金四十二萬元,惟甲○○僅將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辦理移轉,其餘部分之所有權卻遲未提出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伊自受讓上開黃文河、謝豊政對甲○○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並被授與代理權後,屢次催討甲○○履約,均未獲回應,伊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請甲○○履約,甲○○逾期限仍未履約,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再委請律師催告甲○○於函到五日內履約,如逾期未履約,即以上開函為解除未履行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甲○○仍未履約,是以前開二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合法解除,伊自得請求甲○○返還解除部分之價金,即系爭七十七年契約應返還相當買賣價金三分之二之金額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土地總價款八十九萬九千元,其中三分之二未移轉所有權)、系爭七十八年契約應返還相當三分之一買賣價金即十四萬元(土地總價款四十二萬元,其中三分之一未移轉所有權),計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又依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同樣,如乙方(即甲○○)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件之一時,甲方(按指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且解約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受價款全部返還與甲方外,另備同額乙倍之違約罰金予甲方,並自違約日起一星期內履行賠償,....」等語,查前開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既因甲○○違約不履行而經依法解除,則甲○○自應另給付與解除部分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甲○○返還價金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前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訴請甲○○給付違約金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甲○○則以:伊就前開二買賣契約所示土地之相關移轉所有權文件、資料,均已依約交付給買方即訴外人黃文河、謝豊政所指定之代書黃燕枝,至資料交由代書黃燕枝後何以只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伊並不知悉。因伊既已將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由代書黃燕枝,自已依約履行,工研院自不得以伊事後所提之資料不全,而主張伊業已違約,且由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係待伊提出全部所有權移轉資料後,買方始支付尾款,而本件買方既已將全數價金支付,亦足見伊業已依約將全部移轉登記資料交付。又查前開買賣之土地本為寶山水庫預定地,嗣因水庫地點改至他處,工研院認已無利可圖,且要負擔高額增值稅始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工研院自不得主張伊有違反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而得主張解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又查前開二買賣契約中各有一筆土地為農地,而工研院既自認其為實際之買受人,且工研院又無自耕能力,竟購買農地,從而前開二買賣契約均應認無效,工研院自不得對無效之契約行使解除權,故工研院有關違約金之請求亦無理由。又縱認工研院得為本件之請求,惟其自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即請求利息之支付,則就逾五年部分均已時效完成,是就其逾時效部分,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工研院主張: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謝豊政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地段第一一七之一及一一七之七地號二筆土地出售,甲○○業已收受全部價款八十九萬九千元,惟目前該二筆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移轉;又甲○○另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黃文河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地段第一○八二及一○八二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甲○○亦已收受全部價款四十二萬元,惟目前該二筆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辦理移轉;嗣買受人黃文河、謝豐政分別將其等依買賣契約依法應有之債權讓與伊,並授權伊代理行使其等對甲○○之催告權、解除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律師函及回執證明各二份為證(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二二頁),復為甲○○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工研院又主張:系爭地段第一一七之七、一○八二之一地號雖為農地,惟黃文河、謝豊政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雙方當事人均有口頭約定買受人得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是前開二買賣契約自屬有效,縱農地買賣部分無效,其他非農地之買賣亦非無效等語。然此為甲○○所否認,並抗辯:簽訂契約當時根本不知出售土地中有農地、林地、建地之分,是並無工研院主張之前開口頭約定將系爭二筆農地移轉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情。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違反前開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等語;又前開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訴外人黃文河、謝豊政分別與甲○○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系爭地段第一

○八二之一地號、第一一七之七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田」,而其編定使用種類則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

九、一○九頁),則依據前開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所謂「耕地」者,乃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從而前開二筆土地自屬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私有農地」自明。而前開二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謝豊政、黃文河均無自耕能力,亦為工研院所不爭執。證人黃文河雖證稱就前開二買賣契約屬於農地部分,其有與甲○○約定要移轉給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惟證人黃文河原係工研院之員工,亦為與甲○○簽訂契約之對造,其除負責擔任本件買賣之簽約事宜外,尚需將買賣之土地移轉於工研院,雖嗣後已遭工研院開除,與工研院處於對立狀態,因其所為之陳述涉及其承辦期間是否有怠職之疑義,如工研院遭受敗訴判決,黃文河恐須負擔此一不利益,故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按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訂約時)為準,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際,其契約方屬有效;是買受人訂約買受系爭農地時,並無自耕能力,雖於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取得人之姓名任由買受人自行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等語,惟此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定,於訂約當時,即已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尚難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變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前開二買賣契約之第十二條均係約定:「本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得任由甲方(即買受人)指定」等語,顯然並未明白、具體約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自明,揆諸前開說明,前開二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本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既係由買方指定專業代書處理,則茍前開買賣契約訂約時買賣雙方有就農地部分另為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何以不於前開買賣契約中具體載明,而僅係以口頭約定方式為之,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黃文河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工研院之證明。㈢再查,工研院在原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五號(含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

一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就訴外人謝豊政於同時期另向訴外人沈煥清購買農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第十三條亦與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有完全相同之約定,惟工研院卻主張該契約因買賣雙方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因此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等情,嗣經原法院新竹簡易庭及原法院上訴審審理後,亦認工研院前開之主張為可採,因而認定前開訴外人謝豊政與沈煥清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無效,益證工研院主張本件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有前開口頭約定云云,顯不足採。工研院雖主張:該事件與本事件之出賣人不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認定,且其買賣系爭土地非完整之社區云云,固據提出地籍圖為證。惟查工研院自認向甲○○及訴外人沈煥清等購買前開各土地之目的,乃係工研院欲組織一團體購買整個山坡地進行開發,以蓋成完整之社區,供工研院員工購買居住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核與工研院在原法院前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陳述相同(見該事件卷第三三頁),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證屬實,且證人黃文河亦於原審證稱:「當時不只購買系爭土地,總共購買面積達一二○多公頃,目的係作為工研院員工輔建住宅」(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是工研院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煥清等購買前開各土地之目的係在將整個山坡地興建完整之社區,堪予認定。則就農地部分,茍確有為前開具體登記給有自耕能力第三人之約定,衡情自應就各買賣契約採相同之做法,豈會為前開完全不同之處理,足見工研院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工研院雖另主張:前開農地已移轉部分即系爭地段第一一七之七地號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小段一○八二之一地號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所移轉登記之人,均係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鄭書鑫、李兆台等情。惟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時為準,已詳如前述,工研院既未舉證證明於簽訂契約時,買賣雙方有具體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則買賣契約自屬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而無效法律行為,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能以其後有部分土地因移轉給工研院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即謂契約則變為有效,是工研院此部分主張,亦不能作為兩造前開就農地買賣部分之契約係屬有效之理由。從而,前開二買賣契約,其中就農地部分,因買賣雙方既未具體約定移轉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就該部分之契約,自屬無效。又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雖嗣經修正刪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惟前開二買賣契約於簽訂時既屬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亦即屬於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則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亦不因其後法律修正而認為有效。

㈣工研院復主張:縱認前開二買賣契約中就農地部分係屬無效,惟就其餘土地部分

,既與前開農地係屬可分之給付,則就其餘部分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云云。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並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工研院自認訴外人黃文河、謝豊政等人購買前開各土地之目的,乃在購買整個山坡地進行開發,以興建完整之社區供工研院員工購買居住使用,已詳如前述;另甲○○亦表示黃文河、謝豊政等人當時係購買整片土地為開發,屬於其出售部分僅為一小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又查前開二買賣契約,其中黃文河與甲○○簽訂部分,雖該二筆土地分別為農地及林地,惟就價格僅約定二筆土地之總價以四十二萬元計算,並未區分二筆土地各自之價金為多少;另就訴外人謝豊政與甲○○簽訂部分,二筆土地分別為農地及丙種建築用地,無論就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該二筆土地均有甚大之差距,惟雙方當時僅係以每甲二百萬元計算總價金為八十九萬九千元,亦未區分各筆之價金分別為多少,亦有該二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足見甲○○與黃文河、謝豊政締約之真意,顯係將買賣契約所購買之土地作為一整體不可分之標的,至少就各份契約應為上開之解釋自明。又基於前述,黃文河、謝豊政前開向甲○○及訴外人沈煥清購買之農地因均屬無效之結果,則就其餘土地部分勢將無法為整體之開發利用,亦即參酌買賣雙方當時立約之真意,及前開所述各項,依上開說明,就前開二買賣契約其餘土地部分,亦應認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前開二買賣契約既均屬無效,則縱令工研院主張甲○○未提出足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資料等情屬實,因甲○○本無就無效契約負履行義務,故無從認甲○○有違約,而契約既屬無效,亦無從由工研院加以解除。從而,工研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甲○○返還價金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即該部分價金自最後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訴請甲○○給付違約金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工研院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工研院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工研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工研院起訴時係以系爭二筆農地買賣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該二筆農地之買賣價款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工研院嗣於本院主張如因法院認定農地部分無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全部無效,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款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元(扣除原審判命甲○○給付之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本息,甲○○應再給付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七元本息),核屬擴張備位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毋庸經甲○○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工研院起訴主張:如認前開二買賣契約無效,因甲○○既已自訴外人黃文河、謝豊政受領全部之買賣價金,從而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前開二筆農地之買賣價款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款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元(扣除原審判命甲○○給付之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本息,甲○○應再給付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七元本息)。甲○○則以:伊與訴外人黃文河、謝豊政間僅為委任關係,亦即僅係在工研院購買屬於伊所有之應有部分時,一併委請伊幫忙購買前開土地之其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工研院主張: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謝豊政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地段第一一七之一及一一七之七地號二筆土地出售,甲○○業已收受全部價款八十九萬九千元;又甲○○另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黃文河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地段第一○八二及一○八二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甲○○亦已收受全部價款四十二萬元;嗣買受人黃文河、謝豊政分別將其等依買賣契約依法應有之債權讓與伊,已詳如前述,甲○○對於業已收受前開全部價金亦不爭執,工研院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甲○○雖抗辯:伊與訴外人黃文河、謝豊政間僅為委任關係,亦即僅幫忙購買前開土地之其餘部分等語。惟查甲○○雖僅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出賣人並不一定限為所有權人,且甲○○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自認有分別與訴外人黃文河、謝豊政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是甲○○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甲○○又抗辯:如本件得依買賣契約向伊請求,亦應由訴外人黃文河、謝豊政為之,黃文河、謝豊政並未移轉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伊與工研院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豊政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工研院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其中第六條約定訴外人謝豊政同意將對甲○○依法應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讓與工研院,工研院並同意受讓等語,另訴外人黃文河亦與工研院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其中第五條亦約定訴外人黃文河同意將對甲○○依法應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讓與工研院,工研院並同意受讓等語,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二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一○、一八頁),復經證人黃文河、謝豊政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五二頁)。次查工研院另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先後以遠武字第八七○○七、八七○一○號函,告知上開受讓黃文河、謝豊政基於前開買賣契約所得對甲○○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亦有律師函及回執各二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一一、一九頁),則前開債權讓與亦對甲○○發生效力,從而甲○○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二買賣契約既均屬無效,則甲○○受領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買受人黃文河、謝豊政分別受有損害,訴外人黃文河、謝豊政本均得依據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惟訴外人黃文河、謝豊政既均將前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讓與工研院,工研院並將上情通知甲○○,故工研院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將前開受領之價金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甲○○辯稱其與黃文河、謝豊政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及受領前開買賣土地價金時,均不知悉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其係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請律師撰寫準備書狀時,始經由律師告知而知悉前開二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而工研院就甲○○受領前開買賣價金時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復參諸工研院於前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猶委請律師發函給甲○○催告提出相關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以便辦理移轉事宜等情,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亦均主張認為兩造之契約有效,另甲○○亦係直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審提出前開準備書狀時,始抗辯前開契約為無效等情,而參諸該準備書狀之撰寫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足見買受人黃文河、謝豊政及出賣人即甲○○在前開簽訂買賣契約及受領價金時,均不知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甲○○上開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工研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在提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之前,即知悉其受領之價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自應認甲○○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始知悉上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工研院請求甲○○返還前開受領利益附加利息之起算點即應自甲○○知悉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自明,是工研院主張前開受領之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之起算點應自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起算乙節,就超過範圍之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工研院主張:系爭七十七、七十八年土地買賣契約均屬無效,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款,為可採。甲○○抗辯:伊與訴外人黃文河、謝豊巷間僅為委任關係,且黃文河、謝豊政並未移轉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不可採。從而,工研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工研院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甲○○給付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即系爭二筆農地之買賣價款)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工研院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甲○○應再給付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工研院、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工研院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